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治理
㈠ 如何治理会计造假问题
1 我国会计存在的虚假问题
当前,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信用体系还尚未建立,利益主体多元化、产权不清晰、权责不分明,导致了社会各行业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职业道德危机,不讲诚信已经渗透到了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层面,这样的大环境势必波及会计行业,以至造成了会计信用缺失的现状。
2 会计做假的原因
2.1 产权不明晰,使会计失去信用建立的基础。在国有产权制度下,企业经营者与其经营的企业信用没有长期的相关性。民营企业虽有明晰的产权和天然的制度优越性,但在国有经济为主体的经济体系中,他们深感产权没有安全的保障,面临随时被剥夺的可能,因而产权实际上也是不清晰的。于是只好追求短平快,不愿为维护信用的建立而投资,导致其失去了长远而稳定的预期;企业受短期利益的驱动又会导致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部门也因此失去了利害关系人(股东)对他们公正审计的压力。当受托人着眼短期利益时,他们就不可避免会选择不守信,而这些不讲信用的行为将通过会计造假并以会计失信的形式表现出来。
2.2 “委托——代理”契约中缺乏独立存在的委托人。所谓委托代理关系,应包括委托方、代理方两方:一方是资产的实际所有人即委托人;另一方为资产的实际经营者即代理人。委托方独立地位如何决定着信息不对称情形下会计诚信的实际履行程度。若委托人能明确其存在,意味着委托方有可能对会计产生足够的影响,会计诚信的实现会比较现实;相反,一旦找不到确定的委托人,就意味着委托方不可能对会计产生作用,此时会计诚信就失去了实现的动力和必要,于是会计造假会层出不穷。
2.3 企业及会计人员独立性差,且法律保护不够。身为企业会计人员本应对企业负责,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但作为企业会计人员就表明他们必定依附于企业而存在,这种地位上的不独立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会计人员监督职责的履行;另外《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有检举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打击报复。但法律赋予会计人员的监督作用与社会现实环境还是存在较大差距。集中体现在会计人员的任免、晋级、聘用等切身利益均由领导决定,坚持原则就会遭到压制,从而缺乏现实的监督勇气和行为。受经济利益驱动,有的单位或部门领导为了自己或部门利益会授意并指使会计人员做假账,编制虚假会计报表,以此寻求一定的经济利益以至政治好处。
2.4 政府监管部门政策行为多变,为会计失信创造了条件。政府管制越多,其政策就越变化无常,人们对未来的预期就越不稳定,建立长期的社会信用机制就越困难。如:政府对某些经营领域及经营业务时放时管,对有些市场时开时关,随意改变和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等。
2.5 社会监管部门未能充分发挥有效作用。在会计信息对外披露过程中,审计的作用至关重要,原因在于委托人对于会计信息的判断及使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注册会计师的鉴证意见。一般来说,审计虽然不能发现所有的错弊,但可大大降低虚假会计信息的存在。审计聘任权的转变、审计市场的无序竞争和审计与会计服务一肩扛,使注册会计师独立性丧失,严重威胁着会计诚信的建设和维护。中天勤与银广厦、安达信与安然便是最好的说明。
3 治理会计造假问题的对策
3.1 委托人地位独立 在会计行业中,会计成为维系投资者与经营者、企业与市场之间关系的基础。在这种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方若处于信息劣势,则可通过现代会计制度用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有效保护委托人利益;但若委托方未能独立明确其地位,会计造假就会成灾,由于委托方不明确又会导致会计信用缺失的受害主体不确定,从而会进一步加剧会计信用缺失。为此,明确委托人的独立地位十分重要。
3.2 明晰产权 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给人们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奕的前提或规则。讲求信用就是人们为获得长远利益而约束自己的日常行为,使之符合特定环境下的社会道德规范。由此可见,清晰的产权是保证人们考虑长远利益的前提,在此前提现实存在的条件下,信用便得以建立和维护;否则没有清晰的产权作基础,也就不会有人为获得长远利益而恪守信用,信用就无从谈起。
3.3 严格内控
