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缓冲区
『壹』 自然保护区有哪些禁止开发的条例详细点。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贰』 保护苍山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苍山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苍山是洱海的重要水源地,是国家地质公园,是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苍山世界地质公园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苍山保护管理范围:东坡海拔2200米以上;南至西洱河北岸海拔2000米以上;西坡海拔2000米(由西洱河北岸合江口平坡村至金牛村)和2400米(由光明村至三厂局)以上;北至云弄峰余脉海拔2400米以上;涉及河流、溪箐的,包含河流、溪箐垂直延伸至其底部以上的全部区域。具体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经批准的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苍山片区勘界立标确定的界限划定,设立界标,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苍山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整体保护、社会参与、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苍山保护管理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保护管理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的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维护。
第七条 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各类规划应当与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协调。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八条 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范围重合或者交叉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按照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标准保护;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Ⅰ类水标准保护;森林覆盖率达到70%以上。
第十条 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对象为:
(一)苍山冷杉、杜鹃林等特色高山森林生态系统;
(二)列入国家、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以及苍山特有的野生动物、植物;
(三)感通寺、中和寺、玉皇阁、苍山神祠、无为寺、马龙遗址、古陵墓、石刻、岩画等文物古迹;
(四)七龙女池、龙眼洞、天龙洞、清源洞、花甸坝、脉地大花园及溪流、瀑布等自然地貌;
(五)洗马潭、黄龙潭、双龙潭、黑龙潭等第四纪冰川遗迹;
(六)大理石等矿产资源;
(七)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十一条 自治州、大理市、漾濞彝族自治县、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苍山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苍山保护管理工作的经费投入,并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苍山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苍山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1]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苍山保护管理工作。
大理市、漾濞彝族自治县、洱源县人民政府承担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护林防火、市场监管等有关职责。
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的苍山保护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协同做好苍山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对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实施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编制和修订苍山保护管理相关规划,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和措施,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自然生态系统修复;
(四)负责自然资源资产管理;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苍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重要景观进行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
(六)依法对保护管理范围内开展的相关活动进行审批;
(七)对保护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八)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九)设立重点保护对象的标识;
(十)按照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大理市、漾濞彝族自治县、洱源县的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在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机构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对保护管理范围内开展的相关活动进行初审;
(三)对保护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的项目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四)开展巡查巡护,制止违法行为;
(五)收取苍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六)开展苍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重要景观的保护、治理,建设保护管理设施;
(七)按照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 自治州、大理市、漾濞彝族自治县、洱源县的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水务、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财政、公安、市场监管、民政、民族宗教、教育体育、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苍山保护管理工作。[1]
第三章 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实行分区管控,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具体范围按照依法批准的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进行划定。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苍山保护管理范围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人民政府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所属县(市)和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苍山保护管理目标。
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的实验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实验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保护管理设施、旅游设施,应当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地质遗迹、人文景观相协调,体现地方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
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的实验区内确需建设的项目,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计,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以及从事其他损害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等与苍山保护管理目标不相符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外来住户迁入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居住。
鼓励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原有居民迁出保护区。
鼓励和支持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原有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经营活动,践行公民生态环境行为规范,传承传统文化及人地和谐的生态产业模式。
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设立的生态管护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原有居民。
第二十五条 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协调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基础上建立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开发利用苍山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营业额的1%缴纳苍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并依法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费。
