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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法官制度

发布时间: 2021-01-10 10:15:26

❶ 什么是法官制度

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我国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法官法共17章42条对此作了较全面规定。
1、 法官的资格要求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的职责是参加合议庭和独任审判案件。
担任法官必须首先具备法官的资格条件。法官法第四章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年满23周岁;
(3)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 身体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工作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均不得担任法官。
另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以及人民陪审员必须是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23岁的公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2、法官的任免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法官的任免权限和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任免办法。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提出人选。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对于丧失国籍的、经考核不称职的、因违纪、违法犯罪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法官,都应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3、 法官保障制度
根据法官法规定,法官履行职责受以下保护:
(1) 职业保障。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相应职权和工作条件;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2) 工资保障。法官按规定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3) 人身保障。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4) 其他保障。法官有辞职、提出申诉或控告、参加培训等权利。
4、 法官晋升制度
法官分为十二个等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根据年度考核,逐级晋升。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法院组织实施,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5、 法官奖惩制度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或者伪造证据;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故意拖延办案,怠误工作;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从事经营性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等违法乱纪行为。
法官有以上行为者,应当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其他制度
法官享有退休、辞职、培训、申诉控告等权利。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❷ 西方法院与法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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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此就把法院系统的资料给搜罗过来发给你,参考下呵:

英国法院系统
英国司法组织因袭历史的传统,体系比较错综复杂。法院大部分也不是由固定配属的法官组成,而是由一定等级的法官到院组成法庭进行审判。
英国1066年被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以前,各地设有郡法庭和百户法庭,根据地方习惯法行使司法职能;教会也自设法庭,依照教会法进行审判。诺曼王朝开始建立王国法院(Curia Regis,或译御前会议),并派出巡回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其后,陆续建立衡平法院(Court ofChancery)、星法院(Star Chamber,即国王掌握的特种刑事法庭,因法院建筑有星状装饰而得名)、普通诉讼法院、继承和离婚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等,各行其是,并无统一法院体系。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后,法院组织没有重大改革,只是陆续作了一些调整,以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1875年英国司法改革以后,虽已逐步形成较为统一的体系,但是,在法院名称和诉讼程序方面仍保留了许多封建痕迹,审级和管辖都相当复杂。
英国法官不论专职法官或业余法官,一律经任命而不由选举产生。法官等级森严,由低级到高级共有 7类,即:①治安法官(magistrate或justice of peace),是业余法官;②支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 magistrate);③记录法官,即由律师兼任的法官;④巡回法官;⑤高等法院法官;⑥上诉法官;⑦常设上诉议员,是由上议院议员兼任的法官。全国4名最高级的司法官员是:大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档案长和家事庭长。
英国法院的审级基本上划分为基层法院、最高法院和上议院三级。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和行政法庭。
基层法院 对民事及刑事案件的管辖基本分开。包括:
郡法院 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主要由巡回法官开庭,一般不召集陪审团(见陪审制度)。对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民事上诉庭。
治安法院 审理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由两名以上治安法官开庭。个别情况下可独任审理。支薪治安法官有权独任审理。其职权主要为进行简易审判和起诉预审。简易审判是依简易程序审判简易罪或其他可依简易程序审判的可诉罪。简易罪大体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违警罪,可诉罪相当于刑事罪。起诉预审是对可诉罪的控告进行预审,决定是否可正式起诉至刑事法院。有的治安法院也兼理某些轻微的民事案件,如有关婚姻、收养或扶养费的纠纷。治安法院还专设少年法庭,处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和有关照管少年的争议。对治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刑事法院;如纯属法律问题,可以以报核方式上诉至高等法院,进行法律审(见上诉审程序)。
验尸法院 专门对死因不明、怀疑为暴力他杀或其他非自然死亡的尸体进行勘验,并完成初步侦查和预审任务;但它只有权将案件直接移送到刑事法院正式起诉,而没有审判权。
最高法院 是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合称,并非独立的法院,也不是最高审级。
刑事法院(一译皇家法院) 受理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也是可诉罪的初审法院。它是全国性法院,可管辖国境内任何犯罪案件。1972年设立,其前身为巡回法院和季度法庭。在伦敦开庭时称中央刑事法院,在地方上按驻地等级分为3等,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管辖按轻重不同而划分的四类犯罪案件。可在刑事法院开庭的法官有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记录法官以及不属该辖区而且未参加预审的治安法官。刑事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召集陪审团。对刑事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
高等法院 建立于1873年,是由衡平法院等多种法院合并而成。下设3庭:①王座庭,主要任务为初审重大的民事案件,组织海事合议庭和商事合议庭等专门法庭审理各该类案件,以及受理以报核方式上诉到院的刑事案件;此外,王座庭还负责核发人身保护状和各种特权令,进行审判监督。②大法官庭,负责审理有关房地产、委托、遗嘱、合伙和破产等民事纠纷。③家事庭,主要审理有关家庭、监护、婚姻等的重大纠纷及其上诉案件。高等法院各庭由高等法院法官和记录法官开庭审判。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至上议院。
上诉法院 建立于1966年,由原来的刑事上诉法院和专理民事上诉的上诉法院合并而成。分两个上诉庭,即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民事上诉庭受理不服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刑事上诉庭审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上诉法院由上诉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以及全国4名最高级的司法官员开庭审理。 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再上诉至上议院。
上议院 为最高审级。只审理内容涉及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其司法权由常设上诉议员行使。不阅案卷,只听取双方律师陈述,其裁决以上议院决议形式作出。
军事法院和军事上诉法院 普通法院之外最重要的专门法院。负责审理军职罪以及军职人员所犯的普通刑事罪;对前者有专属管辖权,对后者则与普通法院双重管辖。其最高审级也是上议院。
行政法庭 具有专门法院性质,但由于它们隶属于各种行政机关,而且只管辖特定种类的行政诉讼,因而并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机关,故又称准法院。行政法庭种类很多,如土地法庭、地租法庭、运输法庭、医疗申诉法庭、工业损害法庭和移民申诉法庭等。
上述为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的法院体系。苏格兰还另外有其独特的法院组织,但其最高审级仍为英国上议院。

