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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20-12-14 05:27:35

1. 中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什么时候开始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实施。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全面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年规划及“八五”计划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社会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并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长期坚持下去。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其主要任务是: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三、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经济的等方面的法律,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依据。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全体公民要学法、知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要进一步完善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含的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方面的工作纳入法制轨道。
四、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要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的公安、安全、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要采取有效措施,充实维护社会治安的力量,改进预防和惩治犯罪活动的技术装备,切实提高国家执法队伍的素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各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结合本身业务,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五、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市、县人民武装部门要积极组织民兵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要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把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单位,形成群防群治网络。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指导和监督。治安保卫组织应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六、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与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奖惩制度。对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负伤、致残人员要妥善治疗和安置;对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牺牲人员的家属给予抚恤。对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应当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指导有关部门、方面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要听取政府、法院、检察院关于综合治理工作的汇报,要组织代表、委员督促检查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的情况,积极关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出意见、建议,以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健康深入地开展。

2.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落实各项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充分发挥其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制订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定期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需的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群众性社会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社会捐助等合法渠道解决。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及时查办治安、刑事案件,依法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条 信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队伍建设,及时调处纠纷;对可能引发重大社会治安事件、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
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归正人员的登记管理制度,保障其享受劳动、教育、社会保障等公民权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发挥职能优势,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民间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
理工作的具体目标和措施,配合有关部门维护本区域的治安秩序,并及时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
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维护相关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本地区治安秩序良好,刑事案件发生率明显下降或者维持在较低水平,社会安定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着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追究制。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3. 关于治安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治安来方面的法律自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主要目的: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现行条例是根据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4. 如何有效抓好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是稳步推进综合平安建设。强化领导责任制,排查矛盾抓落实,与各国土资源所和局机关中层单位签订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状,对全年维护社会稳定、排查矛盾纠纷工作实行绩效考核和一票否决制;狠抓了《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信访条例》、《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的学习、宣传;开展了以排查土地、矿山、地质灾害引发的矛盾纠纷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治理活动。

二是突出重点排查化解矛盾纠纷。根据春季是容易滋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矛盾纠纷发生、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稳定的多发期和高峰期特点,坚持每年在全县声势浩大地开展以遏制矛盾纠纷案件发生为主要目的的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工作。组建了以局监察队和国土资源所为主要骨干力量的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工作组,重点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集镇周边、城乡结合部、新农村建设和减灾安居工程示范点、通村公路两侧及村庄周边等区域进行巡查。

三是认真开展创新社会管理工作。该局从服务社会、依法行政、土地统征、信访维稳等四个重点层面入手深入开展工作创新,各相关部门分别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并逐月开展对照检查。进一步增强了班子集体的领导能力、服务社会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

5. 中共江苏省委政法委员会的职 责

中共江苏省委政法委员会是省委领导、管理全省政法工作的工作部门。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协助省委、省政府领导全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议事机构。省委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委政法委)机关与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综治办)合署办公。
主要职责
(一)根据党的路线、方针和省委、省政府、中央政法委、中央综治办的部署,统一政法、综合治理各部门的思想和行动。
(二)对一定时期内的全省政法、综合治理工作作出全局性部署,并督促贯彻落实。
(三)组织协调、指导维护全省社会稳定的工作。
(四)承办省委依法治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省依法治理工作。
(五)检查政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的情况,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严格执法、落实党的方针政策的具体措施。
(六)大力支持和严格监督政法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指导和协调政法各部门在依法相互制约的同时密切配合,督促、推动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研究、协调有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
(七)组织、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推动各项措施的落实。
(八)组织推动政法、综合治理战线的调研和宣传工作,探索政法、综合治理工作改革,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
(九)研究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和领导班子建设的措施,协助省委及其组织部门考察、管理省政法部门的领导干部;协助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涉及政法领导干部的大案要案。
(十)指导下级政法委、综治办工作。
(十一)办理省委、省政府和中央政法委、中央综治办交办的其他事项。

6.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是什么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主要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六个方面

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是什么时候实施的

1994年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专;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属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09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修订后的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8. 给我发一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专条属例》
http://www.kelamayi.com.cn/gonggao/2011-06/17/content_863840.htm

9.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是法律法规吗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属于地方性法规。通常说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即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国务院各部委,或地方政府制定)。


法律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

1、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3、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4、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5、第九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6、第九十一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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