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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继续盘问

发布时间: 2021-01-06 17:51:46

1.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第二章

第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未穿着制式服装的人民警察在当场盘问、检查前,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八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问:
(一)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二)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
(四)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
(五)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第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适用继续盘问,但必须在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的4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
对前款规定的人员在晚上9点至次日早上7点之间释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
第十一条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12小时;对在12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之时或者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处理决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限适用继续盘问,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适用范围继续盘问;
(二)超时限继续盘问;
(三)适用继续盘问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四)以继续盘问代替处罚;
(五)将继续盘问作为催要罚款、收费的手段;
(六)批准继续盘问后不立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进行盘问;
(七)以连续继续盘问的方式变相拘禁他人。

2.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第三章是什么内容

  1. 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立即带回,并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填写《继续盘问审批表》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12小时。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将《继续盘问审批表》复印、传真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报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备案。

  2.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办案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得适用继续盘问;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按照本规定适用继续盘问。

  3.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送达被盘问人,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未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

  4. 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通知书》上注明,并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但是,对因身份不明而无法通知的,在继续盘问期间查明身份后,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

  5. 被盘问人的家属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公安机关实施继续盘问而使被盘问人的家属无人照顾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亲友予以照顾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法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被盘问人。

  6.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后,应当立即结合当场盘问、检查的情况继续对其进行盘问,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

3. 如何规范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制度

看下面两条: 第八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问:
(一)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二)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
(四)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
(五)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也就是说继续盘问是在立案之前的一个先期调查过程,相对人有嫌疑,但是行为事实或者身份不清楚,需要进一步确认相对人是否真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相对人的真实身份,而传唤和拘传就适用于身份已查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嫌疑人,分清这点,只要按照规定审批,把握好时限就可以了。

4.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继续盘问工作,保证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限,维护专社会治安秩序,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盘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的措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四条
继续盘问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第五条
继续盘问工作由人民警察执行。严禁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从事有关继续盘问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以及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5. 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你应该先明白一个前提,你把前提搞混了,必须是公安机关先发现嫌疑人后内盘查,再有“被害人、证容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才能带回继续盘查。如果是先由“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才去抓他的,就不能使用继续盘问了。继续盘问一般是在派出所的设卡或者日常检查中发现有某人有犯罪嫌疑经当场盘问未明才能用,如果是受害人家属去报了案,已经指明谁是犯罪嫌疑人了,公安机关应该使用传唤,或者刑事拘留了,这样说应该清楚了吧。

6. 人民警察进行继续盘问的适用条件和时限

具体如下:

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第八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第十一条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12小时;对在12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之时或者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处理决定的时间。

(6)治安继续盘问扩展阅读

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第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问:

(一)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二)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

(四)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

(五)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7. 根据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继续盘问的时限最长为多少小时

最长来为48小时。

公安机关适用继源续盘问,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以及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12小时;对在12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

(7)治安继续盘问扩展阅读: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限适用继续盘问,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适用范围继续盘问;

(二)超时限继续盘问;

(三)适用继续盘问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四)以继续盘问代替处罚;

(五)将继续盘问作为催要罚款、收费的手段;

(六)批准继续盘问后不立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进行盘问;

(七)以连续继续盘问的方式变相拘禁他人。

8.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经报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设置候问室:
(一)确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工作需要;
(二)警力配置上能够保证在使用候问室时由人民警察值班、看管和巡查。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不得设置候问室。
第二十七条
候问室的建设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房屋牢固、安全、通风、透光,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平方米,层高不低于2.55米;
(二)室内应当配备固定的坐具,并保持清洁、卫生
(三)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
(四)看管被盘问人的值班室与候问室相通,并采用栏杆分隔,以便于观察室内情况。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盘问12小时以上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卧具。
候问室应当标明名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有关继续盘问的规定、被盘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候问室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候问室必须经过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候问室应当建立以下日常管理制度,依法严格、文明管理:
(一)设立《继续盘问登记表》,载明被盘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单位,以及办案部门、承办人、批准人、继续盘问的原因、起止时间、处理结果等情况;
(二)建立值班、看管和巡查制度,明确值班岗位责任,候问室有被盘问人时,应当由人民警察值班、看管和巡查,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做好交接工作;
(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继续盘问登记表》等有关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案保存,以备查验。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在继续盘问间隙期间,应当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未设置候问室的,应当由人民警察在讯问室、办公室看管,或者送入就近公安派出所的候问室。
禁止将被盘问人送入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关押,以及将不同性别的被盘问人送入同一个候问室。
第三十一条
被盘问人被送入候问室时,看管的人民警察应当问清其身体状况,并做好记录;发现被盘问人有外伤、有严重疾病发作的明显症状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警务督察部门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
第三十二条
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暂存物品清单》,经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后妥为保管,不得侵吞、挪用或者损毁。
继续盘问结束后,被盘问人的物品中属于违法犯罪证据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依法随案移交或者作出处理,并在《暂存物品清单》上注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返还被盘问人,并在《暂存物品清单》上注明,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三条
候问室没有厕所和卫生用具的,人民警察带领被盘问人离开候问室如厕时,必须严加看管,防止发生事故。
第三十四条
在继续盘问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为被盘问人提供基本的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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