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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治安官

发布时间: 2021-02-06 08:46:55

Ⅰ 侠盗罗宾汉的简介

罗宾汉(Robin Hood)是英国民间传说中的侠盗式的英雄人物,相传他活跃在1160年至1247年间的英国,人称汉丁顿伯爵。从12世纪中叶起,关于罗宾汉的民谣和传说就开始在民间流传。14世纪,有关罗宾汉的故事首次作为文学作品问世。此后,不断有作家以此为素材,写出了许多脍炙人口的作品。罗宾汉以夏伍德为大本营,联合小约翰、温里奥等人,劫富济贫,整治暴戾的路德曼贵族、官吏,并把得来的钱财用于救助贫苦百姓,体现了中世纪英国人民反抗封建压迫的精神。 在英国的传说中,罗宾汉的名字是极为响亮的。关于他的故事并非史实,不过英雄通常都是夸张或者虚构出来的。他的传奇有很多种说法,大致是说在12~13世纪著名的十字军东征的时候,英格兰的理查王被俘,留在国内的约翰王子趁机篡权,拒绝赎回理查王。而与他狼狈为奸的诺丁汉郡长也趁机强占了忠心于理查王的罗宾汉家的领地,更试图染指他的心上人玛丽安。罗宾汉被迫躲进舍伍德森林,以此为基地,领导一支农民起义军到处劫富济贫,最终成功赎回理查王,粉碎了约翰王子等人的阴谋。罗宾汉最突出的就是射箭术高超。直到现在,射箭比赛中仍有一个术语叫做“RobinHood”,意为“射中另一支已射中靶心的箭,并且将箭身一分为二”,这正是对罗宾汉精湛箭术的写照。
也有说是大约公元1190年,英国狮心王理查率领英国军队参加十字军东征,罗宾汉也随军前行。可是当战争结束,罗宾汉从战场返回家乡的时候,发现自己的庄园和财产已经被诺丁汉郡治安官以莫须有的罪名没收。此时,英国正在被借着狮心王东征而趁机弄权的约翰王子所统治,他的横征暴敛让人民苦不堪言。为此,罗宾汉聚集了一帮绿林好汉,凭借着自己的机智和勇敢,带领大家劫富济贫,对抗昏君的暴政。

Ⅱ 欧洲古代的“公安局”(像中国古代的那种“衙门”)叫什么

国王把来土地分封给贵族,自贵族再给下级,每一层都可以往下封,最低层是骑士,他们在自己的辖地内有司法的权力,一般任命专人或自己充当法官,根据不同的罪行制定不同的惩罚,宗教(教皇、主教等)也参与管理,已知的惩罚有吊站笼、浸粪坑、侮辱面具、鞭刑、火刑直至绞刑等。
一般欧洲在地理大发现甚至工业革命前都是很落后的,中世纪是很多欧洲人不愿意提及的。而这段时间很长,疾病,战争,杂乱无章充斥着这段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欧洲。

Ⅲ 古代西方类似于警察局的机关叫什么

就叫治安官什么的吧·· 诸如魔兽世界

Ⅳ 古代西方王国的皇家官员有哪些

摄政王 首相 枢密院大臣 法官 等 1.古罗马共和国时期的行政组织 古罗马行政组织的发展分为共和国与帝国两大阶段。在公元前6世纪至公元前1世纪,罗马建立了贵族共和国。其中央机关由人民大会、元老院和高级江官三部分组成。人民大会是立法机关,元老院是实际上的最高权力机关。执政官由人民大会选举,但受元老院控制。共和国的日常行政机关掌握在高级长官子中,它包括执政官、检察官、保民富、营造官等。执政官是高级长官中的最高官职,拥有最高军事权和行政权,作为行政首脑,他负责召集和主持无老院会议、人民大会,同时也是元老院和人民大会决议的执行者。检察官的职责主要是负责税收,负责对公共工程的监督等。保民富是平民的代言人,其职责是维护平民的利益,这是罗马民主制的一大特色。营造官的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这些官职的区别,说明行政职能有着极为简单的粗略分工,他们与执政官一起,构成了罗马共和国的行政体系。这些官员都由人民大会选举产生,没有报酬,有严格的任期,大都任期一年,卸任后进人元老院。在共和国时期,罗马开始形成了向地方行省委派总督的制度,总督拥有该行省军事、行政和司法全权。 2.古罗马帝国时期的行政组织 帝国时期(公元前1世纪~公元5世纪)建立了独裁性质的元首制度。人民大会的作用越来越小,执政官、财务官、罗马市长等高级官员的选举转归无老院,人民大会见行使一下批准的手续。从公元前明年促大继登上罗马政治舞台开始,确立了绝对专制的元首制度。他一身兼任元首、元帅,后演变为皇帝,总揽立法、行政、军事、司法和宗教大权。大约在公元1世纪的克劳秋王朝(公元14—68年)时期,主要的中央政府机构已经形成,相继设立了元首顾问会议、秘书处、司法部、财政部等机构。 由此可见,罗马帝国时期的中央行政组织较之以前有了很大的发展,已经有了职能的进一步分工、大约在公元4世纪,君士坦丁时代将罗马帝国统一划成高卢、意大利卡里利亚和东方四大行政区,大行政区下设行政区,行政区下设行省,采用层级节制的组织体系,强调严格的隶属关系,初步形成了集中统一的行政管理体制。