3.3.1 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合理配备会计岗位人员,实现会计岗位之间的内部牵制,加强内部控制的实施;规范会计核算资料所需原始凭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对会计账簿、报表的合法有效性进行规范,以保证各单位依法设置账簿、编制会计报表;明确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加大对各类会计基础资料的监审力度,保证账证、账账、账表相符,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
3.3.2 实行管理参与制,以有效监督经理层的日常经营活动,防止会计舞弊行为。管理参与制是使处于服从地位的雇员或其代表有机会参与决定公司发展目标的决策、监督经理的日常经营活动,是对经理管理权力的再分配,即对雇主、雇员之间的不平等权利关系进行的调整,从而使掌权者权力受到更好的约束,使服从者的权利和自主得到提升和补偿,以实现权力的监督、约束和平衡,防止舞弊行为发生。
3.3.3 建立股东对经理的强力约束机制。股东大会要定期审议公司财务报告,严格评估经理经营业绩,并决定对经理的聘免撤换。
3.4 改进并逐步完善利益分配及激励机制 利益分配与考核激励机制不够健全、不尽合理是诱发会计造假的经济根源,只有改进和完善利益分配及激励机制,才能从根本上防止会计信息造假。①建立起利益分配均衡机制,理顺国家、地方、企业及职工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兼顾各方利益。②改进现行绩效考核制,完善相应的激励机制。对领导干部及管理人员的考评除看数字外,更要与定性考核结合进行。
3.5 规范政府行为 西方国家的失信者是由社会和市场自然淘汰的,所以不可以给政府过多的权力,要严格限制并明确界定其权力范围。比如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审批;清理政府部门几乎不受限制的制定利己不利人的法律和政策的权力;禁止政府直接参与市场交易活动;保持政策稳定性等。只有政府率先守信,政府政策才能真正有效,管制也才能恰到好处,产权才能得以保护,整个社会才会形成讲信用的风尚。
另外,依靠政府获得垄断权力的行业协会和认证中介机构,对信用的建立有害而无益。他们依靠垄断寻租,根本不会考虑自己的信用,因此,必须对与会计密切相关的中国会计协会、注协进行市场化改革。在市场中成长起来的行业协会才会真正懂得关心信用问题。
3.6 实施诚信工程,建立诚信档案 加紧建立和实施注册会计师、企业单位和会计人员的诚信档案管理及考评制度,对违反诚信的单位、事务所和个人要记录在案,以便于公民随时查询,从而增强单位和个人的执业危机感及诚信意识。
3.7 实行市场退出机制 我国应尽快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对那些不守行业操守的企业或个人,一旦出现失信行为后就应将其驱逐出相关行业。如对会计造假上市公司要立刻退市;对参与造假的中介机构要进行取缔;对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注册会计师不允许继续从事相关职业。
㈡ 我国刑法对虚假新闻的治理有哪些不足
虚假新闻的危害已是人所共知,对虚假新闻的打击也可谓“历史悠久”,然而虚假新闻讨而不绝,伐而不灭,除其他原因之外,法律惩处不力和有关当事人法律意识薄弱,也是重要原因。
新闻真实的法律要求
追究虚假新闻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对虚假新闻有无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对新闻的真实性有无法律上的明确要求。
事实上,即使世界上对“新闻”的定义多达上百种,即使对新闻本质的看法是见仁见智,但真实性要求却是中外新闻业界与学术界的共识,也是受众对新闻的共同要求。1991年1月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四条要求:“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工作者……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为追求轰动效应而捏造、歪曲事实。”
我国对新闻真实性的要求,除了以新闻职业道德约束为行业惯例外,上世纪末已有法律规制:
一是对一般题材的新闻报道真实性的规定。
1995年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纸质量管理标准(试行)》第5条规定:“报纸所载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广播电视新闻必须真实、公正……”;
1999年,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1条规定“报纸、期刊必须遵守新闻出版法规,刊载新闻报道和纪实作品必须真实、准确、公正。报刊不得刊载虚假、失实的报道和纪实作品。”
二是对特殊题材即证券信息报道真实性的规定。
