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法官
❶ 什么是预审法官
预审法官是国外为了寻求司法公正而特设的一种岗位。其职责是法院接受一个案件之后,有预审法官先进行审阅,看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标准,是否应当立案;立案之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是否来源合法等一系列问题。案件经由预审法官审查之后,预审法官将其认为不会影响到司法公正的,来源合法的证据等材料在开庭之前交给开庭的主审法官审判团。当事人双方在开庭的过程中不允许直接提供证据,即使要提出新的证据,也需要交给预审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看是否来源合法。
在国外,主审法官在开庭之前是接触不到任何与案件相关的信息的。为了寻求司法公正,才加入预审法官岗位的。避免了法官接触当时案件情况后产生主观心理,可能造成审判结果的偏失,而导致不公正。
❷ 英国历史上第一个有记载获得政府薪金的治安法官是谁
英国历史上计划中奖金那是很伟大的人。
❸ 什么是法官制度
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我国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法官法共17章42条对此作了较全面规定。
1、 法官的资格要求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的职责是参加合议庭和独任审判案件。
担任法官必须首先具备法官的资格条件。法官法第四章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年满23周岁;
(3)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 身体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工作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均不得担任法官。
另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以及人民陪审员必须是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23岁的公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2、法官的任免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法官的任免权限和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任免办法。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提出人选。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对于丧失国籍的、经考核不称职的、因违纪、违法犯罪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法官,都应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3、 法官保障制度
根据法官法规定,法官履行职责受以下保护:
(1) 职业保障。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相应职权和工作条件;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2) 工资保障。法官按规定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3) 人身保障。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4) 其他保障。法官有辞职、提出申诉或控告、参加培训等权利。
4、 法官晋升制度
法官分为十二个等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根据年度考核,逐级晋升。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法院组织实施,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5、 法官奖惩制度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或者伪造证据;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故意拖延办案,怠误工作;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从事经营性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违法乱纪行为。
法官有以上行为者,应当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其他制度
法官享有退休、辞职、培训、申诉控告等权利。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❹ 英美法的法官制度拜托了各位 谢谢
一、法官选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 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 二、薪金待遇。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培训、选任和晋升都不同于职业文官,其社会地位、名誉、威望远较文官为高,因此,法官的待遇也远较文官丰厚。据1983年11月15日《英国经济学周刊》公布的资料,英国大法官年薪高达53300英磅,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10300英磅。 三、地位。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决定着法律的效力,就是说,已通过的法律只有经法官运用时,才成为法律。法官办案时,不按新法律,而按早就实行的不成文法是司空见惯的事。 四、对担任法官的条件要求较其它司法人员高。许多国家对法官资格的要求一般比律师和检察官高。在部分国家,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必须经过相同的司法考试。而法官在司法考试合格的基础上还必须从事相当长时间的律师或检察官业务之后,才能得到任命。 六、任命程序特别严格。各国在法官任命程序上特别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是任命法官的主体层次很高。许多国家法官的任命是由国王(女皇)、国家元首、总统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事;同时,由于任命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主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其二,程序严格,一般要经过激烈的,甚至多次司法考试和长期的司法实习或律师工作经历。这样,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这一过程自身的漫长、艰辛和严厉性使法官一般都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同时也使法官认识到自身的任命就是一种巨大的荣誉,是来之不易的,从而自觉严格依法行事,消弭司法腐败行为。同时,严格任命程序也利于从严掌握法官资格的统一适用,保障进入法官队伍的人员素质。如英国法律规定,大法官、常设上诉议员、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院长根据内阁提名,由天皇任命。这种任命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在内阁的建议承认下进行。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认证。认证同样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是为了增加任命的庄重性。根据惯例,内阁提名最高法院院长和任命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前,还要征求现任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法官会议的意见。下级法院的法官,依据最高法院提出的名簿,由内阁任命。 五、任命程序特别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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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法官的欧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是由法官创造和建立起来的,法官承担着传承和创造法律的重任,因此,专业化及博学是成为法官的前提条件。