德国法院系统
设立6种法院,即宪法院,普通法院,劳工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和财政法院,各成系统。除宪法法院外,其他5种法院的联邦级法院组织组成联合委员会,协调彼此工作。宪法法院(包括联邦宪法法院和州宪法法院)的权限和组成由《基本法》规定,其地位凌驾于其他法院之上。普通法院负责审理专门法院管辖以外的一切民事,刑事案件,分4级,即联邦最高法院,州高等法院,州中等法院和地方法院。劳工法院分3级,负责审理劳资纠纷,工会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以及关于工人参加决定权的纠纷,工会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以及关于工人参加决定权的纠纷。行政法院分3级,负责审理除有关宪法,社会保险和财政以外的一切行政诉讼,被告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社会法院分3级,负责审理一切有关社会保险的纠纷。财政法院分2级,负责审理有关财政税收纠纷。

法国法院系统
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大系统。法院包括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其中属于民事法院的有初审法院和大审法院,属于刑事法院的有违警法院,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此外,还有上诉法院(民事,刑事案件的上诉审法院,重罪案件除外),国家安全法院(负责审理和平时期颠覆活动案件以及司法部长以政治罪为由指定其审理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普通法院的最高审级,但只复议法律问题,不审理事实,不制作新判决)。行政法院担负两项任务:(1)就现行法律和行政法令向行政部门作出解释,提供建议和拟定草案,属行政职能;(2)审理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和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控告,属司法职能。行政法院分为两级,即最高行政法院和各省所设的行政法庭。争议法院是处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两系统间关于管辖权的争议。根据法国宪法规定,还设有独立于上述两系统之外的特别高等法院,专门审理总统所犯叛国罪和政府部长在任职期间所犯的刑事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罪。

美国法院系统
分为联邦和各州两大系统.名称和审级不尽相同,管辖权限错综复杂.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均不采取陪审制(除某些基层法院外).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为:涉及联邦宪法,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联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国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国境内供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间,不同州公民之间的争议以及州政府向它州公民提起诉讼.联邦系统法院包括:联邦地方法院(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美国最高法院(全国最高审级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的9名终身法官组成,其判例对全国有拘束力,享有特殊司法审查权)和专门法院.州系统法院名称各州不一,一般分3级,其下设有各种不列为审级的小型法院.州系统法院包括:基层法院(州管辖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州的最高审级).
美国法院组织(Court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http://www.court.gov/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有: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等等。司法组织法院组织复杂,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法官实行不可更换制、专职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
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为总统和政府的法律顾问,监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案件时,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采用辩论制,独任审理;部分诉讼,特别是侵权诉讼等由陪审团裁断,法官判决。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是:联邦和若干州保留大陪审团审查重罪起诉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广泛使用审判前的“答辩交易”;辩护时,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师,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相互对抗争辩,法官不主动调查,仅起“消极仲裁人”的作用。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联邦原则正式确定,始于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首席法官J.马歇尔代表法院认为,“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律”,明确宣布国会1789年颁布的《司法条例》第13条违宪,从而确立了法院拥有审查国会通过的法令的职权,逐步形成司法审查制度。这一制度成为维护统治秩序,实行权力制衡的一种政治手段,以后为许多国家所仿效。美国的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由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其方式是审理具体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审查对象除国会制定的法律外,还包括总统的行政措施。
美国法院组织划分为联邦和各州两大系统,名称和审级不尽相同,管辖权限错综复杂。法院一般是民事、刑事兼理。除某些基层法院外,均不采取陪审制。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
联邦系统的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为:涉及联邦宪法、法律或国际条约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联邦政府的案件,涉及外国政府代理人的案件,公海上或国境内供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之用的通航水域案件,不同州之间、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争议以及州政府向他州公民提起的诉讼。联邦系统的法院包括:
联邦地方法院
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 设在各州的联邦地方法院只审理属于联邦管辖的案件,设在首都哥伦比亚特区和领地的联邦地方法院,则兼理联邦管辖和地方管辖的案件。一般为独任审理,重大案件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并召集陪审团进行审理; 联邦上诉法院分设在全国11个司法巡回区,受理本巡回区内对联邦地方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以及对联邦系统的专门法院的判决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权的行政机构的裁决不服而上诉的案件。案件一般由3名法官合议审理。
美国最高法院
是全国最高审级,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的9名终身法官组成,其判例对全国有拘束力,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权,即有权通过具体案例宣布联邦或各州的法律是否违宪。
专门法院联邦系统还设有各种专门法院。与上诉法院同级的有:受理向政府要求损害赔偿的案件的索赔法院,受理关税上诉案件和专利权案件的关税和专利权上诉法院。与地方法院同级的有关税法院和征税法院。另外,某些联邦行政机构具有部分司法权,可以裁决其职权范围内的争议。这些行政机构有联邦贸易委
员会和国家劳工关系局等。
州系统的法院名称各州不一,一般分3级,其下还设有各种不列为审级的小型法院。
基层法院
一般称州地方法院、州巡回法院、州高等法院或州普通诉讼法院,为属州管辖的一般民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多数州规定须召集陪审团审理。有的州在基层法院之下设有县法院、市法院和警察法院。也有在基层法院内设各种专门法庭或者另设专门法院,不作为审级;对其判决不服,可申请基层法院重审,以后仍可上诉。这类专门法院包括家事法院、遗嘱验证法院、遗嘱处理法院、交通法院和小额索赔法院。
州上诉法院
大部分州设有州上诉法院,作为中级上诉法院。
州最高法院
州的最高审级是州最高法院,有的州称为最高审判法院、违法行为处理法院。也有的州分设民事最高法院和刑事最高法院。纽约州的法院组织比较特殊,其初审法院称为州最高法院,内分家事庭和遗嘱验证庭等。上诉级为上述法院的上诉庭,不另设法院。最高审级称州上诉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Federal Supreme Court)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最高审级和最高审判机关。1790年根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成立,设于首都华盛顿。最初由首席法官l人和法官5人组成,后来人数几经增减。1869年根据国会法令规定由首席法官1人和法官8人组成。法官均由总统征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只要忠于职守,可终身任职,非经国会弹劾不得免职。但年满70岁、任职满10年或年满历岁、任职满15年者,可自动提出退休。美国宪法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一州为诉讼一方的案件有初审权;对州最高法院或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有权就法律问题进行复审;有权颁发“调审令”,调审下级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审理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还拥有司法审查权,审查联邦或州的立法或行政行为是否违宪。不论是初审案件,还是复审案件,都是终审判决。开庭时间为每年10月的第1个星期一到翌年6月中旬。判决以法官投票的简单多数为准,判决书写下各方意见。1882年开始发行官方汇编的《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其中的判例对法庭有约束力,为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

