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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职责

发布时间: 2021-01-17 08:29:54

『壹』 听说现在放开网络货运的申请了,网络货运是做什么的呢

网络抄货运暂行办法在2019年9月份正式发袭布,于2020年网络货运的申请将全面放开,但是申报企业也是需要满足申报要求,才能进行申报不然只会浪费企业时间。
网络货运是由无车承运人更名而来,简单的说网络货运就是无车承运人例如:好伙伴-货超多无车承运人就更改为:好伙伴-网络货运,但是更名后就意味着网络货运相比无车承运人来说更加规范化正规化,要求也比无车承运人更加严格。
网络货运就是托运人和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道路货运经营者,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无车承运人具有资源整合能力强、品牌效应广、网络效应明显的特点。利用互联网手段和组织模式创新,有效地促进了货运市场资源的集约整合和行业规范的发展。

『贰』 论述承揽运送人的义务和职责

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后,记者采访了最高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该负责人就记者提出的问题,对《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作了详细解读。 承运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是否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发生在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交付环节,损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构成了请求权竞合。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选择依照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基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侵权是在履行合同中的侵权,属于合同框架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因此,在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中所涉及的损害赔偿范围、承运人交付货物抗辩的认定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等问题时,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适用我国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制的立法本意相符。首先,承运人没有凭提单交付货物行为发生在货物卸下船舶后的交付环节,不同于发生在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即舷到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承运人和货主共同分担海上风险原则的体现,但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陆上的交付环节,并不存在海上风险。本条规定符合国际上比较通用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其次,国际上,船东互保协会和各国保险公司对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均不予以承保,因为这属于承运人自己选择承担的商业风险,并不属于运输中海上风险造成的。 承运人免除交付货物义务与不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哪些内容 有两个方面。 其一,关于免除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墨西哥以及南美洲部分国家的法律强制规定,承运到该国港口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由于上述法律限制,承运人在目的港无法履行在收货人提交正本提单之后交付货物的义务,只能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收货人可以持正本提单向海关或者港口当局请求提取货物。因此,承运人只要将货物运输到目的港,按照当地的法律规定交付了货物,即视为完成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交付义务,应当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其二,特殊情况下的免除承运人交付货物责任的规定。承运人本可以向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但是在目的港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承运人不能交付货物,或者法院根据承运人的请求裁定拍卖留置的货物,由此免除承运人交付义务。免除承运人交付货物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收货人没有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在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承运人依法可以行使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正本提单虽然在提单持有人手里,但是构成可以承运人免除向收货人交付部分货物或者全部货物的义务的法定条件,正本提单持有人据此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和记名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提起诉讼的限制 承运人所以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情况下交付货物,主要是为减少船舶到港之后的船期损失,变通采取的一种协商交付货物的措施。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因其提取货物构成了对提单持有人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因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民事责任。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包括承运人交付货物与第三人故意非法提取货物两个方面,两者缺一不可,属于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根据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记名提单属于非流通转让的运输单证,记名提单收货人的提单权利依附于记名提单的托运人,记名提单托运人享有对运输货物的支配权,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记名提单托运人享有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包括要求承运人中止货物运输、返还运输的货物、变更约定的货物到达地,或者指令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权利。实际承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提起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规定,托运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并在提单正面明确记载为托运人,二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但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租船定舱,不能在提单中记载为托运人。第二种情况的托运人是否享有诉权,是否可以胜诉,涉及在FOB价格条款下中国企业利益的保护。我国海商法所以规定了实际托运人,因为在FOB价格条件下,由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即买方租船定舱,实际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签发提单,然后由托运人向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交付提单等议付单证,提单经流转至买卖合同的买方,最终凭提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实际托运人虽然没有在提单上载明托运人身份,仅说明他没有处分提单和背书转让提单的权利,但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通过法律赋予的实际托运人的地位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权利。承运人把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应当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这也是海商法通过规定实际托运人法律地位,保护FOB价格条件下买卖合同卖方保证收到货款的立法本意。 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达成协议且不能履行,能否主张权利 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只要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在没有重新占有货物情况下与提货人就货款的支付进行协商,在协议款项没有得到赔付时,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依据提单的记载向承运人主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因为提单物权效力仍然存在。因此,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就货物款项的支付虽然达成协议,但是并不产生提单物权效力丧失的法律后果,除非提单持有人在协商中交还提单或者重新占有货物,否则提单持有人仍然享有诉讼的权利。 关于正本提单持有人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中断 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专门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侵权索赔时效期间为2年,但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海事司法的通常做法,对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的索赔时效均规定为一年,我国海商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海商法规定,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应当说,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构成条件上,海商法严于民法通则。由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诉讼时效中断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 背景案件逐年多法律有突破 近些年来,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呈逐年递增趋势,目前我国每年审理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相当于全世界其他国家的总和。由于我国没有单独的提单立法,海商法关于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的规定比较原则。为规范和统一案件裁判标准,解决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海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总结我国海事审判经验,参照国际海运惯例、国际海事公约,借鉴国际海事司法的通常做法,制定了《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刘 宁) 链接惯例虽认可纠纷难定责 全球贸易中,85%以上的进出口货物是通过海上航运完成的。在国际贸易和航运实务中,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承运人凭提货人提交的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当然是最为安全、最为可靠的做法。 由于航运技术的发展和运输方式的变革,在全套正本提单完成流转到达提单持有人时,船舶往往已到达目的港,承运人为缩短船舶在港周期,提高航运效率,凭提货人提交的副本提单和保函亦即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已经成为多年来普遍存在的航运习惯做法。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首先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提单权利,承运人应承担履行海上运输合同中货物交付环节的法律责任。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形尽管大量存在,但提起诉讼的案件还是少数的,因为承运人同意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通常要接受尚没有收到正本提单收货人提供的提货保函,双方基于提货保函,出现问题承运人可以向提货人索赔,这就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多年来成为航运界认可的惯例的原因。 但是,如果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产生诉讼纠纷,承运人如何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收货人有何诉讼权利,成为海事审判中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叁』 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

