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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法定职责

发布时间: 2021-01-21 22:46:59

⑴ 主要职责与法定职责的区别是什么

有一种观点认为:主要职责的范围要大于法定职责,我认为这是不准确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版权

主要职责是不具有法定强制性:例如饭店大堂经理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管理大堂里的事物,监督手下的人员,这种职责是饭店内部规定的。如果,他的“主要职责”没有履行,会受到一定的处罚,但他并没有违法,所以对他的处罚是不带有“法律色彩”的,无须负法律责任。

法定职责则是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如果不履行(不作为),是违法甚至是犯罪的。例如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们的父母对他们有监护义务(法定职责);铁路上的Y道岔口决定火车行进方向扳道工,他们的法定职责是决定火车行进方向,保证火车的正常运行,如果他们疏忽大意,该扳道时未扳道,造成严重后果,是触犯刑罚的。

⑵ 如何理解党风廉政建设中的"两个责任

治理腐败是非常艰难的,在现代化过程中,新加坡和香港是真正从腐败走向廉洁的国家或地区之一。新加坡和香港治理腐败的一条重要经验就是从最高领导人以身作则和创新反腐败体制开始的。“体制”是各机构的职权划分,是制度运行的一种固化模式,而“机制”是制度运行过程中各种因素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的一种关系。严格说来,“体制”与“机制”没有严格的区分,它们是交织在一起的。

1998年和2011年通过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之所以没有遏制腐败蔓延的趋势,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设计的反腐领导体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局限性。《规定》设计的反腐领导体制或机制是:“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这个反腐领导体制设计很全面,把全党和全国人民的力量都整合到治理腐败中来了,但是,在制度实际运行过程中,却难以追究具体治理主体应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而“两个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是明确认定党委和纪委两个治理主体要承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职能、权力和责任。

两个责任相辅相成

中央并未明确规定“两个责任”的具体内容,所以,应如何理解“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是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点。

“党委负主体责任”中的“主体”有两种意思,一是制度的权利责任主体,二是主要的意思。“党委负主体责任”也要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党委是参加廉政制度关系的主体,是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权利享有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这个制度责任的承担者。其二,党委这个主体也可以是治理腐败主体中的主要部分的意思。从第二层“主要的”意思而言,党委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其他权利主体则承担次要责任。在治理腐败中,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纪委、其他部门及群众等都有责任,但党委要负主要责任,其他权力主体要负次要责任。

严格说来,党委与纪委并不是两个平行的政治主体,因为各级纪委书记是党委常委重要成员,所以党委与纪委成员有交叉的因素。但是,在一定程序上,它们是相对独立的主体。纪委负监督责任,就是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过程中,纪律要负监管责任,是监管主体。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监督是由专司监察职能的党务机构——各级纪委——自上而下进行的一种带有强制性的监督检查。各级纪委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过程中的监督职责到底有哪些,中央也没有具体规定。我认为,各级纪委主要履行的职能有以下几个方面:

领导职能。政治廉洁或腐败是关系到政权合法性和社会稳定发展的重大事情,因此,各级纪委具有加强监督管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领导责任。

督促职能。上级纪委要督促下级纪委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监督管理职责,下级纪委对上级纪委有关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应给予配合和支持。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成员的监督是纪委负监督责任的最新规定,所以上级纪委要督促下级纪委履行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成员的监督管理职责,如果没有履行这个监督责任,就是失职的表现,就要被追究责任。

协调职能。各级纪委要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纪委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监管主体,应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的领导,依托监督权力和组织体系,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进行党风廉政建设综合治理。其基本职能是抓好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严肃查处腐败案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两个主体、两个负责制相辅相成,它们共同构成中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基本责任制度。

责任追究是落实关键

既然执政党的权力是人民给的,就要对人民负责,党委或纪委是否履行了职责,就要受普通公民的监督,如果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就要受到责任追究。责任追究机制是责任政府建设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实行了责任追究制度,才能震慑不负责任的现象,才能真正纠正党委或纪委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过程中的缺点和错误。

责任追究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体制内的责任追究制,这种责任追究的途径包括:执政党的追究。如果党委或纪委没有履行廉洁从政的职责,要受到上级党委或纪委的追究。要对党委或纪委的制度责任、政治责任以及伦理责任加以追究,最有效的就是建立和完善对党委或纪委成员的引咎辞职制度。一种是体制外的责任追究制,即普通公民对党委或纪委责任的追究。体制内的责任追究制是公民监督的间接体现,而体制外的责任追究是公民监督的直接体现,而后者更为重要。