❸ 英美法的法官制度拜托了各位 谢谢

一、法官选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 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 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 二、薪金待遇。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培训、选任和晋升都不同于职业文官,其社会地位、名誉、威望远较文官为高,因此,法官的待遇也远较文官丰厚。据1983年11月15日《英国经济学周刊》公布的资料,英国大法官年薪高达53300英磅,竟然比同期首相年薪高出10300英磅。 三、地位。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决定着法律的效力,就是说,已通过的法律只有经法官运用时,才成为法律。法官办案时,不按新法律,而按早就实行的不成文法是司空见惯的事。 四、对担任法官的条件要求较其它司法人员高。许多国家对法官资格的要求一般比律师和检察官高。在部分国家,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必须经过相同的司法考试。而法官在司法考试合格的基础上还必须从事相当长时间的律师或检察官业务之后,才能得到任命。 六、任命程序特别严格。各国在法官任命程序上特别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是任命法官的主体层次很高。许多国家法官的任命是由国王(女皇)、国家元首、总统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事;同时,由于任命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主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其二,程序严格,一般要经过激烈的,甚至多次司法考试和长期的司法实习或律师工作经历。这样,从法学院学生到律师或司法实习生,再到法官是一个漫长而充满障碍的过程。这一过程自身的漫长、艰辛和严厉性使法官一般都具有优良的法律专业素质,同时也使法官认识到自身的任命就是一种巨大的荣誉,是来之不易的,从而自觉严格依法行事,消弭司法腐败行为。同时,严格任命程序也利于从严掌握法官资格的统一适用,保障进入法官队伍的人员素质。如英国法律规定,大法官、常设上诉议员、上诉法院法官由首相提名,英王任命。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总统有权提名,并在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院长根据内阁提名,由天皇任命。这种任命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在内阁的建议承认下进行。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认证。认证同样是天皇的一种国事行为,是为了增加任命的庄重性。根据惯例,内阁提名最高法院院长和任命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前,还要征求现任最高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法官会议的意见。下级法院的法官,依据最高法院提出的名簿,由内阁任命。 五、任命程序特别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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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违宪审查制度的经典案例

违宪审查的经典案例当属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
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初,美国有两大政党——联邦党和民主共和党。美国总统的竞选也在两党之间进行。可是,在1800年的总统选举中,出现双方票数相等的局面。按照有关规定,当出现平局时,最后的结果由众议院决定。1801年2月17日,残酷的投票开始了,结果民主共和党领袖托马斯·杰斐逊以36票的优势获胜而成为美国历史上的第三任总统。
美国总统杰斐逊的前任总统是代表联邦党的约翰·亚当斯,其国务卿为著名的律师米歇尔。亚当斯离任时任命米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1800年6月对米歇尔的任命获得通过,他于2月4日宣誓就职,然而直到1801年3月3日前,他还担任美国国务卿,因为此时亚当斯总统的任期才满。在亚当斯总统卸任以前,他与同党趁杰斐逊未上任之际,尽可能地任命了许多联邦党人担任法官,在3月2日,他还任命了42位新任治安法官,第二天议会通过了任命。作为亚当斯政府国务卿的米歇尔在法官任命状上签名盖章了。然而,3月3日结束那天,这些任命并未公之于众。当1801年3月4日杰斐逊上任后,他指示新任国务卿麦迪逊不予颁发这些任命状,杰斐逊还宣称,由于过去的任命文件尚未颁发,所以亚当斯的任命无效。
杰斐逊上任开始,即显露了自己手中握有的权力,但是,他对亚当斯任命的大多数人都放行了,并重新安排就任新职。但是他没有放过马伯里,于是马伯里一纸诉状告到了最高法院。1801年12月16日,马伯里请求法院判令麦迪逊给他颁发任命状。此时米歇尔已经担任了9个多月的首席大法官。按照1789年美国司法的规定,最高法院有权颁布“训令书”,以满足马伯里的诉讼请求。
1801年12月18日,马歇尔根据马伯里的诉讼请求召开了听证会,并于1803年2月10日开庭审判。马伯里等起诉人的辩护律师查尔斯李认为:麦迪逊身为美国国务卿,有义务服从总统的命令,然而他也属于公共服务者,所以应履行公务并颁发亚当斯的委任状,因此法院必须依照司法行使权力,颁发“训令书”,以反抗麦迪逊的行为。但麦迪逊的诉讼代理人列维林肯则认为:因为颁发任命书完全是一种政治行为,所以法律无权进行管辖。
1803年2月24日,马歇尔大法官公布了最高法院的审理意见。他采取了三个步骤:第一步,审理了案件事实。他判定马伯里有权获得任命,他宣称,如果不这样做,就会损害马伯里的权利。第二步,马歇尔分析了马伯里可以采取的司法救济手段。他得出结论,司法根据1789年法案马伯里有权获得其所要的“训令书”。第三步,也就是最后一步,马歇尔提出了最高法院是否应颁发“训令书”,司法许可了法院的颁发行为。然而,马歇尔更关心的是宪法授予法院的权限。宪法第二章第二部分的第二段写道:“对有关大使、领事、其他国家官员以及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第一审管辖权。在其他所有案件中,最高法院享有上诉权…。”如果最高法院没有一审管辖权,它就无权审查证据并判决马伯里的案件。因此,马伯里必须先到下一级法院----联邦地方法院起诉。如果地方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他就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
马歇尔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最高法院是否能使用司法法授予它的权力,给马伯里颁发“训令书”?看来宪法认为它不能。
马歇尔宣布最高法院不能颁发“训令书”。议会通过的法律——在本案中的司法法——如果与宪法相抵触,它就是非法的。因此,既然司法法违反了宪法,就不能将它适用。马伯里不能直接从联邦最高法院取得他们的“训令书”。
马歇尔的判决意味着法院不能给他的联邦党朋友马伯里颁布“训令书”。但是,马歇尔的判决是具有辉煌的意义。虽然没有与杰斐逊总统对抗,马歇尔却为司法制度创造了一个新的、有力的工具——司法审查权,永远地改变了法院的地位。

