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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员职责

发布时间: 2020-12-08 10:13:35

A.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

《国家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版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权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

第六十六条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1)机动员职责扩展阅读: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B. 江苏军委国防动员部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动员部,即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是军版改后设立的新部门。
主要职责权为在精简常备军的同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是增强国防实力、保卫国家安全的需要
在精简常备军的同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是增强国防实力、保卫国家安全的需要[3]。
此次组建的国防动员部极其重要的一项职责是“领导管理省军区”,这也是一项重大体制改革。从建国至今,各省军区一直由大军区领导。本次军改,大军区撤销,重划战区,只负责联训联战,省军区改由国防动员部接手。

组建军委国防动员部,履行组织指导国防动员和后备力量建设职能,领导管理省军区,有利于从战略层面加强对国防动员和后备力量建设的组织领导,是构建中国特色国防动员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

C. 国防动员部是干什么的

中国共抄产党中央军事委员袭会国防动员部主要职责是在精简常备军的同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是增强国防实力、保卫国家安全的需要。

另外,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动员部还要领导管理省军区,有利于从战略层面加强对国防动员和后备力量建设的组织领导,是构建中国特色国防动员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动员部,即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是军改后设立的新部门。主要职责为在精简常备军的同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是增强国防实力、保卫国家安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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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动员部上级部门——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军事领导机构,简称(中共)中央军委。其主要职能是直接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其组成人员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决定。

党的中央军委由主席、副主席、委员组成,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党组织,根据中央委员会的指示进行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政治工作机关是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政治工作部负责管理军队中党的工作和政治工作。军队中党的组织体制和机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

D. 国防动员基本要求

一、是强化动员职能。依法将国防动员纳入政府职能体系,落实政府主体责任,充分发挥各级政府抓国防动员建设任务落实的职能作用。

二、是健全动员机构。调整优化国动委成员单位,健全上下贯通的国防动员组织体系,适应支援保障信息化局部战争要求的国防动员需要。

三、是完善动员机制。研究战时动员指挥问题,明确战时动员的内容、程序和方法;研究战时动员需求提报、汇总、审核的具体办法,使“军队提需求、国动委搞协调、政府抓落实”真正落地;

搞好国防动员机制和政府应急管理机制的衔接,建立健全规划、预案、队伍、信息和物资装备等方面共享制度,实现组织指挥、力量编组、信息平台互动互联;加快制定动员准备检验评估规定,以强有力的督导机制倒逼相关单位抓好任务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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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防动员条例》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国防动员工作相关制度;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

(三)检查评估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协调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五)组织、指导、协调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动员、交通战备动员、政治动员、信息动员、装备动员等工作;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综合办公室和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等专业办公室组成,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综合办公室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国防动员的综合计划、组织协调等日常工作。专业办公室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相应的国防动员工作

E. 国防动员委员会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全国国防动员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在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决定于1994年11月成立。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主任由国务院总理兼任,副主任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领导兼任,其成员包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铁道部、邮电部、内贸部、卫生部、民航总局等国家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有关负责人。各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均设立相应的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主管本区域的动员工作。贯彻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组织实施国防动员工作;协调国防动员工作中经济与军事、军队与政府、人力与物力之间的关系,以增强国防实力,提高平战转换能力。它对加强国防动员工作的领导,做好国防动员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作用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指示。
②组织拟订国防动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措施。
③组织编制国防动员规划、计划。
④检查监督国防动员法律法规的实施和国防动员计划的执行。
⑤协调军事、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重大国防动员工作。
⑥组织领导全国的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和交通战备工作。
⑦行使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权。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的秘书组设在总参谋部动员部,主要负责有关秘书工作。

F. 医疗卫生动员应该怎样行驶职责

您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职责有所不一 但主要职责差不多的,就是宏观和微观之区分,因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设置的职能科室不同,职能也有所差异,但作为行政序列基本上都是上有脑袋指挥,下有两腿跑路,给你个省级卫生厅的职责看看: 编辑本段主要职责 (一)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国家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拟订有关地方性卫生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全省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战略目标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制定全省基本药物的采购、配送、使用的政策措施,会同有关方面制定全省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生产的政策措施,提出全省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建议。 (三)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任,组织制定地方性食品安全标准,负责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统一发布全省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牵头建立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 (四)拟订全省区域卫生规划,统筹规划协调全省卫生资源配置。 (五)贯彻预防为主方针,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制定全省疾病防治规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传染病、地方病和其他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 (六)负责卫生应急工作,制定卫生应急预案和政策措施,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指导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置,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 (七)负责全省医疗行政管理,指导全省医疗机构运行机制和分配制度的改革;组织实施国家关于医疗质量标准、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和卫生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八)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协调组织全省无偿献血。 (九)组织制定并实施全省农村卫生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负责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综合管理。 (十)制定全省社区卫生、妇幼卫生工作规划和政策措施,规划并指导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妇幼保健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十一)指导规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工作,负责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 (十二)拟订全省重点医学科技规划,参与制定全省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开展全省医学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实施全省重点医药卫生科研攻关项目,指导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工作。 (十三)指导全省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组织拟订全省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标准。 (十四)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制定促进中医药发展的政策和中医药中长期发展规划,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 (十五)组织指导全省医学卫生方面的政府与民间的多边、双边合作交流;参与国际组织在医学卫生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承担全省卫生援外工作和国际卫生贷款项目管理工作。 (十六)负责省委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 (十七)承担省血吸虫病防治领导小组、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省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和省政府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十八)为大企业提供“直通车”服务。 (十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G. 你作为医学技术专门人才,在国家发生紧急状态的时刻,如果你被动员,你将怎样来行驶你的职责