在英美国家,对法科学生的要求非常高,不仅仅要求他们必须具备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功底,而且要求必须接受过历史学、政治学、经济学、哲学等多门学科的训练。法官来源于律师,要想成为法官,必须具有深厚的法律科学知识、包括认识、判断、推理案件、辩论等诸能力在内的良好的认知水平,以及广博的社会学知识。正如美国哈佛大学著名的司法程序研究专家查菲所说的那样,在普通法国家,为了预测一个未来的法官的行为,最好看看他图书室里的藏书,而不是看他事务所里的诉讼委托人名单。
英美法官非常注重经验,以判例形式表现的普通法,其本身就是司法经验的积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基于其知识背景、训练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的一致,英美法系的法官凝聚并形成一个“解释的共同体”。同时,借助特定的概念、逻辑推理形式,形成了司法的“方法论自治”。
英国早在1701年即在《王位继承法》中规定法官只要行为良好便可终身任职。在英国,法官是终身职务,只有在违反正当行为原则并在上下两院共同要求下才能由国王予以免职。被任命为法官的人服务的年龄可以达到七十或七十五岁,实际上要比政府官员所允许的年龄限度高出十年。在七十五岁之前成为高级法院法官的许多人可以任职到更高的年龄。
在美国,汉密尔顿曾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写道:“对确保司法独立来说,除了终身任职之外,没有什么比将对其与持以固定的条文明确下来更起作用了。”这种思想在美国宪法中有所反映,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与低级法院之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
至于法官的待遇,“先于大陆各国形成的对法官优厚的物质待遇,成为英美法各国的传统”。在英国,法官的薪俸非常优厚,大法官的年薪与首相一样。由于各级法官之间的待遇相差并不大,经济利益方面的刺激和诱惑很小,法官对升迁并无多大的兴趣。在美国,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总体而言“法官的薪俸优厚,如果在高一级的法院任职,还会配有秘书和研究助手”。另外,还值得一提的是,以简洁、惜墨如金著称的《美国宪法》甚至对法官的“俸金于任期内不得减少”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美国家任命法官对候选人的资历要求非常高。从14世纪开始,英国所有各级法院的法官都从出庭律师中产生,而高等法院的法官更是几乎全部从杰出的出庭律师中产生。即,英国法官必须从英国4个律师公会的成员即出庭律师中任命。一般来说,担任地方法院法官(不含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资历;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有15年以上的出庭律师或两年以上的高等法院法官的资历。高级法官基本上都在大学,而且是名牌大学中接受过法律基础教育,他们的父辈的职业基本上都属于资产阶级。
因此,可以说,“英国的司法的主干是由少数精英所支撑的”。1963年,对100名英国高级法官中所作的一个调查的结果更是证明了这一点。在美国,法官遴选制度本身便说明经验是衡量是否授予法官资格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来说,法官在从事这一职业以前,大约要有15年到20年职业律师的经历,有近三分之一的法官在担任法官之前具有检察官的经历。
实际上,在美国“大多数法官又是律师,具有法学学位和职业律师的经验是成为一名法官最普遍的资格要求”。而能否出任法官,则取决于律师执业中的成功、在律师同行中的声望以及政治影响等诸多考量因素。另外、在英美国家,由于诉讼中奉行的是当事人主义,法官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群体逐渐形成了区别于其他行业的职业性格。两位英国法学家在其著作中曾描述了一个英国人眼中的法官:“头戴假发,身着长袍,面无表情的法官刻板无味地宣告某个被告做了不应做的事情”。
美国学者约翰小努南曾比较了普通法国家历史上几位最伟大的法官,即布莱克顿、马歇尔、霍姆斯、卡多佐、布兰代斯等,他总结出这些人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不仅以公正无私著称,而且以简朴的生活方式而著称。据此,他认为,法官应当追求简朴的生活方式。按照科特威尔的看法,法官这种职业往往“被看作是超脱狭隘自身利益的”,法官应当在社会交往中保持一定程度的“孤独性”。而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谚语“一个公正的法官是一个冷冷的中立者”更是形象地道出了法官超然的个性。 鉴于法官代表司法权独立审判的重要性,现今世界上多数宪政国家会将有关法官的职权行使,薪俸、地位的保障以及任免限制直接规范在国家宪法内,尤其是积极避免审判涉入政治,或是政治干涉审判,以昭公信。
在一些国家,对于法官的装扮有着特殊要求,以表示法官在法庭上地位的特殊性,及协助审判庭上的人员容易做出身分上的辨别。
法官独立执行国家审判权时,不因其判决有瑕疵而遭受指控,而且其判决不能由法官自行任意改判;因判决而遭受不利益之人,仅能透过上诉寻求救济。
❻ 急!求助!关于法院审判辅助人员。。。
法院审判辅助人员是指法院中除审判人员以外的协助进行审判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书记员、执行员、法医和司法警察。
书记员
中国各级人民法院的书记员,主要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也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包括开庭准备工作、保管证据、整理案卷、处理文书、办理司法统计、接待来访、处理来信、协助审判人员对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以及宣传政策、 法律。 英、美、法、日等国家的法院也设书记人员,称书记官,负责掌管编案、记录、文牍、统计等工作。有的国家的书记人员职权较大,例如,英国的治安法院书记官,有权在审判庭上就法律问题向治安法官作提示,但不得干预审理和参加评议。苏联各级法院也设书记员,有的法院还分设法院书记员和审判庭书记员。
执行员
中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员,负责办理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以及刑事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的执行事项。他们根据审判员下达的执行书、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书和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进行工作,有权了解案情,并且责令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限期履行义务。对逾期不履行的,执行员有权予以强制执行。许多国家的法院都设有执行人员,称执达官(liff),负责送达法院文书和执行判决等工作。法国的执达官受当事人委托,依自己的职权执行职务,不属法院建制。联邦德国则规定,对不动产的执行,执达员须以法院命令为依据;对动产的执行可以独自处理。