❺ 陪审制度的陪审制度区别

雅典、罗马时期 雅典每年由执政官用抽签方法从30岁以上的公民(奴隶主、自由民)中选出6000名陪审官,组成陪审法院。每个案件由500名陪审官共同审理。罗马由最高裁判官从元老院的贵族、骑士和富裕奴隶主中挑选300~450人组成陪审法院,称常设刑事法院,每案由抽签决定的30~40名陪审官审理。雅典、罗马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奴隶主和自由民,不适用于奴隶,奴隶不受诉讼制度保护。随着雅典民主制度的衰落和罗马由共和制沦为帝制,陪审制度逐渐消亡。
欧洲中世纪时期 欧洲大陆封建社会初期,陪审法庭曾取代日耳曼部落民众法庭而存在,但没有得到推广。只有德国在较长时期内有由法官和陪审官共同组成的舍芬庭(Sch?ffengericht),但是到了君主专制时期,纠问式诉讼占统治地位,陪审制度随之取消。英王亨利二世(1154~1189在位)曾仿照法兰克国家日耳曼法的规定,吸收见证人审理刑事案件,以代替原始的司法决斗和神明裁判。其后,见证人逐渐演变为有权在法庭上审查证据、作出裁判的陪审官,并进一步发展为负责审查起诉和审理案件的大陪审团(grand jury)和小陪审团(petty jury)。这种陪审制度只适用于封建主内部的民事纠纷和犯罪案件,农奴案件由领主自设法庭审理。
西方近、现代时期 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及其思想家反对封建专横,提出实行陪审制的进步主张。英国J.李尔本(1614~1657)在《人民约法》一书中要求“由人民自由选举陪审官”。法国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也主张以陪审官取代职业法官。一些国家的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先后在法律上确立了陪审制度。
英国继承了封建社会的大小陪审团制。前者参加审查起诉,后者参加审理案件。大陪审团于1933年取消。法国、德国、奥地利等国也都只有小陪审团。保留大陪审团制度的主要是美国。大陪审团的任务是决定重罪案件是否起诉。美国联邦系统的法院受理的重罪案件如叛逆、谋杀、武装抢劫等,必须经大陪审团决定起诉。各州的法院则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必须经大陪审团审查同意方能起诉,而且被告人不得放弃此项权利;另一种是由法官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须经大陪审团审查。大陪审团一般由12~23人组成。它的裁断采取多数表决制,不要求一致通过。小陪审团与英国现行的陪审团相似。英国的陪审团由12人组成,其职权是审查证据,听取辩论,并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实问题作出裁断,如果有罪,再由职业法官据以判刑。只要陪审团大多数票通过,就可作出裁决;如果陪审团意见分歧太大,就必须解散陪审团,另行召集陪审团进行裁断。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也曾仿行英国的大、小陪审团制度。1808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典》废除了大陪审团。法国的陪审裁断以多数表决通过,票数相等时以有利于被告的意见为有效。如果审判官一致认定陪审团的裁断确有实质上的错误,可以宣告缓期审判,另行组织新陪审团重新审理。
法国在1941年的“维希政府”和1945年的“社会党人政府”时期,都把陪审法庭改为由常任法官和陪审官共同组成的混合法庭,负责审理事实和适用法律。德国1924年恢复舍芬庭,由6名陪审官和3名职业法官组成,兼负审理和判决之责;其判决以2/3多数通过。到希特勒统治时期,完全取消了陪审制。日本也曾一度实行陪审制,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取消,战后没有恢复。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都只适用于少数罪行较重的案件,绝大多数第一审刑事案件是按简易程序,由治安法官或警察法官单独审理。
苏联和东欧各国 按照苏联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苏联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者外,一律要有陪审员参加。陪审员由选举产生,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合议庭的判决或裁定以多数票通过。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民主德国、波兰、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等国的陪审制度与苏联大致相同。 清代以前没有陪审制度。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曾颁布关于政治案件的陪审暂行法,规定的陪审官资格是25岁以上的国民党党员,该法于1931年废止。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抗日战争和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都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陪审员由工会、农会、妇女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陪审员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 、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规定。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外,都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鉴于上述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困难较大,决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条文,作出比较灵活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98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有权参加所办案件的全部审判活动,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作出判决或裁定。除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以外,凡年满23岁的公民都可以被选为人民陪审员。陪审员大多是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定期轮流到人民法院参加审判;有的经人民法院向当地机关、企业、学校、团体邀请,由各该单位临时推选代表充当。

❻ 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怎样形成的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是由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裁决立法与行政是否违宪的制度,又称司法审查制度,最初创立于美国,二战以后有许多国家纷纷实行这种制度。该制度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可和采用。美国著名宪法学者伯纳德 施瓦茨说过:“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司法审查是宪法结构中必不可少的东西。”该制度缘起于19世纪初期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因审理此案的首席大法官约翰 马歇尔作出的判决,使美国最高法院赢得了至高无上的权威,从而真正确立了美国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政治结构。
美国违宪审查的好处在于:首先,违宪审查由专业的法官处理,具备司法的中立性等司法机关特有的优点,符合违宪审查的司法性质。同时法官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判决能够得到遵守。其次,美国的违宪审查范围广泛,公民可以对侵犯其权利的国家机关提起诉讼,国家机关也可以对其他国家机关提起诉讼,这样纠纷被纳入司法途径,公正性比较有保障。第三,美国的违宪审查针对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在审判中得到充分的保护。
美国违宪审查的不足之处在于:首先,司法机关审查模式是一种被动审查的模式,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审查,而不能主动审查。违宪的法律只有在受到司法挑战时才会受到检验。其次,针对具体案件只能保护该案件的当事人,对其他受害者不能具备普遍的保护。第三,司法机关作为非民选机关,审查民选议会的法律是否违宪,存在合法性问题。而且违宪审查具有高度政治性,最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介入政治纠纷有损其中立性形象。比如像介入2000年美国大选一样,严重影响了法院的独立性形象。

