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结构图
❶ 治理结构涉及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原则》中给出的定义:“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据以对工商公司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体系”。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各个参与者的责任和权利分布,诸如董事会、经理层、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公司治理模式主要有三种:英美模式,日德模式,家族模式。一、英美模式英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基本特征 公司内部的权力分配是通过公司的基本章程来限定公司不同机构的权利并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的。各国现代企业的治理结构虽然都基本遵循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的框架,但在具体设置和权利分配上却存在着差别。1.股东大会从理论上讲,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是,英美公司的股东非常分散,而且相当一部分股东是只有少量股份的股东,其实施治理权的成本很高,因此,不可能将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常设机构,或经常就公司发展的重大事宜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以便作出有关决策。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大会就将其决策权委托给一部分大股东或有权威的人来行使,这些人组成了董事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的关系。股东们将公司日常决策的权利委托给了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而董事会则向股东承诺使公司健康经营并获得满意的利润。2.董事会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董事会的职权是由股东大会授予的。关于董事会人数、职权和作用,各国公司法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英美也不例外。除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外,各个公司也都在公司章程中对有关董事会的事宜进行说明。公司性质的不同,董事会的构成也不同。在谈到公司治理问题时,常常要根据不同性质的公司进行分析。 为了更好地完成其职权,董事会除了注意人员构成之外还要注意董事会的内部管理。英美公司的董事会在内部管理上有两个鲜明的特点: 其一,在董事会内部设立不同的委员会,以便协助董事会更好地进行决策。一般而言,英美公司的董事会大都附设执行委员会、任免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一些委员会。这些委员会一般都是由董事长直接领导,有的实际上行使了董事会的大部分决策职能,因为有的公司董事太多,如果按正常程序进行决策,则很难应付千变万化的市场环境。也有可能因为决策者既是董事长同时也是最大股东,对公司事务有着巨大的影响力,所以不愿让太多的人分享他的决策权。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而执行委员会又成为董事会的常设机构。除这样一些具有明显管理决策职能的委员会外,有的公司还设有一些辅助性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主要是帮助董事会加强其对有关法律和公司内部审计的了解,使董事会中的非执行董事把注意力转向财务控制和存在的问题,从而使财务管理真正起到一种机制的作用,增进董事会对财务报告和选择性会计原则的了解;报酬委员会,主要是决定公司高级人才的报酬问题;董事长的直属委员会,由董事长随时召集讨论特殊问题并向董事会提交会议记录和建议的委员会,尽管它是直属于董事长的,但它始终是对整个董事会负责,而并不只是按董事长的意图行事。近年,美国的有些公司又成立了公司治理委员会,用以解决专门的公司治理问题。 其二,将公司的董事分成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内部董事是指公司现在的职员,以及过去曾经是公司的职员,现在仍与公司保持着重要的商业联系的人员。外部董事包括三种人,一是与本公司有着紧密的业务和私人联系的外部人员;二是本公司聘请的外部人员;三是其他公司的经理人员。外部董事一般在公司董事会中占多数,但一般不在公司中任职;内部董事一般都在公司中担任重要职务,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成员,美国大多数公司企业的内部董事人数为三人,很少有超过五人的。外部董事有的是私人投资者,它通过在股票市场上购买公司股票而成为公司大股东,但他们往往对于公司的具体业务并不了解,大部分外部董事作为其他公司的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而这些公司又常常是法人持股者。自70年代以来,英美公司中的外部董事比例呈上升趋势。按理讲,外部董事比例的增加会加强董事会对经营者的监督与控制,但是,英美大公司中同时存在的一个普遍现象是公司首席执行官兼任董事会主席。这种双重身份实际上使董事会丧失了独立性,其结果是董事会难以发挥监督职能。3.首席执行官(CEO)从理论上讲,董事会有权将部分经营管理权力转交给代理人代为执行。这个代理人就是公司政策执行机构的最高负责人。这个人一般被称为首席执行官,即CEO。在多数情况下,首席执行官是由董事长兼任的。即使不是由董事长兼任,担任此职的人也几乎必然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并且是公司董事长的继承人。