1994年12月9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对证券、期货专业报纸和期刊加强管理的通知》规定,“证券期货报刊的办报办刊宗旨及报道内容必须做到:……客观、及时、准确地传播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的信息……”。
1997年12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出版署等6部委(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和传播证券期货市场虚假信息。”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上述有些规定虽然属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层级,但都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从新闻价值的核心要素和新闻产品质量的标准而言,“真实性”不再是一种模糊、弹性的道德要求,而是一个明确、刚性的法律标准。既然如此,那么有违此标准的新闻,其制作与传播主体自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
一、传播虚假新闻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和法律依据
1.法理依据。
虚假新闻是虚假陈述的一种。虚假陈述构成侵权,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虚假陈述究竟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什么权利,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部分虚假新闻,其侵害对象往往是特定采访对象或与采访对象相关者,且直接作用于侵害对象。而完全虚假新闻的虚假陈述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必须借助于其他行为尤其是不特定的受损害者自身的行为。所以,包括虚假新闻与虚假广告在内的虚假陈述侵害的直接客体并不是财产权和人身权,而是故意或过失提供不实信息,使不特定的新闻消费者在民事活动中产生错误判断,构成对他人精神自由的侵害,进而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
2.法律依据。
虚假新闻的民事侵权责任有明确法律规定。1999年新闻出版署《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进行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关出版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3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12月25日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8条再次对刊载虚假、失实报道的新闻媒体的上述民事责任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进行了确认。2002年6月27日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新闻媒体的民事责任既非仅适用于部分虚假的新闻,也没有局限于民事侵权领域,完全虚假的新闻及合同法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同样在其范围之内。
二、传播虚假新闻承担违约责任的法理和法律依据
1.法理依据。
新闻受众对新闻媒体提供的新闻、信息、娱乐等精神产品的接收、接受及其在新闻媒体上刊登广告、点播节目等行为中,受众通过购买报纸、通过向有线电视台付费而获取新闻和信息,新闻媒体通过向新闻受众出售新闻和信息、收取费用、赢得利润,受众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合同关系:其中,合同标的额是报纸价格或收视费,标的物是新闻、信息及纸张等有关物质载体。读者购买报纸,读者与报社之间就有买卖合同关系、投送服务合同关系和新闻、信息的服务合同关系;观众向有线电视台支付收视费,观众与电视台之间构成(新闻、信息等)服务合同关系。
新闻消费中民事合同关系的内容同样是权利义务关系:新闻媒体有得到货币的权利,受众有支付货币的义务;受众有获得合格新闻产品的权利,新闻媒体有向特定付费受众提供合格新闻产品的义务。如果受众向媒体支付了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接收的新闻与信息是不合格、有瑕疵的,那么新闻媒体就构成了违约——这在法律上本来很简单、不应该有什么疑义。
问题是:新闻媒体收取费用后,通常仅仅给新闻消费者订报费、入网费、收视费的发票或有线电视使用证,两者对新闻质量无任何约定。在此情况下,除了前述法规与规章的规定之外,让新闻媒体对虚假等不合格新闻负违约责任有没有合同法等法律依据?