Ⅳ 中世纪欧洲城堡或者城镇内,破案和居民之间的矛盾怎么解决!

其实都差不多,以英国为例,中世纪欧洲城堡或者城镇内也是有治安官和士兵组成的一线执法队伍,王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普通诉讼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棋盘法院--审理有关国王财政的案件。后又出现大小陪审团。也颁布了很多法律。不过这些都是在中世纪中不断完善的。
最后还有宗教审判。

Ⅵ 西方法院与法官制度

你这个问题内容太多太广了,是在不是网络知道可以发的东东啊……找出来加上对比的话估计都能出本小册子了…………
我在此就把法院系统的资料给搜罗过来发给你,参考下呵:

英国法院系统
英国司法组织因袭历史的传统,体系比较错综复杂。法院大部分也不是由固定配属的法官组成,而是由一定等级的法官到院组成法庭进行审判。
英国1066年被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以前,各地设有郡法庭和百户法庭,根据地方习惯法行使司法职能;教会也自设法庭,依照教会法进行审判。诺曼王朝开始建立王国法院(Curia Regis,或译御前会议),并派出巡回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其后,陆续建立衡平法院(Court ofChancery)、星法院(Star Chamber,即国王掌握的特种刑事法庭,因法院建筑有星状装饰而得名)、普通诉讼法院、继承和离婚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等,各行其是,并无统一法院体系。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后,法院组织没有重大改革,只是陆续作了一些调整,以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1875年英国司法改革以后,虽已逐步形成较为统一的体系,但是,在法院名称和诉讼程序方面仍保留了许多封建痕迹,审级和管辖都相当复杂。
英国法官不论专职法官或业余法官,一律经任命而不由选举产生。法官等级森严,由低级到高级共有 7类,即:①治安法官(magistrate或justice of peace),是业余法官;②支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 magistrate);③记录法官,即由律师兼任的法官;④巡回法官;⑤高等法院法官;⑥上诉法官;⑦常设上诉议员,是由上议院议员兼任的法官。全国4名最高级的司法官员是:大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档案长和家事庭长。
英国法院的审级基本上划分为基层法院、最高法院和上议院三级。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和行政法庭。
基层法院 对民事及刑事案件的管辖基本分开。包括:
郡法院 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主要由巡回法官开庭,一般不召集陪审团(见陪审制度)。对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民事上诉庭。
治安法院 审理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由两名以上治安法官开庭。个别情况下可独任审理。支薪治安法官有权独任审理。其职权主要为进行简易审判和起诉预审。简易审判是依简易程序审判简易罪或其他可依简易程序审判的可诉罪。简易罪大体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违警罪,可诉罪相当于刑事罪。起诉预审是对可诉罪的控告进行预审,决定是否可正式起诉至刑事法院。有的治安法院也兼理某些轻微的民事案件,如有关婚姻、收养或扶养费的纠纷。治安法院还专设少年法庭,处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和有关照管少年的争议。对治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刑事法院;如纯属法律问题,可以以报核方式上诉至高等法院,进行法律审(见上诉审程序)。
验尸法院 专门对死因不明、怀疑为暴力他杀或其他非自然死亡的尸体进行勘验,并完成初步侦查和预审任务;但它只有权将案件直接移送到刑事法院正式起诉,而没有审判权。
最高法院 是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合称,并非独立的法院,也不是最高审级。
刑事法院(一译皇家法院) 受理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也是可诉罪的初审法院。它是全国性法院,可管辖国境内任何犯罪案件。1972年设立,其前身为巡回法院和季度法庭。在伦敦开庭时称中央刑事法院,在地方上按驻地等级分为3等,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管辖按轻重不同而划分的四类犯罪案件。可在刑事法院开庭的法官有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记录法官以及不属该辖区而且未参加预审的治安法官。刑事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召集陪审团。对刑事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
高等法院 建立于1873年,是由衡平法院等多种法院合并而成。下设3庭:①王座庭,主要任务为初审重大的民事案件,组织海事合议庭和商事合议庭等专门法庭审理各该类案件,以及受理以报核方式上诉到院的刑事案件;此外,王座庭还负责核发人身保护状和各种特权令,进行审判监督。②大法官庭,负责审理有关房地产、委托、遗嘱、合伙和破产等民事纠纷。③家事庭,主要审理有关家庭、监护、婚姻等的重大纠纷及其上诉案件。高等法院各庭由高等法院法官和记录法官开庭审判。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至上议院。
上诉法院 建立于1966年,由原来的刑事上诉法院和专理民事上诉的上诉法院合并而成。分两个上诉庭,即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民事上诉庭受理不服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刑事上诉庭审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由上诉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以及全国4名最高级的司法官员开庭审理。 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再上诉至上议院。
上议院 为最高审级。只审理内容涉及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其司法权由常设上诉议员行使。不阅案卷,只听取双方律师陈述,其裁决以上议院决议形式作出。
军事法院和军事上诉法院 普通法院之外最重要的专门法院。负责审理军职罪以及军职人员所犯的普通刑事罪;对前者有专属管辖权,对后者则与普通法院双重管辖。其最高审级也是上议院。
行政法庭 具有专门法院性质,但由于它们隶属于各种行政机关,而且只管辖特定种类的行政诉讼,因而并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机关,故又称准法院。行政法庭种类很多,如土地法庭、地租法庭、运输法庭、医疗申诉法庭、工业损害法庭和移民申诉法庭等。
上述为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的法院体系。苏格兰还另外有其独特的法院组织,但其最高审级仍为英国上议院。

