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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职责

发布时间: 2021-01-12 18:08:15

① 论所有权的社会作用

传统物权理论概括的四项所有权权能难以涵盖所有权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全部利益关系,而基于所有者始终需要保护所有权客体的财产性与功能性的利益诉求,保护权理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所有权权能为所有者行使。当所有权客体因投入经济运行而委托给他人占有与使用后,保护权则转化为所有者行使的经济监督权。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我国公有企业经济运行中经济监督的软弱与乏力,基本的经济原因在于缺乏所有者行使经济监督权。所以,增强我国公有企业运行中经济监督的力度,最基本的思路是行使经济监督权的所有者到位。
关键词:所有者;所有权;保护权;经济监督权中图分类号: D 923. 2 /DF 5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 - 8263 (2007) 07 - 0102 - 05
如果全面揭示所有权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可以将所有权权能概括为处份、占有、使用、收益和保护五个方面,但目前的民事法典〔1〕与民法学理论〔2〕均以处置、占有、使用、收益为所有权权能的完整界定,保护权权能则没有获得认定。在传统的民事与经济生活中,由于物权关系相对简单,相比于其它所有权权能,所有权中保护权权能的价值与功能并不凸现。在现代民事生活日益复杂,特别是市场经济作为普世性生产方式确立的情况下,人们之间的物权关系因委托代理的广泛盛行变得日益复杂,所有权中保护权权能的价值与功能日益重要。以所有权主体与客体之间必然的利益关系为认识视角可以得出结论,与所有权中的处份权权能一样,保护权是一项唯有所有者才会充分积极行使的所有权权能,当所有者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到经济运行中发挥作用时,这一权能则以经济监督权的方式发挥作用。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迅速,但经济运行中存在的经济监督软弱成为困扰我国市场经济正常、健康发展的一个带普遍性的问题,而且呈严重发展的态势。虽然国家增多了监督主体,延长了监督链条,出台了大量法规,但效果并不明显。究其原因,从经济上讲主导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的大中型公有企业,缺乏所有者行使经济监督权是主要的。因此,努力解决我国大中型公有企业中所有者到位,以实现真正的所有者承担起经济监督的职责,仍然是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刚性条件。一、保护权的权能价值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保护权对所有者的利益主张与实现显示着特有的价值。为此,从功能角度可以给保护权进行如下界定:所有权客体以其物的自然性能够满足人的需要为存在价值,保护权则是所有者对所有权客体施以最充分最有利于其性能完好的保管与护理的一种所有权权能。所有权实现所有者的利益离不开所有权的民事运行,保护权则围绕所有者的民事利益展开。当然,所有者的民事利益复杂多样,所有权的客体也复杂多样,所有权在实现所有者的利益需要时亦会呈现复杂的状况,保护权的具体作用亦是千差万别,但基本功能与价值具有共同性。任何所有权客体都以其固有的自然属性能满足和实现所有者的利益需要为存在理由,因此所有权客体的自然属性与所有者的利益之间一定存在一种客观的必然的对应关系,这一对应关系决定了所有权客体的属性在作用于人的利益需要时,必须具有效用性、适应性、针对性、充分性,这可称为所有权客体的功能性。从实践上讲,所有权客体的自然属性与功能,在满足与实现所有者利益的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制约而难以纯粹地表现。因此,为了确保所有权客体自然属性的完好,随时消除各种因素对所有权客体性能的蚀损,以使所有者的利益通过所有权客体能够正常、充分的彰显,所有者必须充分有效地行使保护权。另一方面,任何所有权客体在满足所有者的利益需要前,都要通过人的能动改造使之具备适应性,这种改造需要投入和劳动加工,于是经过劳动改造的所有权客体具有了财产性。所有权客体的财产性在满足人的利益需要时,必然会引起所有权客体财产价值的损耗,这对所有者来说是一种利益丧失。