但是,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日益复杂化,经理职能也日益专业化,大多数公司又在首席执行官之下为其设一助手,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这就是首席营业官,即COO(Chief Operation Officer)。在大多数公司,这一职务一般由公司总裁(President)兼任,而总裁是仅次于首席执行官的公司第二号行政负责人。也有的公司,由董事长同时兼任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总裁。此外常设一名首席营业官协助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的工作。此外,公司还设有其他一些行政职务,如首席财务官等。在英美公司的行政序列中,以首席执行官的地位最高,其次为公司总裁,再次为首席营业官,接下来是首席财务官。在总裁以下,各公司还常常设有多名负责具体业务的副总裁,包括执行副总裁和资深副总裁。这些副总裁一般都负责公司的一个重要业务分部,或者是作为公司董事长和首席执行官的代表担任重要子公司的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由于首席执行官是作为公司董事会的代理人而产生,授予他何种权利、多大的权利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授予,是由各公司董事会决定的。首席执行官的设立,体现了公司经营权的进一步集中。4.外部审计制度的导入需要注意的是,英美公司中没有监事会,而是由公司聘请专门的审计事务所负责有关公司财务状况的年度审计报告。公司董事会内部虽然也设立审计委员会,但它只是起协助董事会或总公司监督子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状况等的作用。由于英美等国是股票市场非常发达的国家,股票交易又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司财务状况的真实披露,而公司自设的审计机构难免在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和真实性方面有所偏差,所以,英美等国很早便出现了由独立会计师承办的审计事务所,由有关企业聘请他们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独立审计并发布审计报告,以示公正。英美等国公司每年的财务报告书都附有审计事务所主管审计师签发的审计报告。政府的审计机构也在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并对审计事务所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这种独立审计制度既杜绝了公司的偷税漏税行为,又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公司财务状况信息的真实披露,有助于公司的守法经营。二、德日模式德日治理模式被称为是银行控制主导型,其本质特征表现在以下方面:1. 商业银行是公司的主要股东目前德日两国的银行处于公司治理的核心地位。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银行深深涉足其关联公司的经营事务中,形成了颇具特色的主银行体系。所谓主银行是指某企业接受贷款中具第一位的银行称之为该企业的主银行,而由主银行提供的贷款叫作系列贷款,包括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 日本的主银行制是一个多面体,主要包括三个基本层面:一是银企关系层面,即企业与主银行之间在融资、持股、信息交流和管理等方面结成的关系;二是银银关系层面即指银行之间基于企业的联系而形成的关系;三是政银关系,即指政府管制当局与银行业之间的关系。这三层关系相互交错、相互制约,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或称为以银行为中心的、通过企业的相互持股而结成的网络。 在德国,政府很早就认识到通过银行的作用来促进经济的增长。开始银行仅仅是公司的债权人,只从事向企业提供贷款业务,但当银行所贷款的公司拖欠银行贷款时,银行就变成了该公司的大股东,银行可以自己持有一家公司多少股份,在德国没有法律的限制,但其金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5%。一般情况下,德国银行持有的股份在一家公司股份总额的10%以下。 另外德国银行还进行间接持股,即兼作个人股东所持股票的保管人。德国大部分个人股东平时都把其股票交给自己所信任的银行保管,股东可把他们的投票权转让给银行来行使,这种转让只需在储存协议书上签署授权书就可以了,股东和银行的利益分配一般被事先固定下来。这样银行得到了大量的委托投票权,能够代表储户行使股票投票权。到1988年,在德国银行储存的股票达4115亿马克,约为当时国内股票市场总值的40%,加上银行自有的股票(约为9%),银行直接、间接管理的股票就占德国上市股票的50%左右。 商业银行虽然是德日公司的最大股东,呈现公司股权相对集中的特征,但是二者仍然存在一些区别。在日本的企业集团中,银行作为集团的核心,通常拥有集团内企业较大的股份,并且控制了这些企业外部融资的主要渠道。德国公司则更依赖于大股东的直接控制,由于大公司的股权十分集中,使得大股东有足够的动力去监控经理阶层。另外由于德国公司更多地依赖于内部资金融通,所以德国银行不像日本银行那样能够通过控制外部资金来源对企业施加有效的影响。2.法人持股或法人相互持股法人持股,特别是法人相互持股是德日公司股权结构的基本特征,这一特征尤其在日本公司中更为突出。二战后,股权所有主体多元化和股东数量迅速增长是日本企业股权结构分散化的重要表现。但在多元化的股权结构中,股权并没有向个人集中而是向法人集中,由此形成了日本企业股权法人化现象,构成了法人持股的一大特征。 据统计,日本1949--1984年,个人股东的持股率从69.1%下降为26.3%,而法人股东的持股率则从15.5%上升为67%,到1989年日本个人股东的持股率下降为22.6%,法人股东持股率则进一步上升为72%,正由于日本公司法人持股率占绝对比重,有人甚至将日本这种特征称为“法人资本主义”。 由于德日在法律上对法人相互持股没有限制,因此德日公司法人相互持股非常普遍。