❼ 搜查的司法解释。

目前没有合适的关于搜查的司法解释,不过有一篇资料可供参考,
完善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思考
搜查是侦查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侦查行为。由于搜查不仅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财产及隐私权造成侵犯,还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人的权利构成侵扰,故各国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了搜查程序,一些国家还将其上升到宪法的高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7条和第39条分别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为保证上述规定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搜查程序的规定却过于笼统和简略,只用了区区五个条文(第119-123条)规定了搜查的程序和目的。由于《刑事诉讼法》远未确立搜查的正当程序,故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搜查行为难以认定,这使得《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和落实,《刑法》上规定的“非法搜查罪”也往往形同虚置。(注:实践中查处的非法搜查罪多是无搜查权主体的犯罪,司法工作人员受到追诉的情况很少见。这是因为在一定程度上说刑事搜查无法可依,故无非法搜查。)由于搜查程序的欠缺,关于非法证据(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也就缺少了基本的前提,以至于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无法取得突破性进展。要解决上述问题,亟待反思现行的搜查程序,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重构我国的刑事搜查制度。
一、对我国现行搜查制度的反思
1.搜查是侦查机关的独家权力,缺少必要的权力制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搜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主要指公安人员和检察人员),无论是搜查的决定还是执行均由同一侦查机关负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5-206条的规定,搜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注:参见《刑事法律最新司法解释》编写组:《刑事法律最新司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8页。)在自侦案件中,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7-178条的规定,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可见在我国,搜查是侦查机关的独家权力,不受其他权力机关的制衡。这种绝对权力的运作,必然包含着滥用权力的危险。
2.搜查程序可以轻易启动,缺乏应有的证明标准。对于搜查的实质条件(或称搜查理由),《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只是重复强调“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这一目的性要求,而这实际上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目的和任务,缺乏作为具体侦查行为(在我国搜查通常是强制侦查行为)应有的针对性。若没有以特定证明标准为核心的搜查理由,仅仅是出于侦查的需要启动搜查程序,势必导致搜查的滥用,其结果是侵害到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3.搜查证空泛,千篇一律,缺乏特定性及针对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非在执行逮捕、拘留或遇有紧急情况时,搜查必须持有搜查证。从侦查实践看,《搜查证》是一种填空类文书,共两联——正页和存根。正页应依次填写执行人姓名、被搜查人住址和被搜查人姓名,尾部应加盖公安局长的私章和公安局公章,并填写签发时间;存根应按固定格式的项目,依次填写发文字号、被搜查人姓名、填发时间和填发人。(注:参见蒋丽华:《法治视野下搜查程序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4年第5期。)在我国的搜查证中,既无搜查理由的限制,又不要求明确的搜查对象,也无搜查期限的规定,这无疑为搜查的随意性大开方便之门:侦查人员既有权搜查可能与犯罪有关的一切地方,也可能会对藏匿犯罪人和物证的重要地点视而不顾,搜查证对搜查的指引及限制作用无从体现。
4.粗陋的执行程序,缺少必要的人文关怀。《刑事诉讼法》虽对搜查的执行程序作了些许规定,但仍存在很多漏洞。如缺少有关同意搜查的规定,对搜查的时间、搜查中的保密义务、搜查后果等事项均无规定。在实践中,滥翻乱搜者有之,态度蛮横者有之,在某些情况下给被搜查人造成了不应有的财物毁损及其他不应有的伤害,执法的文明程度有待提高。
5.漠视被搜查人的权利保障,面对非法搜查,被侵害人投告无门。在现行的搜查程序中,被搜查人完全处于消极、被动地位,欠缺从权利的角度对搜查权的制约;对于不符合证据条件的搜查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搜查,由于缺少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被搜查人无申请权利救济的渠道,只能坐视权利遭受侵犯。
6.对非法搜查的后果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对非法搜查的程序性规制。虽然《宪法》明令禁止非法搜查,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相应的程序性后果的规定。我国尚未确立非法物证的排除规则,非法搜查所获取的证据在诉讼中通行无阻,可以作为定罪的根据。非法搜查的侦查人员从违法行为中获取了实际利益,导致非法搜查行为的蔓延。一些地方的自侦部门甚至在没有立案、没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即以种种借口对涉嫌职务犯罪人员的人身及办公场所进行搜查,以获取有利于办案的证据。这类做法严重侵犯了被搜查人的权利,也使法律的尊严荡然无存。
二、两大法系国家搜查制度立法的特点
当今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程序法都是在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由于搜查既关系到犯罪的有效控制又与人权保障紧密相连,英美法系与大陆法国家均对搜查程序在立法或判例中进行了细致的规定,涉及搜查的理由、权限、具体程序等诸多方面。(注: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93-119页。)虽然两大法系的国家对搜查程序的规定纷繁复杂且各有侧重,英美法系的国家注重启动搜查的正当性,大陆法系的国家强调搜查过程的合法性,但两大法系的国家关于搜查程序的设计还是具有很多共通性的特点,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1.明确规定搜查的实质条件。搜查的实质条件即启动搜查的理由,它通常是决定搜查时所需达到的证据要求。在美国,有证搜查的标准是具备了“可能原因”,可能原因存在的条件是执法人员掌握的事实和情况可以使一个具有合理警觉的人相信在某个地方或某人身上可以找到某件东西。可能原因可能通过下面三个途径而成立:(1)警察自己对事实或案情的了解;(2)可靠的第三人(线人)的报告;(3)信息加上其他佐证。(注:参见程味秋、杨宇冠:《美国刑事诉讼中逮捕和搜查》,《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5期。)对于逮捕附带的无证搜查,逮捕的“合理根据”即为搜查的理由。在英国,搜查需要具有“合理的理由”,如对于警察搜查房屋的申请,治安法官确信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已经实施了严重的可逮捕的犯罪以及申请中有关特定房屋的材料有可能对调查犯罪具有重大价值且该材料可能是相关的证据等,可以批准搜查房屋。(注:参见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8条,载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页。)德国与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对嫌疑人及嫌疑人以外的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标准,对后者的规定较为严格。如在日本,对嫌疑人的搜查可概括为“有必要”,而对嫌疑人以外的人的搜查要求存在“足以认为有应予扣押的物品存在的情况”。(注: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2.搜查原则上遵循令状主义的要求,以无证搜查为例外。为防止侦查权的滥用,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实行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搜查权原则上属于法官,由中立的法官签发搜查证,侦查人员方可持搜查证进行搜查。当然,为控制犯罪的需要,各国在立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一些紧急情况下的例外。在美国,基于《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令状主义的要求,搜查证原则上必须由“中立的司法官”签发,侦查机关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有搜查权;英国逮捕前以及附带于逮捕的搜查权属于警察固有的权力,但在其他情况下,除经被搜查人同意或治安法官的许可,不得进行搜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是否搜查,只允许由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允许由检察院和它的辅助官员决定。”(注:《德国刑事诉讼法》,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6-37页。)法国在现行犯罪的侦查中,搜查权属于司法警察官和司法官;正式侦查中的搜查权属于预审法官,但预审法官可以授权司法警察行使。日本无证搜查的权力属于侦查机关,其情形由法律明确规定;有证搜查需经法院许可。
3.搜查证需符合“特定性”的要求。为限制警察权力的滥用,两大法系国家在搜查证上多要求具体地写明搜查的对象,使执行搜查的警察可以合理地确定所要搜查的具体场所、车辆和人。如在美国,对城市内进行的搜查,搜查证必须具体写清所要搜查的建筑物所在的街道及门牌号或其他足以特定的事项;对人身的有效搜查证则必须载明被搜查人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被搜查人的事项。(注: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106页。)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5条第6项规定:“搜查令应具体说明提出申请的人的姓名、签发的日期、签发所依据的法规以及将要搜查的房屋,只要有可能应确认要查找的物品及人员。”根据德国宪法法院判例的要求,德国搜查证要求贯彻“特定性”要求,如物品搜查证必须写明所怀疑的犯罪、物品的特征、搜查的地点,说明为什么可以期待在准备搜查的地方可以发现该物品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搜查证必须写明嫌疑人的姓名、罪名,应予搜查的场所、身体或物品,有效期及过期不得执行并退回搜查证的意旨,签发的年、月、日,并由法官签名、盖章。(注: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