为了所有权客体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同时以尽可能少的财产损耗更多实现和满足所有者的利益需要,所有者一定要对所有权客体在运行中的财产性予以保护。对所有权客体功能性和财产性的保护,显示了所有权中保护权权能的价值,所有者保护权的行使确保着所有权客体的功能彰显与财产安全。当然,保护权的权能价值要充分体现所有者必须: ( 1)积极有效运作。所有权客体是一个连续不断的存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它与所有者之间始终存在一种动态的利益函数关系,即所有权客体的功能强弱与财产好坏直接体现出所有者利益的大小多少。对每个所有者而言,为了所有权客体的功能彰显与财产价值始终有利于所有者利益实现的最大化,所有者必须积极行使保护权。( 2 )需要一定投入。为了确保所有权客体功能性的发挥,所有者必须通过一定的投入以实现所有权客体充分全面的性能保护。可是,所有者保护权权能的运作本身是需要投入的,这一投入也是所有者的一种利益消耗,于是所有者就会在保护权运行的消耗与由它所带来的收益之间进行价值大小的比较。当投入大于受益时,保护权的运作就背离了所有者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所有者保护权的行使就丧失了意义,所有者就会放弃保护,反之所有者行使保护权是有价值的,就会通过投入积极地行使。由于体现在保护权行使中的投入产出,只与所有者存在直接对应的利益关系,并且与所有者利益呈完全对应的函数关系,即受益大于产出所有者利益上升,受益少于产出所有者利益下降,导致只有所有者最需要也最关心保护权怎样运作,并且在具体的行使中随时把握:如果投入小于受益,所有者会积极操作保护权;一旦投入大于受益,所有者便会放弃保护权的行使。从以上分析可知,保护权是所有者民事利益得到充分有效维护和实现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所有权权能,而且由于它的权能价值与所有者利益的特殊关系,使保护权的民事运行对所有者而言: ( 1)不能放弃; (2)不能弱化; (3)不能中断。这一特殊关系必然决定了保护权权能所有者行使的特点和要求:由于只有所有者与所有者客体的整体功能与价值之间存在完全的利益关系,决定了保护权于所有者而言,必须亲自行使而无法委托行使;必须全力行使而不能弱化或放弃行使;必须全面行使而不能片面行使;必须始终行使而不能中断行使。否则,所有权客体的民事运行于所有者的利益将难以最大化地予以维护。也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保护权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它只有所有者才有权行使,只有所有者才最需要行使,更是所有者必须行使的。如果所有者虚位,这项权能就会虚置和废弃,相应地所有权客体的功能性和财产性都有可能受到不当损耗———一旦出现不当损耗,除了所有者是没人承担的。
二、经济监督权:保护权的转化形式所有权客体需要在运行中实现所有者的利益,而利益的满足又需要人们相互之间的交往与合作,这使所有权客体在实现所有者的利益时,有些由所有者直接控制和使用,有些则要委托给他人控制和操作。这样,所有权客体脱离所有者的实际支配以各种形式让渡给他人运作成为现实———尤其在以财富创造为主的经济活动中,因为生产要素的复杂、庞大,使任何一个所有者都不可能直接操作自己的作为生产资料的全部所有权客体,所有者并不直接支配所有权客体更是成为经济活动中的一种常态。于是,一旦为了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功能性作用,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所有者的利益,所有者必然将具有经济功能的所有权客体委托给他人操作,这就使所有权的民事存在转化成了所有权的经济运行,所有权客体价值存量的民事委托转化成了价值增量的经济委托。所有权客体基于创造财富的需要而进行的经济委托,不仅所有者将所有权客体委托给他人实际支配与运作,使所有权主体与客体之间与民事委托一样出现物理上的分离,甚至出现持续、长期乃至永远的分离。正是这种分离的持续、长期乃至永远,不可避免地引起了如下一个所有者必须面对的民事后果:所有者不能对自己委托给他人支配与运作的所有权客体予以直接的保护。经济领域委托给他人支配的所有权客体所有者不能直接保护,使所有权客体与所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因为受托人的介入而发生变化,这一变化的不利表现就是:受托人通过对所有权客体的实际控制而直接侵夺所有者的财产客体,或者掠夺性使用所有者的财产客体,致使所有权客体在委托给受托人支配的经济运行中,并不按照所有者的愿望和功能要求创造与实现所有者利益,最终给所有者的利益带来损失。