法医
运用医学技术对与案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物品或物质进行鉴别、判定、作出法医鉴定的专门人员(见法医学鉴定)。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世界各国均设有法医,但并不都在法院编制之内。
司法警察
简称法警。中国各级人民法院均设有司法警察若干人,其主要职责是警卫法庭,提押犯人,执行搜查、拘传和送达诉讼文书。
❼ 美国的治安法官的职责是什么
治安法官,法、英、美等国基层法院法官的职称
在美国,治安法官是职邦所属的最基层的司法官员,根据1968年联邦治安法官法设立,有全日制的和半日制的,他们必须是律师协会会员,其任务主要是为当事人办理宣誓和监督宣誓,审理轻微刑事案件等。
❽ 何谓违宪审查
要说违宪审查,首先就应该提到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概述
详细:
经过六年的反对英国的独立战争,美国终于在1783年赢得了独立。但美利坚共和国的正式建立却是在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被各州批准以后。1789年4月,联邦政府成立,独立战争领导人乔治·华盛顿(George Washington)被推选为第一任美国总统。 建国后不久美国国内就因利益不同和政见分歧,出现了联邦党(federalists)与反联邦党(antifederalist)的民主共和党(democratic republicans)两大阵营。大体而言,联邦党人主张加强联邦政府的权力,反对法国大革命,而民主共和党人则主张维护各州的自主地位,对外同情法国大革命。美国宪法虽然将联邦权限明文列举于宪法,并将未列举的剩余权力则归属于各州,但是由于美国宪法相当简练,解释的弹性很大,因此谁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谁就可以在政治斗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18世纪末19世纪初,美国的政党和选举政治还不成熟,总统和副总统混在一起选举,得选举人票最多的为总统,其次为副总统。于是,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继乔治·华盛顿之后成为美国第二任总统,而民主共和党人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则成为他的副总统。在其第一届任期即将期满的1800年7月,亚当斯任命他的联邦党人朋友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 为国务卿,协助他竞选连任。
在1800年美国的总统选举中,亚当斯只得了65张选举人票,而民主共和党的候选人杰弗逊和艾伦·伯尔(Aron Burr),却各得了73张选举人票。根据当时的规定,由各州在众议院以州为单位(一票),投票选择杰弗逊和伯尔两人中的一位为总统另一位为副总统。由于联邦党人宁可把票投给腐败无能的政客伯尔,也不愿选择在他们看来支持法国大革命的"危险的激进派"。于是,杰弗逊只得了18个州中8票,未能超过半数。在一个星期内,众议院一共进行了35次无记名投票,结果都是如此。这时,联邦党人的领导人、杰弗逊的政敌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 督促他所能影响的联邦党人,让他们控制的几各州投了空白票,从而使杰弗逊以微弱多数当选。 因为在汉密尔顿看来,杰弗逊至少是正人君子,而伯尔则是没有原则性的投机政客。这时已是1801年2月17日,离总统总统就职只剩下了两周。
在同时举行的国会选举中,联邦党也遭受重大的失败。这样,他们不但失去了总统的宝座,同时也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于是,联邦党人就把希望寄托于联邦司法部门,借以维持他们在美国政治生活中的影响。乘着新总统上台和新国会召开之前,国会中的联邦党人在1801年2月13日通过了《1801年司法条例》(The Judiciary Act), 增设了5个联邦地区法院和3个联邦巡回法院,由此增加16个联邦法官的职位。1801年2月27月,国会又通过一项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Organic Act),授权总统可以任命特区内共42名任期5年的治安法官(Justices of Peace)。这样一来,亚当斯就可以在新总统上台之前,任命他的联邦党人来可担任这58新增的法官职位。为此,亚当斯忙乎了半个月,直到卸任前一天(1801年3月3日)午夜才结束所有58个法官的任命程序,与此同时,国务卿马歇尔则在所有"星夜法官"的委任状(commission)上盖上国玺。人们因此把这批法官称为"星夜法官"(midnight judges)。
在此之前的1801年1月20日,亚当斯总统还作出了惊人的举动,任命国务卿马歇尔担任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1月27日,经参议院同意后,马歇尔于2月4日正式到职赴任。但是,马歇尔此时并末辞去国务卿的职务,只是不支领国务卿的俸禄,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801年3月3日亚当斯总统任期届满为止。因为当时正是新旧总统交接的之际,马歇尔一面要向新国务卿交接,一面又要以首席大法官的身份主持新总统的宣誓就职仪式,忙得晕头转向,竟然来不及把由他亲自盖章的17份委任状送到所委任的"星夜法官"之手。
新总统杰弗逊对联邦党人的这些阴谋诡计深恶痛绝。他在1801年3月4日上任后,得知有17份治安法官的委任状仍滞留在国务院,便立即指他示他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son)扣发这些委任状,并示意麦迪逊将这些委任状 "如同办公室的废纸、垃圾一样处理掉" 。接着,民主共和党人控制的新国会通过新的立法,在1802年3月8日废除了《司法条例》,进而也就砸了21个联邦法院"星夜法官"的饭碗。不过,新国会没有撤销有关治安法官的《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为了防止被免职的"星夜法官"向最高法院控告新国会的作法,新国会还进一步以重新安排最高法院开庭日期的办法,暂时关闭了最高法院,改一年两次开庭为一次开庭,从而使最高法院在1801年12月~1803年2月关闭了长达14个月之久。当最高法院再次开庭时,已经是 1803年2月了。
但这一作法仍不能阻止联邦党人利用最高法院对民主共和党人进行反击。最高法院刚开庭,未拿到委任状的治安法官威廉·马伯里(William Marbury)与另外三个同样情形的"星夜法官"便跑到最高法院起诉麦迪逊,要最高法院下状纸( writ of mandamus)命令麦迪逊交出委任状,以便走马上任。他们起诉的根据是《1789年司法条例》(Judiciary Act of 1789)第13条的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在法律原则和习惯所容许的范围内,有权向联邦政府现职官员下达命令,命其履行其法定义务" 。这正是马歇尔求之不得的机会,他立即受理了此案。这就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不过,如何处理这个案子,对马歇尔来说是一个极大的挑战。如果他支持马伯里,下令麦迪逊发出委任状,麦迪逊极可能拒绝执行,而法院并没有任何手段来执行这一判决。如果他不支持马伯里,这无疑是向世人表明联邦党人已向民主共和党人屈服。在冥思苦想之后,马歇尔和他的最高法院的伙伴终于想出了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经过一番精心准备,1803年2月24日,马歇尔宣布了最高法院的判决,马歇尔后来把它称为"其法官生涯中最明智的决定"。在代表最高法院宣读判词 时,马歇尔首先提出了三个问题:
第一,申诉人马伯里是否有权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
第二,如果他有这个权利而且这一权利受到侵犯时,政府是否应该为他提供补救的办法?
