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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中对出资人及其职责的规定

发布时间: 2020-12-07 03:04:39

❶ 新设立一个国有企业,可不可以以财政局作为出资人进行工商登记如果可以依据是什么,不可以的依据是什么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出资所形成的企业即为国家出资企业。
在登记角度来看,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均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谁是国家出资企业的股东
我们分析一下国家出资企业中各方的角色。
国家: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意味着国有资产是全民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在国有资产法规中,国家出资企业并无“股东”的说法,与公司法中股东权责相近的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这个机构通常就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资委。
简而言之,国有资产是人民的,也是国家的,国务院拥有国有资产所有权,国务院带着各级地方政府一起对外出资并收益,但政府需要指定一个具体的机构来负责,这就是国资委。
我们登记时当然不能把股东写成人民。在实践中,将地方人民政府或国资委登记为股东(出资人)的情形均有前例,如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北京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因此,依据实际情况,将人民政府或国资委列为股东(出资人)都是可行的选择。

国家出资企业的特殊登记要求
《内资企业登记材料规范》在公司设立一节中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这一条是否意味着国有出资需要地方政府批准?我们分析一下。
除《公司法》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一节中的相关规定外,《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出资需要批准的情形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也就是说,企业重大事项批准制度是针对重要企业制定,一般的国有出资企业并没有规定需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重要企业名单笔者没有找到,但应该指的是规模较大的中直国企。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出资企业设立,并没有规定需要人民政府批准。
那么国有出资企业设立时,出资人资格有什么原则要求呢?

国有出资的监管原则
国资监管依据主要是2008年十七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和2009年《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其下位法。

《意见》确立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其中与出资企业相关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把不该由政府管理的事项转移出去。
理顺部门职责分工,坚持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
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管办分离的原则,对现有事业单位进行改革。
《企业国有资产法》中规定了具体条款。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则更为具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哪些行政、事业单位能设立企业
由上述原则可见,国有出资企业的出资人只能是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授权的国资监管机构或除国资委(局)外的无公共管理职能的其他专职国资监管部门。
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能作为出资人投资企业。对历史存量的此类企业,应当依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改制。

也就是说,如交通局、工信局、住建局、工商局等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部门,不能被授权出资。而无专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地方政府,可授权特定的不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唯一机构承担此项职能,如财政局。一旦授权后,原则上不得再授权其他机构同时负责国有资产出资。
而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因此,财政局国资科(股、办)等出具的公文因违反《办法》,亦无法律效力,涉及国有出资的重大事项,也不应当以非正式行文出具公文。但有的地区以财政局下属事业单位,如某县财政局国资中心为授权的国资监管机构,也未尝不可。
如确有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提交申请的,登记机关可依据《公司法》进行形式审查,其设立文件不符合《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的法定形式的,驳回申请。
如有存疑,可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发函商洽,也可建议申请人向纪检监察部门咨询相关规定。
笔者登记工作时间尚短,对国有资产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熟悉,贸然成文,望读者不吝批评指正。

❷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如何履行出资人职责

作为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其职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实施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任免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对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实施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作为出资人,决定国有股权转让;对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需要进行监管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对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为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要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出资人职责时,要对不同类企业国有资产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直接决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事项;对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对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为了保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既要履行出资人职责,又不影响企业经营自主权,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❸ 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什么职责

十六大提出: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

(一)代表国家股东一体化行使股东各项权利;
(二)监督管理国有资产;
(三)研究和调整国有经济的战略发展规划和布局,国有资产进退的法律制度
和机制;
(四)引进和借鉴国际先进管理经验,推进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五)指导监督地方国资委的工作;
(六)研究推广党政工作在中国特色的经济范围内的新方式和方法。