2.法律依据。
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有线电视收视纠纷被列为服务合同纠纷。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涉及报纸的消费纠纷并没有被列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但法官在遇到涉及报纸的消费纠纷时,可依职权类推比照适用此规定,而且,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过此类情况。在新闻消费纠纷中,作为消费者的受众与新闻媒体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已无法律疑义。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而依前述,新闻真实是法定的行业标准,即使新闻受众与新闻媒体没有就新闻质量达成具体的协议,依照行业标准,新闻媒体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然,法律条文并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为新闻产品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有关新闻产品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条款或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虚假新闻引发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新闻传播活动的行政法律责任指管理新闻传播活动的各行政部门及新闻媒体依法(主要是行政法规)应承担的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
1.责任主体。
(1)出版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新闻办公室。《出版管理条例》第6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5条、《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分别规定了各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新闻办公室分别负责出版活动、广播电视传播活动和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活动的管理工作,因此,这些行政部门对包括传播虚假新闻在内的一切新闻传播活动负监督、管理及处罚的行政责任。(2)新闻媒体。新闻媒体是虚假新闻的传播主体,是各级、各类新闻行政部门的管理对象,当然也是可能因传播虚假新闻而接受处罚的直接对象。
2.责任的内容。
《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规定了新闻媒体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1)批评、更正、检讨。《办法》第6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其采取下列行政措施:(一)下达违规通知单;(二)通报批评;(三)责令限期更正或检讨。”(2)警告、罚款。《办法》第7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新闻出版署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3)业务整顿和行政处分。《办法》第8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被采取行政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的,新闻出版署、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还可同时建议其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对违规报刊进行整顿,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3.可能出现的行政诉讼。
既然行政法规规定了有关行政部门对虚假新闻问题负有行政监督及管理、处罚的责任,如果这些部门不作为或者违法作为,就可能出现行政诉讼。投诉电视节目中随意插播广告的行为,理论上也可能出现针对各类新闻媒体虚假新闻的投诉。
在此情况下,如果各类新闻传播活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此类情况时有不作为或其他违法作为,新闻消费者就可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些部门也就可能因败诉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刑事法律责任
在我国,新闻界对虚假新闻可构成诽谤罪并不陌生,但对虚假新闻可构成的其他罪名却很陌生。事实上,在我国《刑法》中,除了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诽谤罪(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外,还有3种罪可因虚假新闻而构成:
1.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刑法》第181条第一款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2.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刑法》第291条第一款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恐怖信息”只是列举性规定,并不只限于上述3种,只要能使人产生恐惧并在一定范围内引起社会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属于恐怖信息范畴。
2003年5月15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当然,虚假新闻构成上述3种罪名的情况在我国尚未出现过,但并不意味着不会出现,也不能说明有关事实并未出现过(只不过未受到法律追究)。在传播此类新闻时,新闻媒体与记者应该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警惕性。
综上所述,在我国,虚假新闻的各种法律责任并不是模糊的,而是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存在的,对虚假新闻的惩处是有法可依的。
㈢ 中国如何治理虚假新闻
首先大环境要营造一个“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氛围,当法律已经不可靠、当人情专是解决属问题的利器之时,任何媒体语言都显得那么虚假与做作,检视自身,与公众开展即时的互动关系,想为民之所想、做为民之所做,倡导整个社会各个行业的“公开、公正、公平”的舆论氛围,"虚假"还能存活?