进入苍山风景名胜区旅游的人员应当购买门票,门票由县(市)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出售。
苍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专项用于苍山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划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须征求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乱扔垃圾,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五)擅自移动、毁坏界标、标识;
(六)盗窃、损毁公共设施;
(七)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采摘花卉、果实、茎叶;
(九)挖掘、采集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录的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十)设置排污口;
(十一)野外用火;
(十二)开发地下水资源;
(十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取水;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1]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苍山保护管理工作中有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苍山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移动、毁坏界标、标识,未经批准进入苍山保护管理范围、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或者经批准在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苍山保护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苍山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设立各类开发区,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以及从事其他损害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等与苍山保护管理目标不相符的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四)个人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引入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以及从事其他损害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等与苍山保护管理目标不相符的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四)野外用火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开发地下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法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乱扔垃圾或者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由苍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擅自采摘花卉、果实、茎叶的,由苍山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苍山保护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1]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叁』 什么是治安缓冲区域
“治抄安缓冲区域”就是各级袭政府及公安部门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确定的一项重要的安全管理措施,是指大型活动现场专门设置的用于缓解人流压力及紧急情况下疏散人群的空旷区域,其面积应与活动规模相适应,并不得在该区域内设置任何活动。
『肆』 公共安全管理的权威制度
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彩票销售等活动;
(六)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及其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安监、质监、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建设、交通、工商、卫生、城管、文物、气象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与其职责有关的安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 (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
大型群众性活动由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的,承办者应当签订承办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并确定主要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鼓励承办者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聘请安全保卫、电力、通讯保障等专家从事安全工作。
第十条 承办者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制定并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四)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检查,保障活动场所内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七)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措施并组织演练;
(八)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物资、经费等必要的保障;
(十)接受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场所管理者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证场地的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六)不得向未取得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活动场所。
临时搭建的设施,场所管理者应当组织安监、质监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超出场所使用范围临时占用的场地、临时增加的辅助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人员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实施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启动应急照明、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熟练使用消防器材。
第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不得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出入场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四)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等人员,不得向场内投掷杂物。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
(二)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三)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实地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活动场所及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七)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八)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审批、审核;
(三)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与其职责相关的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满1000人的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依法履行相应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大型群众性活动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超过5000人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县、市(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承担安全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安全责任人,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申请书;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活动方案载明活动的承办者,举办的日期、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人数、入场券发售办法等;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场所管理者提供活动场所的场所租赁、借用协议等证明;
(六)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审核、审批的文件;
