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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卫会职责

发布时间: 2021-01-10 17:54:14

❶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职责

各成员部门的职责:
计划、财政、物资部门要把城乡除害灭病、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两管五改”)所需物资、经费纳入国家和地方计划.
农业、水利部门要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新农村的发展规划,抓好农村饮用水的改良、粪便无害化处理和大办沼气.卫生部门应密切配合农业、水利部门搞好寄生虫病、地方病的防治工作.
工业部门要制订搞好环境卫生、防治环境污染的规划,抓好文明生产、劳动卫生、“三废”治理和职业危害的防治.
城建部门要把城市卫生基本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增添卫生设施,加强环卫专业队伍的建设,搞好城市粪便、垃圾、污水的无害化处理.抓紧解决城市卫生基本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商业、轻工、粮食、供销、工商等部门要结合经营管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注解:该条例已被废止,现按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执行.)和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的各项规定,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改善食品结构.
搞好集市贸易的卫生管理.
化工、医药部门要负责生产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除害消毒药品和器械,以满足供应.
环保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搞好环境保护,治理“三废”和噪音,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与卫生部门紧密配合搞好保护环境的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要做好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科研工作,搞好卫生监督,解决好医疗卫生部门的垃圾、污物、污水、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生的卫生知识教育,认真贯彻中、小学生守则和卫生部、教育部制定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等规定,改善学校环境,培养学生爱清洁、讲卫生的道德风尚,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体育部门要坚持体育与卫生相结合,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公安部门要根据人民警察职责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有关内容的条款,加强对公共卫生和市容的管理.
工会、共青团、妇联要组织工人、共青团员、妇女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进行社会公德教育,自觉遵守各项卫生规定.
宣传、文化、新闻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报纸、电台、电视台以及影剧院要积极配合搞好卫生宣传工作.
上述各成员部门,应把各自承担的爱国卫生运动的任务与生产、工作、教学等各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列入自己的计划,统筹安排,把搞好爱国卫生运动列为考核评奖条件之一.

❷ 健康教育工作是各级爱卫会的职责是什么提出的

健康教育工作是个压级,爱卫会的职责是什么提出的?只有不清楚。

❸ 卫生局包括哪些单位

卫生局管理的下属单位有:人民医院、中医院、妇幼儿童医院、乡镇卫生院、疾病控制中心、卫生监督局、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食品药品监督局。

卫生局,是地方各级医院的主管部门,下设办公室、医政科、健教所、爱卫会等职能部门,分管食品卫生,执业医师法的实施,医疗事故的处理等等工作。

(3)爱卫会职责扩展阅读:

主要职能: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当地实际,研究起草卫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研究制订当地卫生事业发展改革的有关方案、工作规划、政策和指导性意见,并组织实施。

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当地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制定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规划,依法监测传染病,建立预警机制,防止和控制疫情的暴发和蔓延;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与促进。

负责当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涉及卫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当地院前急救系统和医疗救治系统,组织开展应急医疗救护工作。

负责对传染病防治、公共场所卫生、饮水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等相关公共卫生实施监督管理,研究监测各类与人群健康密切相关的重大危险、致病因素。

负责对当地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医疗服务项目开设、医疗新技术运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医疗卫生从业人员以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等实施许可准入和监督执法,依法动员、组织公民无偿献血,监督管理采供血机构及临床用血安全。

负责制订或审定(审核、批准)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护理、医技及相关服务的质量标准、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并实施监督和管理。

依法管理医疗机构内部临床药事工作。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制订医疗卫生服务价格,负责监管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卫生局



❹ 爱国卫生工作管理组织的内容是什么

根据《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爱卫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指导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

(二)制定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发展规划、规章制度和工作标准;

(三)组织开展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绩效评价;

(五)研究解决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中央国家机关爱卫办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央国家机关爱卫会的工作部署,拟订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年度计划和专项工作安排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宣传教育、健康促进和群众性公益活动;

(四)对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考核,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五)协调与北京市及各区县爱国卫生工作关系;

(六)完成中央国家机关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4)爱卫会职责扩展阅读:

根据《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干部职工应积极参加本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养成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