法人相互持股有两种形态,一种是垂直持股,如丰田、住友公司,它们通过建立母子公司的关系,达到密切生产、技术、流通和服务等方面相互协作的目的。另一种是环状持股,如三菱公司、第一劝银集团等,其目的是相互之间建立起稳定的资产和经营关系。 总之,公司相互持股加强了关联企业之间的联系,使企业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在一定程度上结成了“命运共同体”。3.严密的股东监控机制德日公司的股东监控机制是一种“主动性”或“积极性”的模式,即公司股东主要通过一个能信赖的中介组织或股东当中有行使股东权力的人或组织,通常是一家银行来代替他们控制与监督公司经理的行为,从而达到参与公司控制与监督的目的,如果股东们对公司经理不满意,不像英美两国公司那样只是“用脚投票”,而是直接“用手发言”。但是德日公司的监控机制的特征有所不同。德国公司监控机制的特征德国公司监控机制的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德国公司的业务执行职能和监督职能相分离,并成立了与之相对应的两种管理机构,即执行董事会和监督董事会,亦称双层董事会。依照法律,在股份公司中必须设立双层董事会。监督董事会是公司股东、职工利益的代表机构和监督机构。德国公司法规定,监督董事会的主要权责,一是任命和解聘执行董事,监督执行董事是否按公司章程经营;二是对诸如超量贷款而引起公司资本增减等公司的重要经营事项作出决策;三是审核公司的账簿,核对公司资产,并在必要时召集股东大会。德国公司监事会的成员一般要求有比较突出的专业特长和丰富的管理经验,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成员选举,须经2/3以上成员投赞成票而确定,监事会主席在表决时有两票决定权。由此来看,德国公司的监事会是一个实实在在的股东行使控制与监督权力的机构,因为它拥有对公司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权与解雇权。这样无论从组织机构形式上,还是从授予的权力上,都保证了股东确实能发挥其应有的控制与监督职能。由于银行本身持有大量的投票权和股票代理权,因而在公司监事会的选举中必然占有主动的地位,德国在1976-1977年度的一份报告中表明,在德国最大的85个公司监事会中,银行在75个监督董事会中占有席位,并在35个公司监事会中担任主席。 如果公司经理和高层管理人员管理不善,银行在监事会的代表就会同其他代表一起要求改组执行董事会,更换主要经理人员。由此可见,德国在监事会成员的选举、监事会职能的确定上都为股东行使控制与监督权提供了可能性,而银行直接持有公司股票,则使股东有效行使权力成为现实。 二是德国监控机制有别于其他国家的重要特征是职工参与决定制度。由于德国在历史上曾是空想社会主义和工人运动极为活跃的国家, 早在200年前早期社会主义者就提出职工民主管理的有关理论。1848年,在法兰克福国民议事会讨论《营业法》时就提议在企业建立工人委员会作为参与决定的机构。1891年重新修订的《营业法》首次在法律上承认工人委员会。德国魏玛共和国时期制定的著名的魏玛宪法也有关于工人和职员要平等与企业家共同决定工资和劳动条件,工人和职员在企业应拥有法定代表并通过他们来保护自身的社会经济利益等规定。尤其在二战以后,随着资本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德国职工参与意识进一步兴起,德国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参与决定的法规。目前,在德国实行职工参与制的企业共有雇员1860万,占雇员总数的85%。在德国的职工参与中,可以分为三种形式。其一是在拥有职工2000名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参与方式的法律依据是1976年通过的《参与决定法》。它涉及的主要是监事会的人选。 监事会的人数视企业规模而定,在2000名以上到1万名职工以上的企业有监事会成员20名。职工进入监事会的代表中,职工和高级职员是按比例选举的,但每一群体至少有一名代表。其二是拥有1000名以上职工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参与决定涉及到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中要求有一名劳工经理参加。监事会的人数定为11人,席位分配的过程是,劳资双方分别提出4名代表和1名“其他成员”,再加1名双方都能接受的“中立的”第三方。其中的“其他人员”规定为不允许与劳资双方有任何依赖关系,也不能来自那些与本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企业。其三是雇工500名以上的股份公司、 合资合作公司等。规定雇员代表在监事会中占1/3,在监事会席位总数多于1个席位时,至少要有1名工人代表和1名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工人委员会提出候选人名单,再由职工直接选举。 这样职工通过选派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即所谓“监事会参与决定”,使得企业决策比较公开,这有利于对公司经营的监督,同时还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和持续发展。因为职工在监事会中占有一定的席位,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公司被兼并接管的可能性。这也是德国公司很少受到外国投资者接管威胁的主要原因之一,从而保护了经理人员做出长期投资的积极性。
❷ 主要的几种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治理模式
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发现,在工商登记里面,关于企业的经营状态有好几种方式,必须存续,开业,停业,注销等,那这些经营状态都说明什么呢,表示企业处于一个什么样的状态呢,企盈小编今天跟你说说。
经营状态一般分为八种:存续、在业、吊销、注销、迁入、迁出、停业、清算。因为不同省份可能有细微的区别,一般在营、正常、经营、在营在册、有效、在业在册也是在业的意思。
1、经营状态存续是指:企业依法存在并继续正常运营,但是不生产,也被称作开业、正常、登记。
2、经营状态在业是指:企业正常开工生产,新建企业包括部分投产或试营业。