作为医学技术的专门人才,如果在国家发生紧急状态的时刻,比如严重疫情或者严重灾害的时候,被动员,我们都要积极响应国家的号召,努力的投入工作及快速的赶赴灾区。

H. 国防医疗卫生动员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三章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五章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六章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 第七章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八章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九章国防勤务 第十章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十一章宣传教育 第十二章特别措施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八条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二十三条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给予指导和政策扶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预备役人员储备制度。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按照规模适度、结构科学、布局合理的原则,储备所需的预备役人员。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决定预备役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 第二十七条预备役人员按照专业对口、便于动员的原则,采取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储备。国家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建立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区。国家为预备役人员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三十一条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二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六章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适应国防动员需要的战略物资储备和调用制度。战略物资储备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对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给予补贴。第三十五条战略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物资的调用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国防动员所需的其他物资的储备和调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三十七条国家建立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动员体系,根据战时军队订货和装备保障的需要,储备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物资以及专用生产设备、器材等。 第三十八条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的种类、布局和规模,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预案与措施。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开发和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的跨地区、跨行业的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实施进行协调,并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的要求,组织军品科研、生产,保证军品质量,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提供能源、材料、设备和配套产品的单位,应当优先满足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需要。 国家对因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单位给予补偿。 第八章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国家实行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国防动员潜力和持续动员能力。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分级防护制度。分级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的防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承担军事、经济、社会目标和首脑机关防护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四十五条国家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动员医疗卫生人员、调用药品器材和设备设施,保障战时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 第四十六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人员、物资的疏散和隐蔽,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跨行政区域进行的,由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承担人员、物资疏散和隐蔽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决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疏散和隐蔽任务。 第四十七条战争灾害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力量抢救伤员、安置灾民、保护财产,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遭受战争灾害的人员和组织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减少战争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九章国防勤务 第四十八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 本法所称国防勤务,是指支援保障军队作战、承担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的任务。 第四十九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担负国防勤务: (一)在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二)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的公民; (三)怀孕和在哺乳期内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无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 (六)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任职的公民;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免予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 有特殊专长的专业技术人员担负特定的国防勤务,不受前款规定的年龄限制。 第五十条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服从指挥、履行职责、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 前款规定的单位平时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提高完成国防勤务的能力。 第五十二条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担负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当地人民政府指挥,并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区域执行勤务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落实相关保障。 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由军事机关指挥,伴随部队行动的由所在部队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务和生活保障。 第五十三条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在执行勤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民兵执行战备勤务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因执行国防勤务伤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章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五十四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用。 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提出征用需求,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征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 第五十六条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用: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和孤儿院、养老院、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保障儿童、老人、残疾人和救助对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 第五十七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保证按期交付使用。改造所需经费由国家负担。 第五十八条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宣传教育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手段,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激发公民的爱国热情,鼓励公民踊跃参战支前,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和慰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要求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 第十二章特别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实施国防动员的区域采取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六十四条在全国或者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并组织实施;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由特别措施实施区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内实施特别措施。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采取特别措施不再必要时,应当及时终止。 第六十七条因国家发布动员令,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未向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的; (二)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批准离开预备役登记地,或者未按照兵役机关要求及时返回,或者未到指定地点报到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或者拒绝、逃避担负国防勤务的; (四)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五)干扰、破坏国防动员工作秩序或者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三)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四)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五)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六)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七)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的。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命令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动员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对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损坏,以及不按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 (四)泄露国防动员秘密的; (五)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I. 简述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的主要职能

