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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处理室职责

发布时间: 2020-12-10 08:12:50

Ⅰ 公安局基层执法职位是做什么工作

公安局一线执法执勤是最基层执法执勤岗位的民警。

公安机关一线执法执勤岗位包括派出所、刑警队、特勤队(特警队)、经侦队、交巡警等。主要工作职权为:

1、打击管辖范围内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派出所、刑警队、交巡警还需接到群众报警后出警处警;

2、遇到重大活动时,到街面进行执勤、巡逻;

3、平日对辖区进行巡逻,保卫辖区治安

4、对重要人员进行安全保卫;

等等。

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怎样的罚款

是这样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 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 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Ⅲ 如何做好交通违法处理窗口服务工作的作文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行政监察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中作风拖拉、效率低下、推诿扯皮,甚至吃拿卡要等现象仍然存在,个别问题还比较突出。这些问题经常纠而复发,扼而不止,说明我们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力度不大,效果不佳,要解决这些不断翻新的问题,需要我们在工作实践中去摸索,进而不断丰富工作内容,创新工作方法,把行政监察工作做实做好,强力推进源头治理工作健康有序开展。笔者认为,要在以下五个方面下功夫:
一、明确工作目标,增强行政监察工作使命感
行政监察工作始终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县委经济工作会议和中、省、市纪检监察工作会议的总体安排和部署,围绕党委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履行职责、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等情况开展效能监察。要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务公开、机关作风建设、整顿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等工作纳入效能监察范畴。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能,确保工作落实,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行政监察就是行使监察权的工作人员,依照国家赋予的职权,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行政监察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中作风拖拉、效率低下、推诿扯皮,甚至吃拿卡要等现象仍然存在,个别问题还比较突出。这些问题经常纠而复发,扼而不止,说明我们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力度不大,效果不佳,要解决这些不断翻新的问题,需要我们在工作实践中去摸索,进而不断丰富工作内容,创新工作方法,把行政监察工作做实做好,强力推进源头治理工作健康有序开展。笔者认为,要在以下五个方面下功夫:
一、明确工作目标,增强行政监察工作使命感
行政监察工作始终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县委经济工作会议和中、省、市纪检监察工作会议的总体安排和部署,围绕党委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履行职责、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等情况开展效能监察。要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务公开、机关作风建设、整顿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等工作纳入效能监察范畴。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能,确保工作落实,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行政监察就是行使监察权的工作人员,依照国家赋予的职权,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由于在有关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自由裁量权的时候,极易造成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行政越位及不正之风的问题发生,如:陕西的正龙拍虎案、四川的公文错别字事件、江苏最牛的政府回复以及毒奶粉事件都是行政监察手段、体制缺失所造成的,许多腐败问题都发生在行政权力的运行和行政工作的业务环节中,为此,必须进行行政监察。
二、熟悉监察业务,增强行政监察工作责任感
首先,要明白到底什么是行政监察,行政监察是国家行政系统内部由专门监察机关实施的,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廉政、勤政和执法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职能活动。就目标上来看,力求要做到“四个管好”:一要依法“管好权”,保证“职权”的规范设置与依法行使。二要认真“管好钱”,加强对“财权”的管理和约束。三要切实“管好事”,保障“事权”的正确行使和市场化运作。四要严格“管好人”,强化“人事权”正确行使运行和监督机制。
其次还要明确行政监察的内容,把握行政监察原则,明晰行政监察的特征,熟练掌握行政监察的方式方法,这样才能达到《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明确提出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基本要求和工作目标,抓住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治六个关键性环节,提出有效反对和防止腐败的一系列措施,体现标本兼治,注重治本的目的。
三、扩大监察视野,选准监察重点
国家机关的工作范畴非常广泛,涉及到各个领域的各个方面,要求我们监察视野要不断扩大,要将政府机关的各项中心工作和管理活动都纳入我们监察视野之中,积极主动地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渗透于其中,拓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领域,丰富效能监察的内容,防止出现因监察视野的“盲点”而造成监察工作“空白点”。
在不断扩大监察视野的同时,要选准监察重点,因为行政效能监察要在新形势下有所作为,取得实效,就必须突出对重点问题的监察。一是围绕政府中心任务实施效能监察。二是突出重点行业、重点部门和重点项目实施效能监察。三是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作为进行效能监察的重点。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是纪检、监察机关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
四、改进监察方法,拓宽监督渠道
任何工作都得讲究方法,科学灵活的方法,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要使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卓有成效,就必须在实践中不断改进监察方法。首先,要善于将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有机地融入到其他相关工作中去,达到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如与机关作风建设相结合。因为机关作风建设和行政效能监察两者的要求相似,目标也相同。所以,可以将两者结合起来,用行政效能监察的手段,参与对政府部门机关作风的监督,督促政府部门及其公务员改进作风,纠正和处理在社会服务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使机关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得到很好落实。可以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相结合。充分利用行政效能监察手段,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办事程序,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完善政府绩效评估体系。实行“一站式”、“一窗式”、“办证服务大厅”等高效快捷的办公服务。应该与源头治理工作结合起来。许多行政部门不作为、乱作为,政令不通、效率低下等问题经常出现纠而复发,一个关键原因,就是效能监察工作与源头治理工作结合不紧,治理的高度、广度和深度不够。因此,要将治本工作寓于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之中,不断加大标本兼治力度,提高行政效能监察的效果。其次,要逐步建立一整套科学的效能监察工作运行机制。一是独立机制,使监察部门在对重大事项进行监察时能主动提前介入,相对独立地行使权力、查处问题;二是参与机制,在开展工作时吸收有专家参与,弥补监察人员对某些监察项目专业知识的欠缺;三是公开机制,对被监察对象及其监察项目,通过适当途径向社会公开;四是投诉机制,设立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受理社会各界投诉。
拓宽监督渠道,充分依靠和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也是加大行政效能监察力度,提高监察效果的有效举措。因为,人民群众是勤政廉政建设的主体和根本力量,所以要十分重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将行政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拓宽监督渠道,增强对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监督的有效性。一是发挥政务公开的作用。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加强对政务公开的监督,做到政务公开常公开、真公开、全公开,保证人民群众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二是发挥特邀监察员的作用。聘请一批政治素质好,参政热情高,有广泛代表性和社会影响力的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来担任特邀监察员,通过参与监察机关组织的各项专项核查、执法监察,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对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和监察机关执纪执法情况进行双重监督。三是发挥行风评议的作用。全面开展行风评议活动,评议的内容要不断扩展,不仅要评议服务质量、办事效率,而且要评议执法水平、廉政状况。重点评议群众关心的经费开支和使用、物资采购、干部任用以及安排就业等内容。对“窗口”行为,重点评议其办事程序是否简单快捷、公开透明,服务承诺是否兑现,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工作能力和办事效率如何等。对执法部门,重点评议执法人员是否廉洁自律,依法行政,秉公办事等。
五、完善监察制度,建强监察队伍
行政效能监察是一项政策性非常强的工作,必须建立一系列规章制度来进行规范,而且在制度建设上不断创新。首先要对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质量要求等做出规定,为行政效能监察提供可操作的标准。如公务员行为规范守则,从总体上明确本机关公务员应该履行的义务,应遵守的纪律以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岗位责任制,按照职务、类别的分类,把公务员的职务、权力、责任和利益联系在一起;还有服务承诺制、目标责任制度、政务公开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其次,监察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如效能监察工作奖惩办法,效能监察工作成果核定办法,效能投诉程序规则,失职渎职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使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为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提供法规依据。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仅要有制度保证,而且要有人才保证。因为,好的制度靠人去完善,靠人去监督执行。所以,要提高行政效能的监察水平,必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监察队伍。首先要更新思想观念,增强依法监察意识。监察干部要进行经常性的思想教育,加强对《行政监察法》的学习,消除对监察工作法律性质的模糊认识,消除将监察工作简单等同于执纪的错误观念,消除习惯凭经验办事而忽视法定程序的错误行为。强化监察执法和依法监察意识,严格按照监察权限加强对监察对象的监督核查。其次,要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监察干部本身要不断加强作风建设,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效果,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要强化培训,提高业务能力,组织监察干部进行定期培训,不断拓宽监察干部的知识面,改善知识结构,做到不仅熟悉政治、法律法规,而且懂经济、懂管理,并能掌握和运用现代新科技手段,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培训方法上可以采取到上级业务部门跟班学习或到有关大专院校进修来提高监察干部的能力素质。在监察干部的管理上,要建立优胜劣汰制度,对一些素质较差、难以胜任本职工作的监察干部要退出监察队伍。总之,要采取多途径的培训办法,优胜劣汰的管理办法,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职业化,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的监察人才队伍。