因不同省份可能有细微的区别,一般在营、正常、经营、在营在册、有效、在业在册也是在业的意思。
3、经营状态吊销;未注销是指: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工商局对违法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企业被吊销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4、经营状态注销是指:企业已不复存在,丧失法人资格。
5、经营状态迁出是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的变更,迁离某主管机关。
6、经营状态迁入是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的变更,迁入某主管机关。
7、经营状态停业是指:由某种原因,企业在期末处于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待条件改变后仍恢复生产。
8、经营状态清算是指:按章程规定解散以及由于破产、被吊销等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经营后,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并进行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财产的经济活动。
❸ 组织结构图与治理结构图有什么区别
治理结构是属于公司体制层面,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权协调模式,包括股东会结构、董事会结构和监事会结构,侧重于公司的重大决策;
组织机构是属于公司机制层面,是经营和管理的具体模式,属于公司的运作方式,侧重于业务的开展和各部门职责的分配。
❹ 急求。。万科集团的公司治理结构图。
上它的官方网站就有吧
❺ 新版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的治理结构图应该怎么画
就是组织机构图,用word插入组织机构图可以画。上层总经理,助手质量负责人;中层各部门负责人,再往下各车间及科室。
❻ 请教何为"法人治理结构"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通常是指经济中企业制度中的分配关系。
其中关系到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关系怎么界定的问题。
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和控制关系。
具体的包括企业组织方式、控制机制、利益分配的所有法律、机构、文化和制度安排,其界定的不仅仅是企业与所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包括企业与所有相关利益集团之间的关系。
❼ 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图是什么
如下
❽ 【战略管理】作出这样一幅组织结构图:一个董事长,2个高级主管,4个中级经理,18个基层经理。现在在
近几年,围绕着如何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这个问题,在法学界、经济学界了广泛的探讨和研究。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学术界存在着公司主权理论、企业的社会责任论等多种见解。其中,结合我国公司制度的现状,大家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进一步完善公司的监督机制。这同我国近几年来公司特别是一些上市公司中出现的虚假披露、大股东一股独大,利用手中的权利和地位掏空上市公司、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等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合理的公司监督制约机制是公司规范运作的有力保障,它通过内部监督制度与外部监督制度在相互独立的前提下相互协调、共同完成。就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而言,长期以来,为了制约不断扩大的董事会的权限,人们一直对监事会抱有较大的期望。但是在现实中监事会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现行公司法中有关监事会监督职权的规定也过于笼统,缺少可操作性。于是,近几年在进一步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的同时,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但是,由于同属于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关,独立董事制度的出现,打破了多年来以监事会为中心的监督模式,使其与固有监事会制度之间在监督职权的划分、监督内容的冲突等方面,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二、董事会和内部监督制度(一)董事会的监督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同时也担任着公司的监督职能。董事会之所以可以成为公司的监督机关,是与董事会的职务内容有着密切联系的。董事会虽然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但是作为一个会议体,董事会很难对瞬息万变的公司业务都能作出及时的判断。因此在上市公司以及一些大规模的公司中,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是由董事会选任的经理来具体实施。这里遇到这样一个问题,经理以及各个经营阶层在多大的范围内可以代替董事会作出经营上的决定。反过来看,法律要求必须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来决定的业务应包括哪些内容?