(七)其他与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相关材料。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承办者制订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情况、数量、任务分配、岗位职责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票证管理、查验措施及入场人员的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安全工作经费预算;
(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一)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提交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之后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说明理由。
大型群众性活动情况复杂、影响重大,在7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同一承办者申请年度内预计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一次许可。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各场次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承办者提交安全保卫能力证明;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
(四)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五)依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审核;
(六)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时间,推迟举办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举办日期的7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提前举办的,应当在新定举办活动举办日期的7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作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需要,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承办者。
承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
第二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获得安全许可后,承办者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发放、销售证件、门票。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申请人申请听证的事项,或者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安全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书面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签字。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机关。经过再次检查合格,方可举办。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监、质监等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的时间、地点、规模和内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售票证,不得擅自将大型群众性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活动场所有固定座席的,按固定座席的数量核定容量;无固定座席的,以每人不少于1平方米核定参加人数。承办者的门票发售量不得超过核准数量的80%,工作证发放量不得超过核准数量的20%。
第三十一条 承办者应当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售票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设专人负责疏导和安全工作;
(二)禁止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禁止使用飞行器或者空飘物;
(三)安装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
(四)在主席台、观众席划定必要的治安指挥、执勤席位。不设主席台的,划定相应的治安指挥和执勤区域;
(五)不得随意改变预案,或者擅自发布不利于安全秩序的信息;
(六)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应当拒绝其入场或者劝其退出活动场所;发现持票人员进入观众区域,不按指定区域、指定座位就座的,应当劝其到指定区域、指定座位就座;除有执勤工作证件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缓冲区域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
第三十三条 承办者验票时发现持假票的人员,应当立即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发现无票人员和持假票的人员已经进入观众区域和缓冲区域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涉及公共安全的事故、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
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出现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态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活动场所,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三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现场人员:
(一)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举办规模的;
(二)活动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承办者拒不整改或者无法及时整改的;
(三)参加人员超过核准数量,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五)有可能发生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满1000人的群众性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和需要调整补充安全措施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令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地管理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承办者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地管理者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承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对承办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承办者将大型群众性活动擅自转让他人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对承办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受转让承办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承办者发售门票或者发放工作证超过核定数量影响公共安全、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办者在2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群众性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安全管理概念,美国称为“紧急事态管理(Emergency Management)”,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也采用同样的称呼,而且内涵基本相通,显示出美国对其他国家巨大的影响。不过,在许多场合,美国政府部门将“紧急事态管理”与“突发时间管理”(Incident Managemnt)混用,如2004年国土安全部颁布的《全国紧急事态管理系统》就使用了后者。
紧急事态与紧急事态管理
美国关于公共安全管理的相关概念是在同各种灾难的斗争中形成和产生的。“紧急事态”和“紧急事态管理”概念经历了数十年的时间,其内涵有一个发展和丰富的过程。“紧急事态”一词在英文中是Emergency,《现代英汉综合大词典》解释为“突然事件;紧急情况,紧急需求,非常时期”;《美国传统词典(双解)》的解释有两层意思:一是“A serious situation or occurrence that happens unexpectedly and demands immediate action”,即“要求立即采取对策的意外的紧急情况或事件”;二是“A condition of urgent need for action or assistance”,即“特别急需采取行动或帮助的状况”。归纳起来,改词的含义,第一是表达主体是一种事件或者事态,事件的发生和继续过程较短,事态的继续过程较长;第二表明主体的状态的“紧急性”和“突然性”,超出人们的预料,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立即提供帮助。美国联邦紧急事态管理局对“紧急事态管理”定义为:组织分析、规划、决策和对可用资源的分配以实施对灾难影响的减除、准备、应对和恢复。其目标是:拯救生命;防止死亡;保护财产和环境。 全危险方法。全危险方法的意思是利用同一套公共安全管理安排、处理和应对所有种类的紧急事态、灾难和民防需求。全危险方法是伴随着公共安全管理体制的形成而形成的。全危险方法是一套系统能够确保最经济的安全管理成本。能保保证公共安全的基本需求。能够实现统一高效的指挥和运作。
综合紧急事态管理系统
综合紧急事态管理系统主要达到四个目标:促进联邦、州、地方和种族政府的充分很做,为实现共同的全国目标为各级政府提供灵活性;加强对已知的紧急事态管理措施的有效实施;实现紧急事态管理规划向州、地方和种族政府主流的决策和行动体系的更完美的整合。
紧急事态管理的生命周期或四阶段理论