Ⅳ 我收到了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执法单位是重庆市渝北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6大队。请问,我在那里去领罚单

你可以在距你最近的交巡警平台去接受处理,带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执照就可以了。

Ⅳ 公安局民警违法违纪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Ⅵ 党员干部利用职能关系违法过户卖买房屋该怎么处理

在现在的社会中,该处理的问题多的不能再多了,问题是很多事情没人内举报,没人告就很容难有人去处理和解决
在这样的环节中是关重要的,是有人愿意和肯去做这样的事情,当然,你要掌握和固定好所有的证据,否则可能啊会得不偿失。

Ⅶ 高速巡警的职责

执行巡区的网格化巡逻任务,维护巡区街面及场所治安秩序。
二、预防、控制、发回现和打答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盘查、堵截、抓捕违法犯罪嫌疑人。
三、对发生在巡区的各类警情,进行处置或先期处置。
四、接受市局、分局指挥中心和市局巡(特)警支队指挥室的指令;接受群众报警,为人民群众提供救助和服务。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Ⅷ 运政违章处理室工作职责

违章处理室工作职责
1、负责接收违章案件材料;
2、负责违章案件的处理内工作容;
3、负责建立和保管违章案件卷宗档案;
4、负责执法案件的数据统计、汇总、分析和上报;
5、负责违章车辆保管场的监督工作;
6、负责群众对违章案件处理咨询工作,协助处理群众信访工作;
7、负责上级交办其它工作事项。
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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