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治安处罚条例
㈠ 重庆新交规酒驾怎么处罚
重庆新交规酒驾处以暂扣驾驶证和罚款的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重庆治安处罚条例扩展阅读
相关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2、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3)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4)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3、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4、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5、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㈡ 重庆乱停车怎么处罚
不按规定停车分2种情况:
一种是按照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即驾驶室内有驾驶人的),可罚款50元处理,也可进行告诫(电子监控查获的罚款50处理);
另外一种按照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即驾驶室内无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罚款150元。至于要不要扣分是看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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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内容全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2月10日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和港口、商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五)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六)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七)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八)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九)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十)电梯及其等候区域;(十一)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一)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二)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座以上的餐饮场所;(三)星级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非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除专门设置的吸烟室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第八条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九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三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以及旅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三)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六)房屋行政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解放日报
㈣ 重庆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二十一条处罚多少
违反第21条处罚是第67条,违反哪一项对照处罚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施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职导致停放车辆被盗、受损的,经营管理主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违法行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㈤ 重庆违章停车罚款多少
重庆违章停车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七十六条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
(5)重庆治安处罚条例扩展阅读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辨清道路轮廓,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点 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
㈥ 重庆限号违章怎么处罚,重庆限号违章规定
1、重庆施工限行期间,车辆若出现违法行为,将据有关规定对违法驾驶员扣3分罚款200元处罚。
2、重庆限号时间:2018年4月21日至11月7日。
3、重庆限号区域:渝澳大桥、黄花园大桥、嘉华大桥。
4、重庆限号规定:星期一限行位数1和6;星期二限行尾数2和7;星期三限行尾数3和8;星期四限行尾数4和9;星期五限行尾数5和0。
注意:车辆号牌(含临时号牌)尾号是字母的,以号牌最后一个阿拉伯数字为准。
(6)重庆治安处罚条例扩展阅读:
只要是星期六、星期日,不论是不是因调休变成的工作日,都不限行。只要是法定节假日,都不限行。
分流绕行线路:
(一)自南岸区方向经嘉陵江牛角沱大桥至江北区方向车辆请选择如下线路通行:
1、避开嘉华大桥、黄花园大桥尾号限行措施通行两桥;
2、受嘉华大桥、黄花园大桥尾号限行的车辆请绕行朝天门大桥或大佛寺大桥至江北区方向。
(二)自九龙坡区、渝中区方向经嘉陵江牛角沱大桥至江北区方向车辆请选择如下线路通行:
1、避开嘉华大桥、黄花园大桥尾号限行措施通行两桥;
2、受嘉华大桥、黄花园大桥尾号限行的车辆请绕行石门大桥或千厮门大桥至江北区方向。
(三)自江北区、渝北区、两江新区方向经渝澳大桥、嘉华大桥、黄花园大桥至渝中区、九龙坡区或南岸区方向车辆请请选择如下线路通行:
1、避开渝澳大桥、嘉华大桥、黄花园大桥尾号限行措施通行三桥;
2、受渝澳大桥、嘉华大桥和黄花园大桥尾号限行的车辆请绕行石门大桥、千厮门大桥或朝天门大桥至渝中区、九龙坡区或南岸区方向。
㈦ 2011重庆市违章停车罚款新规定,违章停车被贴了条,罚款多少还扣不扣分
楼主你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第90条之规定,违规停放的处罚标准为:罚款100-150元,实施教育警告,不扣分。希望这些能帮到你!
㈧ 在重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请问罚多少,扣分么扣分不
重庆市的条例没有对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为处罚的具体规定,所专以,只有根据《道路交属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处罚如下:
违法代码1039,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反该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93条第2款、第90条、《条例》第63条规定,处以20~200元,不记分,可以拖移机动车。
㈨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内容以及处罚内容
案例19机动车与自行车相撞,各承担部分责任,自行车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强制险责任,遭法院驳回案情简介2005年5月25日,投保人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2006年5月24日止。(实践中,保险合同的期限都是1年;保险人与投保人每年一续签。)2005年10月14日,王某驾车与骑自行车的李某相撞,导致乘坐李某自行车的贺某受伤并住院。交通事故责任书中,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贺某不承担责任。2006年4月8日,法院依据贺某的起诉审理本案,并追加某支公司为被告。法院经审理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李某和某支公司承担7660.25元的赔偿责任。判决后李某不服,认为王某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而贺某的全部损失不足2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王某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全部责任。2006年8月21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李某的上诉案件,并判令驳回上诉人李某要求某支公司赔偿的上诉请求。法律分析本案中,机动车驾驶者王某参投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李某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要求王某的保险人某支公司在王某的保险限额(5万元)内承担对贺某的全部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除了北京法院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视为“带有强制性的商业险”外,我国其他地方的法院在实务中并未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视为强制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许多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将保险人诉至法院,法院也判决了一些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的案件,而另一些情况是法院驳回了受害者的请求,如本案中李某要求某支公司在王某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被法院驳回了。大家需要有一种正确的认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和《合同法》;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其适用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前者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而侵权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侵权事实而产生,其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在北京法院系统,为了解决上述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实情况,基本上统一了认识: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视做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并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将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实践中仅依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将保险公司直接引入诉讼、甚至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将会越来越少。就以本案而言:首先,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王某和李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同乘车人贺某之间形成的是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当事人一方和双方的侵权事实,在处理的过程中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并适用《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其责任。如果对于此种情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去处理,首先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和公安交警部门关于责任的决定将无法得到执行,其次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也将不复存在。其次,保险人某支公司与投保人王某之间是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的责任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和《合同法》。如果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之外承担其他非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等于是偏离了合同的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强加的责任。再次,《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合同法》都是基本法,属于同位法,二者之间不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但如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判定具有合同关系的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等于否定了《合同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这类问题的出现明显地反映出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认识上的错误,简单地将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混同一体,这与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这种状况以后将会得到改善。最后,保险人某支公司与受害人贺某(第三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为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保险人与受害人(第三者)之间不存在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受害人(第三者)也不是被保险人,所以二者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将两个根本没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案审理,进而判定相互之间存在所谓的责任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无法理解的。北京法院系统进行了这样的操作,也是权宜之计。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一旦因机动车的使用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就极有可能产生赔偿责任问题,但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则比较麻烦,因而我们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无论是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损害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形,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为论述方便,以下将非机动车与行人统称为行人)之间发生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的情形,都必须确定让谁来对这些损害负责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1.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者肇事者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人,因此,如果肇事者系机动车的所有人,那其既是责任主体,又是赔偿主体。
2.交通事故中的替代责任人,即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相分离
(1)受雇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雇佣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当“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58条之规定,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之规定,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我们重点介绍与大家密切相关的有关未成年人的情况。未成年人如果经过车辆所有人的许可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都应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未成年人如果未经过车辆所有人的许可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监护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如果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有重大过失的话,车辆所有人和监护人都作为民事赔偿主体。车辆所有人就是监护人的,无论未成年人是否获得许可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监护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未成年人如果是应第三人的请求而驾驶或者其驾驶有利于第三人的,第三人(若第三人未成年的,由其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共同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5)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占有人。机动车致人损害,应由其所有人、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行为法一贯遵循的规则。因而,致害物体的所有人、占有人是该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赔偿诉讼中的被告。机动车共同共有人因内部共同享有权利而共同承担义务,各共有人对外共同承担责任。因此,机动车共同共有人应成为共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㈩ 违反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处罚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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