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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特种行业

发布时间: 2021-01-15 12:37:56

⑴ 按照规定使用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保证书怎么写求详细,能复制。

为进一步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有效预防、发现、控制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节 职责分工
第一条 治安管理大队负责对区内旅馆业审批发证、监督检查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保障系统正常运行,适时开展清理整顿活动,组织对派出所、旅馆业户的业务考核。
指导、督促派出所健全工作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建立管理档案,开展日常检查,组织对旅馆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条 派出所负责辖区旅馆业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对新办旅馆进行初审,协助治安管理大队和旅馆业户搞好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掌握辖区旅馆业户底数和基本情况,建立管理档案。监督旅馆业户加强治安管理,建立规章制度,设立治安保卫组织,完善安全措施。搞好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加强对旅馆信息采集、传输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辖区旅馆进行安全检查,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和不按规定验证登记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定期组织治安检查。派出所对辖区旅馆每月检查不少于一次,治安管理大队每季度抽查不少于一次。派出所检查时应建立检查记录,详细记录旅客入住登记、信息传输、安全保卫、制度落实等情况,并由检查人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双方签字,对发现的隐患及时填发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四条 派出所每季度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等级化管理要求,对辖区旅馆业考评1次,并通报考评情况,纳入派出所旅馆业考核内容。
第五条 严格审批发证。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新办旅馆,须先经辖区派出所初审后方可上报治安管理大队审批,治安管理大队对上报的审批材料要认真审查,并实地检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六条 治安管理大队对旅馆业例行检查时发现的违法及安全隐患问题,立即通报辖区派出所进行查处整改,派出所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结完毕并将处理结果上报治安管理大队。
第七条 治安管理大队对旅馆实行年度综合安全检查考评,每年对所有旅馆的制度建设情况、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日常治安管理情况等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考评,提出考评意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 治安管理大队定期组织对派出所社区民警和各旅馆业户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和前台登记人员的教育培训。派出所每季度对旅馆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
第九条 严密控制旅馆业户的治安动态,治安管理大队和派出所依据分工,依法查处旅馆内存在的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各种违法行为,坚决取缔无证非法经营旅馆。
第十条 派出所要在旅馆中有计划、有目标地物色、布建和使用治安耳目。
第十一条 派出所与旅馆业户逐一签订《治安责任书》和《保证旅馆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正常使用责任书》。
第三节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派出所分别建立旅馆审批、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档案,一户一档,及时掌握辖区旅馆业 户底数和基本情况,并针对增减情况,及时进行列管和撤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派出所旅馆审批档案包括特种行业许可申请表、辖区单位基本情况表、旅馆平面图、开业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治安安全保证书、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保证旅馆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正常使用责任书、治保人员登记表、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备案表、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安全检查纪律等内容。
第十四条 派出所从业人员培训档案包括从业人员培训名单、签到表、培训方案等内容。
第四节 旅馆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必须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后,方可开业,严禁无证经营。
第十六条 旅馆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经当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意见,消防设施齐全有效,无私自变动等问题。