德国法院系统
设立6种法院,即宪法院,普通法院,劳工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各成系统。除宪法法院外,其他5种法院的联邦级法院组织组成联合委员会,协调彼此工作。宪法法院(包括联邦宪法法院和州宪法法院)的权限和组成由《基本法》规定,其地位凌驾于其他法院之上。普通法院负责审理专门法院管辖以外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分4级,即联邦最高法院,州高等法院,州中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劳工法院分3级,负责审理劳资纠纷,工会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以及关于工人参加决定权的纠纷,工会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以及关于工人参加决定权的纠纷。行政法院分3级,负责审理除有关宪法,社会保险和财政以外的一切行政诉讼,被告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社会法院分3级,负责审理一切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财政法院分2级,负责审理有关财政税收纠纷。

法国法院系统
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大系统。法院包括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其中属于民事法院的有初审法院和大审法院,属于刑事法院的有违警法院,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此外,还有上诉法院(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诉审法院,重罪案件除外),国家安全法院(负责审理和平时期颠覆活动案件以及司法部长以政治罪为由指定其审理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普通法院的最高审级,但只复议法律问题,不审理事实,不制作新判决)。行政法院担负两项任务:(1)就现行法律和行政法令向行政部门作出解释,提供建议和拟定草案,属行政职能;(2)审理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和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控告,属司法职能。行政法院分为两级,即最高行政法院和各省所设的行政法庭。争议法院是处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两系统间关于管辖权的争议。根据法国宪法规定,还设有独立于上述两系统之外的特别高等法院,专门审理总统所犯叛国罪和政府部长在任职期间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罪。