❹ 国有粮食企业怎样实现政企分开

怎 实现政企分开
(一)关于政企分开的思考
政企分开是企业改革最大的难点。什么是政企分开,政企分开以什么为 准?目前没有权威的解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政企末分开的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 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由此我们可以认为,还没有被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企业都还处于政企不分的状态。至少可以说归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目前已实现了政企分开。这算是第一种认识。
第二种认识可以从中央党 刘炳香教授的著作《西方国家政府管理新变革》中找出答案,书中提出:“如果国企领导人不是由政府任命,就是政企分开,否则,肯定是政企不分。”世界上各国政府都没有放弃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控制和管理,理顺政府和企业的关系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从控制手段看,各国控制国有企业的关键“部位”都是企业领导人的任命;现实情况是:意大利工业复兴公司的董事长由总统发布命令任命;美国国有企业的领导人是政府官员;日本公营企业的人事权由政府大臣控制;荷兰国有企业的重要管理人员都是由政府公务员担任;英国国有企业的正副董事长由主管部长任命等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不是为了直接控制,政府不会出资建立国有企业,更不会付出巨额财政资金补贴亏损的国有企业。如果要强行将国有企业与政府管制分开,必然导致政府监管困难和监管 力,给经营者侵蚀国有资产留下“黑洞”, 成企业经营亏损,致使大量国有资产通过直接或间接 道流失。 此, 论政企关系怎么调整,政府对国有企业仍有行政监督约束关系,只是约束的手段和方法需要不断地改进。我国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实现了政府行政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在管理机构和人员上的分开,逐步实现了国有企业董事长、总经理等负责人由国资委任命,而不再由政府直接任命,这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重大变改,为世界国有资产管理探索了新模式。但国资委作为政府的特设机构(事业性质),主要负责人仍由国务院和省、市政府任命,政府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的本质没有改变。
(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实现政企分开的有效途径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早在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就已经提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企业“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这与十六大提出的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 ,流转顺畅”的产权制度相互依存,他们之间具有相辅相承的关系。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有利于政企分开、转换经营机制,使企业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国家解除对企业承担的 限责任;也有利于筹集资金、分散风险。具体来讲,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可以达到以下目的:
1、明晰企业产权关系。 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归属都是明晰的。资产所有者作为企业的股东,以股权证明书或股票等形式证明其对企业的资产拥有所有权,并通过股东会行使其权力,维护其应得的利益。这 就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企业中国有资产 人负责的弊端。
2、实现企业的政企分开,可以使企业拥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制企业后,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仍要监督企业中国有资产,保证其保植增值,但这同以前政府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是不同的,股东是企业资产的所有者,而不一定是经营者,股东只能通过股东会来行使其权力,而股东会不是公司的日常决策和执行机构,这就限制了政府行政干预企业生产经营的权力。企业实行公司制改组时,要求至少有两个以上股东,尤其是股份制公司,往往是由许多不同所有制的股东组成,这 ,就可以形成不同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克服过去政府一家说了算的弊端。公司拥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可以 有、使用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这种独立的法人地位是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可以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经营自主权不受侵害。
3、企业建立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机制。 据有限责任的法则,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风险等承担有限责任,改变了过去政府对国有企业承担 限责任的做法。 据资本保全的原则,政府同其他出资者一 ,不能侵害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也不能抽回对企业的投资,只能转让其股权。 据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作为股东之一,不能随意侵 其他股东和企业的利益。经过改组的公司,各方面的利益或董事会代表经营者,各机构之间相互制约,各权力之间相互制衡。股东、企业经营者各自享有的权力和承担的义务很明确,有利于克服国家企业在利益分配、经营责任和所承担的风险上职责不清的弊端,克服企业经营者的短期行为,促使企业真正建立起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机制。
4、促进企业经营管理的科学化。作为资产的所有者,股东会很慎重地做出公司的重大决策,并有效地监督企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可防止资产的流失,促进资产的不断保值增值。所有权同经营权的分离,有利于将专业经营管理人才选拔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岗位上来。董事会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机构的分设,使公司的决策职能同公司的日常管理职能分开,可以使公司的决策与经营管理更专业化和科学化。
5、有利于企业筹集资金。由于历史原 ,我国国有企业包袱沉重,负债过多,资金紧 。随着投资体制的改革,国家不可能再像原来那 对国有企业进行大量的投资。企业进行公司制改组,需要有多个投资主体,尤其是股份制企业,可以向社会筹集资金,这就为国有企业筹集资金开辟了广阔的 道,有利于国有企业的更新改 和发展壮大。
另外,企业进行公司制改组后,在企业改制、管理制度及经营管理等方面,都与国际上企业的通行制度相近了,有利于企业同其他国家企业间的交往和合作。
(三)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有利于 快粮食购销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不断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将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不同于其他国有企业,它是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肩负着粮食安全储备和保障供应的任务,关系着政府粮食公共服务职能的有效履行。进一步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有利于 快粮食购销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在市场对社会资源的配置起着基础性的作用的条件下,由于经济外部性的影响,许多产品和服务不能由市场完全提供,而必须由政府直接提供或在政府的监管下由市场提供。公共政策学把这类物品统称为公益物品或公共服务。公共服务的范围是非常广泛,广义的公共服务应包括政府在公共领域提供的所有产品或服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粮食资源应主要由市场配置,而不应由政府或计划提供,这才符合粮食物品属性的要求。但在粮食严重紧缺、战争、灾荒等外部边际条件下,粮食物品又具有公益物品属性,市场机制在这里失效是难免的。在这种情况下,粮食物品的提供不能完全依靠市场,而应由政府作适当的干预,并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代替市场来配置粮食资源,保障粮食供应安全,这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共服务方面的一项重要职能。政府保障粮食供应职能的履行不仅表现有特殊情况下的粮食供应,还表现在正常情况下为保障供应所做的粮食收购、储备等准备工作。其主要任务:一是保护价粮食收购、储存及其销售;二是储备粮收购、轮换和市场抛售;三是军粮、救灾粮、应急粮等政策性特供粮食的供应销售;
此外,政府粮食行政管理职能还应包括政府对国有粮食企业应履行的国有资本出资人代表职能。这是因为,现阶段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在粮食储备、军供等方面,仍然肩负着粮食公共服务职能,必须接受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领导。随着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全面推进,大多数国有和国有控股、参股粮食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代表职能将由国资管理部门履行,粮食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作为粮食行政管理职能的经济基础已经动摇,并将不断萎缩直至消失为止,这是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趋势,也是政府转变职能、政企分开的必然要求。在目前情况下,要求所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完全做到政企分开也是不现实的。这就是说,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把粮食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能交由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具体执行起来还存在一定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亏损挂账还没有彻底剥离消化,经营性亏损消化困难,企业资产状况差,改制难度大。如果国有粮食企业改制不彻底,产权界定不清,归属不明白,经营发展前景不明朗,依然背着沉重的历史包袱,国有存量资本实际是一个很大的负数,国有资本退出困难,国资监管部门实际上也无法实现保值增值的职能。即使依靠行政手段,强行交给国资监管部门管理,企业今后的经营发展也会遇到很多问题。假设改制后的国有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不再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那就实现了粮食行政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在机构和人员上的分开,政企分开也就迈出了实质性的一大步,中央直属粮食企业和其他省直属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已经实现了这一步。但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发[2004]17号)规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政策性亏损挂账由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也就是说,改制企业原来的政策性挂账应在同级政府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这就出现了管账(债)的不管资产、管资产的不管账、责任和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现象,这显然是行不通的。经营性亏损债务随资产走,政策性亏损债务也应当随资产走。
二是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粮食企业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主要载体,如果不是为政府调控粮食市场服务,我们就没有必要设置国有粮食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继续作为国有粮食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对国有粮食企业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有利于保持企业经营管理的连续性;有利于稳步推进企业改革,促进企业发展;有利于发挥国有粮食企业主渠道作用,搞好粮食宏观调控。
三是政府履行粮食公共服务职能需要控制一定经营实体。新的粮食流通体制还没有形成,市场机制还不健全,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仍单纯依靠行政手段,法律的、市场的管理手段还有待进一步探索。在这种情况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控制相应的国有粮食企业来履行粮食公共服务职能。当粮食供求出现异常或发生突发事件时,通过国有粮食企业的经营活动,直接干预粮食市场,调节供需关系,缓和供求矛盾。
因此,在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履行粮食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能,有利于稳步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有利于消化国有粮食企业老人、老粮、老账等“三老”历史包袱;有利于发挥国有粮食企业主渠道作用,实现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目标。但粮食新旧体制转轨过程的长短,取决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育和完善的程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履行粮食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能,不仅需要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还要与我国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发展相适应。