或许对此学者们之间会有不同的观点,但不管结果如何,假使董事会可以依法将一部分意思决定权授权给经营者,放弃了意思决定权并不意味着董事会可以放弃本应属于董事会来实施的业务经营,董事会有义务对于这部分业务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合目的性等方面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保证公司顺利、有效地运作[①]。此时,董事会从原有的具体业务执行机构转变成监督机关。一般来说,董事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第一,对经营者的业绩评价,即从效率的角度的监督管理;第二,业务执行中发生与公司利益冲突时的监督;第三,如何确保在公司经营中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面的监督。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公司组织结构上采取的是一元化结构,因此董事会成为当然的监督机构,其监督职权不仅包括对执行董事、经理的监督,还包括对董事决策方面的监督。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董事会虽然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但是由于对业务执行之妥当性及合目的性的监督和判断本身就是业务执行的内容之一,因此大多数国家也都在其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具有经营监督职权。比如,日本商法第260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监督机关,对公司经营的全部进行监督”。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董事会具有监督职权,但是在理论上当然有对具体执行业务的董事进行监督的权限。另外,与英美法系不同,依照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董事会所行使的监督职权主要针对各执行董事,经理及各部门的负责人,而对董事会决策方面的监督,则地依靠监事会来完成。由于董事会身兼业务执行与内部监督的双重职能,为了有效地发挥董事会的监督职能,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问题,在董事会的构造上往往需要另外两种制度来加以配合完成:一是独立董事制度;二是专门委员会制度。(二)董事会的独立性和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IndependentDirector,也称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起源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从西方国家的非雇员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发展而来,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60年代中旬,为了纠正证券交易行为中的违法现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在向各上市公司的经营机构提出进一步强化公司内部监督的要求的同时,作为一种附随的救济措施,要求公司董事会的半数以上应由独立董事担任。而在1978年,纽约证券交易所更是要求上市公司应设置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AuditCommittee)。设置独立董事的目的是分离战略决策权与经营权,加强对经营者的有效制衡,促进经营机构的转换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从完善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方面看,独立董事可以发挥以下几个作用:首先,从防止公司违法行为的发生方面看,由于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既不拥有企业股份和资产,也不代表特定群体的利益,因此具有相对公正性,可以防止合谋行为和不正当内部交易,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其次,从经营战略的角度来看,独立董事拥有的各方面专业知识和社会资源有助于企业作出更合理的决策,实现公司经营效率化的目标。其三,从对经营者监督的角度来看,由于独立董事不在企业任职,他们不仅可以在地位上对公司经营者形成更有效的制衡,还可以通过行使提名权,报酬决定权等权限,对经营者的业绩作出公正的评价。在独立董事制度比较完善的美国,根据调查表明,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率较高的公司中,如果公司业绩不好,其CEO被撤换的比例明显高于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比率较低的公司。我国1997年首次将独立董事制度引进到上市公司以来,证监会以及有关部门已陆续颁布了一系列规定,明确了独立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及职权。比如,在2001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规定了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等一些特别职权。同时,该《指导意见》还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提名、薪酬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中占1/2以上的比例。另外,2002年初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在进一步明确了上市公司聘用独立董事的义务的同时,对独立董事的选任方式及任职资格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治理准则》第54条)。