美国法院系统
分为联邦和各州两大系统.名称和审级不尽相同,管辖权限错综复杂.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均不采取陪审制(除某些基层法院外).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为:涉及联邦宪法,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联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国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国境内供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间,不同州公民之间的争议以及州政府向它州公民提起诉讼.联邦系统法院包括:联邦地方法院(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全国最高审级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的9名终身法官组成,其判例对全国有拘束力,享有特殊司法审查权)和专门法院.州系统法院名称各州不一,一般分3级,其下设有各种不列为审级的小型法院.州系统法院包括:基层法院(州管辖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州的最高审级).
美国法院组织(Court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http://www.court.gov/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有: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等等。司法组织法院组织复杂,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法官实行不可更换制、专职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
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为总统和政府的法律顾问,监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案件时,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采用辩论制,独任审理;部分诉讼,特别是侵权诉讼等由陪审团裁断,法官判决。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是:联邦和若干州保留大陪审团审查重罪起诉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广泛使用审判前的“答辩交易”;辩护时,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师,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相互对抗争辩,法官不主动调查,仅起“消极仲裁人”的作用。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联邦原则正式确定,始于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首席法官J.马歇尔代表法院认为,“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律”,明确宣布国会1789年颁布的《司法条例》第13条违宪,从而确立了法院拥有审查国会通过的法令的职权,逐步形成司法审查制度。这一制度成为维护统治秩序,实行权力制衡的一种政治手段,以后为许多国家所仿效。美国的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由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其方式是审理具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审查对象除国会制定的法律外,还包括总统的行政措施。
美国法院组织划分为联邦和各州两大系统,名称和审级不尽相同,管辖权限错综复杂。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除某些基层法院外,均不采取陪审制。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
联邦系统的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为:涉及联邦宪法、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联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国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国境内供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间、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争议以及州政府向他州公民提起的诉讼。联邦系统的法院包括:
联邦地方法院
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 设在各州的联邦地方法院只审理属于联邦管辖的案件,设在首都哥伦比亚特区和领地的联邦地方法院,则兼理联邦管辖和地方管辖的案件。一般为独任审理,重大案件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并召集陪审团进行审理; 联邦上诉法院分设在全国11个司法巡回区,受理本巡回区内对联邦地方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以及对联邦系统的专门法院的判决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权的行政机构的裁决不服而上诉的案件。案件一般由3名法官合议审理。
美国最高法院
是全国最高审级,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的9名终身法官组成,其判例对全国有拘束力,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权,即有权通过具体案例宣布联邦或各州的法律是否违宪。
专门法院联邦系统还设有各种专门法院。与上诉法院同级的有:受理向政府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件的索赔法院,受理关税上诉案件和专利权案件的关税和专利权上诉法院。与地方法院同级的有关税法院和征税法院。另外,某些联邦行政机构具有部分司法权,可以裁决其职权范围内的争议。这些行政机构有联邦贸易委
员会和国家劳工关系局等。
州系统的法院名称各州不一,一般分3级,其下还设有各种不列为审级的小型法院。
基层法院
一般称州地方法院、州巡回法院、州高等法院或州普通诉讼法院,为属州管辖的一般民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多数州规定须召集陪审团审理。有的州在基层法院之下设有县法院、市法院和警察法院。也有在基层法院内设各种专门法庭或者另设专门法院,不作为审级;对其判决不服,可申请基层法院重审,以后仍可上诉。这类专门法院包括家事法院、遗嘱验证法院、遗嘱处理法院、交通法院和小额索赔法院。
州上诉法院
大部分州设有州上诉法院,作为中级上诉法院。
州最高法院
州的最高审级是州最高法院,有的州称为最高审判法院、违法行为处理法院。也有的州分设民事最高法院和刑事最高法院。纽约州的法院组织比较特殊,其初审法院称为州最高法院,内分家事庭和遗嘱验证庭等。上诉级为上述法院的上诉庭,不另设法院。最高审级称州上诉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Federal Supreme Court)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最高审级和最高审判机关。1790年根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成立,设于首都华盛顿。最初由首席法官l人和法官5人组成,后来人数几经增减。1869年根据国会法令规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组成。法官均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只要忠于职守,可终身任职,非经国会弹劾不得免职。但年满70岁、任职满10年或年满历岁、任职满15年者,可自动提出退休。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一州为诉讼一方的案件有初审权;对州最高法院或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有权就法律问题进行复审;有权颁发“调审令”,调审下级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审理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还拥有司法审查权,审查联邦或州的立法或行政行为是否违宪。不论是初审案件,还是复审案件,都是终审判决。开庭时间为每年10月的第1个星期一到翌年6月中旬。判决以法官投票的简单多数为准,判决书写下各方意见。1882年开始发行官方汇编的《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其中的判例对法庭有约束力,为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