第十七条 经营旅馆必须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明确负责人和成员,每天至少有2名安全保卫人员昼夜24小时在岗在位,不间断地对客房周围进行巡查,中小旅馆安全保卫人员可兼职,较大或有条件的旅馆须设专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十八条 旅馆负责人、前台登记服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须经公安机关审查和安全教育培训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派出所指导旅馆业户必须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制度,包括:安全责任制度、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值班交接制度、旅馆信息采集传输制度、可疑情况报告制度、旅客财物寄存制度等。
第二十条 旅馆在前台醒目处及所有客房内须放置旅客须知,保证旅客在入住前,便可了解安全知识,安全须知内容应包括: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等。
第二十一条 旅馆必须具备安全防盗设施。新开办旅馆必须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和闭路电视监控设施,对大堂、出入口等重要部位进行全天候监控。
第二十二条 旅馆须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建立寄存、领取、交接登记薄。
第二十三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逐人登记。登记时,境内旅客查验居民身份证,境外旅客查验护照或港澳同胞回乡证或台湾居民来往通行证,按规定项目如实登记。登记簿由治安管理大队统一格式,登记簿用完后送治安管理大队留存备查,旅馆再领用新的登记簿。
第二十四条 旅馆从业人员对发现的可疑人员及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旅馆应依法经营,严禁在旅馆内进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节 信息系统建设及信息采集、传输
第二十六条 旅馆业户必须安装信息系统软件,独立上网传输旅客信息,要求信息准确、齐全、及时,逐人逐项录入微机,不得漏人、漏项,实行实时传输。旅馆当日无客入住,统一登记、传输为“无客”。信息采集、传输率达到100%。对发现网上追逃但因没有采集信息上传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追究派出所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派出所应加强对旅馆信息采集、传输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迟报、漏报或信息采集不规范的旅馆,应当及时通知整改。旅馆业户和派出所在发现系统出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治安管理大队,由治安管理大队通知系统软件开发商进行维护。
第二十八条 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工作日内必须每天对各旅馆业户信息传输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派出所研究解决。
第六节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治安管理大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
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提高我区旅馆业治安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在现实工作中的作用,结合《开发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制定本考核办法。
每个派出所设定基本分100分,在此基础上相应加减分,由各派出所内勤每季度25日以前对本单位分值进行一次统计,上报治安管理大队。治安管理大队核实情况后,按照分值所占对应比率计算到派出所综合考评中。
加分情况
1、通过旅馆业信息系统抓获一名CCIC上网逃犯,每名加50分;抓获一名本地布控人员,每名加30分。
2、自行查获未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案件,每起加10分。
3、通过旅馆业治安信息系统,破获刑事案件,根据案件的重要程度,每起加5-10分。
4、在旅馆中抓获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违法人员,处罚款、行政拘留处罚的,每名加10分。(破获案件和处理人员不实行双重加分,取分值高的项目加分。)
5、取缔无证照旅馆,并将业主进行罚款或拘留处罚的,每起加20分。
减分情况
1、因未办理住宿登记,导致CCIC上网逃犯未能抓获的,每发现一名扣50分;导致本地布控人员未能抓获的,每发现一名扣30分。
2、旅馆业未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信息录入和传输,被分局及分局以上公安机关发现的,每人次扣5分。
3、治安管理大队每月从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后台抽查一次旅馆业数据传输情况,发现未上传信息的,每户扣5分。(因分局旅馆业系统服务器故障原因发生的问题除外)。
4、社区民警对辖区内旅馆业每月检查不少于1次,要详细记录旅客入住登记、信息传输、安全保卫、制度落实等情况,并由检查人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每少检查一次扣5分。
5、派出所每季度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等级化管理要求,对辖区旅馆业考评1次,并通报考评情况,没有开展此项工作的,每次扣5分。
6、辖区内存在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旅馆而不采取措施的,每发现一起扣50分。
7、旅馆业档案齐全、规范,每有一家未建立档案或者档案不齐全的扣5分。
8、派出所每季度对旅馆业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业务培训,未进行培训的,每次扣5分。
9、派出所对辖区旅馆业进行的案件查处,三日内将处理结果上报治安管理大队,未按时上报的,每次扣5分。