由此可见,以独立董事为中心的董事会的监督制度开始得到广泛的承认。(三)公司的内部监督与专门委员会制度审计、提名与报酬委员会都是董事会行使其监督职权的重要补充,对完善董事会的监督制度起到辅助的作用。首先,就审计委员会而言,其监督职能主要是通过对公司财务报表的制作过程等一系列运行机制的审查、保证公司进行有效的内外部审计活动,提高内外部审计活动和公司内部控制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还可以通过对董事会的决策过程的监督防止董事会决策对公司及股东带来的不利影响。大都是由具有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的人士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有助于识别于公司所面临的各种财务和经营风险,从而做出公司发展的正确决策。其次,对公司业务执行董事及经理的业务活动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是确保董事会更有效地发挥其监督职能的重要前提。而提名委员会正是通过对公司董事及经理的人选决定和审查,为实现上述前提提供了有力的保障。第三,作为董事会对董事及经理业绩审查的一个方面,必须对该董事或经理的报酬是否与其工作能力及成绩相符作出公正的判断,但由于对报酬的审查是一个持续而且是细微的行为,因此,在大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报酬委员会来完成这一职责。《治理准则》第52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提名以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另外第54条至第56条分别规定了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其中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三、完善董事会监督机制的重要性(一)监事会、董事会两种监督制度难以兼容在上市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以及委员会制度,虽然可以在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督制度方面产生积极的作用,但是,如何处理董事会监督与监事会监督之间的关系也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26条中规定的监事会的监督职权中既包括对公司财务的监督,还包括对董事、经理业务执行和违法性的监督。而另一方面,虽然《治理准则》在审计委员会的职权中避开使用财务监督的用语,但是“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与财务监督之间的区分标准是什么仍然难以明确。由此可看,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同样也是独立董事以及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的最主要的职责之一。于是人们不禁要问,既然两个监督主体同时具有财务监督权,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的监督同传统的监事会的监督之间如何划清界限?同是公司财务监督权,同时赋予两个监督主体,必然会产生机构重叠、职能交叉的问题,所导致的结果要么是重复监督,要么是相互推诿,无人负责;同时,这样的监督制度也必然会增加公司的监督成本,对公司的运作效率产生消极的影响。此外,监事会和独立董事都对公司业务有监督权,但监督的侧重点、方式、时间界限等都难以廓清。因此,同时由董事会与监事会共同行使公司的内部监督职责,不仅仅不会完善公司内部监督体制,相反会使内部监督产生混乱的结果。(二)监事会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为防止“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念所带来的弊端,大陆法系各个国家一直以监事会为核心构建公司内部监督制度。不可否认,就监事会制度本身而言,在所有与经营分离的情况下,通过对公司董事、经理的职务行为的监督,通过对公司财务以及业务执行情况的监督,的确可以起到完善内部权力制衡的作用。但是,多年来各国公司制度的实践证明,以公司内部监督机关身份出现的监事会,并没有同当初设计该项制度时的设想那样,在公司内部监督方面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职权和作用。监事会制度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缺乏独立性使监事会的成员很难有效地行使其监督权限。由于监事会的成员一般是公司的内部人,这种特定的身份决定了监事自身的利益很难和公司的利益严格地区分开来。同时,即使在行使其监督职权过程中,也往往会因为碍于情面,或是因为本身受到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制约,难以发挥监事会应有的作用,形成有效地监督。日本在1993年修改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后,追究公司经营者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数量突增,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监事会并没有有效地行使其监督职权[②]。同样的问题在我国也十分明显,近几年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违规事件频发,但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的监事会公告却几乎没有任何披露,这也反映了监事会本身所存在的问题。第二,制度上的缺陷影响了监事会监督职权的有效发挥。虽然选举和更换监事会成员属于股东会的职权,但是,一般情况下,被选举的监事候选人却往往由董事会来提名,其结果导致了监督人由被监督者提名这样一个奇怪的现象。