4.严格细密的搜查程序。为防止搜查的随意性,两大法系国家对执行搜查的程序作了完备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1)事先向被搜查人宣布搜查意向。美国警察持搜查证进入住所搜查之前,原则上必须先敲门,待告知开门人自己的身份和目的之后,才能要求被允许进入住所。但这种宣布也有例外,即根据法律和判例,如果事先宣布有可能造成生命或肢体上的危险或证据被毁灭或嫌疑人逃跑,可以不事先宣布。(2)严格执行搜查证的要求。在美国,搜查的范围不得超过搜查证上指定的空间范围及物品范围;在英国,一旦搜查证上指明的物品已被发现或者被警察认定不在场所,搜查即应停止。(注: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3)搜查原则上在白天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美国原则上禁止夜间搜查;《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现行犯案件还是预审法官进行的正式侦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搜查不得在6时前和21时以后进行。此外,两大法系国家对搜查中的见证人制度、搜查中的安全防范措施及搜查笔录的制作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5.注重对被搜查人权利的保障。应当明确,前文归纳的几个方面都从不同角度体现了搜查中关注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与此同时,直接维护被搜查人权利的法律规定也会给我们启发:(1)搜查不得针对属于特权保护范围内的材料。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8条规定,搜查的材料不包含任何受法律上的特权保护的物品(注:“受法律上的特权保护的物品”是指职业法律顾问与其当事人或代表其当事人的人之间有关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的通讯等。)或者不是“专有材料”(注:“专有材料”指个人不愿公开的记录(如有关个人健康的文件或记录等),等等。)或“特别程序材料”。这反映出对律师职业秘密与个人隐私权的尊重。(2)搜查时必须尊重被搜查人的人格,并且尽可能维护其体面。(注: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页。)(3)搜查人有义务事先采取一切措施使职业秘密得以保守和辩护权利获得保障。(注: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4)对无可疑物品者,出具搜查结果证明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经过搜查没有证物或者没有应当予以没收的物品时,依据被搜查人的请求,应交付该旨意的证明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7条也有近似的规定,反映出对被搜查人名誉权的尊重。(5)
被搜查人的权利救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1条第5项规定,任何遭受非法搜查和扣押所侵犯的人都可以向地区法院提出动议,要求排除非法搜查和扣押所取得的证据。
6.明确非法搜查的后果。关于非法搜查所获证据的可采性,在各国立法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在美国,违反《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一般不得被法院采纳,但出于打击犯罪的考虑,近年来通过判例确立了排除规则的四个主要例外:“善意或诚信例外”、“公共安全例外”、“必然发现例外”和“独立来源例外”;(注:参见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英国将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权交由主持审判的法官自由裁量,《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对此作了规定;德国以权衡原则为标准予以处理,即侵犯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所得的证据应予禁用,但对于重大犯罪,前者应当让步;(注:参见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5页。)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违法搜查所获得的证据一律没有证据能力。
三、完善我国刑事搜查制度之路径
由于刑事诉讼是强大的国家与弱小的个人之间的理性争讼活动,任何程序的设计都离不开被追诉者权利的维护与防止警察、检察官及法官滥用权力这一永恒的话题。作为侦查行为的搜查由于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及隐私权等宪法性权利,其程序的设计尤其应以控制侦查权、保障人权为基点。同时,应遵循诉讼固有的模式及规律,以诉讼程序特有的理性方式消解对抗。在遵循上述基本指导思想的前提下,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两大法系关于搜查程序的共通性规定,重构我国的刑事搜查制度。具体思路如下:
1.引进司法审查机制,原则上由法官决定搜查、签发搜查证
如前所述,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是国外刑事诉讼中的普遍做法: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处分决定通常应由法官作出裁决,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搜查的决定权交由法官,首先是实现权力制衡、促进权利保障的需要。为了侦破犯罪,侦查人员总是期望通过搜查获取犯罪证据,对其如果不加以必要的制约和防范,极可能造成搜查的泛滥,伤及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故由侦查人员提出申请,由法官负责审查其理由及必要性、签发搜查证的模式应成为合理的选择。其次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作为冲突双方中的强势一方,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搜查违背了“如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规则,对涉及公民重大权益问题的裁决,应交由中立的法官作出。
在我国,有学者主张应赋予检察机关搜查的批准权,以强化检察监督。(注:参见宋世杰、黄柳:《刑事搜查初探》,《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行使的是控诉职能,与公安机关同属一个利益共同体,都以追诉犯罪为己任,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属于同质监督,这与司法审查所要求的中立性相差甚远,难以实现对人权的切实保障。依照刑事诉讼的自身规律,司法审查只能由法官进行。为此,可在人民法院内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对搜查等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法官专司裁判职能,但仅限于重大程序性问题的裁决,不得参与案件的实体审理。
此外,还应明确搜查中令状原则的例外。毕竟,侦查的重要任务是控制犯罪,在法定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先行搜查,但事后应尽快取得法官的追认授权。
2.明确搜查的实质条件,严格搜查的启动程序
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搜查的实质条件,对保证搜查的正确运用意义重大。鉴于搜查通常在侦查的初期适用,又关涉被搜查人基本权利的保障,故在设定条件时不可过高亦不可过低,应同时包含罪重条件和证据条件两个方面。(1)搜查应针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适用。对轻罪不适用强制搜查,但在被搜查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对其进行搜查。(2)应明确搜查的证明标准。考虑到在整个证明标准体系中的层次安排,可确定为“有证据证明有查获嫌疑人或证物的可能”,方可对其人身、物品或住处及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如果事先没有一定的证据表明这种可能性的存在,仅凭怀疑、推测及嫌疑人从前的犯罪记录不得进行搜查。
事实上,法官审查搜查申请、签发搜查证的过程属于程序性裁判的过程,依“有裁判必有证明”的原则,这种程序性裁判必须建立在程序性证明的基础上。在围绕搜查证的签发进行的程序性证明活动中,由侦查人员负证明责任,故应在提请搜查的申请中写明该案的犯罪事实、现有证据情况、证据与被搜查人或被搜查场所的关系,且应使法官相信通过搜查可能找到嫌疑人或与案件有关的犯罪证据。
3.强化搜查证的特定性要求,完善搜查的程序规则
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应细化搜查程序,需加强以下方面:(1)搜查证应写明嫌疑人的姓名、罪名,应予搜查的场所、身体或物品。禁止搜查、扣押与该罪无关的场所、人身及物品,但侦查人员现场发现的淫秽物品、毒品、危险品以及珍贵文物、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除外。(2)明确搜查证的有效期及执行时间。搜查证的有效期应为30日,逾期则不能执行搜查,需重新申请签发搜查证;禁止重复搜查;搜查应在白天进行,除非法定紧急情况或者逮捕、拘留附带下的搜查,对住宅的搜查禁止在早6时前晚9时后进行。(3)明确开始搜查时的告知程序,使被搜查人了解侦查人员的意图;搜查应以文明合法的方式进行,应尊重被搜查人的人格尊严。(4)规定搜查人员的保密义务。严格禁止搜查人员泄露在搜查中获悉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等,对违反义务者处以司法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法律责任。(5)当没有搜查到嫌疑人及相关犯罪证据时,侦查机关应向被搜查人出具证明,以消除不良影响。此外,法律应明确规定无证搜查的情形,以防止搜查的随意化。
4.确立对非法搜查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以结果规制过程
“法律不允许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对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使违法者受到适当的法律制裁,被剥夺因违法而取得的不当利益,从而承担消极的法律后果。”(注:陈瑞华:《大陆法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违反实体法如此,违反程序法亦然。对非法搜查的程序性制裁应从两方面入手:
一是明确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的效力,确立适合我国实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考虑到控制犯罪的需要,对非法搜查所获取的证据予以全面排除是不切实际的;当务之急是从维护宪法的至上性出发,排除通过侵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而获得的非法证据,诸如未经司法授权而进行的搜查所获取的证据、无法定理由进行搜查所获取的证据、搜查中严重侵犯被搜查人的重大权益所获取的证据,等等。
二是通过程序性裁判建立对非法搜查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1)《刑事诉讼法》应赋予任何遭受非法搜查侵犯的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动议、要求排除非法搜查所获取证据的效力的权利。(2)法官应就此举行一个由控辩双方参与的专门的听证程序,针对是否存在非法搜查问题进行程序性裁判。在围绕搜查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所进行的程序性证明活动中,应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原则,即由侦查人员提出证据证明搜查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如不能尽到证明责任,则需承担非法证据被排除的程序性制裁后果。
以上资料,供参考!

