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守公平正义践行司法为民
1. 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你好
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是:密切群众路线
2. 坚持公正司法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这是对司法权利的一种制约。然而近年来,为司法的程序外监督不断升级。程序外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一些司法不公现象。但是,由于程序外的监督大多是从普通的生活逻辑出发,主要关注的是实体结果的合乎正当,而司法的过程却是严谨的和理性的,更注重的是审判过程的合乎正当性,这就使得司法人员与其他社会主体在法律思维方式上产生了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督司法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和对立,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在任何国家,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们自己的事情,维护司法公正应当成为全社会公民共同的任务。它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不仅需要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更需要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只依照法律和良心办案,法律体现一般的社会公共理念,是对法官权力的支持、限制与制约,良心是保证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条件,良心是法官依据个人的理念对社会公共理念的理解和解释,法官的良心是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的综合体现——法官的个人理念:包括夺道德、政治、常识、哲学的价值选择。
1、对于法官而言,职业道德比理念更重要。目前,法官的首要素质要求是道德素质的提高,其次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公正才能对良心精心守护,由此,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黄松有说过:“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过的法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恪守司法公正,不能背离公正这一主题。
2、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揭示了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因而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现代社会中高度的司法独立机制的法院制度、要求法官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得独立于一切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其他法官与法院。香港法律所规定的每一位香港法官就任前都必须作出的“以无惧、无偏、无私、无欺之精神,维护法制,主持正义”的宣言,典型地体现了法官良心独立的意蕴,即法官不受任何外部不当或无关因素的影响,仅仅依据法律和法律程序,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是相辅相成的。现代社会关注法院的独立性,其目的固然在于通过这种独立适当分离法院与政治、社会以包括司法功能的良好发挥。这并不能排除由纠纷自然性质所决定的当事人意见之合法表达机制,也不能排斥与当事人厉害关系相关之利益集团以正常方式行使意见表达权,法院独立也不排斥公民和新闻媒体的批评。事后的、公开的、言之成理的批评,不会侵犯法院之独立性,而是现代民主社会日常生活的惯常现象。
3、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的重要公权力。在现代社会、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司法都可以介入,各类冲突和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依循一定的程序转化为技术性的问题进行处理。正是由于司法作用的突出而使司法的权威得到加强。在我国,自新中国司法机构建立以来,司法历来强调民主性,而司法的权威性问题并没有得到高度重视。然而,由于中国几千年来一直沿袭政审合一、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和观念的影响,特别是由于长期集中型的管理体制决定的行政权力管理和支配全部的社会生活的特点,造成了我国法院一直受行政的制约,加上司法机构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各地政府的支配,因此,司法并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法院处理案件在数量和范围上的不断扩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在提高,尤其是随着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颁布,法院已经享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从而可以监督政府严重依法行政,这就使其权威性大大增强。另一方面,要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必须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司法的权威性首先要依赖于司法的公正性,这就是说,只有当司法是高度公正的时候,人们才能对司法产生信赖和尊重。这所谓“惟公生明,惟廉则生威”。
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不同于国家其他机关的行政权,它是以特殊的方式为人民提供服务的。具体表现在:
第一,司法权从总体上看是一种以判断为功能的服务方式。它既然是判断权,所以原则上总是以被动性运行为人民提供服务。司法权是消极地而不是积极的去干预人民的生活,可是行政权的运行却总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个人生活的。司法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在没有人要求你作出判断的时候,显然是没有判断权的。否则其判断结论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行为。
第二,司法权中立地为民提供服务。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设计,特地让它具有适度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司法中立”原本是就司法者态度而言的,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依行政政策作出的。两者有着依法和依政策的界线和区别。行政权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使行政人员是尽力根据公共利益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答案。而司法权在社会矛盾面前,是处于中立位置,由司法人员尽力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找出正确的答案。正如国外人士韦德解释说“法官与行政人员的思想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守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人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所以笔者认为:司法中立就是指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外部因素干扰,包括官员、网民、媒体等影响,至少在个案的判断过程中不应当受这些非法律因素所左右。
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就是要使新时期人民司法的职业性与人民性得到统一。但是,人民性与职业性的结合须要通过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职业伦理来实现。司法的伦理是职业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统一的体现。司法伦理是职业伦理,而不是大众伦理或人文伦理,它结合司法官的职业性工作,是对其职业化工作的每一具体细节所作的要求。司法官如何既保持职业特点又为人民服务,都体现在司法伦理之中。
由于司法公正、司法为民正是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是讲政治、讲正气及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思想在司法工作中的要求与体现;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构建和谐社会、打造平安中国、发展社会生产力和各项社会事业要求与保证;是新时期司法工作的最高准则与价值追求。因此司法工作是为党和人民的中心工作服务的,在创建平安中国、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新时期的建设目标和中心任务面前,我们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就要以此作为司法工作的目标任务与价值追求,必须做到公正司法、文明办案、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体现司法公平、正义与良知,将司法为民意识化作我们工作的热情、信念与追求,最大限度地追求人民的满意。