⑵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旅馆忘记登记处以罚款应当以哪个为

原则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是特种行业也必须符合行业规定。所以两种都适用。

⑶ 收废品的怎么办理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档案

废旧金属收购业管理
(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向所在地县级公安(分)局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准开业。申办时应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1.申请单位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请示;
2.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复;
3.法人代表任命书;
4.使用场地证明,方位图、平面图;
5.安全管理制度;
6.贵州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特种行业经营申请登表》;
7.公安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⑷ 《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旅馆忘记登记处以罚款应当以哪个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可知《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法律,按照上位法优先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治安处罚法》。
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可知,此处法律并未授权地方性法规做出与法律相抵触的变通规定,因此,应当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至于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是在同一位阶的法律出现矛盾时的处理办法,此处显然不适用。
综上所述,按照立法理论及法律规定来看,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至于现实中是什么情况,就不多说了,地球人都知道。

⑸ 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开通授权许可什么意思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进行定期检验必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但现实中,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年审,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精神,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不处罚,同样,行政机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乱作为。
我的理解: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赋予了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实地检查的权利。且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这一职能足以替代年检年审。

具体规定详见下列通知中第五条第(一)项关于年审的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浙江省公安厅 发布文号: 浙公通字[2006]55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浙江省人民政府新修订的《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2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细则》,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旅馆业的开业许可
(一)旅馆业开办应具备的条件
1.房屋建筑、消防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固定、合法的营业场所,房屋建筑质量及消防安全必须依法通过有关单位或部门的验收。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旅馆必须具备良好的通风、照明设备和两个以上出入口。
2.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旅馆客房的门、窗必须符合防盗要求,并设有符合防盗要求的物品保管柜(箱)。其中二星级以上旅馆或者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旅馆必须另外设有专供旅客存放行李物品的寄存室和存放大宗现金或贵重物品的保险柜(箱),各楼层通道须装有安全监控设备;提供休息宿夜的浴室除了应达到以上硬件条件外,还应当对洗浴人员储物衣柜实行双锁管理,并在休息包厢(间)的公共通道安装录像监管设备。
3.具备单独的旅客房间。宿夜浴室以外的其他旅馆应当具备此条件。
4.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条件。有符合系统安装要求的电脑、扫描仪、信息传输线路,以及熟悉掌握信息录入操作业务的前台登记、管理人员。对原先已获得公安机关批准,但未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旅馆,原则上在2006年9月1日前完成系统安装工作。
(二)申请开办旅馆应当提供的材料
1.开设旅馆业的申请报告;
2.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拟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及联系方式。拟任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还需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4.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营业场所属租赁的,还应当提供租赁协议;
5.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安全的证明文件;
6.有关部门出具的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7.旅馆客房数量、床位数量,以及楼宇和技防设施分布、安全通道及主要功能区、经营场所平面示意图;
8.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三)审批程序
申请经营旅馆业,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派民警对相关情况进行实地审验,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要求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关于接待旅客住宿浴室的管理
接待旅客住宿的浴室(简称'宿夜浴室'),是指通宵营业,可以接待顾客住宿及通宵休息的各类洗浴场所。开办宿夜浴室,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许可证中'经营范围'填:宿夜浴室)。对原先已经开办但未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宿夜浴室,必须在2006年6月1日前向公安机关申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超过时限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通宵营业。继续营业的,将依照《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开设于宾馆、饭店、渡假村等旅馆单位内的宿夜浴室,由该旅馆单位直接经营的,应按照要求落实相关防盗、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后,可以直接在原证的经营范围上加注'宿夜浴室'(需加盖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专用章)或重新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属于转让或由他人承包经营的,应另行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宿夜浴室应当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并将登记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1)明确表示要宿夜休息的洗浴人员;
(2)凌晨2时至清晨7时进入洗浴场所或仍在洗浴、休息的人员。
三、关于住宿登记
(一)登记凭证
国内旅客住宿,应凭《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及《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军官离、退休证》、《士兵证》等军人证件进行登记住宿。确无以上证件的,可以凭有照片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同胞可凭《护照》、《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进行登记。
(二)登记内容
住宿旅客应如实填写本人姓名、户籍地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旅馆工作人员在查验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登记表中注明旅客入住时间、房间号,并在1小时内将住宿人员的上述信息及照片信息(无照片的,可以不录)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指登记信息必须录入并传输到信息系统后台数据库);旅客退房时,旅馆应当及时将旅客退房时间录入系统。
境外人员住宿,还应当登记国籍或地区、入境时间、入境口岸、签证或签注的有效期、入境事由等内容。
(三)会议及团队住宿登记
举办会议的,旅馆可以凭会议举办单位统一提供的参会人员名单安排住宿,参会人员的身份信息可以不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但应当将相关单位提供的参会人员名单、会议用房数量、时间等内容统一留存备查。旅游团队的住宿登记,旅馆可以凭旅行社统一提供的人员名单、身份证件号码进行登记和录入,照片信息可以不输入。
(四)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信息登记
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成年人要求住宿的,旅馆应通知其到旅馆所在地派出所开具身份证明后,方可登记安排住宿。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要求住宿,如有随行成年人一同的,以成年人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如单独一人到旅馆要求住宿的,旅馆可先安排住宿,并立即报告当地派出所进行身份核对。旅馆接待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住宿,未按以上规定操作的,均属于未按规定登记,公安机关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关于对旅馆的管理检查
(一)对旅馆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民警依照《细则》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对旅馆的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并对相关监督检查工作作书面记录,检查记录由执行检查的民警和旅馆负责人或安全工作负责人共同签字。民警对旅馆住宿登记制度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对需要抽取少量客房进行核对的,应当经县级公安机关同意。核对工作可以由民警进行,也可以由旅馆工作人员进行。民警负责核对时,一般应由旅馆工作人员陪同,并向旅客出示工作证件,说明来意,尽量取得旅客的配合;由旅馆工作人员负责核对时,民警应当随同监督。进行核对身份时,民警不得随意进入客房进行检查。
(二)对旅客房间的检查
《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所称的检查是指旅客住宿的房间已成为实施违法活动、隐藏违法嫌疑人或藏匿违禁物品的场所,公安民警需要进入房间抓获违法嫌疑人、收集违法活动证据、查处相关违法活动而组织实施的检查。检查证明文件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的《检查证》。
公安民警需要对客房内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及搜查的,按照刑事办案的有关规定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五、其他
(一)关于年审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不再对旅馆《特种行业许可》实施年审制度。对旅馆业经营者有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二)关于培训
新《细则》实施后,各地要全面组织旅馆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特别是要加强对通宵经营浴室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认真细致地宣传新《细则》中的新规定,讲解旅馆业信息系统操作使用方法、身份证真伪鉴别等业务知识,切实提高从业人员遵章守法的意识和发现控制违法犯罪人员及行为的能力。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⑹ 西安市开锁行业管理规定