❽ 中国司法制度的几个问题

司法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专组织与活动属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我国的司法制度包括侦查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国家赔偿制度等。
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严密的人民司法制度体系,在整个国家体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❾ 意大利的政治体制

1948年 1月实施《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总统为虚位元首,实行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三权分立制度。意大利属于典型的议会共和制政体。

1、意大利议会。由众议院和参议院组成,众议员和参议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所有年满18岁、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都有权参加众议员的选举,众议员当选资格须年满25岁。参加参议员选举的选民必须年满25岁,其中年满40岁者方有当选资格。众、参议员均任期5年。在正常情况下,每5年举行一次大选。立法职能由两院集体行使。两院的职能主要有:审议批准法案、国家预算和决算,监督政府,选举共和国总统,批准政治性国际条约,决定战争状态、大赦和特赦等。议案必须在两院分别通过。单独一院通过的决议无效。必要时可举行两院联席会议。对于重大问题,两院均须独立进行两轮审议和独自作出重复性决议。
2、意大利总统。总统是国家元首和国家统一的象征。凡年满50岁、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公民,均有资格当选总统。总统由众、参两院联席会议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任期 7年,连选连任。主要职权有:向两院提出咨文;宣布新议院的选举;批准政府提交两院的法律草案;颁布法律,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依宪法规定宣布举行公民投票;依法律规定任命国家官员;任命和接受外交代表,必要时经两院事先授权,批准国际各约;统帅武装部队,担任最高国防委员会主席,根据两院决议宣布战争状态;在听取两院议长的意见后,解散两院或其中一院。总统担任全国最高司法委员会主席。总统犯罪时,由众、参两院联席会议提出控告,由宪法法院判决。

3、意大利政府。政府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其内阁是国家权力的核心。由内阁总理及各部部长组成,一般都由执政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的议员担任。新政府经总统批准成立后,应在10天内向议会报告施政纲领,取得议会信任。如果议会不予信任,须重新组阁。议会对政府可随时提出不信任的动议,政府也可随时要求议会进行信任投票。如果议会不予信任,政府必须辞职。总理是政府首脑,主持内阁会议,领导整个政务工作,对政府总政策负责。内阁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是政府的集体议事和决策机构。各部部长对内阁活动负集体责任,并对各主管部门的活动负个人责任。总理和部长在执行职责时犯罪,由众、参两院联席会议决定起诉送交法院惩办。
4、意大利司法。意大利法律属大陆法系。法院组织系统设宪法法院、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司法行政由最高司法委员会领导,并进行日常管理。宪法法院的职能包括:监督和裁决法律、法令和其他规定是否符合宪法;裁决国家各权力机关之间、国家和大区之间、大区和大区之间在权限范围方面的冲突;审理根据宪法规定对总统和部长提出的控告案。行政法院系统由国务委员会、审计院以及地区行政法院组成。国务委员会受理中央机关与地区当局、行政机关与公民个人之间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受理地区行政法院的上诉案件,并依宪法规定享有裁判权。审计院除行使财政监督职能外,还受理公民对政府机关、公务员有关财政方面的上诉案件。普通法院系统则由治安法官、地方法官、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构成。治安法官仅享有一定的民事管辖权,其他各级法院分级受理案情轻重不同的民事、刑事案件。上一级法院是下级法院的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拥有最终审判权。最高司法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任主席,并主持工作。最高法院的首席院长和总检察官是当然成员,其余成员2/3从普通法官中选出,1/3由议会从大学常任法学教授和有15年经验的律师中选出。司法部长在遵从最高司法委员会的前提下,管辖某些司法行政事务。

