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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疏忽罪

发布时间: 2021-02-14 04:29:30

① 如何区分过失渎职犯罪与工作失误

在工作失误中,行为人的主观过失属于一般错误,客观上不存在渎职行为。渎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往往是对权力的认识存在偏差,对权力行使的后果未作过深入思考。

② 失职渎职罪量刑标准都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

1、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3、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枉法仲裁罪】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职责疏忽罪扩展阅读:

渎职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渎职罪是惩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此类犯罪,其他人员不能构成。

二、此类犯罪在实践中都是具体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国家权力或者不履行、不认真履行国家权力的违反自己职责的行为。

我国现行刑法未对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予以明确规定,基于我国现有刑法体系、立法价值的要求以及考虑到司法实践的需要,过失不能成为

滥用职权罪的罪过,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应包括“故意加实含的复合罪过形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现行刑法未对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予以明确规定,学界对于该问题的观点亦未达成共识。

刑法总则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故意、过失两种主观罪过,学理上对故意与过失做了进一步划分: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界定为直接故意;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界定为间接故意。

将已经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界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将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过失界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③ 玩忽职守罪 是过失性犯罪 还是故意犯罪

玩忽职守罪抄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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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的构成四要素

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正当行使指挥权的秩序。一切行动听指挥,坚决服从命令是对每一名军人的最基本要求。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滥用职权即超越条例条令所规定的职责范围和权限,不正当地运用职务上的权力。军队条例条令对各级首长和指挥人员都规定了具体的职责范围和权限,不按照这些规定办事,将职权用在有损于国家和军队利益的地方,就是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是指指使部属实施违反军人的共同职责、一般职责和专业职责的行为。这些违反职责的行为从其危害程度看,包括违反军纪的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但不包括犯罪行为。因为指使部属进行犯罪活动虽然也属于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但这种情况已构成共同犯罪,应技本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不能再按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看待。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指使部属所实施的行为违背了部属所担负的职责,另一种是不正当地让部属履行职责。
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通常包括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的,造成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用物资严重毁损及其他严重责任事故的,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的,引起严重事端的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军队中的各级首长和其他有权指挥他人的人员。根据《内务条令》的规定,军人在行政职务上有隶属关系时,行政职务高的是首长,行政职务低的是部属;首长有权对部属下达命令,部属必须服从首长。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与侵害的对象之间必须有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不仅限于军官和士兵之间的,而且也包括上级军官与下级军官之间的,甚至还包括士兵与士兵之间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的,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严重后果。

⑤ 请问如何区分玩忽职守罪和工作失误

滥用职权罪与工作失误是两种不性质的行为,应从主观、客观方面区分。
1、客观上的差别
关键看是否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工作失误,行为人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
2、主观上的区别
玩忽职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对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损害结果。工作失误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预料到其行为的不利后果。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工作失误不构成犯罪,并不表明就不会受到任何惩戒。只是说无须以刑法制裁,可以通过党纪、公务员法等进行处理。
(二)、区分玩忽职守罪与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界限
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了一些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管理责任事故罪等等,后者的主体也可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与这些犯罪的区别表现在:前者是渎职罪,后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前者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者主体不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者发生在各种事务管理的过程中,后者一般发生在各种生产、作业以及直接从事指挥、作业的过程中。
(三)、正确处理法条竞合关系刑法除规定了本罪以外,还规定了特殊的玩忽职守犯罪,如司法工作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脱逃的,也是玩忽职守行为,过去也曾当作玩忽职守罪处理,但由于刑法对该行为作了特别规定,故应严格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

⑥ 失职罪司法解释,如何认定玩忽职守罪

失职罪司法解释:网页链接

一、什么是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来看,玩忽职守罪由以下几个犯罪构成要件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

二、如何认定玩忽职守罪

由于玩忽职守罪主要表现为过失犯罪,往往与经验不足、工作失误等交织在一起而难以区分。因此在认定玩忽职守罪时,需注意与一般工作中的失误的界定。要正确把握二者的区别,主要掌握以下两点:

(一)主观形态和客观行为不同。

玩忽职守行为主观过失具有罪过形式,也就是说,行为人虽然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客观上却未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以致发生了重大的危害结果,此外,玩忽职守甚至还存在着因徇私舞弊而主观恶性更大的罪过形式——间接故意,这是工作失误所没有的。在工作失误中,行为人主观过失属于一般认识错误,客观上不存在渎职行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行为人始终抱着对工作负责任的态度,从主观愿望到实际行为都是积极的尽心尽职的,往往是因为经验不足,或者工作水平不高等原因而发生了危害结果。