从实践上讲,所有权客体的上述经济运行并不违背受托人的获利原则,于是委托给他人支配的所有权客体以侵犯所有者利益的方式运行具有了存在的客观性。但所有权客体的上述运行因违背了所有者的效益目标,侵犯了所有者的利益,而一定为所有者反对。对所有者而言,如何有效协调所有权客体在经济运行中的上述矛盾,即所有者将所有权客体委托他人实际操作后,其经济运行既充分实现所有者的利益,又不至于在他人的操作中侵犯自己的利益,或侵犯后能及时追回或补救,所有者所能采取的唯一有效的对策就是,所有者改变对所有权客体保护的方式,而不是放弃、让渡、弱化所有权客体的保护,更不是收回委托出去的所有权客体。这种方式就是将保护权的直接行使转变为间接行使,即由所有者制定一套严格、完备、科学的所有权客体保护的指标、体系,然后运用这一指标体系约束和规范实际控制所有权客体的受托人的全部操作行为。当然,即使如此,受托人仍有可能在具体操作中侵犯所有者的利益,为此所有者的约束和规范就必须渗透到受托人的具体行为之中,并表现出只有所有者允许的操作行为才能进行,各种侵权行为能够抑制,一旦出现侵权行为能够及时发现并及时惩治。显然,满足这样的条件,需要所有者的保护权始终能以一种强大的力量约束和规范受托者的操作行为,并贯穿于整个经济活动过程中。从经济运行的实践上讲,所有者保护权按照上述要求行使的最好方式就是监督,即由所有者以自己合法的保护身份按照自己确立的一套完备的保护规则,对委托出去的整个所有权客体的他人行使实施无时无刻的监视和督促,是为经济监督权。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经济监督权是在所有权客体与主体分离的情况下,所有者对委托给他人使用的所有权客体实施充分、有效、全面保护的一种转化形式。由于经济监督权是保护权的转化形式,因而它是一项只能由所有者自主行使的重要的经济权利和必须积极履行的强制义务。对所有者来说,经济监督权既不能放弃又不能让渡,更不能委托。如果放弃,所有者的经济利益会受到损害或侵犯;如果让渡,所有者不可能对自己的经济利益给予充分的维护;如果委托,受托人就取得了通过经济监督权直接侵害所有者利益的合法权利,并且这种侵害所有者无法获得追索,因为受托人的行为所有者已经不可能监督了,所有者仍然能够监督行使监督权的受托人,那所有者委托出去的就不是真正与最后的经济监督权,只是有限的监督权。从经济上讲,所有权客体通过所有者委托给他人占有、使用,使所有权客体的功能组合与运行状况复杂起来,所有者直接保护所有权客体的可能性日益降低,甚至完全不可能。这决定了所有者对所有权客体的间接保护日益重要,而强化了所有者经济监督权的控制和行使,并且对这一经济权利的所有者运作提出了日益严苛的要求,因为这一权利的任何忽视和误用都有可能给所有者带来明显甚至巨大的利益损失。因此,为了充分维护所有者的经济利益,所有者必须积极、充分、科学、持续地行使经济监督权。如果所有者不行使这一权利,其他经济主体是不会也没有义务行使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经济运行的整个过程中,只有经济监督权积极充分有效地行使,经济运行中整体经济效益的最大创造与实现才具有基本的制度保障,而所有者是追求整体经济效益的唯一主体,所有者因此成为经济运行中监督制度实施的主导力量。同时,无论是最大限度保护所有者的经济利益,还是有效促进和维护经济活动中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经济监督权都是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并为所有者必积极行使的经济权利,任何这一权利的放弃、弱化、误用,都不利于所有者经济利益的最大实现和生产力的高效运行。但由于这一经济权利行使的真正主体是所有者,一旦所有者缺位或所有者不积极行使这一权利,都会影响经济的效益创造和健康运行。
三、加强我国经济监督力度的产权诉求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生产方式,它的特点是广泛生产分工与全面市场交换。这一特点使市场经济运行中生产力的组合要素非常复杂,同时各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也非常复杂。它反映在所有权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上,就是二者的分离日益广泛、明显,即庞大的生产资料客体完全不为所有者直接控制和操作,而是由所有者以合法的方式与程序委托给广大的非所有者具体占有和使用,即“商品的多样性和人们行为的复杂性使所有权格局变得很复杂”〔3〕,这大大增强了市场经济运行中所有者间接保护自己所有权客体的重要性。由于所有者始终追求着整体经济效益的最大实现,所有者就成了整个市场经济运行中推动生产力功能充分运作和维护生产资料财产价值完好存在决定性的经济力量。