另外,监事会的成员在报酬方面也远远低于公司的董事及经理,致使监事会在行使监督职权时缺乏鼓励机制。第三,没有表决权,使监事会在决议的形成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作为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关,监事会成员往往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但由于对董事会的决议事项没有表决权,使得监事会不能在董事会决议的决策过程中就实施有效地监督。而只能通过事后审核、调查等方式,要求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决议在经营成果中剔除损害公司、职工、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其监督职能只能表现为“事后监督”。另外,即使有些国家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成员在董事会上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但是,这些意见一般只是针对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提出的,由于不是董事会成员,监事往往无法获得与董事同样的信息,对决策的监督也只能流于形式,很难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因此也很难最终影响董事会决议的形成。第四,就我国监事会的实际情况来看,还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我国的公司法对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对其知识水平、专业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由于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基本是由原国有企业转化而来,而实践中,监事会的召集人一般由工会主席或纪检负责人担任,其成员也主要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很少有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这样的人员构成及知识结构不仅决定了监事会在地位上难以与董事会、经理抗衡,而且从能力上也存在不足和缺陷。监事会成员不熟悉财务会计规则,读不懂财务报告,缺乏财务理解力已经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从目前披露的监事会工作报告来看,除四砂股份外还未发现与董事会意见不一致的监事会报告。而且四砂股份监事会不同意董事会是因为其他原因,只能算是一千多家上市公司的特例。其次,公司内部一股独大使监事会形同虚设。在我国的绝大多数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往往居于控股地位,他们凭借手中的控股权,不仅可以直接控制股东大会,而且还可以通过向董事会和监事会选派董事和监事的手段,控制董事会和监事会。进而再使董事会聘用自己选出的总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最终形成了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据统计,上交所所属上市公司中70%左右的董事来自于大股东单位的派遣;来自第一大股东的人数超过董事会总人数的50%。(三)关于独立监事制度监事会之所以不能有效地行使其内部监督职权,最主要的一个原因是监事会缺乏独立性。为解决这个问题,大陆法系各个国家都相应地采取了一些解决措施。其中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监事制度被认为是一种最有效的手段。独立监事制度始创于日本,是效仿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所为。日本在1993年实施的商法修改中,首次规定了上市公司[③]的监事中至少有一名为“独立监事”。依照日本《商法特例法》第18条第1项的规定,独立监事被定义为在就任监事前5年间,没有担任过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使用人的人。另外,在2002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日本商法修改法中,不仅进一步明确了独立监事的任职资格以及任职年限,而且重新调整了独立监事在监事会中的比例,即在人数方面要求上市公司过半数的监事必须是外部监事[1]。由于独立监事与其他监事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和行使同样的职权,这种制度的出现,使监事会可以摆脱来自于公司大股东和公司董事会的不当控制,增加监事会在行使监督职权时的客观性和独立性。因此,我国有一些学者主张应将独立监事制度引入我国,来完善我国的监事会制度[2]。独立监事制度的引入,固然可以从结构、甚至鼓励机制等方面增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对提高公司内部监督效率有一定的作用,但是,独立监事仍然无法直接改变监事会在监督方式上存在的问题,即无法摆脱其事后监督的性质。如果赋予了监事表决权,则监事会本身也成为了业务执行机关的一部分,同样会产生如何对监事会实施监督、监事的责任如何追究等问题。与之相比,作为公司董事会的成员,独立董事除了具有各方面专业知识外,在行使监督职权方面最大的优势是拥有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权。因此,独立董事不仅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在董事会决议的形成阶段进行有效的监督,而且还可以利用其作为董事应有的权利监督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一旦发现问题,可以有效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将公司有关的信息及时披露,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虽然日本最早采用了独立监事制度,但从近10年的实施情况来看,并没有根本解决上市公司监事会中存在的问题。