自从紧急事态管理专职机构诞生以来,对紧急事态的管理就不再仅仅是准备和应对行为。美国全州长协会(National Governor Association)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了全危险方法后,很快被刚成立的联邦紧急事态管理局接受,它依据灾难的周期,将紧急事态管理的活动、政策和项目分为四个功能区:减除(mitigation)、准备(preparedness)、应对(response)和恢复(recovery),这就是经济事态管理的生命周期理论或四个阶段理论。
“有恢复能力的社区”理论
“有恢复能力的社区”理论是美国学者提出的,除了美国紧急事态管理学院的教科书《建立具有恢复能力的社区》中提出了关于它的概念意外,还找不到其他官方的解释。
『伍』 什么是公共安全沟通管理
墨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彩票销售等活动; (六)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及其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安监、质监、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建设、交通、工商、卫生、城管、文物、气象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与其职责有关的安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 (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 大型群众性活动由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的,承办者应当签订承办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并确定主要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鼓励承办者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聘请安全保卫、电力、通讯保障等专家从事安全工作。 第十条 承办者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制定并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四)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检查,保障活动场所内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七)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措施并组织演练; (八)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物资、经费等必要的保障; (十)接受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场所管理者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证场地的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六)不得向未取得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活动场所。 临时搭建的设施,场所管理者应当组织安监、质监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超出场所使用范围临时占用的场地、临时增加的辅助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人员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实施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启动应急照明、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熟练使用消防器材。 第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不得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出入场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四)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等人员,不得向场内投掷杂物。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 (二)审核承办者提交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实施安全许可; (三)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实地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六)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活动场所及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七)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八)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审批、审核; (三)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与其职责相关的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满1000人的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依法履行相应安全责任。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七条 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大型群众性活动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超过5000人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县、市(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承担安全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安全责任人,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申请书; (二)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活动方案载明活动的承办者,举办的日期、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人数、入场券发售办法等;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场所管理者提供活动场所的场所租赁、借用协议等证明; (六)按照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提交审核、审批的文件; (七)其他与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的相关材料。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九条 承办者制订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情况、数量、任务分配、岗位职责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票证管理、查验措施及入场人员的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安全工作经费预算; (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一)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提交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大型群众性活动申请材料之后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决定,书面说明理由。 大型群众性活动情况复杂、影响重大,在7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同一承办者申请年度内预计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一次许可。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各场次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承办者提交安全保卫能力证明;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 (四)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五)依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审核; (六)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承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时间,推迟举办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举办日期的7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提前举办的,应当在新定举办活动举办日期的7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 作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需要,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承办者。 承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 第二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获得安全许可后,承办者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发放、销售证件、门票。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申请人申请听证的事项,或者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安全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书面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签字。发现安全隐患和需要调整补充安全措施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公安机关。经过再次检查合格,方可举办。