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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室职责

发布时间: 2020-12-12 13:50:23

① 司法所和调解委员会职能有什么不同

  1. 司法所是司法行政机关最基层的组织机构,是县(区、市)司法局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直接面向广大人民群众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各项业务工作。

  2.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基层解决人民内部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城市
    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农村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建立.

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哪些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以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企业回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答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③ 舟山市普陀区劳动局调解办公室和仲裁委有何曲别

舟山市普陀区人社局仲裁办公室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内公室,承办劳动争议仲裁容委员会的日常业务工作。

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机构职能——内设机构》
(七)劳动关系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拟订劳动关系协调和经济结构调整中涉及职工安置权益保障政策;制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规范;拟订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指导劳动标准制定工作;拟订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指导和监督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和企业负责人工资收入分配;承担区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工作;负责处理聘任制公务员以及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负责处理在区属企业与其职工之间以及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劳动合同制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负责对全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业务指导、监督以及劳动争议案件的预防工作。
电话::3054704、3055848、3059277

④ 交通事故警察不履行调解职责怎么办

接到通知应先去交警队,所要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责任划分先自行协商,若不能达成协议,交警又不参与调解,可以由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交警队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返还被扣车辆。

⑤ 论如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人民调解法于2011年起施行。早在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历时短短三年,《人民调解法》顺应社会管理形势的变化发展便应运而生颁布实施。一项原本由民间自发地自导自演而息纷止争的方式直接上升到以国家法律形式予以规范,一方面是对多少年来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的极大肯定,另一方面说明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的新形势下,进一步高度重视,关注并切实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是大势所趋,是历史必然。
一、人民调解的作用和意义
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人民调解工作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调解又称诉讼外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它是我国运用最广泛、最成功并深受广大群众和基层社会各界欢迎的解决民间纠纷的非诉讼方式,被国外法学界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通常情况下,人们普遍认为当民事权益发生纠纷时,一般情况下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结果才显示公平、公正的。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还有很多人不愿意直接借助法律手段维权。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人们担心裁判结果与预期目的不对等和当事人不愿承担“讼累”。这时,人们会期望一种新的更加灵活简便的并且具有一定权威性的纠纷调解机制来替他们排除身边较小的矛盾和纠纷。而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所特有的纠纷解决制度,基于民间的调处息纷制度而来,它的产生有一定的历史连续性,具有广泛的群众性和社会性。实践证明,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好形式,它对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对人民的爱国守法教育,防止恶性刑事案件发生、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经济发展,促进社会主义“三个文明”建设,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发挥了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现行人民调解组织概况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中央提出要创新社会管理,在创新过程中,人民调解充分发挥其调解民间纠纷、法制宣传教育和预防纠纷减少诉讼、防止矛盾激化的“第一道防线”的重要职能。我们现行的基层调解组织一般有三级,即:乡(镇)调解中心、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小组,为及时取得信息、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提供了组织保证。各乡(镇)的司法调解中心是一个多层次,有多个部门(如派出所、计划生育服务站、工商行政管理所、民政办、信访办等)参加的综合体,司法所在其中起主导作用。乡(镇)人民调解机构的职责为:依法解决干群矛盾和各种热点、难点问题,调处民间纠纷;指导村级调委会的工作;解决跨地区、跨行业的矛盾纠纷;开展各种形式的普法、法制宣传教育;解决矛盾纠纷,设立协调方案,调防结合,落实协调措施;承办上级交办的疑难问题,确保把问题解决在本乡镇内。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为:排查预防、跟踪监控、处理一般性邻里纠纷、耕地纠纷、宅基地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问题,避免事态扩大,及时向乡(镇)人民调解中心反馈信息,负责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
三、新时期民间纠纷的新特点及我县人民调解工作的有益探索
(一)新时期民间纠纷的新特点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社会的迅速发展引发了农村社会深层次的变革。各种摩擦、碰撞随之不断产生,形成了纷繁复杂的矛盾,这些矛盾引发的纠纷除了一些固有的特点以外,还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一是主体的多元化,以前的纠纷多是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发生,现在则出现了许多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有时还涉及到像村委会等集体组织;二是纠纷类型的多样化,以前的纠纷大多是婚姻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以及土地纠纷等,而现在类型日益复杂。三是纠纷争执的动因发生了变化,以前的纠纷搀杂的感情因素比较多,多是因为“咽不下一口气”,而现在的纠纷多是利益之争,比较注重经济利益。四是纠纷多因小事引起,但具有“小题大做”和易激性的特点。比如农村居户的通风、采光,排水,争地边,甚至一只鸡、一头狗这样一些鸡毛蒜皮小事都可能造成极为复杂的纠纷。
(二)人民调解工作的有益探索