(二)造成危害结果的主要因素不同。

玩忽职守和工作失误都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但二者引发危害结果的因素是不同的。玩忽职守的主要原因,是行为人自身主观上的因素,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章不循、有禁不止等种种渎职表现。但工作失误行为人主观上虽有一定过错,但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其他客观因素的介入,或是行为人不能预见的或无力克服的因素所造成。

关于什么是玩忽职守罪,如何认定玩忽职守罪,相信通过本文的介绍,应该对您有所帮助,但是如果您或您的亲友涉及到这方面的犯罪,笔者还是建议您最好聘请专业律师,他们专业的法律知识才能更好的为我们进行无罪或轻罪的辩护。

⑦ 在工作中由于疏忽而使公司财产受到巨大损失叫什么罪量刑如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致使公内共财产、国家和人容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据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是其他疏忽过时,不成立犯罪,是民事赔偿责任。

⑧ 如何正确区分渎职犯罪与工作失误的界限

渎职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般认为,过失的渎职犯罪容易与工作失误相混淆。涉案人往往辩解自己的行为是工作中的惯性操作,或推托是单位制度不健全、存在漏洞所致。实践中如何区分二者界限有一定难度,现就此谈一些看法。
一、内涵不同
首先分析一下渎职犯罪与工作失误易混淆的原因,即社会上目前对渎职犯罪还存在较大宽容心理。“好心办坏事”、“失误难免”、“交学费”、“花钱买教训”等错误思想认识,使有关部门在检察机关查处案件时,易将渎职犯罪特别是失职型渎职犯罪以工作失误相搪塞。失职型渎职犯罪主要是指玩忽职守类犯罪。事实上,二者定义仍有着明显区别。
玩忽职守类犯罪,意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职务犯罪中规定过失渎职犯罪,是我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刑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其表现在于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工作失误行为则是由于经验不足、能力水平有限,或因无法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影响,虽行为人尽力履行了职责,但仍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其表现在行为人已尽可能地履行了职责,尽到了职责的要求。
二、追责前提不同
渎职犯罪与工作失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二者追责前提不尽相同。
1、规范性前提不同。
渎职犯罪与职务行为有关,如行政执法人员渎职犯罪与行政法规、条例和行政机关实际工作程序密切联系。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职责规定,即使发生了重大损失的结果,也属于客观上无法预见,是意外事件或工作失误;如果违反了职责规定,且主观上应该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预见,则主观上存在过失,属渎职犯罪。
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时常发现“隔行如隔山”。经常遇到的问题就是涉案人往往辩解自己的行为是工作中的习惯性操作,是因为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不承认自己有罪;或者承认自己有做错的地方,仅是工作失误而已。因此,这就需要办案人员要非常熟悉相关行政法规、熟悉具体操作规定,再对照渎职罪名的各立案标准,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尽管目前各行各业行业规定和管理法规众多,领域广、技术性、专业性和政策性强,局外人难以具体掌握。但在具体适用时,一般都能找到明确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中对于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有明确规定,立案标准更有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50亩以上等细化规定。熟悉并加以准确适用,做到区分罪与非罪界限并不难。
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引起注意。一般来说,行为人是否尽职尽责,恪尽职守,是正确区分渎职罪与工作失误所导致的严重后果的基本界限。而在机构改革过程中,由于政策界限不清,体制不健全,从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中主观认识不符合客观情况,虽然尽职尽责,但还是难以避免工作失误,导致造成重大损失就不构成渎职罪。此外,还要区分一般违反内部规定和触犯刑法的关系,要根据违规的程度和造成的危害综合考虑,不能笼统和简单地把机关内部的工作规定作为认定行为人渎职犯罪的依据。如根据《关于加强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在开展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中协作配合的联席会议纪要》精神,对那些主观罪过轻,仅仅是违反内部工作规定造成的工作失误,或由于政策性原因,或在原有制度条件下,一般公务人员尚难完全达到规定要求,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由有关机关作内部行政处理。
2、有关前提罪问题。
有些过失渎职犯罪,行为人不仅需要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规范,而且还必须在此之前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工作纪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即部分过失渎职行为以违反除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为前提。过失渎职行为在违法性上的这种特殊性,不仅是过失渎职犯罪区别于一般过失犯罪及故意渎职犯罪的重要标志,也是过失渎职犯罪与工作过失区分的关键点。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成立,以失职被诈骗为前提。那么,这里的诈骗是否必须构成犯罪。结合本罪客观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来看,本罪的前提即诈骗行为应以实质上构成犯罪为必要。所以,在前提罪不构成的情况下,过失型渎职罪就是工作过失。
三、主观目的不同