转摘:
关于《西安市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机构:市法制办 发布时间: 2015-04-24 索 引 号: 000000000/2015-01523790
关 键 字: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西安市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主题分类: 其他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使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更切合本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西安市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7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法规处;邮政编码:710007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email protected]
(三)传真请发至:86788348
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4月22日

西安市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活动中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服务场所和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范围】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六)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七)机动车维修、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八)印刷业;
(九)开锁业;
(十)经营性休闲服务场所;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和开发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商务、交通、新闻出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保、卫生、质监、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技术推广】 公安机关应当推进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效能。
第六条【行业协会自律】 旅馆业、典当业及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引导、督促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防控责任。
第七条【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特种行业、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八条【表彰奖励】 公安机关对在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九条【治安安全条件】 从事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负责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保卫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有按照规定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条【视频监控要求】 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经营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以及其他重点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保证视频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禁止设点收购废旧金属区域】矿区、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限制】 开锁业从业人员需经公安机关采集信息和治安培训。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
其他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场所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特种行业许可】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办理许可需提交的材料】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治安信息报送设备的证明材料;
(五)《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特种行业许可程序】受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现场核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意见报市公安机关。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市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名称、地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到所在地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备案】 依法不需要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含库房)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接受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备案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名单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已经取得营业执照,尚未备案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备案。
第十八条【备案信息变更和注销】已经备案的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停业、歇业、转业,或者变更名称、地址、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区、县或者开发区公安机关变更或者注销备案信息。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九条【治安责任人】 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的,该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二十条【治安责任】 治安责任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排查治安隐患,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单位规模,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
(三)组织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
经营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与其经营规模相应的治安责任,制定治安防范措施,排查治安隐患。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从业规定】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在经营场所内、经营活动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活动和人员,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公安机关正在查缉的物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经营场所内发生治安灾害性事故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组织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处理;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涉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治安灾害性事故。
第二十二条【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制度】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并将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公安机关。
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二十三条【视频监控资料管理要求】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并应当留存三十天以上。
典当业的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六十天以上。
第二十四条【服务对象登记要求】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查验服务对象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单位开具的证明材料,如实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将前款规定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物品管理要求】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应当如实登记交易物品或者承接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信息,在物品改变原貌前应当拍照留存,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物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等;
(二)物品为非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编码等,有电机的还应当登记电机号码;
(三)物品为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的,应当登记品牌、型号、颜色和串号等;
(四)物品为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前款规定的照片、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禁止交易、承接的物品】禁止特种行业经营者交易、承接下列物品:
(一)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来源不明、有赃物嫌疑或者公安机关正在查缉的物品;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四)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放射性检测仪器,发现放射性污染物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旅馆业治安管理要求】旅馆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要求】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九条【开锁业治安管理要求】 经营开锁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
(二)现场开锁时,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
(四)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培训、传授开锁技术。
第三十条【经营性休闲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经营性休闲服务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除卫生间外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
(二)包厢、包间的门窗距地面1.2米以上应当部分使用透明材质,透明材质的高度不小于0.4米,宽度不小于0.2米,能够展示室内消费者服务区域整体环境。营业时间内,服务场所包厢、包间门窗透明部分不得遮挡;
(三)包厢、包间门不得安装内锁等阻碍他人自由进出的装置;
(四)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的照明灯亮度应当能够清晰辨明室内整体情况;
(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张贴治安管理相关标识;
(六)客房和按摩间必须明显区分,并悬挂标识、标牌,按摩人员不得进入客房服务;
(七)禁止服务对象在按摩间留宿;
(八)不得在服务场所内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职责】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经营者做好内部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治安检查;
(三)对从业人员免费进行治安安全防范知识培训;
(四)及时查处涉及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五)建立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信息系统及治安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治安管理措施】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安全条件落实情况和交易、承接的物品;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工作标志,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治安检查要求】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治安检查证件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未出示证件或相关证明文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四条【隐私保护】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扣押、收缴物品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开具单据,并按法定的程序对物品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记录】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字,归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部门协作】 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行政许可、备案登记、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发现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相关部门。
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时,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职务违法行为预防】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视频监控设备品牌、销售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维护单位等,不得向经营者收取视频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等费用。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三十八条【对公安机关的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处罚主体和援用规定】对违反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视频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行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删改、传播、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或者非法透漏有关个人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经特种行业许可开展经营活动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许可变更、注销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未办理许可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办理备案及变更、注销备案信息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或者未变更、注销备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未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特种行业和服务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如实登记、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法交易、承接物品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易、承接物品的,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违反公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为无准刻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开锁业治安管理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对经营者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未经公安机关同意培训、传授开锁技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经营性休闲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从事色情活动或者为色情活动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二)为赌博、吸毒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至五万元罚款;
(三)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至十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经营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注销】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特种行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开业的;
(三)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特种行业许可证》到期后,无正当理由一个月以上不申请换发新证的;
(五)《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营实体。
本条例所称的旅馆业,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时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经营单位等。凌晨二时至八时允许顾客滞留休息的洗浴、足浴、按摩场所等其他经营单位,以及提供按日或者按小时住宿服务的公寓房、日租房、休息厅等,按照旅馆业的规定实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或者机构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专用印章,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章。单位或者机构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休闲服务场所,是指桑拿、洗浴、足疗,以及提供按摩服务的美容、美发、美体、养生等场所。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⑺ 哪些行业需要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根据《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七)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