海牙规则是海上货物运输国际规则中关于规制以提单为凭证的运输的规则(也就是说主要是班轮运输)。主要的实质性内容都在Art3、4里面。不是很多。仔细看看就行了。它的免责事项和中国海商法并不完全相同,中国主要还是看CMC吧。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

www.seabay.cn 2005-4-15 19:40:52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
第一条 本公约所用下列各词,涵义如下:
(a)"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
(b)"运输合同"仅适用于以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证件进行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在租船合同下或根据租船合同所签发的提单或任何物权证件,在它们成为制约承运人与凭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准则时,也包括在内。
(c)"货物"包括货物、制品、商品和任何种类的物品,但活牲畜以及在运输合同上载明装载于舱面上并且已经这样装运的货物除外。
(d)"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舶。
(e)"货物运输"是指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一段期间。

第二条 除遵照第六条规定外,每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有关货物的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都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和义务,并享受权利和豁免。

第三条
1.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
(a)使船舶适于航行;
(b)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
(c)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2.除遵照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3.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货物归其照管后,经托运人的请求,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下列各项:
(a)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唛头,如果这项唛头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其中装有货物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唛头通常应在航程终了时仍能保持清晰可认。
(b)托运人用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
(c)货物的表面状况。
但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不一定必须将任何货物的唛头、号码、数量或重量表明或标示在提单上,如果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不能正确代表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话。
4.依照第3款(a)、(b)、(c)项所载内容的这样一张提单,应作为承运人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5.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装船时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的唛头、号码、数量和重量均正确无误;并应赔偿给承运人由于这些项目不正确所引起或导致的一切灭失、损坏和费用。承运人的这种赔偿权利,并不减轻其根据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6.在将货物移交给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收货的人之前或当时,除非在卸货港将货物的灭失和损害的一般情况,已用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则这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已按照提单规定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则这种通知应于交付货物之日起的三天内提交。
如果货物状况在收受时已经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就无须再提交书面通知。
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除对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
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推定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与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给予一切合理便利。

7.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要求,签发"已装船"提单,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事先已取得这种货物的物权单据,应交还这种单据,换取"已装船"提单。但是,也可以根据承运人的决定,在装货港由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在上述物权单据上注明装货船名和装船日期。经过这样注明的上述单据,如果载有第三条第3款所指项目,即应成为本条所指的"已装船"提单。
8.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的,或以下同于本公约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则一律无效。有利于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属于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第四条
1.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于因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除非造=成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未按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保0证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和供应该船,以及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的其它装货处所能适宜并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凡由于船舶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和损害,对于已克尽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根据本条规定要求免责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承担。
2.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
(a)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
(b)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
(c)海上或其它能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d)天灾。
(e)战争行为。
(f)公敌行为。
(g)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h)检疫限制。
(i)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j)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止或限制工作。
(k)暴动和骚乱。
(l)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m)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它灭失或损坏。
(n)包装不善。
(o)唛头不清或不当。
(p)虽克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
(q)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它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这条免责利益的人应负责举证,证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3.对于任何非因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使承运人或船舶遭受的灭失或损坏,托运人不负责任。
4.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任何合理绕航,都不能作为破坏或违反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行为;承运人对由此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5.承运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每件或每计费单位超过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部分,都不负责;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
该项声明如经载入提单,即做为初步证据,但它对承运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或最终效力。
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双方协议,可规定不同于本款规定的另一最高限额,但该最高限额不得低于上述数额。
如承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是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6.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对于事先不知性质而装载的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险性的货物,可在卸货前的任何时候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该项货物的托运人,应对由于装载该项货物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一切损害或费用负责。如果承运人知道该项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载,则在该项货物对船舶或货载发生危险时,亦得同样将该项货物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如发生共同海损不在此限。