问责制是责任追究的一种形式。问责制是指党委或纪委及其成员在未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或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执政党权力、违反法定职责和义务并在工作中造成重大损失时,由特定主体追究其责任,令其承担其后果的一种责任追究制度。问责制的本质在于对权力进行监督以及对过失权力进行责任追究,其最终目的在于保证权力系统的正常运行,遏制权力腐败以及保障公众利益尽量不受损失或损失最小化。党委或纪委问责制的完善与否事关责任党委或责任纪委建设的成败。问责制是责任党委或责任纪委建设的实质与核心,没有一套系统的党委或纪委问责制度,责任党委建设或责任纪委建设就没有保障。

⑶ 党风廉政建设的两个责任是什么,包括那些内容

“两个责任”,是指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过程中,“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的简称。

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制定实施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纪委要履行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职责,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成员的监督,更好发挥党内监督专门机关作用。”

2014年1月15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指出:“要改革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完善反腐败体制机制,落实党委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的监督责任。”同时指出: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各级党委(党组)要切实担负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纪委(纪检组)要承担监督责任”。


两个责任相辅相成

中央并未明确规定“两个责任”的具体内容,所以,应如何理解“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是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点。

“党委负主体责任”中的“主体”有两种意思,一是制度的权利责任主体,二是主要的意思。“党委负主体责任”也要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党委是参加廉政制度关系的主体,是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权利享有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这个制度责任的承担者。其二,党委这个主体也可以是治理腐败主体中的主要部分的意思。从第二层“主要的”意思而言,党委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其他权利主体则承担次要责任。在治理腐败中,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纪委、其他部门及群众等都有责任,但党委要负主要责任,其他权力主体要负次要责任。

严格说来,党委与纪委并不是两个平行的政治主体,因为各级纪委书记是党委常委重要成员,所以党委与纪委成员有交叉的因素。但是,在一定程序上,它们是相对独立的主体。纪委负监督责任,就是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过程中,纪律要负监管责任,是监管主体。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监督是由专司监察职能的党务机构——各级纪委——自上而下进行的一种带有强制性的监督检查。各级纪委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过程中的监督职责到底有哪些,中央也没有具体规定。我认为,各级纪委主要履行的职能有以下几个方面:

领导职能。政治廉洁或腐败是关系到政权合法性和社会稳定发展的重大事情,因此,各级纪委具有加强监督管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领导责任。

督促职能。上级纪委要督促下级纪委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监督管理职责,下级纪委对上级纪委有关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应给予配合和支持。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成员的监督是纪委负监督责任的最新规定,所以上级纪委要督促下级纪委履行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成员的监督管理职责,如果没有履行这个监督责任,就是失职的表现,就要被追究责任。

协调职能。各级纪委要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纪委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监管主体,应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的领导,依托监督权力和组织体系,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进行党风廉政建设综合治理。其基本职能是抓好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严肃查处腐败案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两个主体、两个负责制相辅相成,它们共同构成中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基本责任制度。


责任追究是落实关键

既然执政党的权力是人民给的,就要对人民负责,党委或纪委是否履行了职责,就要受普通公民的监督,如果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就要受到责任追究。责任追究机制是责任政府建设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实行了责任追究制度,才能震慑不负责任的现象,才能真正纠正党委或纪委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过程中的缺点和错误。

责任追究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体制内的责任追究制,这种责任追究的途径包括:执政党的追究。如果党委或纪委没有履行廉洁从政的职责,要受到上级党委或纪委的追究。要对党委或纪委的制度责任、政治责任以及伦理责任加以追究,最有效的就是建立和完善对党委或纪委成员的引咎辞职制度。一种是体制外的责任追究制,即普通公民对党委或纪委责任的追究。体制内的责任追究制是公民监督的间接体现,而体制外的责任追究是公民监督的直接体现,而后者更为重要。

问责制是责任追究的一种形式。问责制是指党委或纪委及其成员在未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或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执政党权力、违反法定职责和义务并在工作中造成重大损失时,由特定主体追究其责任,令其承担其后果的一种责任追究制度。问责制的本质在于对权力进行监督以及对过失权力进行责任追究,其最终目的在于保证权力系统的正常运行,遏制权力腐败以及保障公众利益尽量不受损失或损失最小化。党委或纪委问责制的完善与否事关责任党委或责任纪委建设的成败。问责制是责任党委或责任纪委建设的实质与核心,没有一套系统的党委或纪委问责制度,责任党委建设或责任纪委建设就没有保障。