主观目的是正确区分渎职犯罪与工作失误极其重要的方面。工作失误的主观动机,往往是行为人想把工作搞好,或想创造性地工作,但事与愿违。在工作失误中,行为人的主观过失属于一般错误,客观上不存在渎职行为。即其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行为人始终抱着对工作负责任的态度,从主观愿望到实际行为都是积极的,尽心尽职的,往往是因为经验不足,或者技术水平不高等原因而发生了危害结果。而渎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往往是对权力的认识存在偏差,对权力行使的后果未作过厉害思考。行为人虽然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客观上却未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尽职守,马虎草率,漫不经心等,以致发生了重大的危害结果。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错误地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确的,能够实现预期的公务目的;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错误地认为自己的行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进而实现预期的目的。正是在这种错误意识的支配下,行为人实施了过失渎职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当然,这两种情况都必须是严重不负责任下的主观状态。此外,玩忽职守甚至还存在着主观恶性更大的罪过形式——间接故意,这是工作失误所没有的。
关于主观目的方面,有必要对以下两个问题予以重点分析。
1、作为的渎职犯罪与不作为的渎职犯罪。
在作为的渎职犯罪中,行为人属于主动违反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应当视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能因为行为人对后果没有具体的认识、希望与放任就认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在渎职类犯罪中,行为人主观方面只需要对违反规定有具体认识,对具体危害结果只需要具有概括认识即可,也就是说行为人一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则无需讨论其主观动机为何,因为其行为首先就违反了既定的法律秩序,就可能发生行为人当时认识不到的危害结果。
而在不作为的渎职犯罪中,行为人不履行职责,属应为而不为,不能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视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因为确定“应为”的标准必然包括对“重大损失”的认识。如在需要前提罪成立的渎职犯罪中,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渎职的具体内容涉及他人的犯罪行为,且客观上行为人对此种犯罪负有履行职权依法查处的职责而故意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所以,在犯罪客观方面需要前提构罪的渎职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工作失误还是渎职犯罪的首要判断标准是渎职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的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说,不作为的渎职行为人的主观认知依赖于渎职罪的前提罪。
2、徇“私利”与“公利”的问题。
工作失误的目的绝不可能也不应当是为了谋求私利。同一行为,如果有谋求私利动机的存在,工作失误就成为了工作故意失误,就可能构成渎职犯罪。如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故意和动机显而易见。
与“私利”相对应的是“公利”。办案中对于集体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以及形式上是集体研究但实质上是个人决定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能否定罪,存在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167号)规定: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检立案标准等相关规定,对除“私情私利”之外,“徇私”是否还包括“徇本单位集体之私”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刑法分则之所以将“徇私”规定为犯罪要件的主要原因是合理界定犯罪范围。即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法律素质、政策水平、技术能力不高而出现差错的情形排除在渎职犯罪之外。而所谓“因公徇私”显然不是由于法律素质、政策水平、技术能力不高的缘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当履行职责所实现的利益、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就是“公”,非处于实现公利与保护公益的意图,就应当评价为“私”,“徇单位之私”的说法目前也已为公众广为接受。许多公务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为对法律的理解不深不透,或者有的因为认为是为了集体为了工作,在具体行为上就有恃无恐,为所欲为,甚至是借口领导同意或领导决定,便不顾及个人行为和制度的约束性,不计后果,因此有必要强化对“因公徇私”具体法律概念的现实效应的评价。综上,笔者认为“徇私”行为作为一种主观故意和动机,其应包含徇“小团体和本单位”利益。单位为“小团体和本单位”利益“徇私”往往比个人操作主张的徇私枉法影响更坏,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将谋求这类“公利”作为工作过失与渎职犯罪的区别,亦有助于严肃法律权威,防止借口“公利”,将渎职犯罪包装成工作过失。

⑨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是怎样的

您好:
玩忽职守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由于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在粮食保护、防火护林、商品检验、食品卫生、文物保护、防止伤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对玩忽职守行为以及依法应予追究的情况,本节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某个具体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本节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罪的具体依据。
2、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3、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居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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