第三,如果政府应该为申诉人提供补救的办法,是否是该由最高法院来下达强制执行令,要麦迪逊将委任状派发给马伯里?
马歇尔明确表示,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委任状一经总统签署,任命即为作出;一经国务卿加盖合众国国玺,委任状即为完成"。
"既然马伯里先生的委任状已由总统签署,并且由国务卿加盖了国玺,那么,他就已经被任命了;因为创设该职位的法律赋予该官员任职5年,不受行政机关干预的权利,所以,这项任命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赋予该官员各项法律上的权利,这些权利受他的国家的法律的保护。"
"因此,拒发他的委任状,在本法院看来,不是法律所授权的行为,而是侵犯了所赋予的法律权利。"
对第二个问题,马歇尔的回答也是肯定的。他论证说: "每个人受到侵害时,都有权要求法律的保护。政府的一个首要责任就是提供这种保护。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侵犯所赋予的法律权利不提供补救,它当然就不值得这个高尚的称号。" 他甚至上纲上线地说:"如果要去除我们国家法律制度的这个耻辱,就必须从本案的特殊性上做起。" "因此,我们有责任查明:在我们的社会是否有人免于法律调查,或者受伤害一方被拒绝给予法律补救。"也就是说,国务卿麦迪逊不得剥夺马伯里既得的权利,法院有责任帮助马伯里从麦迪逊那里获得委任状。
话到这里,人们自然会认为马歇尔会立即对麦迪逊下达执行令,以便让联邦党人皆大欢喜。但出人意料的是,马歇尔没有这样作,而且,他对第三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在他看来,虽然联邦法院有权对行政官员发出执行令,但在马伯里这一案件中,这并不是联邦最高法院的责任,因此它无权命令麦迪逊发出委任状,也就是说,马伯里告错了地方。他的论证是这样的: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发出执行令取决于它所管辖的范围。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涉及大使、公使、领事等外国使节或州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子时,最高法院才有初审权(original jurisdiction)。而马伯里即非外国使节也不是州政府的代表,因此最高法院对他的案子并无初审管辖权。同时,在联邦宪法规定的最高法院的固有权限方面,也没有把向行政官员下达执行令包括在内。显然,马伯里起诉麦迪逊所依据的《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与宪法存在冲突。据此,马歇尔把问题一下子跳到了国会法律的合法性上。在他看来,真正的问题是最高法院究竟是应遵从《司法条例》第13条,还是遵从《联邦相符》来作出裁定?