⑷ 请问: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区别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作为的行政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却在程序上超过法定期间或合理期间消极的有所不为的行政违法行为。 有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这种观点比较符合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根本不是一个概念,行政不作为所包含的范围远大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如果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势必有相当一部分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外的行政义务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法得到司法救济,如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承诺等。 无论从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的内涵还是外延来看,二者都有很大的区别。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规定的职责,有能力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实际上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也仅仅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对行政不作为做出规定。行政不作为则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或拖延履行的的行为。行政主体所承担的行政义务既包含法定义务,或者说法定职责,也包含了法定义务以外的其他行政义务,行政主体的行政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类:1、法定行政义务。2、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义务。3、行政主体自己设定的行政义务,主要形式为行政承诺。4、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的行政义务。5、基于行政主体的自身行为所派生的行政义务,众所周知,行政机关是依法成立的,它对外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并且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行政机关必须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因此,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为下级行政机关设定的行政义务,下级机关必须履行,如果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请求司法救济,这既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从外部监督下级行政机关服从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保障政令畅通。同时,由于行政主体对外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承诺以及其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的行政义务,在人民群众中具有非常高的公信力,如果行政主体说了不算,又不允许行政相对人启动诉讼程序,对行政主体的这种言而无信、有损政府形象的行为予以有效监督,会使政府形象一落千丈,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既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也不利于日后的行政管理。 从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的内涵来看,二者也有很大的区别。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也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程序上的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保护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予理睬或拖延履行。实体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认为符合条件的申请明示拒绝的行为,以及行政主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的求助申请或依职权发现行政相对人需要立即获得救助的情形后,不实施救助义务或借故拖延实施救助义务的行为。行政不作为由于行政主体没有做出行政行为,所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任何影响,而只是维持了现有状态,明示拒绝行为由于行政主体做出了拒绝的答复,所以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的影响,它从实体上否定了行政相对人从事某一特定职业、生产某种产品、注册开办某一企业的资格,所以明示拒绝行为应当属于行政作为行为。两类案件司法审查的重点也是不同的,行政不作为的审查重点应当是行政相对人是否有提出申请的事实;在行政主体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职责的案件中,行政相对人应提供行政主体已经知道其正在受不法行为或意外事件侵害的事实;申请事项属于行政主体行政义务方面的事实;以及行政主体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如果行政主体明示拒绝,司法审查的重点应当是行政相对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行政主体是否知道行政相对人正在受不法行为或意外事件的侵害以及行政主体是否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行政主体拒绝许可或不履行、延迟履行保护义务的事实、理由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⑸ 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何区别

一般情况下两个概念可以互换,但也有不同, 简单的说,行政不作为侧重于程序上,不履行法定职责侧重于实体上的内容,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形式上作为,实质上不作为。

⑹ 国务院的法定职责是什么

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⑺ 如何理解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