社会和谐离不开司法公正。司法的价值在于正义与秩序,而其价值的实现需要通过法院、法官的公正执法来实现,所以良法还须良治。没有司法公正,良法就会成为恶法。没有司法公正,就不能形成统一的、权威的社会规则与社会规范,社会纠纷就得不到解决、社会矛盾就得不到化解,社会关系就得不到调整,社会秩序就得不到维护。如果法律都没有了权威,社会生产生活则不能正常进行,社会怎能和谐,怎能安定团结?因此平安中国离不开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离不开公正司法。而人民的满意、人民的支持则要以我们的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作为前提,所以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是我们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的价值追求和实现目标。
3. 根据2016两会从当代大学生角度谈谈法治中国如何坚守“公平正义”,该怎么做
1、公民要坚持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法律面前没有特殊公民,要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平等地适用法律。 2、公民要坚持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增强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 3、公民要坚持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结合的原则。要把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结合起来,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共同推动法治中国建设。 4、公民要依法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做到有序的政治参与。
4. 浅析基层人民法院如何践行司法为民
“人民法院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也是群众工作部门;人民法官既是司法工作者,也是群众工作者”,可见,司法为民是法院一切工作的出发点。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我们党最根本的执政理念,也是与时俱进的执政理念。而司法为民是执政为民思想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的要求,也是党和人民对人民法院的要求和希望,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和归宿。司法工作应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通过全部司法活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做到司法亲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赢得民心,让人民群众深切感受到亲民之声、便民之举、惠民之实、护民之德,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人民将司法权赋予法院,为的就是通过司法机关的运作在具体的个案中得到救济、获得正义。如果把司法过程看作正义这一产品的分配过程,而民众作为正义这一产品的受众。那么,司法要真正“为民”就有了两重含义:一是司法的最终产品是高质量的,即每一个案件的裁决过程都是公开、公平的,裁决的结果是公正的,这是司法真正的永恒的灵魂和生命。二是这些产品是容易为民众所获得的,而且是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获得的。如果获得正义产品的代价对于普通民众而言是昂贵的,司法的过程便成为有钱人的游戏,“司法为民”便成为无意义的空谈。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降低民众获得正义的门槛,消除民众在审判中碰到的各种各样不合理的诉讼障碍,使他们能够容易地、最大程度地接近正义,是“司法为民”的真正含义。 关于第一层含义,与司法核心价值观中的“公正”的要求是相同的。第二层含义中“降低民众获得正义的门槛”,可以分为物质门槛和知识性门槛。物质性门槛主要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支付的必要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鉴定费、获得法律帮助的费用。此类门槛法院已通过相应制度,如降低诉讼费、设立法律援助、缩短诉讼周期等,予以解决。知识性门槛是指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知识及诉讼技能的匮乏,在进行诉讼活动中遇到的障碍。此类门槛需法官在办理每一个具体案件中予以解决。笔者认为降低当事人的知识性门槛,正是司法为民对法官工作的具体要求。要达到这一要求,应从释明权的行使和依职权取证两个方面努力。 基层人民法院承担着人民法院80%的审判任务,处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的第一线,只有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作风,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才能有效应对各种新问题,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司法为民,就是为人民提供公正、高效、便利地司法保障和司法服务,并为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 司法为民的前提是司法,目的的是为民,即运用司法权为民。社会主义司法权同我国所有的其他权力一样建立在人民主权的基础上,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司法权的终极主体是民,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特征,是“以人为本”的具体表现,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特有的本质属性。司法为民决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它揭示了新时期法治工作的宗旨,具有丰富的思想内涵和实践意义。 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应以方便群众诉讼为重点,全面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增强服务意识,以优质的服务推进群众工作,彻底改变“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衙门”形象,增进同人民群众的亲近感。二是在立案接待窗口应建立“诉讼有人引、材料有人收、案件有人查、电话有人接、咨询有人答、法官有人找”的一站式服务、一门式服务。三是在基层法院,应提倡把法庭开到离人民群众最近的地方。在乡镇政府、司法所、村委会、居委会和人口相对集中的村民小组设置固定的巡回审判点,推广假日法庭、农忙晚间法庭、车载流动法庭和速裁法庭。四是在审判工作中加强诉讼调解,注意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矛盾,自觉维护安定团结。在现阶段,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原则,妥善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努力提高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五是进一步扩大司法救助的范围,对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正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人员提起的诉讼案件,一律免收诉讼费。 在新形势新任务下,这既对法院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也是对人民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人民法官,要常怀爱民之心、常想为民之策、常练为民之功,如此才是真正的司法为民。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5. 政法机关如何坚守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一般来说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司法的说法应该是成立的。因为公平正义与否,是就人为的事实而言,就社会发展的现象是否附合公平正义的思想而言,一个人或一部分人所导致的不公平或不正义的社会现象,如果想由一个人或一部分人来进行来纠正或制止,往往效果不理想或根本就没有效果,但如果使用法律程序手段进行拨乱反正,往往就会事半功倍。但应该注意的是,除自然规律现象以外,一切事物现象结果,可以肯定的说大多都是人为的,就连法律条文规定也是由人来制定的,因此,如果说人文思想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许更确切一些。
6. 真希望天下太平,真希望所有法官公平公正,真正做到司法为民
是的,说得有道理。我觉得又不公平的就要提出来,就要举报,同等级不行就向上级上上级举报,一定会有效果的。真正公平正义有一个过程,需要大家共同努力才行!