㈣ 整治虚假医药广告 看国外如何治理
美国对医药用品电视广告的规定尤其严格,播放中不得使用“安全可靠”、“无副专作用”等夸大属医疗效用的词句……
美国不允许医药广告夸大疗效
美国对医药用品电视广告的规定尤其严格,播放中不得使用安全可靠、无副作用等夸大医疗效用的词句;同时必须详细说明该药物的副作用。医药广告中如有痛苦呻吟的表情、动作及声音也会被禁止。
日本对虚假医药广告处以重罚
日本《医疗法》规定,对于打虚假广告的诊所或者医院,其法人将被处以6个月以下拘留和罚款。日本还专门设立了国民健康管理部门,重视消费者的投诉,如投诉确实,会动用行政力量与企业交涉。
法国医疗广告语禁用最好等字样
法国对医疗广告的管理可谓事无巨细。医院不许做广告是死规定;药品广告的广告语则从字体、字迹到颜色都有明确的要求和标准。为避免不公平竞争,不能在广告中出现第一、最好等字样。
德国只允许医学杂志刊登处方药广告
德国规定,处方药只能在专业药店中出售,只能在医学或药物专业杂志上刊登广告,不得在大众媒体上做广告。
㈤ 为什么不能像治理谣言一样治理假新闻
一个是书面形式,一个是语言表达形式,所以两种方法不能一样。
㈥ 如何面对假货多和打假难治理对策
【关键词】 假货 打假 经济学思考
一、假货的定义
《新华字典》和《现代汉语词典》对“假货”一词给出了如下定义:为欺骗顾客而制造的仿制品。而中国工商出版社2008年出版的一本关于假货的学术专著《假货研究》里,“假货”一词则指以下商品:和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和得到世界上2/3以上政府承认的国际组织颁布的标准,以及2006年人均收入在1500美元以上国家政府颁布的标准不符,前者以承认该标准的地域为准,后者以所在国为准;如果二者都不存在,则以销售地相当于我国省级以上法院得到半数法官认可的司法判决标准为准。
从这两个定义中,可以概括出假货的两个特征:假冒别人商标生产的产品;劣质的产品。因而,本文给出“假货”的一个定义:假冒别人商标生产的或者劣质的产品。对于第一个特征,我们很容易接受,在市场上随处可见各大品牌的仿制品,它们凭借相对价格优势获得了生存空间。对于第二个特征,可以举一个例子做以说明:例如,添加了三聚氰胺的牛奶,其蛋白质的含量不达标,长期饮用还会影响身体机能,尤其对婴幼儿的影响颇深。虽然生产这种牛奶的企业有很高的市值,旗下品牌也为国家驰名商标,但不能不说其生产的产品是地地道道的假货。
二、“假货多”与“打假难”的现状
提到假货,每个中国人都或多或少的接触过,可以说假货充斥了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以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影响较广的饮食为例,比较出名的假货案例有2005年的苏丹红事件、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还有无法界定时间的地沟油事件,其波及面之广、影响之深,至今让人唏嘘。另外,假冒药品、劣质仪器等医学用品良莠不齐,毒害了万千患者;不合格的家用电器、散发着有毒气体的家具酿成了几多惨剧;劣质的刹车片、不合格的安全气囊,给我们原本就不安全的行车环境又添加了一层挑战,据统计,上海大众汽车配件年销售额仅14亿元,而冒牌货的年销售额高达30亿元,高出正品一倍还多。
我国假货多,有权力打假的部门也很多,包括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卫生局、检疫局、质监局,以及各地的打假办公室等等。但是打假的效果并不是很明显,这一点从现今市场上假货横行、层出不穷就可知一二。从数据上看,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统计表明,2000年打假涉案金额只有164亿元,约为该年度假货总产值的8%。打假难的原因将在下一节进行分析,本节仅以两个案例来说明打假难的现状。
案例一,鱼目混珠的网店。电子商务平台假货频现早已不是新闻,2011年4月23日央视《焦点访谈》栏目曝光了淘宝网售假问题,诈骗金额之大令人咋舌。而这些店铺的售假行为之所以能够屡屡得手、长期存在,除了低价引诱消费者外,其对网店规则漏洞的利用也十分重要。网络售假者在开店之初,自己或雇人采取匿名形式多次购买自家产品并给予高评价,迅速积累信誉;然后参加特价活动,提高店铺的知名度,加之其有巨大的价格优势,短期内就可获得很多订单。即便被举报查封,这些商家也可以换张身份证重新注册一个店铺再如法炮制,售假成本相当低廉。面对众多虚拟的“鼹鼠型”售假商家,执法部门和相关销售平台也许真的是有心无力。
