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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职责

发布时间: 2021-02-15 00:13:06

A. 关于抚养人和扶养人的区别

被抚养人是抚养关系合并审理的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
在与离婚之诉一并审理的子女抚养之诉中,被抚养人尽管未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但是是法院审理的抚养法律关系中的抚养费的权利人,故而是具有抚育费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依法享有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抚育费的资格。否决其具有原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就是确认了在特定条件下被抚养人依法获得的民事权利,国家剥夺其司法救济权。
一、与离婚案件合并审理的子女抚养之诉中,被抚养子女是同一诉讼程序的当事人。
(一)被抚养子女是依法享有抚育费的权利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条表明,依据生效的离婚判决、调解书在一方拒绝履行时,依法享有抚育费权利的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权利人依法是相对于承担抚育费给付义务的一方的“对方当事人”;即该申请人是所依据裁判中“当事人”。而抚育费执行案件的权利人是受抚育人,则受抚育人是申请执行所依据裁判中的当事人。
(二)被抚养子女是合并之诉中的对方当事人。《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责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文表明,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之诉,是可分之诉。但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将离婚之诉、财产之诉、子女抚养之诉合并审理,在诉讼法上叫做诉的合并。诉的合并包括诉的主体的合并与诉的客体的合并,离婚案件中诉的合并是诉的客体合并,即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几个各自独立的诉讼标的合并进行审理①。据此,依据有关离婚裁判申请执行抚育费的子女,依法属于合并之诉中之“子女抚养之诉”的对方当事人。
二、与离婚案件合并审理的子女抚养之诉中,有关子女不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
(一)被抚养人之父母不以子女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在与离婚之诉一并处理的子女抚养之诉中,两监护人可能存在双方或一方不想承担抚养义务的可能,因而为被监护人利益保护的意思不确定,且存在两监护人在子女利益问题上的尖锐对立的情形,所以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存在两监护人均以法定代理人角色介入子女抚养之诉,且被法院认知的可能。进一步讲,就子女抚养问题是否对立及对立程度,即使在法院审理中也处于不确定状态,两者哪一方有为被抚养子女利益代理的意思及何时有代理的意思不确定,因而,任一方都不存在以代理名义的可能。因此,与离婚案件合并审理的子女抚养之诉中,作为当事人,其父母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被抚养子女不以自己名义诉讼。
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概念应为:“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②该定义包容了传统的定义所没有的“要求保护的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一个创造性的进步,但从逻辑上理解,仍局限于该相对方得以自己名义。由此,被抚养人成为不以自己名义,但是法院保护的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是当事人类别中的一种特别情形。
(二)有关子女是子女抚养之诉的当事人,但不是第三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据此,被抚养的子女不是第三人的理由分别是:
1、被抚养人未成年时,无论其有否独立请求权,不成立民诉法上的第三人。因未成年人参与诉讼必得监护人代理。但是,上文已提出在与离婚之诉合并审理的子女抚养之诉中,其父母不以子女名义进行诉讼。即使法庭征求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的被抚养人,随哪一方生活为宜,其也不成立第三人,其没有独立就抚养费多寡及由谁承担发表意见的权利。
2、被抚养人成年但尚未能独立生活时,对抚育费有独立请求权,也不成立第三人。首先,不能成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为原告、被告所争议的权利依法最终归属被抚养人,而不是某一方争得权利后以之抚养该方。其次,抚育费源自父母一方或双方以自有财产给付,即就抚养费这个客体而言,双方争执的实质,是与抚养权并生的各自应担抚养义务,与成立第三人条件下,原、被告或上诉人、被上诉人两方中至少一方主张权利不同。
三、否决其具有原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就是确认了在特定条件下被抚养人的法定权利法律不予保护。
否决被抚养人在父母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也就是否认其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中的相对于“一方拒绝履行的”的“对方当事人”资格。如果被抚养人在父母离婚诉讼案中不具有该“对方当事人”地位依法确凿成立,则:
(一)另一方父或母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则任何人不能就向拒付抚育费的一方向法院申请执行。这种推理是基于该“对方当事人”的唯一性、不可变更性决定的。假如某女童随母生活,母亡仍无民事行为能力,自愿随外婆生活,其父拒不支付抚育费,因外婆铁定不是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所以外婆不具有申请执行人资格。如具有,则推翻了对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对方当事人”的假设。
(二)被抚养人已满十八周岁但尚未能独立生活时,也不能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抚育费。若是一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才是符合申请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因其具有不可变更性,当然导致以下观点成立:“未成年人不能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是因为其不是父母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与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关,与随其生活的父母一方的监护人地位无关,”如此归谬推出,已成年的被抚养人,依法不能基于被抚养权,向拒不支付抚育费的一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在被抚养人受父母以外的其他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或委托监护人监护时,负有监护职责的公民或组织也不具有以自己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资格。因为他们一样不是具有申请执行资格的所谓“对方当事人”,他们也不能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申请执行,就意味着得以被抚养人名义,承认了被抚养人即使父母离婚时不满周岁,也享有父母离婚诉讼(同上,一概合并之诉情形)中的“对方当事人”地位。如此推论,法律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设定的监护制度,在抚育费执行案中,其功能丧失殆尽。
综上所述,在离婚诉讼中,对子女抚养关系包含抚养义务一并判决或调解的,涉案的被抚养的子女不是该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的假定,不成立。被抚养的子女依法属于父母离婚诉讼中合并审理的子女抚养之诉的当事人;父母离婚后,是相对于不支付抚育费的一方的“对方当事人”,是抚育费的权利主体。该当事人不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也不是第三人,是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一种特别情形。