国民经济动员,是国家行为。国家是国民经济动员的主体。国民经济动员的活动领域涉及国民经济的方方面面,它关系到国家安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也影响到未来战争进程节奏和结局的胜负,甚至于国家生死存亡、荣辱兴衰。国民经济动员活动的地理空间,不仅涉及国家全部范围,还可能通过国家对外经济往来涉及到其他国家。因而,只有国家才能担负起组织领导国民经济动员的各项活动重任。国民经济动员体制,是国家为进行国民经济动员而建立的各种组织和制度的统称。国民经济动员体制主要包括:国民经济动员的决策领导、组织协调和管理执行的机构及其组织体系、法律法规制度等等。是保证国民经济动员活动高效快速运行的组织制度要素。 国民经济动员组织体系,主要由承担国民经济动员准备、实施以及复员的组织、领导、执行的机构组成。现代战争,国民经济动员任务繁重,动员范围广泛,组织工作异常复杂,如果缺乏一个具有高度权威、运行高效快捷的组织体系将无法实施统一的领导和有效的指挥控制,也就无法在平时的动员准备和战时的动员实施以及复员中,使全国形成一盘棋,达成高效快速的行动,甚至还会贻误战机,招致失败。 国民经济动员组织体系的基本任务是,在和平时期,进行国民经济动员准备,厚积动员潜力和完善转换机制;在临战状态和紧急状态以及战时,实施动员潜力向战争实力的转变,以保障作战需要;在战争即将结束或战后,组织国民经济复员,在推进正常经济秩序恢复的同时,筹划未来的动员准备与实施。其主要职能有:对国民经济动员准备、实施和复员活动实施集中、统一的领导;制定有关国民经济动员的法律法规;根据国家最高决策机构的决策、指令,总体筹划国民经济动员工作;深入贯彻“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把国防动员建设纳入国家总体发展规划之中,促进国防动员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制定并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动员的预案、发展建设规划和计划;向上报告本级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的动员工作,等等。 我国现行的国民经济动员组织体系,主要由四个层次组成。 l、国民经济动员的最高决策领导机构。国民经济动员决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制定,都是国家国防动员最高决策领导机构职责的具体内容。世界各国的国民经济动员的最高决策领导机构,通常是寓于国家国防动员最高决策领导机构中的,这一点,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在最高层次承担有国民经济动员决策和领导职能的机构和领导人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国务院的各项职权中包括“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关于此项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具体规定了“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动员工作和人民武装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有关工作”的职权。“国防法”还规定“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工作。”概括地说,国民经济动员的最高决策和领导机构的基本职责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国家有关国民经济动员的法律、法规。国家主席颁布动员法令。国务院制定国民经济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草拟有关法律、颁布有关法规、法令;审批国家国民经济动员规划、预算和国民经济动员预案;监督动员准备,批准国民经济动员重大演练,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家主席报告动员准备情况;组织、监督国民经济转入战时状态;制定国家国民经济复员计划;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赋予的其他职权。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国民经济动员中的国防需求;对国民经济建设提出国防动员的要求;审议国民经济动员预案,督促国民经济动员准备、实施和复员工作;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赋予的其他职权。 2、国家国民经济动员主管机构。国家国民经济动员主管机构,是实现最高决策和领导机构的决定,组织领导和管理全国的国民经济动员工作的专门机关。美国在联邦政府设立了“紧急动员与准备委员会”,作为国家动员政策的跨部门的最高协调机构。俄罗斯、哈萨克斯坦、英国等国家,通过在国家经济部门中建立专门机构解决国民经济动员管理问题。我国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是国家国民经济动员工作的主管机构,是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之一。 3、国民经济动员执行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和县以上各级地方政府中,具体落实国民经济动员任务,执行动员决策、计划、方案的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和县以上各级地方政府,通常设置专门工作机构,执行组织国民经济动员职能。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动员决策、计划、方案、政策、法律和法规;协助本级立法机构制订地方性国民经济动员法规、规章,编制技术规范;制定并组织完成本级或本系统的动员计划、方案,定期向上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报告工作;运用政府权力,督促下级完成动员任务。 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领导本级军事机关所在地的经济动员工作,并履行的职责有:贯彻执行国家国民经济动员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督促执行国家国民经济动员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提出国防动员的要求,参加审核本级地区国民经济动员有关计划、方案;督促本地区动员准备、实施和复员工作等。 4、企业、事业法人和公民个人。企业、事业法人和公民个人,是国民经济动员的执行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必须依法履行国民经济动员义务;包括三资企业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都必须依法完成并无权拒绝所担负的国民经济动员准备、实施和复员的任务。 企业、事业法人在国民经济动员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有:对为完成国家规定的动员准备和实施任务创造必要的条件承担责任;保证国家规定的动员力量和动员储备完好无损;保障必要的生产准备,根据动员合同规定的供货任务,为动员订货和提供劳务;依据动员令,按动员计划、动员方案及时转入战时状态;接受经济动员演练;为保障国民经济动员,提供所拥有的土地、建筑、设备、交通工具及其他财产,法人有权获得对于国民经济动员准备和实施中直接损失的适当补偿。 公民个人在国民经济动员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有:应召完成国民经济动员生产和劳务任务,并可按有关规定被编入专门的组织;接受动员训练;为动员需要提供私有的土地、建筑、设备、交通工具及其他财产;公民有权获得对于国民经济动员准备和实施中直接损失的适当补偿;因执行国民经济动员中指定任务负伤致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应征执行战时勤务中牺牲和病故人员家属,依法享有优抚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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