“两个责任”,是指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过程中,“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的简称。
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制定实施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纪委要履行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职责,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成员的监督,更好发挥党内监督专门机关作用。”
2014年1月15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指出:“要改革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完善反腐败体制机制,落实党委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的监督责任。”同时指出: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各级党委(党组)要切实担负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纪委(纪检组)要承担监督责任”。
体现反腐领导体制创新
治理腐败是非常艰难的,在现代化过程中,新加坡和香港是真正从腐败走向廉洁的国家或地区之一。新加坡和香港治理腐败的一条重要经验就是从最高领导人以身作则和创新反腐败体制开始的。“体制”是各机构的职权划分,是制度运行的一种固化模式,而“机制”是制度运行过程中各种因素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的一种关系。严格说来,“体制”与“机制”没有严格的区分,它们是交织在一起的。
1998年和2011年通过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之所以没有遏制腐败蔓延的趋势,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设计的反腐领导体制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局限性。《规定》设计的反腐领导体制或机制是:“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这个反腐领导体制设计很全面,把全党和全国人民的力量都整合到治理腐败中来了,但是,在制度实际运行过程中,却难以追究具体治理主体应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而“两个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是明确认定党委和纪委两个治理主体要承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职能、权力和责任。
两个责任相辅相成
中央并未明确规定“两个责任”的具体内容,所以,应如何理解“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是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点。
“党委负主体责任”中的“主体”有两种意思,一是制度的权利责任主体,二是主要的意思。“党委负主体责任”也要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党委是参加廉政制度关系的主体,是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权利享有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这个制度责任的承担者。其二,党委这个主体也可以是治理腐败主体中的主要部分的意思。从第二层“主要的”意思而言,党委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其他权利主体则承担次要责任。在治理腐败中,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纪委、其他部门及群众等都有责任,但党委要负主要责任,其他权力主体要负次要责任。
严格说来,党委与纪委并不是两个平行的政治主体,因为各级纪委书记是党委常委重要成员,所以党委与纪委成员有交叉的因素。但是,在一定程序上,它们是相对独立的主体。纪委负监督责任,就是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过程中,纪律要负监管责任,是监管主体。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监督是由专司监察职能的党务机构——各级纪委——自上而下进行的一种带有强制性的监督检查。各级纪委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过程中的监督职责到底有哪些,中央也没有具体规定。我认为,各级纪委主要履行的职能有以下几个方面:
领导职能。政治廉洁或腐败是关系到政权合法性和社会稳定发展的重大事情,因此,各级纪委具有加强监督管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领导责任。
督促职能。上级纪委要督促下级纪委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监督管理职责,下级纪委对上级纪委有关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应给予配合和支持。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成员的监督是纪委负监督责任的最新规定,所以上级纪委要督促下级纪委履行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成员的监督管理职责,如果没有履行这个监督责任,就是失职的表现,就要被追究责任。
协调职能。各级纪委要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纪委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监管主体,应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的领导,依托监督权力和组织体系,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进行党风廉政建设综合治理。其基本职能是抓好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严肃查处腐败案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两个主体、两个负责制相辅相成,它们共同构成中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基本责任制度。
责任追究是落实关键
既然执政党的权力是人民给的,就要对人民负责,党委或纪委是否履行了职责,就要受普通公民的监督,如果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就要受到责任追究。责任追究机制是责任政府建设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实行了责任追究制度,才能震慑不负责任的现象,才能真正纠正党委或纪委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过程中的缺点和错误。
责任追究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体制内的责任追究制,这种责任追究的途径包括:执政党的追究。如果党委或纪委没有履行廉洁从政的职责,要受到上级党委或纪委的追究。要对党委或纪委的制度责任、政治责任以及伦理责任加以追究,最有效的就是建立和完善对党委或纪委成员的引咎辞职制度。一种是体制外的责任追究制,即普通公民对党委或纪委责任的追究。体制内的责任追究制是公民监督的间接体现,而体制外的责任追究是公民监督的直接体现,而后者更为重要。
问责制是责任追究的一种形式。问责制是指党委或纪委及其成员在未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或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执政党权力、违反法定职责和义务并在工作中造成重大损失时,由特定主体追究其责任,令其承担其后果的一种责任追究制度。问责制的本质在于对权力进行监督以及对过失权力进行责任追究,其最终目的在于保证权力系统的正常运行,遏制权力腐败以及保障公众利益尽量不受损失或损失最小化。党委或纪委问责制的完善与否事关责任党委或责任纪委建设的成败。问责制是责任党委或责任纪委建设的实质与核心,没有一套系统的党委或纪委问责制度,责任党委建设或责任纪委建设就没有保障。

⑻ 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除了包括职权法定、法律保留、职权与职责统一,还包括哪两个