(一)不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倒垃圾;

(二)不破坏绿地、树木;

(三)不破坏市政、环卫设施;

(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五)不违规饲养宠物、动物;

(六)不参与其它有碍社会公共卫生的活动。

❺ 爱卫办和城管局工作职责有重叠的地方吗

有。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治理和管理城市的卫生和脏乱差的一个政府执能部门。但是现在城管局的工作

❻ 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卫法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也即卫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法制原则,是指贯穿于卫生行政法律规范和卫生行政关系当中,指导和制约卫生行政立法与实施的卫生法制的基本精神和准则。
和其他法律法规一样,卫生行政法须遵循的原则也很多,但根据不同的层次,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第一:政治原则和宪法原则。四项基本原则是我国卫生行政法的最高原则,他规定了卫生行政法的发展方向、道路和根本性质。
第二,国际法原则。在我国没有加入WTO前,国际法只是我们应当遵循的一种国家行为准则,对我国的立法与执法影响力不是太大;我国加入WTO后,由于WTO规则对各成员国立法、执法的约束,国际法原则特别是WTO规则原则也成为我国卫生行政立法、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第三,卫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卫生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位于政治原则和宪法原则、国际法原则之下的,产生于卫生行政法并指导卫生行政法的创立、实施的、贯穿于卫生法律规范和卫生行政关系当中,指导和制约卫生行政立法与实施的卫生法制的基本精神和准则。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义务本位’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应急性原则”等等。
第四,卫生行政法的其他原则。
在此,我重点介绍我国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卫生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一)“义务本位”原则
所谓“义务本位”,是指“义务”是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生(设立)俱来的一种“责任”即“天赋的义务”,是根本性的、第一位的即“本位”;“权利”或“权力”,只不过是为人们“履行义务”服务的,是保障人们“履行义务”手段或者工具。“义务本位”思想与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推崇的“天赋人权论”是相对对立的。“义务本位” 思想与我国的“权利(权力)义务相一致(统一)”的法制原则也是不同的。我国的“权利(权力)义务相一致(统一)”法制原则,虽然没有明确“谁是本位”,但从大多数法律规定来分析,其是将“权利(权力)”确定为本位的,不是“统一”的;而“义务本位”思想是把“义务”确定为“本位”的。
卫生法中的“义务本位”原则,是指“义务本位”的思想和原则,是我国的卫生行政机关和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一切行为的准则。其具体要求是:卫生行政机关和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把“履行义务”、“为人民服务”作为自己所在岗位的第一位的、义不容辞的职责或责任,“义务”是根本性的、是本位。而依法行政或行使权利则是为自己履行义务服务的,是保障自己“履行义务”的手段和工具。
“义务本位”思想和原则,贯穿于我国现有卫生法律体系中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中。例如,我国《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法。”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制定的医疗机构。”再如:我国的《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对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的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义务本位”原则的基本要求。此外,卫生法规定的“依法行使职权”等,也都体现了“义务本位”原则的基本要求;等等。
可见,根据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性质和大多数主体的基本职责,“义务本位原则”不可辩驳地应是我国卫生法的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具体工作中,我们应坚决落实、深入宣传“义务本位原则”;应当在学校特别是医学类学校中广泛开展“义务本位”教育,使“义务本位”思想在中华民族全体成员特别是青少年人的思想意识中深深扎根,并开花结果;应当使中华民族全体成员都自觉以“履行义务”为荣、以不履行义务为耻,从而从根本上消除“官僚主义”、“霸权主义”、“土皇帝”等腐朽思想!
“义务本位”思想与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推崇的“天赋人权”论,有着根本的区别:“天赋人权”论,是以英国的洛克、法国的卢梭为代表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于17-18世纪提出的一种理论,其主要观点是:人生而具有生存、自由、平等的权利,和追求幸福、财产以至反抗暴政的权利。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就是以“天赋人权”论作为理论基础的。
“义务本位”思想与西方资产阶级学者推崇的“天赋人权”论的主要区别在于:“义务本位”思想尊崇“义务”是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生(设立)俱来的一种“责任”即“天赋的义务”,是根本性的、第一位的即“本位”;“权利”或“权力”,只不过是为人们“履行义务”服务的,是保障人们“履行义务”手段或者工具。意在“从灵魂上”改变人的“以我为中心”、“个人权利为中心”、“本位主义”、“追崇权利(权力)”的思想意识,培养以“履行义务”为荣、“不履行义务”为耻的“服务型”“人才”、“政府”、“国家”;而“天赋人权”论,则是主张“以个人权利”、“国家权利(权力)”为中心,使人们(政府部门、国家)产生“个人(本政府部门、国家)权利(权力)第一”的思想,只能将人们(政府部门、国家)“造就”成“权利(权力)的崇拜物”、“个人主义者”、“霸权主义者(国家)”。“天赋人权”论的根本错误在于:它忽视了“纯粹的权利(权力)是不存在的”, 而且不“履行义务”就得不到、也不享有“权利(权力)”这一最基本的常识!
(二)合法性原则
