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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治安安全规定

发布时间: 2021-02-24 22:57:54

① 房屋出租人哪些行为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什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容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房屋出租来人的治安责任:

1、不能源将房屋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

2、必须订立合同,如果是外来人员,应带领其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办理暂住证,

3、对于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服务场所等登记报公安机关备案,

4、对于有违法活动的承租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5、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排除房屋安全隐患保证承租人的安全,

6、房屋停止租赁的应该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7、委托单位或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应该遵守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2)租赁房屋治安安全规定扩展阅读: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处罚规定:

1、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2、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3、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③ 出租房消防安全规定是怎样的

依北京市为例: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北京市公安局根据《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制定《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本规定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屋租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的消防安全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各方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北京市消防条例》、《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房屋租赁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出租人负责。禁止出租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和要求的房屋。

建筑物由所有权人以出租、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使用的,所有权人应当与管理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协议,监督管理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不得向管理使用人提出危及消防安全的要求。

出租人应当事先告知承租人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并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及时制止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承租人、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附属消防设施、设备,自觉接受、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及出租人的监督检查,杜绝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出租房屋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示火灾隐患,组织居民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措施;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五)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六)对初起火灾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六条本市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条件:

(一)本市同一房屋内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每间房间及公共部位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每一承租户应至少配备1具灭火器(每具灭火器的规格为2公斤以上的ABC型及相应灭火级别水系灭火器);鼓励本市其他出租房屋按照上述标准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并配备灭火器;

(二)室内电器产品的安装、线路敷设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出租的居住房屋及附属设施内严禁实施以下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二)堆放物品、停放车辆等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三)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四)超负荷用电,安装不合规格的保险丝、保险片;

(五)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六)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部位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七)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出租房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


(3)租赁房屋治安安全规定扩展阅读

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七条规定:

1、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出租房屋,是指出租用于居住的住宅建筑、村民自建住房等房屋。

2、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方、承租方应当共同对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以合约的形式明确双方消防安全责任。

3、出租方责任

出租方应当提供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出租房屋,并告知承租方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督促承租方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对承租方影响房屋消防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

4、集中出租形式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应当以原设计的居住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居住使用人数达到10人(含)以上的,出租方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并明确一名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开展防火检查和消防宣传培训。

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5、承租方责任

承租方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接受出租方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自行或者通知出租方消除,保护配备的消防设施、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承租方应当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常识和承租房屋的火灾危险性,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疏散逃生自救。

6、属地管理责任

出租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进行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予以劝阻并督促改正;

(五)对初起火灾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

7、禁止行为

严禁下列行为:

(一)将违法建设或者其它依法依规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

(二)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功能结构;

(三)生产、经营、储存和违规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六)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丝;

(七)擅自拆改、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八)电动车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停放或充电。

④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第24号令)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冲突 会按照那个进行。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效力高于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法律,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法律的效力层级高于规章。

⑤ 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这个规定,在法律上叫“部门规章”,在不和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情况下是可版以适用的。权但是,现实情况是,哪怕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在执行;哪怕没有这样的部门规定,也存在越权执法的情况,司空见惯,已经无力再提合法不合法、有权无权的问题了。

⑥ 公安部24号令(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有无废止

应该是还没有废止,因为我刚才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网站上查到专,如果是已属经废止了就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站上撤下来了。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493/n3823/index_4.html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493/n3823/n443822/456844.html

⑦ 出租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

⑧ 对出租房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罚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此类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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