B. 在抚养孩子过程中,学校的职责是什么

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学校的职责是什么呢?学校是一个教育机构,他负责学生的教育,内包括容知识方面和行为方面的教育,但是对于行为方面起主导作用的并不是学校的教育和家庭的教育,所以总体来说,学校主要负责的是知识方面的教育,当然对学生的行为习惯,学校也会做到应有的教育,还有礼仪方面的教育,学校也会进行教育的,归根结底,学校的职责是教育学生,包括德智体美劳全方位的教育,但是家长不能完全寄托于学校来教育自己的孩子,因为学生大部分时间还是呆在家里,与父母相处的时间是一大半的。

C. 在抚养孩子过程中政府的职责是什么

你可以收集证据,充分证明你前妻没有没工作无收入,目前也开始进入内新家庭,没有具备养育小容孩的条件。而你有正当收入,其次要做好孩子思想工作,让孩子有意愿跟爸爸一起生活。不愿意跟妈妈一起生活,那样就可以把抚养权要回来。

D. 监护人的抚养义务是什么

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 利。…………。”第三十七条规定:“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 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一九 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相关规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包括未成年子女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一般情况下有固定收入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超 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考以上的比例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可以定期给 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父母双方可以协商未成年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用。但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双方所定协议无效。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未成年子女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但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 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父母又有给付的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 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关于子女抚养相关的问题,小编为您推荐: 监护人怎样确定?监护要公证吗? 父母不履行监护责任,能否停止其监护权呢? 监护权的内容及职责

E. 抚养是什么意思急!!!!!!!!

赡养是为人子女的法定义务,当父母年迈的时候,是需要履行内赡养义务的。赡养不仅是指精容神方面的赡养,还包括物质方面的,是需要支付赡养费,陪伴父母的。那么,两个儿子如何赡养老人?中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 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与父母间,而 且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养子女与养父母间和继子女与履行了扶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之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所以完整的赡养义务包括物质供养,精神慰藉,生活照料3个方面。

F. 我父母在我16岁时就对我不尽扶养职责,后来我外出打工了,现在已年满18周,可是我又在重新上学,问父

你自己独立很好,你父母没有承担责任是不对,或者他们自己也只能照顾自己,没有能力资助你吧!或许他们看你自己都能安排很好,所以就由你自己选择了,如果资金需要父母帮忙就直接对他们说。