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监、质监等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的时间、地点、规模和内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售票证,不得擅自将大型群众性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活动场所有固定座席的,按固定座席的数量核定容量;无固定座席的,以每人不少于1平方米核定参加人数。承办者的门票发售量不得超过核准数量的80%,工作证发放量不得超过核准数量的20%。 第三十一条 承办者应当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售票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设专人负责疏导和安全工作; (二)禁止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禁止使用飞行器或者空飘物; (三)安装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 (四)在主席台、观众席划定必要的治安指挥、执勤席位。不设主席台的,划定相应的治安指挥和执勤区域; (五)不得随意改变预案,或者擅自发布不利于安全秩序的信息; (六)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应当拒绝其入场或者劝其退出活动场所;发现持票人员进入观众区域,不按指定区域、指定座位就座的,应当劝其到指定区域、指定座位就座;除有执勤工作证件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缓冲区域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 第三十三条 承办者验票时发现持假票的人员,应当立即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发现无票人员和持假票的人员已经进入观众区域和缓冲区域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涉及公共安全的事故、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 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出现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态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凭值勤证件进入活动场所,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承办者索取门票。 第三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现场人员: (一)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举办规模的; (二)活动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承办者拒不整改或者无法及时整改的; (三)参加人员超过核准数量,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五)有可能发生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满1000人的群众性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和需要调整补充安全措施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令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地管理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承办者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地管理者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承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对承办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承办者将大型群众性活动擅自转让他人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对承办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受转让承办者,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承办者发售门票或者发放工作证超过核定数量影响公共安全、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办者在2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群众性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美国公共安全管理
公共安全管理的概念
公共安全管理概念,美国称为“紧急事态管理(Emergency Management)”,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也采用同样的称呼,而且内涵基本想通,显示出美国对其他国家巨大的影响。不过,在许多场合,美国政府部门将“紧急事态管理”与“突发时间管理”(Incident Managemnt)混用,如2004年国土安全部颁布的《全国紧急事态管理系统》就使用了后者。 紧急事态与紧急事态管理 美国关于公共安全管理的相关概念是在同各种灾难的斗争中形成和产生的。“紧急事态”和“紧急事态管理”概念经历了数十年的时间,其内涵有一个发展和丰富的过程。“紧急事态”一词在英文中是Emergency,《现代英汉综合大词典》解释为“突然事件;紧急情况,紧急需求,非常时期”;《美国传统词典(双解)》的解释有两层意思:一是“A serious situation or occurrence that happens unexpectedly and demands immediate action”,即“要求立即采取对策的意外的紧急情况或事件”;二是“A condition of urgent need for action or assistance”,即“特别急需采取行动或帮助的状况”。归纳起来,改词的含义,第一是表达主体是一种事件或者事态,事件的发生和继续过程较短,事态的继续过程较长;第二表明主体的状态的“紧急性”和“突然性”,超出人们的预料,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立即提供帮助。美国联邦紧急事态管理局对“紧急事态管理”定义为:组织分析、规划、决策和对可用资源的分配以实施对灾难影响的减除、准备、应对和恢复。其目标是:拯救生命;防止死亡;保护财产和环境。
公共安全管理的理论与原则
全危险方法。全危险方法的意思是利用同一套公共安全管理安排、处理和应对所有种类的紧急事态、灾难和民防需求。全危险方法是伴随着公共安全管理体制的形成而形成的。全危险方法是一套系统能够确保最经济的安全管理成本。能保保证公共安全的基本需求。能够实现统一高效的指挥和运作。 综合紧急事态管理系统 综合紧急事态管理系统主要达到四个目标:促进联邦、州、地方和种族政府的充分很做,为实现共同的全国目标为各级政府提供灵活性;加强对已知的紧急事态管理措施的有效实施;实现紧急事态管理规划向州、地方和种族政府主流的决策和行动体系的更完美的整合。 紧急事态管理的生命周期或四阶段理论 自从紧急事态管理专职机构诞生以来,对紧急事态的管理就不再仅仅是准备和应对行为。美国全州长协会
『陆』 学校学生缓冲区是指什么意思
语出一则新闻报道:据《凤凰网》2014年11月13日题为《“表白被开除”大学生:承认骂了老师现在很迷惘》,
根据《婚姻法》规定,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就可以结婚。作为大学生、一个公民,理应享受法律给予的权利。可到了校园,这权利为什么就消失了呢?何况这还不到谈婚论嫁的地步呢?
试想,如果学校不用“及时”处理,待表达完毕再邀恳谈,可能双方就不至那么激动,事态也就不至于那么激化。毕竟,这不存在什么安全隐患、没有违反治安处罚条例,更没触及法律。如果学校不用“及时”告之家长、家长不用那么“及时”到来,可能此闻早就“夭折”。如果学生真正懂得老师的一片苦心,真正体会到涉足社会又返校园的辛酸苦辣、弥足珍贵,尊重师长、礼貌回应,又怎会有如今的结果?又如果……
既成事实,如果皆徒劳。我们有幸生活在这个飞速发展的时代,年轻人获取信息的渠道已不再单一,追求“自由、个性”更是他(她)们的天性。这种种现状都要求我们去如何引导他们在遵纪守法的前题下让他们和家长、学校能够共建缓冲区而和谐发展。
和谐,从某种角度上就是要我们从《中共中央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一个新颖且重要的论断“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中理解、深思,去践行;在法与规的前题下,给学校、家长和孩子预留缓冲区。
『柒』 校园安全防范的建议
加强对学校师生的生存能力教育。生存能力教育不仅仅是对现有技能的传输教育与识记,而是要培养师生的社会交往能力、遇到危急状况,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勤于训练,让正确的危机处理方式,求生的技能成为本能。当危险临近时,只要我们采取合理措施,将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还是可行的。
二、出台《校园安全法》。校园安全案件的层出不穷,恰恰说明了校园安保力量的薄弱,丝毫不起任何防卫作用,而多数学校保安的素质也令人堪忧。因此,加强学校安保力量,提升学校安保人员职业素质很有必要,非常紧要。我们也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出台《校园安全法》,做好法律保障;成立“校园警察”,配备警具、警械,赋予校园警察在学校范围内及周边一定区域内的准执法权,不至于面对歹徒时,顾虑重重,无法及时、有效制止危害。
三、建立安全缓冲区。对治安情况复杂的校园周边设置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加强巡逻。在该区域范围内禁止一切危及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业入驻,比如:校园周边的各种文化娱乐场所、歌舞厅、录像放映厅、网吧等,净化周边环境,形成安全隔离带。
四、应该加强安保监控。提高硬件设施,杜绝安全死角、建立应急机制,责任到人,成立应急救援小组。危安状况发生时,必须临危不乱,妥善处理,主动请求有关权责部门支援与协助,不可隐情不报。同时,还要做好善后工作,比如,对受害者的心理疏导。
『捌』 手机可以发带图片说说, 电脑发不了, 我也清理了电脑缓存, 还是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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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旅游景区内的“疏散缓冲区“怎样定义
疏散缓冲区
景区内游客数量过多,为缓冲客流,防止游客发生挤伤踩踏和治安案件,设立的地域开阔、便于疏散游客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