案例二,助纣为虐的防伪标识。印在商品上的防伪标识真的能够防伪吗?还是起到了帮助售假者蒙蔽消费者的作用?以阳澄湖大闸蟹为例:2012年的捕捞期始于9月22日,但在此之前就有许多店家开始出售所谓的“阳澄湖大闸蟹”,并且带有防伪指环。除了出售时间明显不符外,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几乎是真假难辨。消费者上当受骗的原因主要出在防伪指环上,本以为只要带了“金戒指”,就是正宗阳澄湖出品,就可以放心购买,可谁知每家销售螃蟹的商店都有防伪指环,而且进价极其低廉,一个也就六七毛钱。面对众多“李鬼”,有些阳澄湖的蟹农气愤的说,不用防伪标识也许才是最好的防伪。
三、“假货多”与“打假难”现象的经济学根源
1、价格低廉,需求量大,供给商多,打假者无暇一一处理。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引用托·约宁的一段话:“一旦有适当利润,资本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他就保证到处使用;有20%的利润,他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他就敢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他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如果有300%的利润,他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着被绞首的危险。”
由于节省了产品研发、品牌推广、售后服务等费用,假货的价格比正品低很多。有些假货的质量、外观还说得过去,加之价格便宜,市场上的需求量旺盛,从而催生了假货市场的繁荣;造假的人多了,打假者就不可能一一顾及了,打假也就成了难题。
2、市场机制不健全,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买假货的消费者有两种,一是知假买假,二是上当受骗,其中上当受骗的原因可以用“柠檬市场”理论来解释。柠檬市场又叫次品市场,是指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即在市场中产品的卖方对产品的质量拥有比买方更多的信息。在这种市场中,消费者无法分辨产品质量优劣,只能通过选取平均价格或平均价格以下的商品来降低自己的购物风险,加之正品往往价格高于平均价格,导致正品遭受淘汰,而劣等品反而逐渐占领市场。这就是信息经济学中的逆向选择问题。
3、法律法规对造假售假者的处罚力度不够,造假的法律成本低。我国目前涉及假货问题的法律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但对于造假售假行为的处罚力度比较小,而且形式也过于简单,主要以罚款为主。仍以阳澄湖大闸蟹为例。其已成功申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2010年苏州市质监局出台了《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其中规定,“擅自标注阳澄湖地理名称为大闸蟹产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姑且不论该《保护办法》的实施范围,仅就其处罚力度看,远远不够:标有“阳澄湖”标志的大闸蟹,其价格比一般螃蟹贵10倍以上,一只成品蟹能卖到100元左右,利润空间很高,法律成本相对较低。 4、执法部门庞杂,协商成本高,容易滋生行贿受贿行为。我国涉及打假的相关部门对于市场上出现的假冒伪劣产品反应迟钝,不能及时发现,发现了又因技术问题、部门隔阂而不能迅速做出决策,不能迅速做出处罚,为制假售假者提供了转移的时机,使政府部门处于尴尬的位置。再者,目前我国法律对于造假售假行为的处理,主要是以罚款为主,收上来的罚款归政府所有,对于执法者的激励性不大,执法人员办事效率低下;被处罚者也深知执法者是“经济人”,许之以利便可逃过法律的惩处,于是滋生了行贿受贿行为。
5、消费者打假的成本高收益小,打假积极性不高。为获得补偿而进行的交涉所付出的精力,为鉴定商品真伪而付出的费用,以及诉诸法庭的时间成本和可能承担的诉讼费用,这些都是消费者打假的成本。而其打假收益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假一赔二”。所以消费者面对假货,维权意识不强,只有在支出规模较大、遭受明显损失时,才有较强的打假欲望。