第五条 承运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弃本公约中所规定的他的权利和豁免,或增加他所应承担的任何一项责任和义务。但是这种放弃或增加,须在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上注明。
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则上述提单应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在提单中加注有关共同海损的任何合法条款。

第六条 虽有前述各条规定,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得与托运人就承运人对任何特定货物应负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及其所享受的权利与豁免,或船舶适航的责任等,以任何条件,自由地订立任何协议。或就承运人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在海运货物的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方面应注意及谨慎的事项,自由订立任何协议。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是未曾签发或将不签发提单,而且应将上述协议的条款载入不得转让并注明这种字样的收据内。
这样订立的任何协议,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依照普通贸易程序成交的一般商业货运,而仅在拟装运的财物的性质和状况,或据以进行运输的环境、条款和条件,有订立特别协议的合理需要时,才能适用。

第七条
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妨碍承运人或托运人就承运人或船舶对海运船舶所载货物于装船以前或卸船以后所受灭失或损害,或与货物的保管、照料和搬运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订立任何协议、规定、条件、保留或免责条款。

第八条
本公约各条规定,都不影响有关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任何现行法令所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公约所提到的货币单位为金价。
凡缔约国中不以英镑作为货币单位的,得保留其将本公约所指的英镑数额以四舍五入的方式折合为本国货币的权利。

各国法律可以为债务人保留按船舶抵达卸货港之日通知的兑换率,以本国货币偿清其有关货物的债务的权利。

第十条 本公约和各项规定,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第十一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不超过二年的期限内,比利时政府应与已声明拟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保持联系,以便决定是否使本公约生效。批准书应于各缔约国协商确定的日期交存于布鲁塞尔。首次交存的批准书应载入由参加国代表及比利时外交部长签署的议定书内。
以后交存的批准书,应以书面通知送交比利时政府,并随附批准文件。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有关记载首次交存批准书的议定书和上段所指的通知,随附批准书等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在上段所指情况下,比利时政府应于收到通知的同时,知照各国。

第十二条 凡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不论是否已出席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会议,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拟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将其意图用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并送交其加入的文件,该项文件应存放在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加入本公约通知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并注明它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第十三条 缔约国的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其接受本公约并不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地域;并且可以在此后代表这些声明中未包括的任何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地域将分别加入本公约。各缔约国还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代表其任何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地域将分别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十四条 本公约在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各国之间,于议定书记载此项交存之日起一年后开始生效。此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或根据第十三条规定使公约生效的各国,于此比利时政府收到第十一条第2款及第十二条第2段所指的通知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用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立即将核证无误的通知副本分送其他国家,并注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这种退出只对提出通知的国家有效,生效日期从上述通知送达比利时政府之日起一年以后开始。
第十六条 任何一个缔约国都有权就考虑修改本公约事项,请求召开新的会议。
欲行使此项权利的国家,应通过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国家,由比利时政府安排召开会议事宜。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

签字议定书
在签订《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时,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都已采用本议定书;本议定书犹如已将其条款列入它所依附的公约那样,具有同样的效力。
各缔约国得以给予本公约以法律效力,或将本公约所采用的规则以适于其本国立法的形式纳入该国的法律,使之生效。
各缔约国得保留以下权力:
1.规定如发生第四条第2款(c)至(p)项所述情况,提单持有人应有权就未在第(a)项提及的由于承运人本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过失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坏,制定责任制度。
2.在本国沿海贸易中,将第六条规定各点用于各种货物上,而不考虑该条最末一段所规定的限制

——————————-我也是学生,你辛苦了

『肆』 哪位专家能够告诉阿拉:船舶经济人、船舶承运人和船代分别指的什么以及他们各自的职责划分。不胜感激!

简而言之:
船舶经纪人,就是连接船东和船舶承租人之间的纽带,通专常拥有有大量的船舶信息,类属似于房产经纪人。
船舶承运人, 是指实际的承运经营人,可以使船东也可以使承租人。是实际航运服务的提供者。
船代, 是航运代理公司,是船舶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联系纽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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