这一部分的阐述遂成了这个判决的根本和主体,也成为美国宪政史的华彩篇章。马歇尔指出,国会通过的《司法条例》在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向政府官员发出状纸时,它实际上把联邦宪法所规定的原始司法权扩大了。如果最高法院执行了《1789年司法条例》,就等于最高法院承认国会可以扩大宪法明确授予它的权力。但事实却是,国会没有这个权力。因为宪法是人民制定的,制宪是人民"原始权利"的伟大运用,但这种权利的运用"不能也不应经常地反复" ,所以,宪法一旦制定,其基本原则也就确立起来,这些原则所产生的权威在制宪时就被认为拥有"超越一切的"(supreme)和"恒久的"(permanent)"的性质 。
在给出这个前提后,马歇尔便提出,显而易见的问题 "是宪法控制任何与其不符的立法还是立法机构可以通过一项普通法来改变宪法。在这两个选择之间没有中间道路。宪法或者是一项至高无上(superior paramount)的、不能用普通方式改变的法律,或者是与普通立法一样,当立法机关愿意改变它他时就可以被改变。如果是前者,那么一项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便不是法律;如果是后者,那么成文宪法不过是人们的些荒唐的企图,用来限制一种本质上不可限制的权力〖指立法权〗" 。
话说到这里,宪法的神圣性已呼之欲出。接着,马歇尔趁热打铁,抛出了他最后的撒手锏,明确提出如果法律和法律之间,以及立法机关的立法与宪法冲突时,最高法院必须就其中一个的合法性作出裁决,因为"判定什么是法律断然属于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 。因此,当宪法和一项普通法同时适用于某个案件,而且两者存在冲突,只能实行其中一个时,最高法院的决定当然已宪法为准。如果法官不承担起维护宪法的责任,就有违他尽职尽责的誓词,这"无异于犯罪"。出于这一责任,他宣布,"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也就是《司法条例》第13条违宪无效。
虽然马伯里的官运没能实现,但联邦党人与民主共和党人在司法领域中的较量可谓大获全胜。本来,在杰弗逊等民主共和党人已经明确表示即便最高法院下了执行令,他们也不会执行。并且打算以此为由,来弹劾马歇尔和他的四位联邦党人最高法院法官(当时的最高法院由五位法官组成,清一色联邦党人)。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马歇尔来了一个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在为马伯里正名争气的同时,却避开了民主共和党人所设的陷井,直接指向法律和宪法孰重孰轻这一根本问题,最终确立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虽然1787年的美国宪法和1789年的《司法条例》并没有对司法审查权有明确的阐述,更没有提到最高法院可以宣布国会、州议会或行政当局的行为违宪无效。但马歇尔的判决也非无源之水,空穴来风,而是有一定的根据。在著名的《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中,美国的宪法之父之一汉密尔顿强调:"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和专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也应被法官看作是根本大法。所有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两者间出现了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在汉密尔顿看来,立法机关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这类限制须通过法院来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 。(《文集》,392-93)
在马歇尔的判决中,不难看出汉密尔顿的理论影子。不过,他虽然坚持最高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但并没有明说在联邦政府的三个部门中最高法院拥有最终和唯一的的宪法解释权,也没有强调最高法院的审查权比国会和总统可能拥有的权力更高。这可能是马歇尔的高明之处。他深知,国会的任何法律最终都会涉及到公民的权利,而只要是权利问题,就有极大可能会演变成为需要由法院来裁决的司法问题,这样一来,最高法院自然就拥有了事实上的最后宪法解释权。在当时,马歇尔的司法审查理论还看不出其深远的影响,因为直到1857年斯科特案时,最高法院才第二次宣布另一项国会法律违宪。但是,后来的历史发展证明,这是美国宪政历程上最有影响的一页,它为美国联邦司法部门配备了强大的永久性法律工具,建立起一道防止各级政府(立法和行政)侵害公民权利的法律屏障。这大概是马伯里、麦迪逊,甚至是马歇尔本人都始料未及的。
尽管如此,马歇尔的判决本身完全是出于党派斗争的需要。大多数学者甚至认为,马歇尔的判决实际上有个自相矛盾的地方。因为马歇尔的判决的根据之一是最高法院对此案没有最初的管辖权,无权受理。这意味着它根本就不应该作出判决,而是把案子打到有管辖权的联邦地方法院。但他并没有这样作,而是一方面根据《司法条例》接受此案,另一方面又以它与宪法相冲突为由宣布它违宪。不过,马歇尔似乎可以辩解说,他接受此案时,并不知道它无权受理,无权受理只是在受理过程中获得的新认识的一个结果。
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党派斗争需要的这一判决,终于成为美国宪政历史的一个里程碑,不能不说是一个历史的嘲讽。不过,人类历史有太多这样的例子,自私的动机成就了伟大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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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三种违宪审查模式比较
国际先驱导报特约撰稿罗锋报道 违宪审查是国家权力过程中的一种基本纠错机制。如同其它任何一种纠错机制一样,是宪法正常运行的必要保障。因此,违宪审查并不神秘。从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与运行中不难发现,目前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以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在这种模式下,由于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而这种模式中的许多案例,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公民手中。他们可以通过个案向任何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搁置违宪的立法;也可以在议会走廊说服议员修改宪法,推翻违宪的判决结果。最近的几个案例包括2004年1月26日,美国联邦地区法官奥黛丽·科林斯判处布什总统的“爱国者法案”有部分内容违反美国宪法的第一和第五修正案。
据介绍,美国最早的违宪审查发生在1796年“希尔顿控诉合众国”一案中,当时的美国法官佩特森和威尔逊,就行使了判决国会一项法案违宪的权利。到了美国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1801~1835任职)任期内的1803年,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宣布它有权对国会通过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并第一次判决一条联邦法律违宪。从此这种基于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机制就确立下来了。但是这种模式的问题在于司法活动本身也难保证是绝对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的主观性往往干扰了他准确体现立宪意图。