6、企业打假难度大,同时存在一定风险,企业打假的积极性不高。某些领域的假货在损害企业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占领市场、排挤竞争者的效果,培养了潜在客户,从这个角度讲,在某些领域,假货对于企业而言并非全无好处。同时,打假对于企业而言也有一定的隐患,一旦大张旗鼓的打击假冒产品,就相当于告知消费者购买该品牌的产品存在风险。可以想象,在替代品丰盈的今天,消费者得知某品牌产品假货充斥市场时,成本最低的选择不是努力学习辨别真伪,而是选择购买口碑较好的其他品牌的同类产品。而且,打假毕竟属于公权的范围,企业打假往往有心无力,投入产出不成比例。因而,打不打假对于企业而言是个难题,即便打假也不一定会高调打假,往往采取隐蔽低调的方式。
7、部分媒体缺乏良知,甘当“经济人”,纵容制假者。部分媒体收受制假商家的贿赂,对制假售假行为进行包庇。以2011年的达芬奇案为例,2011年7月,央视《每周质量报告》揭露达芬奇家居在家具质量和产地上均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同年7月10日,上海市工商局介入调查并初步认定达芬奇家居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随后达芬奇家居有限公司发表了《致消费者的公开道歉信》,承认了错误;但是随后又发表声明,对该公司之前的道歉行为表示否定。原来在遭受《每周质量报告》披露后,达芬奇家居负责人找到曾在多家国内媒体担任高层职务的文化中国传播集团时任总裁崔斌寻求帮助,并签订了300万元的公关合同,作为“淡化与化解媒体的舆论监督”“平息事件的负面影响”的价码,随后又是一系列的公关交易。
8、地方政府对造假进行保护,跨地域案件办理困难。受到政绩考核压力的影响和金钱的诱惑,一些地方政府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作为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一种手段,对制假售假者,或者视而不见,或者轻描淡写地批评一通。不合理的政绩考核制度和权力寻租导致了地方保护伞的产生,应合理化政绩考核结构,同时建立国家级打假部门,降低寻租的可能性。
四、治理对策
1、分配制度合理化,实现共同富裕,引导消费倾向,不追求奢侈品。消费者的收入增加了,对低档品的需求会减少,进而减少了假货生产、贩卖者的利润率,最终减少假货的供给量,打假也就容易了。与此同时,政府、媒体应引导正确的消费观,消费者不要刻意追求名牌与奢侈品,做到“只买对的,不买贵的”,进而减少对名牌的需求量,从而减少仿制品的生产。
2、沟通买卖双方信息,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信息不对称,是“柠檬市场”存在的原因,为了沟通商家和消费者的信息、减少消费者上当受骗的可能,企业之间可以建立行会制度,联合监督,排挤造假售假者;也可以使用高科技的防伪标识,使一般造假者无法模仿;专营店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一般可以保证对消费者出售正品;可以通过散发传单、广告教育等途径培养消费者的辨别能力,虽然成本较高,但是可以培养忠实客户。当今网络购物兴起,各网站应对站内销售的商品负责,公正公开的揭露产品信息,以提高信息透明度,减少了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从平台自身利益的角度看,主动净化交易环境,有利于树立品牌形象、吸引顾客,扩展自己的生存空间。
3、完善法律法规,提高消费者的诉讼收益。一是引入共同诉讼法理。现阶段我国法律对于假货起诉案遵从个案个办原则,导致消费者诉讼的成本高,客观上纵容了制假售假者逍遥法外。其实,众多消费者面对同一造假贩假者时情况相近,完全可以合而为一,进行共同诉讼,减少打假的成本,增加打假的利润,使消费者愿意站出来打假。二是将侧重罚款改为侧重赔偿。现在我国对于造假售假的惩处以罚款为主,但是由于罚款是要交给国家的,执法者受到的激励不强,很容易受到贿赂的诱惑。如果将罚款改为高倍赔偿,情况就会有所变化。当消费者受到伤害时,不会因收益低而理性地选择放纵假货,而会在高倍赔款的激励下加入到打假的行列中来,成为主动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一员。