(九)印刷业(专门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除外);

(十)机动车维修业;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7)治安管理处罚特种行业扩展阅读:

根据《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七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负责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保卫人员;

(三)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

(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五)有根据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 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

其他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从事该行业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公安机关核查下列材料:

(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核查后,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改建、扩建,变更名称、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⑻ 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全文

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其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特殊,容易被违法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旧手机交易业;
(七)寄卖业;
(八)金银首饰加工、置换、回收业;
(九)旧机动车交易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十)机动车维修业、汽车租赁业。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防范义务。
第六条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治安管理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经营设施;
(二)负责治安防范的专职、兼职人员;
(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第八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 (六)项、第 (七)项、第 (八)项、第 (九)项、第 (十)项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 (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中,旅馆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
第十一条经营特种行业的申请人,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的特种行业者改建、扩建经营场所,变更名称、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四)项至第 (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 (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所在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其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是治安防范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承包、受聘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员是该单位的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六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二)发现违法人员或者形迹可疑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治安防范知识的免费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本单位从业人员名簿。查验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备查。
第十九条特种行业经营者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设备损坏或者检修时,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典当业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留存60天,其他特种行业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留存30天。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应当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留存其照片。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登记留存相关信息:
(一)物品为机动车的,登记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物品为非机动车的,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编码,有电动机的还应当登记电动机号码;
(三)物品为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绘和市政设施专用器材的,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三条旅馆业经营者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刻制公章应当持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材料,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领取公章准刻证明后,到公章刻制企业刻制。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公章准刻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五条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通过查验有关证件或者请有关组织证明的方式,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填写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样式的开锁服务记录单,并由委托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并记录联系方式,留存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保密;
(四)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二十六条特种行业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应当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特种行业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三)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防范条件落实情况和经营的物品;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不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规定的检查证件。未出示规定检查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以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名。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将正在查缉或者禁止经营的物品及时向特种行业经营者通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对特种行业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与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处罚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开锁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将该单位的名称从已经公布的名录中删除。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旅馆业,是指按日或者按时间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浴池、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管理的印章。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⑼ 特种行业许可证在哪个部门办理

特种行业由公安机关实行治安行政管理,所以应向当地的公安机关部门进行申请办理。

《特种行业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在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寄卖业,旧车辆、旧移动电话、旧笔记本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七)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汽车租赁业;

(九)印刷业(专门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除外);

(十)机动车维修业;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以霍尔果斯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为例: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特种行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跨原发证公安机关所辖区域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9)治安管理处罚特种行业扩展阅读

特种行业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特种行业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做好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该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七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形迹可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二)对发生在本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公安机关进行治安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十九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典当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两个月备查,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对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至少留存一个月备查。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透露相关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严格查验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单位开具的证明材料,如实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参考资料:网络-特种行业

参考资料:霍尔果斯市人民政府-特种行业管理条例

⑽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特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处罚作了哪些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下列特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处罚做了特别规定:1、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处罚时,要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2、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需要注意的是,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不予处罚的,如果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要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3、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4、醉酒的人。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同时,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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