人民调解是一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保证人民调解工作起到维稳工作“第一道防线”的作用,近年来,乡村一级的基层干部们在调解方法和技巧上有许多创新,这些创新成果是他们实际工作经验和辛勤探索出来的成果,其中有一些甚至超越了人民调解制度这一基本的民间纠纷化解机制的框架,我们基层调解组织在化解纠纷过程在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探索之一是创立“百人千事”制度、“五小制度”、“联村支部”、“调解中心户长制”、“人民调解六字经”等解决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机制和方法,使大量的民间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有效地预防了民转刑、自杀等恶性案件的发生,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快速发展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探索之二是“民情恳谈”制度:民情恳谈制度最初主要是针对干部与群众之间的矛盾,协调干群关系而建立的。主要内容是及时把握了解群众的思想现状;让群众评议镇村干部和前段工作,接受群众的批评和建议;解答群众提出的一些问题,沟通干部群众的思想感情,消除隔阂和误解;集思广益,讨论修正乡村制订的改革发展措施等等。发挥老党员、老干部的作用,及时调节家庭、邻里纠纷,及时化解不安定因素。可见,民情恳谈与人民调解是有密切联系的。推行民情恳谈制度,逐步走出一条以民情恳谈为总抓手,以民情恳谈与人民调解中心互为依托的保稳定、促发展的新路子。该项制度在化解基层矛盾方面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
探索之三是“评理会”制度:评理会是本镇所特有的矛盾纠纷排除机制,评理会一般由村里的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同事、老邻居等人员组成,在纠纷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以座谈会形式进行。在双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理由、成绩之后,由评理会的成员进行无记名投票,决定纠纷如何处理。随后,评理会对理亏的当事人当场进行批评,不使矛盾扩大。评理会群体性更强一些,它所作出的判断对于纠纷当事人来说,权威性也就更强。所以,绝大部分小规模纠纷村民都愿意让评理会来进行评判。
四、当前矛盾纠纷发展的主要趋向
我国目前正处于体制转型期。这是各种矛盾和纠纷多发的时期,且日渐趋向多发性、复杂性、激烈性和不可控性。这类趋向是:
(一)涉及集体经济项目和村民利益的纠纷问题增多。
近年来,随着招商引资和经济开发的不断深入,许多重大矛盾相继爆发出来,可以说大部分是由于利益冲突引发的纠纷,项目开发到哪里,哪里的矛盾就发生。项目涉及最多的,包括村民因土地补偿、农作物补偿等问题而长期与项目开发方或当地的政府纠缠、扯皮。
(二)国家免征农业税后,因“地租”引发的纠纷呈上升趋势。
自国家实行免征农业税政策后,因“取消农业税后谁受益”而引发的纠纷逐渐在农村暴露出来,并呈上升趋势,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造成一定影响。
(三)公民之间利益矛盾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市场经济必然导致利益主体多元化。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在市场体制下都有自己的利益追求,特别是在体制转轨时期,各种矛盾更为突出,个人及集团的利益趋向明显增强,最终会形成各种形式的利益集团。有利益追求,必然有利益矛盾。而公民之间的利益矛盾已成为新时期社会矛盾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四)社会发展与弱势人群的矛盾增多。现代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市场经济竞争激烈,科技进步瞬息万变,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导致很多人成为不适应社会发展的人,特别是因企业改制,工厂破产导致工人下岗、失业,他们上有老下有小,负担较重,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这部分人数量大,矛盾多,体制转轨和历史发展造成的历史性矛盾,短时间内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很多群体事件、上访事件、劳动纠纷、冲击党政机关等此类群体性事件背后都能感受到这类人群的不满情绪。
五、巩固和推行人民调解制度的必然性和优越性
人民调解之所以能够历经沧桑,深深扎根于中国农村这片广袤的土地,有其必然性和优越性。
(一)人民调解制度符合我国国情、乡情、民情,有着深层次的文化底蕴。从文化层面看,它的根基在于中国传统的“和为贵”的观念。儒家文化深深地渗透到每个中国人的思想中,尤其是在农村,传统观念在农民的思想意识中根深蒂固,他们依然非常看重“和气”、“情面”。孔子的“中庸之道”正是民间调解工作的精髓折衷调和的根源。绝大多数的农民将在一个相对熟悉的环境生活一辈子,整日“低头不见抬头见”,在“伤和气”的诉讼与“留情面”的调解之间,他们无疑会选择较为温和的后者。尽管现今中国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农民的义利观发生了巨大的转变,但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在历经了风风雨雨后展现了其顽强的生命力。
(二)人民调解能够及时把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恶化,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农村纠纷虽多因小事引起,但又有着易激性的特点,如果不及时控制解决,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获得信息后应立即介入并在相关部门配合下,解决重大纠纷,将“剑拔弩张”化解为“心平气和”,变“事后处理”为“事前解决”,及时避免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如果纠纷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在立案、审查、庭审、判决繁复的等待过程中很难保证情绪激动的当事人不会有过激的行为,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人民调解与诉讼相比,其优越性在很大程度上就表现在一个“早”字上。各村镇采取排查机制,并针对农村特点在“三夏”、“三秋”加大排查力度,能够及早发现矛盾、尽快解决矛盾,尽量做到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三)人民调解制度节约了司法成本,同时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中国人尤其是中国的农民之所以“厌讼”,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负担诉讼费用问题。农民因为一些不大的纠纷而诉讼,所需要的花费往往会超过他们所期望得到的经济利益,他们认为打官司“拖不起、耗不起”,“能调解最好,调解不好再打官司”,是不难理解的。况且,在中国这样一个泱泱大国,民间纠纷多,如果全部涌到法院打官司的话,不仅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势必会造成法院工作压力过大的后果。而人民调解制度恰恰相反,调解组织近在身边,调解形式不拘一格,田间炕头都可以成为解决纠纷的场所,调解免费,调解人员大都是兼职,对当事人来讲,几乎不需要付出什么成本;对社会来说,资源得到了充分高效的利用。
五、基层贯彻《人民调解法》要进一步做好的几项工作
(一)进一步健全调解组织机构。各级调委会要以维稳精神为指导,第一、进一步健县、乡(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领导小组,完善县、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四级调解网络,并建立健全属地管理和归口管理的工作机制,明确各单位、各部门的职责,强化问责制,对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的掌控化解不及时的地方和部门领导,启动问责制,充分调动基层和职能部门的积极性。第二、要建立和完善预警机制,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强化和落实“三定”(定人、定责、定时)超前排查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本部门的矛盾动态和规律,发现得早、控制得了、处置得好、化解得好,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矛盾不上交”,真正把做好调解工作作为建设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第三、最根本的是要解决好人民调解员的身份和工作经费问题,以确保人民调解工作在人员和经费的保障下顺利进行。
(二)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在普法活动中,要进一步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素质,提高农村基层干部依法治理、依法管理的本领,提高执行政策、依法办事的本领,提高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本领。同时加强各级调委会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荣辱观教育”,努力发挥化解矛盾纠纷的排头兵作用。
(三)要建立健全调解工作的激励机制。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基层干部和人民调解员,应由上级上人民政府授予“调解能手”或“模范调解员”等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综上所述,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千头万绪,都是维护稳定的基础性工作,这项工作做好了就可以夯实稳定的基础,为经济建设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⑥ 名词解释 10个 人民调解 司法调解 行政调解