4、合并打假权力,明晰“打假产权”。产权界定是否清晰决定了市场效率的高低,打假权力的归属是否明确也决定了打假执法效率的高低。如果打假权利没有被明确界定就会发生众多部门相互推诿、从中渔利,但又无人真正出手的局面。我国应设立一个国家级打假专属部门,负责领导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以加大力度保护企业与公民的权益。在2011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发布的文告中,也主张执法机构设立一个跨地区跨部门的协作机制,加强国际交流合作。
5、采用巧妙策略避开麻烦,提高企业打假的成功率。首先,企业要充分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如设立专门的打假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打假人员、法律顾问等,形成一支具有专业素质的打假队伍。其次,企业可以采取一些巧妙的手段,在降低假货对企业名誉的消极影响的情况下,最大范围地鼓励消费者举报假冒产品。例如,可以通过换购的方式,诱导消费者将所购买的产品包装寄回公司并注明购买时间和购买地点等信息,企业则给予消费者一定的回报,通过对这些包装的鉴定,就可以掌握假货的销售地域与途径,进而采取行动。最后,企业在实施打假行动时切勿急功近利,尽可能在获取充分的制假证据后,再报请相关部门进行查处,最大化地实现打假成果。
6、改革政绩评价制度,让地方官员有动力打假。我国曾经片面追求经济建设,对于地方官员的考核体系也以经济增长为主,这虽有利于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也引发了不少问题。随着科学发展观的落实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总要求的进一步明确,我国应适当改革对官员的评价体系,减轻其经济压力,增加其打假压力,让地方官员有动力打假,造福百姓。
7、媒体在自律的同时,应接受社会监督。媒体人要有公正之心,真正做到客观地反映事实真相,努力加强自我修养;此外,还要严格落实相关法律、行业规则对媒体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受贿媒体进行严肃处理。
五、结语
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制假售假活动有一个类似库兹涅茨“倒u曲线”的生命周期。在经济发展的初期,制假活动较少;随着经济增长,制假活动会增加;经济增长到了一定阶段后,制假活动才会逐渐减少。在进入相对发达的社会经济阶段以后,经济、法治、道德、国民素质、教育水平等都制约着制假售假行为。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系的完善,制假售假活动能够通过市场机制作用自我消减,不过,这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而且这个漫长的过程将不利于中国经济的健康和持续发展。为此,面对假货泛滥,我们不应该消极等待,而应完善制度、激发市场各方的打假热情,综合运用经济、政治、法律等手段,缩短“倒u曲线”的进程。
㈦ 治理甲醛的公司是真是假
是真的,但是有些治理了以后也是会产生二次污染的,选择的时候注意资质、
公司的话价格偏贵,有些还不靠谱,还不如自己买些活性炭、纳米活矿石治理呢,然后每天开窗通风。。
㈧ 大众传媒在设立虚假信息治理中该如何发挥作用
应该从自我做起,基本上大多数媒体都里边还有很多招引人眼球的一些文章,而这些文章断章取义,造成一些很不良的影响
㈨ 柴油车环保造假,政府怎么治理
柴油车辆“复压缩工质”的化学制成分,不支持排放环保,这是“牛鼻子”,政府理应出面担当和着手解决,不然,厂家是永远也造不出来这个真环保的发动机,所以才OBD 控制数据造假、尾气排放控制造假......等等一系列的全都造假。罚款归罚款,罚完款,然后还是接着继续造假罢了。
“精准治霾”,柴油车摘掉“排放超标”的帽子----适应今后RDE道路行车排放高标准、监测常态化:进气道使用“清洁新能源”等效的乙醇“液体增压剂”、构建“绿色压缩工质”,大幅度有机抵消产生各类污染物的柴油燃料喷射量、而功率大幅度提升、柴油车辆环保排放所需成本已经降到超低、且近于零:在车主经济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实现了环保排放高标准、常态化一步到位。所以,乙醇“液体增压剂”先进技术构建环保“压缩工质”,是彻底地综合遏制柴油车尾气超标、打赢“蓝天保卫战”无可替代的“精准”、而有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