这给所有者行使保护权不仅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而且具有经济上的强制性。当然,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所有者的保护权是以经济监督权表现的。所以,为了经济效益的最大创造和实现,为了确保整个生产力始终居于一种最佳的运行状态,为了降低生产资料的不当损耗,所有者一定要积极全面科学地行使经济监督权。而且这一经济监督权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不能放弃、让渡、委托、弱化行使,给这一权能的功能发挥提出的强制要求是:所有者作为市场主体必须到位。如果所有者缺位,就缺乏确定的市场主体支配和行使经济监督权,这时经济监督权就虚置了。如果整个市场经济运行中经济监督权虚置,就等于失去了追求最大经济效益,推动生产力功能充分运作,维护生产资料财产价值完好存在最强大的经济支配力量。显然,一旦如此,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和正常发展就丧失了主导力量。以上述基本原理分析我国的经济现状就能认识到,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经济监督软弱最基本的原因在于,缺乏真正强大的所有者行使经济监督权。改革开放后,我国最终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可市场经济要正常运行,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企业及决策者不可或缺也不可代替。为了提供市场经济活动不可缺少的所有者角色,国家便经过政治和经济的层层授权把市场经济运行所需要的所有者职责,委托给了一定的个人可称为代行者行使。问题是授权者也是代行者,致使“在公有制企业庞大的体系里,实际上活动的全部是形形色色的‘代理人’,而并没有可以追溯的最后委托人”〔4〕,结果真正的所有者仍然缺位,而执行所有者职责的是并不必然追求所有者经济效益的代行者———任何一个代行者都不可能与受其支配的资产形成像所有者一样的利益关系,因为受代行者支配的生产资料其功能性的充分运行与财产性的充分维护,与代行者的利益并不存在直接对应的函数关系,结果经济活动中整体经济效益的创造与实现对代行者的经济制约或者很弱或者不存在。于是,当代行者在行使所有者的各项经济权利时,他可以放弃行使,也可以不当行使,也许放弃与不当行使违背了所有者经济效益最大创造和维护的原则,但并不一定违背代行者自己最大获利的原则。而在所有者105[ SOC IAL SC IENCES IN NANJ ING No. 7 J ul. 2007 法学研究 二○○七年第七期 南京社会科学 的各项经济权利中,作为保护权转化形式的经济监督权是一项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经济权利,这一权利有效行使的最大受益者和不当行使的最大受损者都是所有者,因此它是一项除了所有者任何受托人都不会积极全面行使的经济权利,并且这一权利的行使往往表现为对受托人不当利益的限制、抑制和惩治。所以,当代行者行使所有者经济权利时,因为经济监督权是对代行者其它经济权利不当行使的一种所有者约束和规范,在这一权利又没有真正的所有者行使的情况下,这一权利理所当然地成了代行者放弃或不积极行使的一项经济权利。问题是一旦代行者放弃了这一经济权利的行使,这一权利的虚置在实现上就出现了。进一步的问题是,经济监督权放弃行使的最大受益者很可能是代行者,而代行者又有权放弃这一权利的行使,同时没有真正的所有者行使这一权利,就使市场经济的运行缺乏积极、全面、始终运作经济监督权的经济主导力量,这一权利在经济活动中的软弱、空场就不可避免了。可是,一旦缺乏对整个市场经济运行进行强有力的无时无刻的经济监督,经济效益的最大创造和维护,生产力功能的充分动作,生产资料财产性的完好保护就失去了最强有力的经济制度上的保障,由此所反映出的经济病态现象就会以各种形式和渠道表现出来。我国目前市场经济运行中普遍存在的效益低下、资金浪费、资产流失、腐败漫延,其中的一个经济根源便在于此。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目前经济生活中经济监督软弱的问题,唯一行使经济监督权的所有者作为市场主体必须完全到位。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版,第198页。〔2〕纪坡民:《产权与法》,北京三联书店, 2001年版,第19页〔3〕(美)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7版,第162页。〔4〕周其仁:《产权与制度变迁》,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2年版,第139页。〔责任编辑:李