所谓合法性原则,即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我国卫生法是国家行政法体系的组成部分,行政合法性原则当然也是卫生行政法原则。合法性原则在卫生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是国家卫生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在具体工作中贯彻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我国的卫生行政机关的立法时要遵循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实行行政管理时不仅要遵循宪法、法律,还要遵循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同时,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对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内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卫生行政权或职责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才存在的
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其法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责),没有法律根据的职权是不存在的。例如,公安机关从事卫生行政机关的卫生管理活动,则违法合法性原则。此外,法定权限是不允许非法超越的,“超越职权”等于违法。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超越职权”,是司法审查的一个重要内容。
2.卫生行政权必须依法行使
依据法律行使职权,是行政合法性原则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一项“义务”或者“职责”,我们认为,职权和职责是统一的,职责是职权的基础、是本位,职权是为职责服务的。卫生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对于卫生行政相对人来说是在“行使职权”;但对于国家、社会和人类来讲,其是在“履行义务”。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卫生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时既不能违反卫生行政实体法的规定,也不能违反卫生行政程序法的规定,更不能怠于或者拖延行使法定职责(履行义务),否则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3.卫生行政授权、卫生行政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
在一般情况下,卫生行政职权是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卫生行政机关行使的,但是,由于现代社会事务十分复杂、新的疾病层出不穷,有时由其他组织代为执行法律可以节约大量社会资源,可以更好地处理一些技术性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往往规定可以授权其他组织代为行使职权,即将应由自己行使的职权的一部或全部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但是,卫生行政机关的授权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必须按程序进行,不得违法法律的要旨。
卫生行政合法性原则的三方面的内容是有机的统一体,我们应当全面地理解、认真贯彻执行。
(三)合理性原则
卫生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客观、适度、合乎情理。合理性原则,是对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卫生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主要表现在:
1.在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卫生行政机关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采取的必要措施。
2.法律只规定了模糊的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范围和方式的,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和对法律的合理解释,采取具体措施。
3.法律明确规定了范围和方式,由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采用的。
卫生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的目的;(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能考虑不相关因素;(3)平等地适用法律法规,不得对相同的事实予以不同对待;(4)符合自然规律;(符合社会公德)。
(四)应急性原则
卫生行政应急性原则,是现代行政法制的重要内容,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人民生命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与法律相抵触的具体措施。
国家和社会在运转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紧急情况,如战争、重要疫情、新型疾病的流行等。这些情况的发生,可能威胁国家的安全、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在正常的宪政、法律体制难以运转的情况下,卫生行政机关采取的必要的应急措施,即使没有法律规定或与法律相抵触,也应视为有效。
卫生行政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但是,卫生行政应急性原则也并非排除任何法律的控制,不受任何限制的行政应急权是没有的。一般地讲,卫生行政应急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社会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2)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前和行使应急行为过程中,应受到有权机关的监督;(3)应急权力的行使应当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内(我们认为,应以足以有效控制住紧急危险为限);(4)非法定机关行使紧急权力后,必须由有权机关予以追认,否则无效。
卫生行政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例外,是一项非常原则。其没有脱离卫生行政法制原则,是卫生行政法制原则的特殊的、重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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