G. 父母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具体指什么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必须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加以监督和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父母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正确、适当地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一、父母必须从物质上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也就是说,父母必须从物质上、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养育和照料,使子女身体能够健康成长。父母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不得歧视女性和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这是保障儿童的基本生活和生存权利的需要。

二、父母必须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父母必须适龄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得阻碍其入学或迫使其中途退学、辍学。接受教育,是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是其认识世界、认识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未成年人的父母不但无权加以限制和剥夺,相反,保证未成年子女入学接受义力教育是春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

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当加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对于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同时应当进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得有:(1)旷课、夜不归宿;(2)携带管制刀具;(3)打架斗殴、辱骂他人;(4)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5)偷窃、故意毁坏财物;(6)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7)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8)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及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备的不良行为。对已染上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应当和学校互相配合,严加管教,并采取有效措施对其不良行为进行矫治,绝不能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

四、父母应当保护子女的人身权不受侵害,包括身体不受伤害、生命不得剥夺以及胜名权、荣誉权及名誉权等不受侵害。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父母应当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以非讼或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父母不得允许或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术立婚约。

六、父母应当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和法定理人,有权排除他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侵害。当未成年子女所进行的处分其财产的民事行为与年龄、智力不相适应时,父母有权否定。这既是其权利,也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要精心管理和监护,不得做出有损未成年子女权益的行为。
七、当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造成损害时,父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父母已尽了监护职责,那么适当减轻其责任。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父母应全面、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的全法权益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的,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法律对未成年人亦享有隐私权的强调规定,是非常必要的。现实生活中,许多人,尤其是一些未成年人的家长不懂得尊重子女的隐私权,侵儿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多是偷看子女的日记、私拆、隐匿或毁弃子女的信件等。尽管父母偷看子女日记、信件多是出于好意,是想了解子女的思想动态,以便更好地对子女进行引导和教育,但效果适得其反,其行为不仅伤害了子女的感情,增加了子女对父母的不信任感,而且这种行为构成对子女隐私权的侵犯,是一种违法行为。

未成年人年龄虽小,但亦有隐私,亦有其不愿告诉别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包括他的日记、信件、生理方面的疾病以及曾经遭受过的侮辱、经历的痛苦、生活习惯、生活方式等等。而且,正因为未成年人年龄小,心理承受能力较弱,才更需要全社会,尤其是他们的父母加以关心和爱护,尊重他们的隐私权,维护他们的人格尊严。任何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都无权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任何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是一种违法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作为未成年人自己,现应拿起法律武器,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

H. 在抚养孩子过程中 社会的职责是什么

你可以收集证据,充分证明你前妻没有没工作无收入,目前也开始进入新家庭专,没有具备养属育小孩的条件。而你有正当收入,其次要做好孩子思想工作,让孩子有意愿跟爸爸一起生活。不愿意跟妈妈一起生活,那样就可以把抚养权要回来。

I. 抚养是什么意思

一、扶养的概念

扶养在法律意义上,是指一定的亲属间相互扶助和经济供养的法律责任。

首先,按扶养关系的主体之间的尊卑辈分来看,可将扶养分为抚养、赡养、和扶养。

其次,从扶养一词的实际内容来看,它应包括经济的供养与日常生活中的照料以及精神上的关心、体贴等。

二、扶养的种类

从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来分共有六类

1、夫妻间扶养。

2、父母子女间的扶养,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

3、兄弟姐妹间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及精神上的慰藉。

4、祖孙间的扶养。

5、直系姻亲间的扶养。

6、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的扶养。

三、扶养的法律特征

(一) 扶养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即扶养发生在法定的亲属之间,这主要是由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特有的身份决定的,因此具有亲属身份是扶养的前提,也是发生扶养的法律事实,扶养关系则是亲属身份的法律后果。

(二) 扶养为私法上的义务。

(三) 扶养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即扶养关系的当事人分别为扶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四) 扶养义务的履行是有条件的。

(五) 扶养是强制性义务,不适用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因此,不能以扶养做为取得报酬或要求经济回报等为条件。