② 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关于所有权是如何规定的

这个问题问的范围有些大,我国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是很多的,如下: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共有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③ 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方法

(1)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权利内容。依据《物权法》 第53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可见,第一,国家机关并非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人,只是因国家的授权而享有这些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人的部分权利。换言之,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直接支配这部分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力来源于国家的授权,国家才是这些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人。第二,国家机关对于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权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包括占有、适用、收益、处分在内的物权。第三,由国家机关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主要是用于维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而并非用于经营,因此国家机关对这部分不动产或者动产行使处分权必须有相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对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擅自处分国家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2)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权利内容。依据《物权法》第54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通过财政划拨或者行政划拨的方式动用国有财产开办的事业单位。其对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内容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不是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人,而是依据国家的授权取得对这些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即国家所有权人;第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收益和处分时须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擅自分配基于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而产生的经营收益、私建小金库、瞒报收益、私分奖学金等行为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3)国家对其出资的企业享有出资人权益。依据《物权法》第55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家出资的企业,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形成的企业,譬如资产完全归国家所有不具有公司形态的企业法人、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与外商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与外商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国家对其出资的企业享有出资人权益包括三层意思:第一,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第二,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国家在国家出资的企业中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三,无论国家出资占该企业全部投资比例有多大,国有出资人的职责和出资人的权益,都应由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

④ 物权法对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规定

以下是物权法有关所有权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⑤ 所有权的4个权力是什么

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以实现其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与手段。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1、占有权能:对所有物加以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利。占有权与所有人发生分离。占有权与占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法上的占有是指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占有本身只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
2、使用权能:在不损毁所有物或改变其性质的前提下,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使用权能也可以转移给非所有人行使,并且使用权能仅适用于非消耗物。
3、收益权能:收取所有物所生利息(孳息)的权利。收益权是与使用权有密切联系的所有权权能,因为通常收益是使用的结果,但使用权不能包括受益权。
4、处分权能:对所有物依法予以处置的权利。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处分权能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其通常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
所有权的限制:民法和其他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对所有权进行的限制主要表现为:
(1)行使所有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行使所有权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行使所有权时必须注意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
(4)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或将其他财产收归国有。

⑥ 所有权资本的概念

借贷资本不同于职能资本的特点借贷资本不是职能资本,不是产业资版本运动中权货币资本职能的独立化形式,而是从产业资本和商业资本等职能资本运动中游离出来的闲置货币资本转化而来的。
借贷资本具有不同于职能资本的特点:

⑦ 所有权人的 法定职责有哪些

没太搞明白你想知道所有权哪方面的规定。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回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答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⑧ 1、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职能的主 体都有哪些

国有资产管理经营主体,又称国有产权主体。是指享有或拥有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具体享有国有资产所有权某一项权能,以及享有与国有资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的(政府,组织,单位,法人和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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