(一)合法行政原则:
合法行政是所有行政活动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其他原则都可以被理解为这一原则的扩展与延伸,与这一原则相比,其他原则都处于从属、补充的地位。合法行政原则的含义主要包括法律保留与法律优先两个方面。
1.所谓法律保留,指的是所有行政活动均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法律保留的具体含义包括:
(1)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除非获得授权,否则不得对此做出任何规定;
(2)在没有立法文件进行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法无授权即禁止。
2.所谓法律优先,指的是所有行政活动均不得违背现有法律的规定。法律优先的具体含义包括:
(1)行政机关制定的任何文件、作出的任何决定都必须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2)对于法律授予的职权,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
(3)对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与职责,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有效地履行或执行。
(二)合理行政原则
所谓合理,即合乎理性。合理行政原则指的是所有行政活动,尤其是行政机关根据其裁量权做出的活动,都必须符合理性。法律原则中所讲的合理,指的是符合最基本的、最起码的理性,而不是十全十美的、尽善尽美的理性,即符合一个理智健全的人所应当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即可。具体而言,合理行政原则又包括几个方面的具体内容:
1.公平公正对待,即当行政机关面对同等情形、或基本相似的情形时,应当做出同等的、或者相近的处理,不得出现明显的偏差或歧视;
2.考虑相关因素,即行政机关在实施其活动时,必须考虑也只能考虑与该事件有关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无关因素而影响其决定;
3.符合适当比例,即行政机关为实现某一行政目标而采取的手段,应当以必要为限度,在可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各种手段中,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最小的手段。因此,比例原则也称最小侵害原则。
(三)程序正当原则
在行政法律规范中,程序性规范占据着极大比例,因此程序正当也是法律上对行政活动提出的基本要求。程序正当的具体内容也可以被分解为几个方面:
1.信息公开,又称情报公开,指的是行政机关应向社会大众公开其活动的依据、过程以及结果,当然,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在公开之列。
2.公众参与,指的是行政机关做出重要的规定或者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应当听取直接相对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或者申辩。需要注意的是,公众对行政程序的参与,并不意味着他们最终能够和行政机关一道做出决定,最终的决定权仍掌握在行政机关手里。
3.公务回避,公务回避的要求具体而言又包括两个方面:
(1)指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处理的公务本身存在着利害关系时,应该回避,这可以被看做是由实体原因引起的回避;
(2)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处理的公务虽无利害关系,但由于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其客观中立时,他也应当回避,这可以被看作是由于程序原因引起的回避。
(四)高效便民原则
高效便民原则是针对行政活动的效率所提出的要求,因为一个“好”的政府,其行为既应当是合法的,也应当是有效的。高效便民原则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
1.行政效率,即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其职责、实现其职能,严守时限规定,并不断降低行政成本。
2.便利当事人,即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节约当事人的办事成本。
(五)诚实守信原则
行政法上的诚实守信原则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外观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切不可混同。因为民法上的诚信是双向的,即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都应当对其他当事人保持诚信;而行政法上的诚信则是单向的,仅指行政机关应当对相对人保持诚信。这一原则之所以并不包括对相对人诚实信用的要求,其原因就在于如果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做出欺瞒或反复的行为,行政机关自可依法对其加以制裁,因而无须对此另行约束;而行政机关一旦欺骗或者失信,则势必对相对人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需要在法律上强调对此类行为的禁止。诚实守信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
1.诚实,即信息真实,这要求行政机关无论是面对特定对象,还是普通公众,它所提供的信息都应当是真实、有效的,行政机关不能通过提供虚假信息对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加以欺骗。
2.信用,即信赖保护,指的是行政机关的规定或者决定一旦做出,就不能轻易更改,如果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改变它们时,除了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定程序之外,还应当给予权益受损的人以一定补偿。信赖保护的核心在于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基于政府的权威,其行为一旦做出往往能够获得公民的信赖,而公民基于这种信赖又可能采取相应行动并产生一定利益,一旦这种信赖因政府行为的变更而受到损害,就可以要求政府补偿。

⑼ 落实两个责任1+7制度是指什么

落实两个责任1+7制度,“1”就是一个实施意见,即《关于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

“7”就是七项贯彻措施,即《昆明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清单》《昆明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检查考核办法》、《昆明市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下级党委向市委市纪委汇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情况的规定》、《关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向市纪委汇报工作的规定》、《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向同级党委汇报工作的规定》、《市委常委挂钩联系县区指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制度》。

(9)两个法定职责扩展阅读:

“1+7”制度把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全部监督起来,探索形成了实现监察全覆盖的有效途径。

一是在权力领域上,“1+7”制度明确将“全市各级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全部纳入权力运行监督体系建设实施范围。

二是在权力类型上,该制度体系要求各权力行使单位全面梳理对内对外法定职权,特别是《“三重一大”事项决策监督办法(试行)》细化了决策权的监督措施,不但把行政执行权而且将党组织决策权、监督机关监督权“一网打尽”,全部关进了笼子。

三是在监督方式上,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要求凡是不涉密的权力一律在权力运行平台上一体运行、接受联网监督。构建起了与国家监察法相适应的覆盖市县乡村全层级、内权外权全领域、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事前中后全时段、体制内外全方位的权威高效的权力运行监督体系。

⑽ 二审法院的法定职责有哪些

如果是二审法院抄改判的话,袭根据国家赔偿法中的司法赔偿部分来看,无论是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或者是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作无罪处理的,赔偿请求人都应以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为赔偿的义务机关。也就是二审只要改判或者发回,最终结果是无罪的话,二审法院就是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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