从近几年的立法动态中可以看出,日本正逐步放弃在上市公司中长久以来一直坚持的二元化公司治理体制,开始向英美法的一元化结构过渡。日本企业治理结构论坛、企业治理结构原则制定委员会在1997年10月30日公布的一份报告中,提出应将“在董事会内部设置由外部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废除监事会制度,建立起一元化的监督机制”作为日本公司治理的一个目标[3]。这种理念很快便被日本的立法部门所接受。2002年5月29日颁布的新的商法修改法中,不仅明确了上市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下设置以独立董事为主组成的审计、提名和报酬委员会,同时该修改法还规定,采用委员会制度的公司不能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4]。四、完善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内部监督制度需要解决的问题综上所述,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在完善监事会制度方面采取了各种措施,但无论是独立监事制度,还是通过增强监事会权限的方式,都无法克服监事会制度本身所存在的一些缺陷,通过完善监事会制度来健全公司的内部监督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应该逐渐废除监事会制度,建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内部监督体制。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建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监督体制还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调整董事会的结构,在董事会内部设置审计、提名和报酬等各个专门委员会。从人员构成来看,应保证各个委员会成员中至少有半数以上为独立董事,特别是审计委员会,如果可能,其成员应全部为独立董事。另外,为保证各委员会在行使其各自的职权时处于独立的立场,应明确各个委员会成员在行使其职权时的义务和责任。第二,进一步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独立董事能否真正独立,是确保实现以董事会为中心构建内部监督制度的关键。因此笔者认为,在上市公司中:其一,董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应该是独立董事,这样才可以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确保董事会监督职能的实现;其二,作为独立董事,不仅从形式上不在公司任职,而且要在实质上和公司经营机构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三,采取立法的手段,保障独立董事们可以通过正当渠道及时获得监督所必需的各类重要信息。第三,强化董事会及独立董事的责任。由于独立董事从根本上讲仍是“董事”,加之独立董事多来往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这往往会导致独立董事在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具有“同情公司管理层”的倾向。因此,法律在赋予独立董事各种权限的同时,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他们的责任和义务,增强其责任意识。《治理准则》中虽然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但遗憾的是,对于公司没有按照股东的要求提起诉讼时,应如何处理却并没涉及。因此,应明确股东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建立起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董事的责任追究制度。第四,完善独立董事的聘任、解任制度。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谁来提名、如何选举产生,可能会直接决定着他们将代表谁的利益,以何种立场去作出判断和行事。就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而言,如果说独立董事是作为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以控制股东及其派出的董事、经理等为主要监督对象,那么就不应该由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董事会选择或决定独立董事候选人,否则就很难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第五,完善独立董事的报酬制度。独立董事的报酬问题也是与独立董事保持其独立性存有矛盾的问题之一。如果独立董事也向其他内部董事那样从公司中获取薪酬,其独立性必遭质疑;反之,如果不从公司支付报酬,由谁支付?期望一位不获取任何报酬的独立董事甘心情愿地去行使董事职权是不现实的。对独立董事的报酬,《指导意见》规定为津贴。考虑到独立董事的积极性、贡献与公司业绩的关联性,上市公司可引入股票期权(StockOption)。虽然,对如何实施股票期权制度,如何区别独立董事与一般董事与经理的股票期权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但独立董事报酬实行津贴与股票期权相结合的法应是一个方向。
❾ 什么是治理结构图
治理结构图
治理结构意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设置、运行及权力机关之间的法权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