❿ 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怎样形成的它有何特点

美国著名宪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说过:“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司法审查是宪法结构中必不可少的东西。”该制度缘起于19世纪初期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是由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裁决立法与行政是否违宪的制度,又称司法审查制度,最初创立于美国,二战以后有许多国家纷纷实行这种制度。该制度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可和采用。美国著名宪法学者伯纳德·施瓦茨说过:“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司法审查是宪法结构中必不可少的东西。”该制度缘起于19世纪初期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因审理此案的首席大法官约翰 马歇尔作出的判决,使美国最高法院赢得了至高无上的权威,从而真正确立了美国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政治结构。 1800年,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即将届满,开始新一任总统选举。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败北,失去了总统的宝座,民主共和党人托马斯·杰弗逊当选美国历史上的第三任总统。亚当斯离任前夜突击任命一批联邦党人为联邦治安法官,被人们称为“午夜法官”(midnight judges)。通常,所有治安法官的委任需经总统签署,由国务院盖印即正式生效。但当时正值新旧总统交替,国务卿约翰·马歇尔一面与新国务卿交接工作,一面准备以新一届政府首席大法官身份主持新总统宣誓就职仪式,因疏忽和忙乱且马歇尔的助手不在,致使17个治安法官的委任状没有及时发出。新总统杰弗逊上任后,立即指令新任国务卿麦迪逊将这17份委任状扣留。对治安法官一职情有独钟的马伯里不愿丢失这个职位,就与另外三个同样情形的新法官根据《1789年司法法》中第13条,即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向联邦最高法院起诉,要求麦迪逊交出委任状。此案件被称为“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早在华盛顿政府期间,因为国务卿杰弗逊和汉密尔顿的政治见解相左而逐渐形成了两个针锋相对的派系,即民主共和党(Democratic-republican party)和联邦党(Federalist party)。从他们的政见看,联邦党主张加强联邦政府的权力,反对激进的法国大革命;民主共和党则主张维护各州的自主性,对外同情法国大革命。在宪法中,虽然对联邦政府的权限给予明确说明,但并未确立地方权力的归属,所以对宪法中这一权力的解释具有很大空间。最终谁拥有对宪法的解释权,谁就能在政治斗争中处于有利地位。1800年美国总统竞选结果是,联邦党不仅败北而且失去了在国会中的优势地位,两党之间矛盾的白热化集中体现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联邦党人的目的归根结底是试图争取利用宪法赋予总统任命联邦治安法官的权力,以控制不受选举结果直接影响的联邦司法部门,借此维持联邦党人在美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影响。 从宪政理论看,按照欧洲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提出的限权政府、分权制衡、主权在民的宪法准则与制度设计原则,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的职能和权限应当有严格的区分,彼此独立,相互制衡。然而,当时联邦最高法院的状况如制宪先贤亚历山大·汉密尔顿所说,“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行动”,是“分立的三权中最薄弱的一个”。虽然美国宪法自1789年生效之后确立了三权分立的原则,但一直未对宪法最终解释权的归属给予任何明确规定,宪法也没有赋予最高法院发号施令的特权,更无权强令总统、国务卿以及国会服从最高法院的判决。因此,根据“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发生时的权力分配情况,马歇尔所代表的最高法院既无法挑战行政部门高官目无法纪的举动,更不能拒绝马伯里的诉讼请求。那么,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该如何判决,马歇尔在法庭陈述中提出三个问题:第一,马伯里是否有权取得他所要求的任命?第二,如果他有权,法律是否向他提供补救办法?第三,如果法律确实向他提供补救办法,是否该由联邦最高法院向政府官员发出执行令?对前两个问题,马歇尔都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即马伯里有权获得委任状,因为委任状的签发符合法律程序,总统扣押委任状属侵权行为。但对第三个问题作出解答前,马歇尔提出疑问,即: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发出马伯里所要求的执行令。 马歇尔认为,马伯里等人所赖以提出诉讼的《1789年司法法》第13条与美国宪法相悖。因为宪法中宣称:“在一切有关大使、公使、领事以及以一州为当事人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初审权。在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有上诉审理权。”而“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属于宪法所规定的“其他案件”,因此最高法院对之只有上诉审理权,宪法并没授予最高法院初审权,也就是说这个案子不属于最高法院的管辖范围。这正好与国会颁布的《1789年司法法》规定的“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相抵触。到底该坚持马伯里等人赖以提出诉求的法律还是坚持宪法?对这个问题的司法解释权力当属司法部门的范畴和职责,也就是使用任何一条法律的人必须把这条法律解释清楚。如果两条法律相抵触,法院必须做出裁决,这是法院的职责。 美国宪法代表了全体美国人民的意志,立法者和公民都必须遵守。美国人认为法官有权依据宪法而不是依据法律对公民进行判决,即美国人允许法官不使用在他看来违宪的法律。对此,马歇尔明确指出,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法案是无效的,并且不存在其他选择,宪法要么至高无上,要么等同于普通立法。在法庭上,马歇尔重申了就职时的宣誓誓言:“我谨庄严宣誓,我将执行法律,不因人而异,穷人和富人一视同仁;我将尽我最大的能力和最好的理解遵照合众国的宪法和法律,忠实和公正地履行我必须履行的全部职责。”最终宣判,“与宪法相悖的法律是无效的,法院和其他部门均受宪法约束”,驳回原告马伯里的诉求,《1789年司法法》第13条因为违宪而被取消。 轰动一时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终于以国会立法违宪而宣告结束。马歇尔的判决既表现出司法部门的独有权威,又避免与国会直接冲突,同时强调了司法部门具有对国会立法的司法解释权、裁定政府行为和国会立法行为是否违宪的权力。该案不仅提高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地位,也为美国三权分立、互相制衡原则奠定了基石,成为美国司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被誉为“世界宪政第一案”。该案使司法解释权成为最高法院的职责和权力范畴,且逐渐将违宪审查权运用到审查各州的立法。同时,这个诉讼案真实地反映出,当时虽然根据1787年宪法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原则和制度构架,但是在此案之前并未在实践中得以实现。正是此案的发生和最终判决意味着美国权力体系的重大调整,联邦最高法院从此获得了能够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制衡与分立的地位。在今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院史博物馆中,约翰·马歇尔大法官的全身铜像以及大法官专用餐厅墙壁上悬挂的马伯里和麦迪逊画像,仿佛每天在提醒各位大法官:若不是当年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令人称奇的绝妙判决,恐怕就不会有今天联邦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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