您好!第一,人民调解 又称诉讼外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
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①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进行调解。
②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③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④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司法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诉讼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由法院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有条件适用的,但适用范围有望逐步扩大。
第三,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于行政裁决或行政仲裁中适用,在行政司法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第四,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1、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一般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居民、村民之间,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2、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十分广泛,例如,农村村民与农村合作组织、经济组织、乡镇企业之间因土地承包、农业产业化服务中的合同,划分宅基地、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纠纷。3、企业职工与所在企业之间,因企业转制、租赁、兼并、破产、收购、转让,或者因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等发生的纠纷。4、城市居民与城市市政管理组织、施工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等因城市街道市政建设,危改房屋改造等引发的纠纷等等。
第五,中止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调解主持调解的单位调解过程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或者调解双方当事人,其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其他请求的,或者因其他事件影响调解进行的,也就发生调解中断的效力。只有待相关事宜处理完毕后择日再进行调解。
第六,“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纠纷当事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
第七,调解回访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的回访活动。
第八,社会大调解是指一些社会权威和有声望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公益性社会组织等通过媒体、舆论等或者组织纠纷当事人现场调解,化解社会矛盾创建和谐社会的一种社会性的调解。比如各电视台组织的金牌调解。
第九,司法确认是指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这一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有待于进步司法解释和新的立法。
第十,联动调解是指为创建和谐平安社会,化解社会矛盾 ,社会各调解职能机构相互联合,协调统一,共同调解社会有影响,非常复杂的社会矛盾,达到社会综合治理,和谐稳定健康发展,使一些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节约司法成本和不必要的开支的非诉讼调解活动。