Ⅶ 西方国家市政体制有哪些主要类型

西方国家市政体制的主要类型
西方国家的市政体制一方面受制于国体和政体,具有共同的本质和特征;另一方面受制于各国的具体国情,具有不同的形式。在下面我们介绍其中一些有代表性的类型:
(一)市议会制
市议会制的主要特征是市议会兼行议决权和行政权,市议会就是市政府。英国各城市普遍实行这种市政体制,加拿大多数城市和德国巴登-符腾堡州中符腾堡地区的城市也采用市议会制。下面以英国为例,介绍市议会制的基本特征:
1.由市民直接选举的市议员组成市议会。市议会行使立法权、议决权、人事任免权、城市预算权,以及监督行政权等。由市议员选举少数知名人士为名誉参议员。
2.由市议员和名誉参议员选举他们中的一位为市议会议长,即市长。市长只有一些礼仪性的职权,而没有领导市政府工作的实权。市长的礼仪性职权包括主持市议会会议、主持城市的重要庆典活动、会见国内外重要宾客、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担任市议会改选的监选官、兼任城市的治安法官等。市长在市议会表决时,一般不投票,但在可否票数相等时,可以投决定性的一票。市长既没有市政府决策的决定权,也没有市政府行政管理的统一指挥权。
3.市议会的委员会相当于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它既行使一般的审议会委员会的职权,如审议议案、调查问题、召开听证会等,又行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决策权。委员会的类型有:常设委员会,行使传统的职能,如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和教育等;临时委员会,负责临时性事务;法定委员会,依法成立,处理特定事务,如土地委员会等;联合委员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城市议会为了处理跨地区的共同性事务而设立,如公路委员会等。英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某些事项,如果有关的委员会不同意,市议会不得议决,如预算收支事项须经财政委员会同意,产妇和儿童福利事项须经妇女儿童福利委员会同意。
4.市议会选举任免若干行政长官,聘任一些行政职员。行政长官以及行政职员与委员会对口设置,与委员会一起构成市政府的工作部门,他们行使行政执行权。市议会的委员会主要由市议员组成,他们难以有精力处理城市管理的日常事务;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事务须由行政首长统一指挥,因此有必要设置行政长官和行政职员。行政长官对市议会负责,与委员会分工协作,个别市议员无权对行政长官和行政职员发号施令。行政长官有市秘书、司库、教育官、医官、卫生视察、测量员和消防主任等。
市议会制的优点是有利于维护市议会的权威性;有利于市议会对城市管理的监督;有利于减少议决机构与行政机构的矛盾,提高管理效率。它的主要缺点是缺乏一个统一指挥市政府各部门工作的、有实权的市长,而这对于协调各部门的工作,领导执行系统高效率运转是不利的。
(二)议会市长制
议会市长制的主要特征是市的议决机构和行政机构分设,但市议会在与市长的关系上处于优势地位。日本各城市都实行这种市政体制,美国部分小城市和少数大城市(如芝加哥、洛杉矾等)采用此制,称其为"弱市长制"。德国黑森州居民在三千以下的城市,也多采用这种体制。下面以日本为例,介绍议会市长制的基本特征:
1.市议员和市长分别由市民选举产生,市长不得兼任市议员。
2.市议会拥有不顾市长反对而通过预算、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权力。市议会通过这些文件后,如果市长有不同意见,可以要求复议,但在市议会以2/3重新通过后,市长必须接受。
3.市议会拥有对市长任免市政府一部分工作部门首长的同意权。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这些首长包括属于一般行政机关的首长如市长助理、出纳长等,属于特别行政机关的首长如监察委员等。
4.市议会对市长和市政府的工作有建议权。这些建议分为三类:对市议会有权议决的、属于城市自治权限内的事项,这方面的建议具有强制性,市长和市政府必须执行;对市长和市政府执行中央和上级的政府决定,这方面的建议具有参谋性,市长和市政府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对应市长和市政府的要求提出建议,具有咨询性,市长和市政府可以听从,也可以不听从。
5.市议会对市长和市政府的工作有调查权。市议会行使这种调查权具有准司法性质,即市议会在调查中,要求市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文件,或到场作证,市长和市政府有关人员必须服从,否则市议会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罚款或判刑等决定。
6.市议会拥有通过不信任的议案而要求市长辞职的权力。市长在收到市议会的不信任案后,如果10天内不解散市议会,或解散后新选举的市议会再次通过不信任案,市长就得辞职。
7.属于市政府工作部门序列的特别行政机关对市长和市议会双重负责。特别行政机关包括教育委员会、人事委员会、公安委员会、固定资产评价审查委员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监察委员会等。由于这些机关所管理的事务涉及市民的切身利益,或涉及财产,容易引起营私舞弊,有必要加强监督,所以实行双重负责的机制。它们的成员由市长提名,经市议会表决同意后,再由市长任免。特别行政机关有责任直接向市议会报告工作,并对市长保持相对的独立性。
议会市长制的优点是有利于市议会监督市政府的工作;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的特别行政机关对市长和市议会双重负责,在西方国家的市政管理中是比较独特的。它的缺点是市议会对市政府工作不适当的监督,会降低行政效率。
(三)市长议会制
市长议会制的主要特征是市的议决机构和行政机构分设,但市长在与市议会的关系上处于优势地位。法国的城市和美国多数的大城市如纽约、底特律和波士顿等都实行这种市政体制,在美国,它被称为"强市长制"。德国的巴伐利亚州、巴登-符腾堡州的巴登地区等的城市也采用市长议会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市长议会制又有一些内在的差别。下面介绍法国和美国的市长议会制的基本特征。