第二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违宪审查在英国的历史比美国还要长,尽管英国是世界上三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之一,但是早在君主立宪制度确立之初,《权利请愿书》与《权利法案》就明确表示,法律由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独立适用。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君主及其大臣必须批准与确认。
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但是问题在于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有的时候就失去了审查的意义。
三是由专门的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和德国、俄罗斯、意大利、韩国等国的宪法法院。法国宪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就是“各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著名的案例是2002年12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二厅以多数反对的结果,否决了德国将于2003年1月生效的《新移民法》,联邦法院多数法官的意见是,今年3月22日联邦参议院通过新移民法的程序违法了德国宪法第78条的规定,原因是勃兰登堡州未能一致投票却算作了赞同票。这种模式的问题在于专门机关不可避免受到政策影响,政治倾向性强,很难保证客观公正的监督。
在不同的国家里,违宪审查的部门不同,但是共同的是违宪审查机构的专业化与独立性:专门审理政府或立法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独立于普通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并且都关注过程合法性。从违宪审查的手段上说,现代国家通过两种方式对法律及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一是事先审查,即在法律、法律性文件颁布生效之前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一旦被确认违宪,该项法律、法律性文件便不得颁布实施;二是事后审查,即颁布实施之后进行的合宪性审查。
而宪法审查之后的执行,更是世界各国法律保障的基础。著名案例在1957年,当时美国最高法院宣布,“不同种族不同公立学校”(即黑白人必须分校的做法)违反宪法第14条修正案。当时许多人反对高法判决,其中最为著名的是两位领袖。一位是艾森豪威尔总统,一位是阿肯色州州长。但是,当阿肯色州长试图抵制高法判决时,艾森豪威尔将军却命令军队进入阿肯色州,强制执行高法判决,保护黑白人同校。
❾ 《红与黑》中为什么说于连是政治斗争的牺牲品
《红与黑》是根据真人真事加工而成,它讲述了一个木匠儿子于连在市长加当家庭教师,市长夫人对于连产生好感并最终成为于连的情妇,但事情被揭露后于连来到神学院,神父为他安排了侯爵秘书的工作,在工作期间于连勾引了侯爵女儿,侯爵无可奈何之下答应女儿的婚事并给与于连称号、军阶,市长夫人在教士的唆使下揭发了于连将于连的种种劣迹公开,于连开枪打伤了市长夫人,于连被捕,最终被送上断头台。而后,市长夫人德·雷纳尔夫人带着自己的孩子永远离开的人世。
于连的形象是社会的产物,险恶的生活环境,诸多的社会因素造就了于连矛盾复杂的个性。他的矛盾是波旁王朝复辟时期贵族资产阶级争权夺利、尔虞我诈、投机取巧、腐化享受的社会风气和第三等级反复辟逆流的革命情绪所组合的时代色彩在他身上的凝聚和反射,是复杂的典型环境造成的复杂的典型性格。
于连是具有野心的。他的个人奋斗就是努力向上爬,他并不是为了炫耀自己的奢华和享受而是为了摆脱屈辱,满足自己的自尊心,他说:“虚伪是我争取面包的唯一武器”,为了达到目的,他给极端保王派充当秘密信使,与自己反对的贵族阶级同流合污。他热衷于向上攀爬,在担任侯爵秘书时他的野心暴露无遗,他发现德·拉莫尔侯爵小姐对他的感情,便马上闪现出这样一个思想:一旦拥有了她,就实现了他企盼多年的梦想。于是,他为了抓住这块实现野心的跳板使用诡计征服了她。
为了向上爬,他不可避免地卷入了政治斗争。
但是,他的一切走向破灭,市长夫人被诱惑揭发了他的行为,侯爵取消了他与玛蒂尔德的婚约。他在愤怒之下枪伤了德·雷纳尔夫人,被判处死刑,最终走上了断头台。
残酷的政治斗争也是他灭亡的主要原因之一。
矛盾性格是矛盾社会的再现。由于黑暗的社会不容许他个人奋斗的成功。而他的性格的矛盾性同样也将他的个人的奋斗引向死亡。于连的悲剧既是他个人悲剧也是当时社会的悲剧。
❿ 西方法院与法官制度
你这个问题内容太多太广了,是在不是网络知道可以发的东东啊……找出来加上对比的话估计都能出本小册子了…………
我在此就把法院系统的资料给搜罗过来发给你,参考下呵:
英国法院系统
英国司法组织因袭历史的传统,体系比较错综复杂。法院大部分也不是由固定配属的法官组成,而是由一定等级的法官到院组成法庭进行审判。
英国1066年被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以前,各地设有郡法庭和百户法庭,根据地方习惯法行使司法职能;教会也自设法庭,依照教会法进行审判。诺曼王朝开始建立王国法院(Curia Regis,或译御前会议),并派出巡回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其后,陆续建立衡平法院(Court ofChancery)、星法院(Star Chamber,即国王掌握的特种刑事法庭,因法院建筑有星状装饰而得名)、普通诉讼法院、继承和离婚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等,各行其是,并无统一法院体系。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后,法院组织没有重大改革,只是陆续作了一些调整,以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1875年英国司法改革以后,虽已逐步形成较为统一的体系,但是,在法院名称和诉讼程序方面仍保留了许多封建痕迹,审级和管辖都相当复杂。
英国法官不论专职法官或业余法官,一律经任命而不由选举产生。法官等级森严,由低级到高级共有 7类,即:①治安法官(magistrate或justice of peace),是业余法官;②支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 magistrate);③记录法官,即由律师兼任的法官;④巡回法官;⑤高等法院法官;⑥上诉法官;⑦常设上诉议员,是由上议院议员兼任的法官。全国4名最高级的司法官员是:大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档案长和家事庭长。
英国法院的审级基本上划分为基层法院、最高法院和上议院三级。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和行政法庭。
基层法院 对民事及刑事案件的管辖基本分开。包括:
郡法院 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主要由巡回法官开庭,一般不召集陪审团(见陪审制度)。对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民事上诉庭。
治安法院 审理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由两名以上治安法官开庭。个别情况下可独任审理。支薪治安法官有权独任审理。其职权主要为进行简易审判和起诉预审。简易审判是依简易程序审判简易罪或其他可依简易程序审判的可诉罪。简易罪大体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违警罪,可诉罪相当于刑事罪。起诉预审是对可诉罪的控告进行预审,决定是否可正式起诉至刑事法院。有的治安法院也兼理某些轻微的民事案件,如有关婚姻、收养或扶养费的纠纷。治安法院还专设少年法庭,处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和有关照管少年的争议。对治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刑事法院;如纯属法律问题,可以以报核方式上诉至高等法院,进行法律审(见上诉审程序)。