一、扶养的范围

抚养的范围是指发生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界限。

从我国1950年《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的扶养立法来看,抚养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我国新《婚姻法》规定,扶养的范围具体有:

(1)父母与子女;

(2)夫妻之间;

(3)祖孙之间;

(4)兄弟姐妹之间;

(5)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

二、扶养内容:

(一)父母子女间的扶养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同时,我国《宪法》规定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对此条规定,应结合其他法律规范的相关内容,应把握以下几点。

1、父母对子女的抚养

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生活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

2、子女对父母应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所谓赡养,主要是指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须的生活用品和费用的行为,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给予物质上的帮助。

(二)夫妻之间的扶养

夫妻间扶养具有如下特点:

1、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其目的在于保障夫妻间共同生活的维持,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

2、夫妻间的互相扶养既是义务,又是权利。

3、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扶养

《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25条的解释。

祖孙之间的抚养的条件:

1、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有抚养的负担能力;

2、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抚养;

3、孙子女,外孙子女尚未成年。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赡养的条件

1、孙子女,外孙子女须有负担能力。

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而且本人需要赡养。

(四)兄弟姐妹间的扶养

《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 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

1、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

(1)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未成年子女。

(2)兄姐必须有负担能力。

(3)弟妹尚未成年。

2、弟妹对兄姐有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

(1)弟妹是由兄姐扶养长大的,

(2)弟妹有负担能力,

(3)兄姐失去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五)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的扶养

一、抚养顺序

扶养顺序,指当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均为数人时,法律规定的享有扶养权利和履行扶养义务的先后顺序。

我国《婚姻法》对扶养顺序未作明文规定。从相关法律条文来看,首先由配偶,父母子女承担扶养义务。当这些扶养人无抚养能力时,才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成年兄弟姐妹承担扶养义务。当抚养义务人同时存在且均具扶养能力时往往由配偶,父母子女共同承担。而当被抚养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抚养能力时,且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成年的兄弟姐妹具有扶养能力时,可由他们共同承担扶养义务。

二、扶养的程度

所谓扶养的程度即应给予扶养权利人扶养的水平、标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扶养标准一般是考虑扶养权利人的需要、扶养义务人的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方面因素。所谓需要,是以正当且必要的需要为限。

三、扶养的方式

抚养方式通常有两种情况

共同生活扶养,即被扶养人同扶养人同在一起,进行直接抚养。

定期支付抚养金,或以实物进行抚养,也包括定期的体力上的扶助,精神上的探望,慰藉。

四、抚养的变更和消灭

(一)抚养的变更,指因抚养情事的变化而导致的抚养职责的变更。抚养职责是指享有抚养权利,履行抚养义务的范围。具体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及精神的安慰。

理论界认为,在重新制定婚姻法时,应详细规定扶养变更的原则、条件、方式和内容,以利于抚养纠纷的顺利解决,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观点如下:

1、扶养变更的原则,扶养的变更应有利于被抚养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抚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扶养方的扶养能力和被抚养方的实际需要。

2、抚养变更的条件,当抚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物质生活条件发生变化时,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3、抚养变更的方式,应采取先协议后判决的方式,即抚养关系的变更,应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抚养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形作出合理的判决。

4、抚养变更的内容。应包括变更抚养顺序、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抚养的方式等。

(二)抚养义务的消灭

所谓抚养义务的消灭,是指当法定的原因或一定的事实出现时,当事人间的抚养义务归于消灭。从世界立法体制看,引发抚养关系消灭的因素主要有三种:

1、当事人死亡。

2、当事人身份的解除。

3、抚养条件的变化,通常指抚养权利人不需要被抚养或抚养义务人丧失能力。

根据相关法律规范来看,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终止的原因有两个:

一是以子女能独立生活为前提,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的歧视。

二是以子女满18周岁为限。

其他家庭成员间抚养义务的消灭一般因下列因素而终止

(1)扶养权利的死亡。

(2)抚养当事人离婚。

(3)被抚养人已成年或有独立生活能力。

(4)当事人亲属身份的解除。

(5)当事人协议消灭抚养义务。

(6)其他导致抚养消灭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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