⑦ 商会怎么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商会(协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设立商会(协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商会(协会)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0号)等规定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当劳动者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商会(协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根据劳动者或会员单位的申请或主动介入,积极协调会员单位解决劳动争议。商会(协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名称统一称为“×××商会(协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商会(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秘书长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由会员单位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双方人数应当对等。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调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当前,要重点推动设立制造、餐饮、建筑、商贸服务和民营高科技等行业商会(协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商会(协会)应为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业务经费,支持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二)使用规范调解标识
各商会(协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申领调解员证、调解委员会挂徽及调解员胸徽、调解工作三项制度,并将调解工作三项制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程序、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职责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行为规范)上墙公布。
(三)商会(协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商会(协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0号)等规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并加强与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争议情况定期汇报制度。
(四)建立健全预防机制及调解工作制度
商会(协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原则,积极向会员单位宣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指导会员单位排查争议隐患,及时化解纠纷。要建立健全调解登记、督促履行、档案管理、统计报告制度,完善调解员聘任、管理、工作考评、业务学习等制度。要根据行业特点积极探索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方法和技巧,不断提高调解水平,力争简单争议由商会(协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

⑧ 退役军人事务局调解室职责

更好的为退役军人提供服务 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对于退役军人反映的问题和情况,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权益准确的解答,消除误会,化解矛盾。

⑨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行政和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回;
(二)调解答本企业行政和职工之间因工作调动、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及奖励惩处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三)接受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对与本企业有关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协助仲裁委员会调查本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执行调解协议;
(五)协助企业做好违纪职工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协助企业搞好劳动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⑩ 如何贯彻落实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