验尸法院 专门对死因不明、怀疑为暴力他杀或其他非自然死亡的尸体进行勘验,并完成初步侦查和预审任务;但它只有权将案件直接移送到刑事法院正式起诉,而没有审判权。
最高法院 是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合称,并非独立的法院,也不是最高审级。
刑事法院(一译皇家法院) 受理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也是可诉罪的初审法院。它是全国性法院,可管辖国境内任何犯罪案件。1972年设立,其前身为巡回法院和季度法庭。在伦敦开庭时称中央刑事法院,在地方上按驻地等级分为3等,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管辖按轻重不同而划分的四类犯罪案件。可在刑事法院开庭的法官有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记录法官以及不属该辖区而且未参加预审的治安法官。刑事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召集陪审团。对刑事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
高等法院 建立于1873年,是由衡平法院等多种法院合并而成。下设3庭:①王座庭,主要任务为初审重大的民事案件,组织海事合议庭和商事合议庭等专门法庭审理各该类案件,以及受理以报核方式上诉到院的刑事案件;此外,王座庭还负责核发人身保护状和各种特权令,进行审判监督。②大法官庭,负责审理有关房地产、委托、遗嘱、合伙和破产等民事纠纷。③家事庭,主要审理有关家庭、监护、婚姻等的重大纠纷及其上诉案件。高等法院各庭由高等法院法官和记录法官开庭审判。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至上议院。
上诉法院 建立于1966年,由原来的刑事上诉法院和专理民事上诉的上诉法院合并而成。分两个上诉庭,即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民事上诉庭受理不服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刑事上诉庭审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由上诉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以及全国4名最高级的司法官员开庭审理。 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再上诉至上议院。
上议院 为最高审级。只审理内容涉及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其司法权由常设上诉议员行使。不阅案卷,只听取双方律师陈述,其裁决以上议院决议形式作出。
军事法院和军事上诉法院 普通法院之外最重要的专门法院。负责审理军职罪以及军职人员所犯的普通刑事罪;对前者有专属管辖权,对后者则与普通法院双重管辖。其最高审级也是上议院。
行政法庭 具有专门法院性质,但由于它们隶属于各种行政机关,而且只管辖特定种类的行政诉讼,因而并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机关,故又称准法院。行政法庭种类很多,如土地法庭、地租法庭、运输法庭、医疗申诉法庭、工业损害法庭和移民申诉法庭等。
上述为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的法院体系。苏格兰还另外有其独特的法院组织,但其最高审级仍为英国上议院。
德国法院系统
设立6种法院,即宪法院,普通法院,劳工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各成系统。除宪法法院外,其他5种法院的联邦级法院组织组成联合委员会,协调彼此工作。宪法法院(包括联邦宪法法院和州宪法法院)的权限和组成由《基本法》规定,其地位凌驾于其他法院之上。普通法院负责审理专门法院管辖以外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分4级,即联邦最高法院,州高等法院,州中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劳工法院分3级,负责审理劳资纠纷,工会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以及关于工人参加决定权的纠纷,工会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以及关于工人参加决定权的纠纷。行政法院分3级,负责审理除有关宪法,社会保险和财政以外的一切行政诉讼,被告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社会法院分3级,负责审理一切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财政法院分2级,负责审理有关财政税收纠纷。
法国法院系统
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大系统。法院包括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其中属于民事法院的有初审法院和大审法院,属于刑事法院的有违警法院,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此外,还有上诉法院(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诉审法院,重罪案件除外),国家安全法院(负责审理和平时期颠覆活动案件以及司法部长以政治罪为由指定其审理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普通法院的最高审级,但只复议法律问题,不审理事实,不制作新判决)。行政法院担负两项任务:(1)就现行法律和行政法令向行政部门作出解释,提供建议和拟定草案,属行政职能;(2)审理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和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控告,属司法职能。行政法院分为两级,即最高行政法院和各省所设的行政法庭。争议法院是处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两系统间关于管辖权的争议。根据法国宪法规定,还设有独立于上述两系统之外的特别高等法院,专门审理总统所犯叛国罪和政府部长在任职期间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罪。
美国法院系统
分为联邦和各州两大系统.名称和审级不尽相同,管辖权限错综复杂.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均不采取陪审制(除某些基层法院外).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为:涉及联邦宪法,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联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国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国境内供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间,不同州公民之间的争议以及州政府向它州公民提起诉讼.联邦系统法院包括:联邦地方法院(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全国最高审级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的9名终身法官组成,其判例对全国有拘束力,享有特殊司法审查权)和专门法院.州系统法院名称各州不一,一般分3级,其下设有各种不列为审级的小型法院.州系统法院包括:基层法院(州管辖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州的最高审级).