7. 如何在司法审判中践行司法为民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着力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将切实落实“司法为民”宗旨作为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王胜俊院长曾指出,“人民法院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也是群众工作部门;人民法官既是司法工作者,也是群众工作者。”法院要通过全部司法活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做到司法亲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赢得民心,让人民群众深切感受到亲民之声、便民之举、惠民之实、护民之德,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是加强队伍建设,思权源民。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宗旨,更是人民法官的宗旨。人民法院经过长期开展队伍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极少数法官仍然存在着宗旨意识不强、漠视群众利益的行为,甚至损害群众利益。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当务之急,所以我们要全面贯彻十八大报告中“全面加强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建设,增强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的精神,常思审判权为民所赋,也要为民所用。
二是改进审判作风,心系于民。审判作风的好坏,关系到人民群众对社会主义法治权威的信心,关系到公正与效率。从法院来讲,审判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客观上已成为社会各界对法院工作反映比较集中的一个问题,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正确的审判工作指导思想的贯彻,妨碍了审判工作的质量、效率和效果。我们要从确保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审判作风的紧迫性、重要性。我们要通过端正司法理念,创新工作机制,来不断提升办案质效,增强司法能力,改进司法作风,营造法治环境,实现司法为民,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和群众满意度。
三是坚持能动司法,公信利民。我们要不断提升群众工作的能力,践行司法为民的群众路线。在工作中我们要坚持能动司法积极主动地服务群众,用真心贴近群众,用真情化解矛盾。构建满足群众需求的便民诉讼体系,进一步完善立案的工作流程,简化立案手续。加大硬件建设,推行网上立案、电话立案、假日立案等便民立案的新举措。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申诉信访工作,实行申诉信访工作一把手负责制,要进一步完善院长接待日制度,确定专人跟踪办理申诉信访案件,逐案落实工作措施和责任制。切实以公信树立法律权威,树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
四是创新工作机制,司法为民。推行满足群众需求的诉讼指导制度,应当随案向当事人发放诉讼指南、诉讼须知和举证须知,指导当事人进行有效诉讼,帮助当事人减少或避免一些常见的诉讼风险。全面延伸司法职能,积极推进“审务进社区(村镇)”工作,要精心组织开展“送法进社区”、“送法进企业”、“送法进校园”、“送法进乡村”等系列活动,直接深入到人民群众中间,“零距离”地帮助人民群众解决身边的法律问题。要通过这些具体措施,切实增强人民法院的亲和力。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建立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经常性地对民调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水平和技巧,帮助民调组织健全调解制度,完善调解程序,规范调解协议,增强调解权威,有效地把大量的矛盾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
8. 年轻法官需具备哪些司法职业素养
人民法官所需的职业素养
法官应具有悲天悯人的情怀。所谓法官的“悲天悯人”,是指对国家和社会要有“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情怀,对基层人民群众要有深切的同情和关怀。时时刻刻对基层群众抱有同情心,甚至换位思考,把自己处于当事人的位置,才能做到“司法为民”。
法官应具有高尚的人格,坚守职业道德。法官也是人,也有人的弱点,容易受到诸如收入、权力、美色、娱乐、闲暇等的诱惑。但是,法官不是一般的人,而是品格高尚的人。一个能够拒绝物质诱惑、坚守道德原则的人,才能取信于人,也才能服务于司法。法官应坚持职业道德,做一个勤勉和谨慎的人。
法官应具有良好的文化及人文素养。良好的人文素养,能够使法官做到尊重和理性。法官具有良好的文化修养,熟知文学、哲学、历史、经济等知识,不仅仅给判决文书增加理性思考,也在审判时能够具有足够的广博的知识,从更加宽广的角度审视纠纷的解决途径。
法官应具有良好的司法能力。司法能力主要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庭审驾驭、裁判思维、裁判效率、文书制作等能力。这是一个法官的基本职业技能。在新类型案件越来越多的时代里,司法能力也应当与时俱进。在“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工作方针下,调解能力也是广义上的司法能力,不过裁判与调解对法官的要求是不同的,在不分裁判法官和调解法官的情形下,一个优秀法官应同时具备良好的裁判能力和调解能力。