❺ 会计题,请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就是指企业本身吗

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以下几种: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其代表国务院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主要职责有:
(1)根据国务院授权,依照《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管中央所属企业(不含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2)承担监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制订考核标准,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负责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管理工作,制定所监管企业负责人收人分配政策并组织实施。
(3)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4)通过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5)按照有关规定,代表国务院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6)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参与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编制和执行等工作。
(7)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检查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一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工作。
(8)负责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9)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2、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其代表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3、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的其他部门、机构。如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对金融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授权财政部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等。

❻ 国资委是否可以履行全民说有制企业出资人资格

可以。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国务回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答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目前,国资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是《条例》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❼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七十六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❽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什么情况需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单位,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如果县不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则是当地人民政府.不是地方财政局.依据国务院令第378号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五条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第六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❾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包括哪些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指获得授权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或者他们委托的专门机构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的职权和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国有资产出资人依法享有对国有资产的占有、收益、使用和支配权。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和营运需要,设立国有资产营运主体如国有控股公司、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等,授权他们行使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1、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一是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二是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三是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和奖惩。

2、对国有(控股)企业、企业国有资产的职责。一是指导推进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二是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管。

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规章、制度的职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出资企业要执行。

(9)如何理解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中对出资人及其职责的规定扩展阅读

性质

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专门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只承担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不承担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

2、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唯一机构。

只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l能的其他政府部门、机构不应也不能承担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统一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出资人,对所出资企业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三项权利是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

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党的十六大和《条例》确定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政府是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政府设立国资机构,授权该机构代表自己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5、上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间具有指导监督关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以及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措施。这些规章制度、政策措施,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❿ 请问哪一家控股公司是北京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很难回答、、、我给你查了下相关的资料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国资委是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这是十届人大所新设立的一类机构,只有国资委一个。关于这类机构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现在机构学界还在研究,尚无定论。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务院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代表国家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资委主要归并了原来三个部委的职能:一是中央企业工委的全部职能;二是国家经贸委指导国有企业改革、重组等几个职能;三是财政部的一部分职能,例如财政部负责的国有资产的登记、处置等。此外,劳动部负责的工资总额的管理将来也可能并入国资委。“两会”以后,首先要做的可能是中编办为国资委定编制、定职能、定机构。

具体地说,国资委的主要职能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代表国家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拟订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定规章制度,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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