民调解作为我国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以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独特作用,得到了党委政府的肯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认同,尤其是在现阶段的矛盾高发期,再次向人们展示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旺盛生命力。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日趋完善,面对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农村的矛盾纠纷呈现出来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如何做好新形势下的农村调解工作,已经成为我们人民调解员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一、现今农村矛盾纠纷呈现的新特点
伴随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相继出现。由于农村广大人民群众所处的地域环境、所面临的实际情况、所具有的文化水平、所掌握的政策法律知识、所形成的思想观念、所表现的行为方式以及所能承受的压力不同等差异,导致人们认识问题、理性对待问题的观念和方式各异,使得矛盾纠纷的发生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民间纠纷呈多样化、复杂化趋势。传统的婚姻家庭和邻里纠纷呈下降趋势,而以资源权属、环境、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等经济内容的新型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因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在增加,特别是退耕还林和粮食直补政策实施后,土地纠纷大幅增多。矛盾纠纷主体构成日趋复杂化,一些跨行业、跨地区的纠纷也不时出现。二是群体性事件增多,范围和数量增大,纠纷参与人数存在群体性倾向。参与人数动辄三五成群,甚至数十人,而且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甚至个别群体性纠纷事件,背后有组织者操纵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较为周密的计划。三是个别纠纷的当事人诉求方式和行为方式偏激,遇到一点小事或无虚有的事就拨打12345电话,或曝光媒体或越级上访、重复上访、无理缠访。
二、新形势下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
(一)调解工作认识不足,重视还不够。有的地方对人民调解在新形势下的地位、作用认识不足,认为人民调解是“软职能”,可有可无,没有摆上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全社会普遍关心、认可、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的氛围相对缺乏,一些部门没有形成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意识,以致司法所等调解组织孤军作战,难以处理一些复杂的矛盾纠纷。
(二)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不到位。经费保障不到位已经成为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瓶颈”问题。一是区级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不到位。二是镇(街)一级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不到位。三是村(居)一级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不到位。由于取消农业税和集体提留,村级组织经费靠财政转移支付,加之村调解员多由村(居)干部兼任,而调委会本身没有经费,调解纠纷又不允许收费,调解办公经费难以支付,影响了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制约着调解质量的提高。
(三)司法所对调委会的管理指导难度大。从行政管理体制上看,司法所对农村“两委”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村级组织对司法所安排的工作反应不够积极主动。
(四)“大调解”之间的协调机制还不健全。一是街级调处中心依托司法所设立,调处中心主任由司法所所长兼任,虽然按规定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参与调处中心工作,但因为没有专门的领导力量和相应的制约措施,大调解机制还有待完善。二是“大调解”的功能未充分发挥,调解主体的职责仍不够明确。“大调解”工作平台不突出,调解分工不明确,衔接面过窄,信息渠道不畅等问题依然存在。三是一些部门参与调解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遇事往往向外推,以司法所为主体的大调解中心所受理的矛盾纠纷难以分流,基本上由司法所人员承担。
(五)部分村(居)调解委员会不规范。有的村实际上只有一名调解主任或调解员,调解委员会有名无实;有的村(居)调解委员会虽有符合规定的人员,但没有调解场所,失去了调解组织的应有作用;有的村(居)调解组织人员,没有采取合适的途径和办法向村民公布,村民发生纠纷后,要求调解不知去找谁。
(六)人民调解队伍不稳定、业务素质参差不齐。村级调解员一般都由村两委成员担任,每次村级换届都会引起村级调解队伍较大的变动,造成村级调委会成员的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参差不齐,依法调解、规范运作的整体水平不高。
三、做好新时期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措施
(一)加强宣传,深化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认识,摆正人民调解工作的位置
人民调解制度及时便利灵活、成本低、效率高、柔性强的优点,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同时,它缓解了司法压力和当事人诉累,有效避免了矛盾激化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因此,应加强宣传引起高度重视,把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充分保障调解经费,根据村(社区)、社实际,每年给予一定的办公费,以便基层调解组织能够正常运行,真正实现调解有组织机构,有人员办案。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落实解决调解员办案补贴,以调动调解员工作的积极性。
(二)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强化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
要在“六位一体”的运行机制下,巩固、完善和规范街道、村(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力争做到凡是有化解矛盾纠纷需求的地方都有人民调解组织。着力推进改制企业、民营企业建立调解组织,建立行业、社团组织、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物业管理小区、流动人员聚居区的调解组织,努力建立起多层次、宽领域的组织网络体系。
(三)建立并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的新机制
一是建立并完善大调解工作格局,建立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的新机制。整合调解资源,充分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教育等多种手段,实现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建立起人民调解组织统一受理、先期处置,部门分头调处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和调处纠纷的质量,使人民调解工作向法制化、正规化方向发展。二是建立排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预防功能、调处功能和信息报告功能,对涉及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土地承包、农民工维权等容易引发的矛盾纠纷,坚持抓苗头,抓小抓早,做到因人预防、因地预防、因事预防和因时预防,建立起排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三是建立拓宽人民调解工作领域的机制。人民调解组织应在调解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房屋宅基地等常见、多发性纠纷的基础上,积极参与调解村(居)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的矛盾纠纷,特别是主动调解社会热点、难点纠纷和复杂性、群体性矛盾纠纷,不断扩大调解工作覆盖面。
(四)加大教育力度,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加强对村民的政策法制教育,扩大普法的广度,采取各种宣传方式,如广播、电视、报刊、知识竞赛、文艺演出等方式在农村中深入普及法律知识,要注重普及与农民生活、生产相关的有针对性的法律,宣传守法、执法和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等知识,还应大力推广村务公开,增强透明度,动员广大村民积极参与村务治理,使干部与群众之间互相理解、互相信任、相互支持,减少干群间的纠纷。同时,广泛开展社会主义、集体主义、爱国主义教育,引导群众积极向上,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不断加强文化道德和修养,做到遇事冷静对待,互相谦让,正确处理,减少各类矛盾纠纷的发生。
(五)提高调解队伍素质,适应新时期需要
新时期的矛盾纠纷有突发性、潜伏性和反复性等特点,化解难度大,这就需要建立一支适应新要求的高素质的调解队伍。尤其是提高基层干部依法行政和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更为重要。首先应采取培训等方式尽快提高现有调解员的素质,其次端正干部思想,通过教育,提高各级干部对新形势下加强法制建设重要性的熟悉,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进而通过各级干部向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
(六)不断强化农村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力度
面对新时期农村矛盾纠纷的新特点,要预防和解决各种矛盾纠纷,必须在科学建立预警机制的基础上,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关注的问题,以化解群体性、复杂性、易激化等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为重点,坚持经常性与集中性排查调处相结合,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调解工作方针,及时、依法做好多发性、常见性民间纠纷调解,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和萌芽状态。工作中要注重从思想上正视矛盾,积极主动抓“苗头”;从全局上把握矛盾,集中力量抓“重头”;从客观上分析矛盾,实事求是抓“源头”;从根本上熟悉矛盾,以人为本抓“头头”。只有抓住了矛盾的主要方面,才能真正解决问题,达到维护稳定的目的。
(七)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树立人民调解协议的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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