法官应具有良好的司法形象。司法形象是社会公众对法院的最直观的认识。司法形象是指法官对当事人的态度、言语、举止等。法官的态度应当谦和、耐心,言语应当文明,不一味追求法言法语,举止应当大方得体。司法形象是内心修养的外在体现,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和对法律信仰的外在表现。美国司法界将司法裁判中的法官的好脾气称之为“司法涵养”,这一术语反映了好脾气在良好的司法裁判中的重要性。审判可能受种种因素的影响,个人的气质、情感、经验等等将会影响审判,因此良好的司法形象不仅仅构建良好的法院公众形象,也是公平正义的前提性要求。
法官应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亦文章”。丰富的社会阅历,不仅仅有助于与人处事,更有助于案件的裁判。社会阅历有助于法官找到解决纠纷的最佳办法,也能够形成敏锐的洞察力。对案件的洞察力,可以更加有助于发现案件背后的因素和纠纷形成的根本原因。
法官应具有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和勇敢精神,应当是一个孤独的理想者。法官职位并非是一种谋生的职业,而是坚守公平正义的理想。在纷扰与躁动的社会中,坚守公平正义的理想,注定是孤独的。一个法官应当具有坚守公平正义的勇气。法官不畏惧外在的暴力威胁,同时一个具备勇气的法官,将会严格依法办案,而不会为了迎合舆论而牺牲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法官的勇气首先是对待暴力威胁的勇气,其次是坚持法律信仰的勇气。
职业素养是指一个人从事某种职业所应具备的素质和修养,是一个人在品德、知识、技能等方面先天的禀赋和后天的学习、实践综合作用的结果。法官的职业素养不仅包括他的司法理念、司法形象和司法能力,也包括他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
司法形象是指法官的仪表、态度、言行等。这是社会公众对法院最直观的认识。在办案过程中,他总是保持文明、谦和、耐心的态度,给当事人以充分的尊重和理解。
司法能力主要是指裁判能力,包括法律学养、裁判思维、庭审驾驭、文书制作、审判效率等,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下,也包括调解能力。
法官的工作针对的对象是“人”,使用的手段是“法”,在工作中他对自己的要求是十个字:“正人先正己,修业必修身。”他很注重个人修养,坚持堂堂正正做人,淡泊名利,清正廉洁,在内心深处有自己的人格追求。他很爱惜羽毛,坚持无愧于当事人、无愧于亲人和朋友、无愧于身上穿着的法服和胸口佩戴的法徽。
9. 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理解,如果你入额如何践行
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律的功能、作用和法律的实施所持有的内心信念和观念,是指导一国法律制度设计和司法、执法、守法实践的思想基础和主导价值追求,决定着法治活动、法治行为和法治效果。在人民法院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就是要坚持我们的国体和政体,坚持社会主义本质论,坚持以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论等战略思想为指导,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依法治国、司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并在各项司法活动中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是人民法院司法的灵魂和思想基础。因此,我们要按照中央的要求认认真真地学习好、掌握好、贯彻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真正从思想上认识和理解人民法院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重要意义。
当前,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相适应的地方。一是有些审判人员重实体轻程序,不能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案。二是不善于把为大局服务和依法审判有机结合起来,就案办案,不注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顾此失彼,效果不好,有时正确的裁判群众也不能接受,人民群众意见很大。三是不少法院领导和审判人员存在特权思想,在司法活动中高高在上,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甚至喝令训斥,衙门作风。四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法院司法活动影响和干扰很大。由于法院的人、财、物管理体制受制于地方,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往往以地方和部门利益为重,不同程度地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五是少数法官办"三案",司法不公,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形象。六是在主动和善于接受党的领导上做得还不够好,有的事无巨细都要向党委汇报,处处要求党委表态,否则就认为党委不支持法院工作。有的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不主动汇报,片面强调独立办案,甚至对党委重要的指导意见也不重视,酿成大的问题后,又处处汇报,丧失了处理的最佳时机。上述问题表现形式不同,程度也不一样,但在相当层面存在着。究其根源,主要是没有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导致司法指导思想、司法观念产生混乱,司法工作出现偏差,影响了人民法院工作全面开展,影响了司法活动的权威和公信度。这些问题的存在,充分说明了在人民法院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必要性和紧迫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