美国法院组织(Court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http://www.court.gov/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有: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等等。司法组织法院组织复杂,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法官实行不可更换制、专职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
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为总统和政府的法律顾问,监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案件时,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采用辩论制,独任审理;部分诉讼,特别是侵权诉讼等由陪审团裁断,法官判决。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是:联邦和若干州保留大陪审团审查重罪起诉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广泛使用审判前的“答辩交易”;辩护时,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师,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相互对抗争辩,法官不主动调查,仅起“消极仲裁人”的作用。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联邦原则正式确定,始于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首席法官J.马歇尔代表法院认为,“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律”,明确宣布国会1789年颁布的《司法条例》第13条违宪,从而确立了法院拥有审查国会通过的法令的职权,逐步形成司法审查制度。这一制度成为维护统治秩序,实行权力制衡的一种政治手段,以后为许多国家所仿效。美国的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由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其方式是审理具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审查对象除国会制定的法律外,还包括总统的行政措施。
美国法院组织划分为联邦和各州两大系统,名称和审级不尽相同,管辖权限错综复杂。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除某些基层法院外,均不采取陪审制。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
联邦系统的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为:涉及联邦宪法、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联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国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国境内供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间、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争议以及州政府向他州公民提起的诉讼。联邦系统的法院包括:
联邦地方法院
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 设在各州的联邦地方法院只审理属于联邦管辖的案件,设在首都哥伦比亚特区和领地的联邦地方法院,则兼理联邦管辖和地方管辖的案件。一般为独任审理,重大案件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并召集陪审团进行审理; 联邦上诉法院分设在全国11个司法巡回区,受理本巡回区内对联邦地方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以及对联邦系统的专门法院的判决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权的行政机构的裁决不服而上诉的案件。案件一般由3名法官合议审理。
美国最高法院
是全国最高审级,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的9名终身法官组成,其判例对全国有拘束力,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权,即有权通过具体案例宣布联邦或各州的法律是否违宪。
专门法院联邦系统还设有各种专门法院。与上诉法院同级的有:受理向政府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件的索赔法院,受理关税上诉案件和专利权案件的关税和专利权上诉法院。与地方法院同级的有关税法院和征税法院。另外,某些联邦行政机构具有部分司法权,可以裁决其职权范围内的争议。这些行政机构有联邦贸易委
员会和国家劳工关系局等。
州系统的法院名称各州不一,一般分3级,其下还设有各种不列为审级的小型法院。
基层法院
一般称州地方法院、州巡回法院、州高等法院或州普通诉讼法院,为属州管辖的一般民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多数州规定须召集陪审团审理。有的州在基层法院之下设有县法院、市法院和警察法院。也有在基层法院内设各种专门法庭或者另设专门法院,不作为审级;对其判决不服,可申请基层法院重审,以后仍可上诉。这类专门法院包括家事法院、遗嘱验证法院、遗嘱处理法院、交通法院和小额索赔法院。
州上诉法院
大部分州设有州上诉法院,作为中级上诉法院。
州最高法院
州的最高审级是州最高法院,有的州称为最高审判法院、违法行为处理法院。也有的州分设民事最高法院和刑事最高法院。纽约州的法院组织比较特殊,其初审法院称为州最高法院,内分家事庭和遗嘱验证庭等。上诉级为上述法院的上诉庭,不另设法院。最高审级称州上诉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Federal Supreme Court)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最高审级和最高审判机关。1790年根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成立,设于首都华盛顿。最初由首席法官l人和法官5人组成,后来人数几经增减。1869年根据国会法令规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组成。法官均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只要忠于职守,可终身任职,非经国会弹劾不得免职。但年满70岁、任职满10年或年满历岁、任职满15年者,可自动提出退休。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一州为诉讼一方的案件有初审权;对州最高法院或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有权就法律问题进行复审;有权颁发“调审令”,调审下级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审理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还拥有司法审查权,审查联邦或州的立法或行政行为是否违宪。不论是初审案件,还是复审案件,都是终审判决。开庭时间为每年10月的第1个星期一到翌年6月中旬。判决以法官投票的简单多数为准,判决书写下各方意见。1882年开始发行官方汇编的《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其中的判例对法庭有约束力,为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