法国的市长议会制有下列基本特征:
1.市议会选举一位市议员为市长,但不能罢免市长,而只能由中央的内政部长罢免。它适应了中央集权制的需要。
2.市长兼任市议会议长。作为市议会议长,市长有权主持市议会会议、安排市议会的议程、召集市议会的特别会议等。
3.市长有某种独立的立法权。这种权力来源于法国各级政府首长所固有的管家权,即他们有职责维护本地的治安和秩序,为此有权制定行政规章,经上级政府首长批准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4.市长在执行市议会的决议方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权力来源于市长的双重身份,即他一方面是市政府的首长,另一方面是中央政府的代表。市议会就城市自治权限的事项通过决议,只能作原则上的规定,并委托市长负责制定详细的实施办法。市长在制定办法时,得斟酌市议会决议的条款是否同中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如果有抵触,在实施办法中要予以避免。市议会如果认为市长行使这种权力不当,可以向行政法院起诉。
美国的市长议会制比较典型,它有下列基本特征:
1.市长和市议员分别由市民选举产生,市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首长不得兼任市议员。
2.市长有权独立任免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首长,他们只对市长负责。
3.市的财政预算权主要掌握在市长手中。市长和市政府的财政部门具有预算的起草权和执行权。市议会审议和通过预算,不能增加项目,只能减少项目或数额。
4.市长有立法权。市议会审议并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多数由市长提出。对市议会已经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市长有权否决;但如果市议会以2/3多数重新通过,市长只能接受。
5.在部分城市,市长有准司法权。市长有权赦免触犯城市的地方性法规的人。
6.在部分大城市,从"强市长制"演化出一种"首席行政官强市长制"。由市长任命一位首席行政官,他根据市长的授权,领导市政府日常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长负责。他的职责包括准备预算、安排一般人事、协调各部门的工作、监督较重要的行政事务、向市长提供专业技术的咨询意见等。在这种市政体制下,市长能够集中精力处理重要问题,如考虑大政方针、从事竞选连任、协调城市各种政治力量的关系等。
市长议会制的优点是作为城市管理执行系统的市政府,由于有强有力的行政首长的统一指挥,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首席行政官强市长制"是"强市长制"的完善,对于大城市,既要处理政治关系,又要搞好行政管理,比较适用.它的缺点是由于市长大权在握,市议会的制约较弱,容易引起市长专权;如果市长不尊重市议会,二者容易产生矛盾。
(四)市委员会制
市委员会制的主要特征是市委员会既是市议会,又是市政府,它兼行市的议决权和行政权。美国较多的中等城市和少数大城市如首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都实行这种市政体制。市委员会制有以下基本特征;
1.由市民选举产生市委员,组成市委员会。市委员会集体对选民负责。
2.市委员会产生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市委员们推选一位委员为主席,主持会议,即为市长。有些市委员会采用市委员轮流主持会议的做法,市长由市委员轮流担任。市委员会表决时,市长与其他委员平等,即也只有一票表决权。市长只有一些礼仪性的职权,没有领导市委员会工作的实权。
3.每个市委员兼任一个或几个工作部门的首长。这样,市委员既是市议员,又是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首长。作为工作部门的首长,每个市委员就本部门的工作对市委员会负责,并对本部门的工作有独立的指挥权。
4.市委员会表决任免若干位较重要的行政长官,包括市秘书、市司库、市审计、市检察官和市学务委员会委员等,他们对市委员会负责。市委员有权任免自己任首长的工作部门的行政长官和职员。
市委员会制与市议会制相类似,它的优点是有利于精简机构和人员;有利于议决权和行政权的统一;有利于提高城市管理的效率。它的缺点是缺乏一位行政首长统一指挥市政府各部门的工作;由于市委员兼工作部门的首长,有时较难处理二者的矛盾关系。
(五)市经理制
市经理制的主要特征是市议会聘任一位市经理,把行政权授予市经理行使,市经理对市政府和城市实行专业化管理。美国一部分中等城市和多数小城市都实行这种市政体制。市经理制有下列基本特征:
1.市民选举的市议员组成市议会,市议会行使议决权。
2.市议会公开招聘一位专业人士担任市经理,市经理对市议会负责,必须执行市议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作为市政府的行政首长,市经理拥有领导市政府工作所必需的全权,包括任免市政府各部门的负责人,各部门的负责人对市经理负责;统一指挥和协调市政府各部门的工作;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执行;向市议会提交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议案等。个别市议员无权对市经理发号施令,也无权越过市经理干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事务。
3.市议会议长兼市长,但市长只有一些礼仪性的职权,也无权干预市经理的工作。
市经理制的优点是有利于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在更大范围招聘城市管理的专业人才;有利于对市政府和城市实行专业化管理,提高城市管理的效益;有利于把政治矛盾与城市管理相对分开,市议会负责处理政治矛盾,而市经理集中精力解决专业和技术问题。它的缺点是当市议会难以处理政治矛盾、而它又与城市管理交织在一起时,市经理往往无能为力。

Ⅷ 公元10到12世纪在欧洲目睹某人犯了罪,逮住某人偷东西之类的要报给什么人啊国王么

要报给一个片区,村落,或是城市的管理者,是治安官。国王才不会管这些小事

Ⅸ 求中世纪军队官衔制度

中世纪的欧洲是封建制度的政治体系。和中国的中央集权不太一样。国王是控制所回有的贵族答。然后由贵族再去控制地方的行政。国王本人除了自己领地的行政之外是不能干涉其他贵族所属封地(采邑)的内部事务的。至于爵位的顺序其实是体现政治势力的大小和陪臣的从属关系。并不是严格的上下级关系。所以,体现在军事上:

战争时期,国王可以要求贵族率各自所属的士兵参战。国王可以分配各个贵族军队的作战任务和指挥顺序。然后具体执行到士兵是由各个贵族自己处理的。当然,对于国王直属的部队,国王有绝对指挥权。形式就是一名国王带着一群贵族。每个贵族带着一群从属于贵族的骑士(国王自己也有骑士,大部分贵族也是国王的骑士)。每个骑士带着一群大多由农民临时组成的步兵(当然也有专职的士兵)。具体那帮步兵该怎么指挥是由各个骑士自己决定的。

换句话说,中世纪的欧洲军队与其说是有组织有纪律的国家军队,倒不如说是松散的地主武装集团。

Ⅹ 西方人眼中的罗宾汉是个怎样的人他都有哪些事迹

西方人大多认为罗宾汉是个侠盗式的英雄人物。至于他的事迹大多是被后人内给杜撰出来的。是否有无容和程度都没有史书记载,如同中国的《水浒传》。在后人的文学作品主要有大仲马的小说《侠盗罗宾汉》,美国的霍华德·保罗于1883年出版的《罗宾汉在诺丁堡的探险故事》。 关于他的事迹大致是说在12世纪末13世纪初的十字军东征时候,英格兰的理查王被俘,留在国内的约翰王子趁机篡权,拒绝赎回理查王。同时与他狼狈为奸的诺丁汉郡长也趁机强占了忠心于理查王的罗宾汉家的领地,并且试图染指他的心上人玛丽安。罗宾汉被迫躲进森林,并以此为基地,领导一支农民起义军到处劫富济贫,反对约翰的阴谋,最终成功赎回理查王,粉碎了约翰王子等人的阴谋。 个人建议你去看看我上面说的两本书,都很具有代表性,在罗宾汉的fans中是影响比较大的。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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