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限期整改
Ⅰ 什么是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
http://www.jcrb.com/zyw/n31/ca458633.htm
我国现行法律抄、法袭规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大多设有"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规定。
所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具有事后救济性。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既可以单独适用,亦可以和行政处罚合并适用。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为行政处罚机关设置了一种作为义务,即针对违法行为,不能仅实施行政处罚了事,而应当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Ⅱ 责令改正与责令限期改正的区别是什么
一、性质不同
行政处罚是一种法律制裁,是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所给予的制裁。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则是行政机关在处罚过程中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是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而不是行政处罚,并未科处新的义务。
二、内容不同
行政处罚是一种惩戒,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一种限制或剥夺,从而引起警戒。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是制裁,而是对违法行为的后果及其违法行为本身的纠偏,要么是停止违法行为,要么是消除违法行为引发的不良后果,表现为多种形式。
三、行政处罚的形式和责令改正形式有别
行政处罚可分为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拘留、劳动教养等。责令改正或纠正的形式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限期治理等等。
四、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的直接目的有差别
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惩戒,是违法必究原则的体现,目的是使违法行为人因害怕受罚而不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责令改正则是迫使当事人停止违法或履行法律规定的守法义务,以纠正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利益。
政处行罚和责令改正二者也有关系。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均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引起的;二者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均是为了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二者都是从不同角度针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是从惩戒角度对付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则是正面命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行政处罚告诫违法行为人不得再违法,否则就受罚。责令改正就是不得违法,违法了要恢复原状,要纠正,必须履行义务。
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的联系紧密还在于,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往往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或纠正违法行为,这也可以看成行政处罚法律适用的一个方面。为此《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Ⅲ 行政处罚中的责令限期更改和警告有什么区别
很好理解呀!
举个例子,例如你开一个门店,在店门口乱搭乱建,那么城管部门就会给你下达一个限期更改通知书,限你在几天之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如果超出了时间限制你仍然没有拆除,那么城管部门会对你进行强制拆除!!!这就叫做限期责令更改!!也可以理解成为限期更改自己所犯的法律法规!
然而警告!!同样你开一个门店,卖假货让工商部门查处,因为是第一次,工商部门会给你下发一个行政警告,警告你如果在让人举报买假货,就会对你进行查封或者现金处罚!这叫做警告!!
两者的区别在于一个是限期整改自己所犯的错误,一个是下次如果再犯,会对你加重处罚!!
Ⅳ 收到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以后怎么弄
根据责令改正的内容进行改正,但是一定要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态度要积极内主动。
Ⅳ 责令限期改正和责令限期整改的区别是什么
1、性质不同
行政处罚是一种法律制裁,是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所给予的制裁。
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则是行政机关在处罚过程中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是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而不是行政处罚,并未科处新的义务。
2、内容不同
行政处罚是一种惩戒,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一种限制或剥夺,从而引起警戒。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是制裁,而是对违法行为的后果及其违法行为本身的纠偏,要么是停止违法行为,要么是消除违法行为引发的不良后果,表现为多种形式。
3、行政处罚的形式和责令改正形式有别
行政处罚可分为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拘留、劳动教养等。责令改正或纠正的形式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限期治理等等。
4、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的直接目的有差别
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惩戒,是违法必究原则的体现,目的是使违法行为人因害怕受罚而不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责令改正则是迫使当事人停止违法或履行法律规定的守法义务,以纠正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利益。
(5)责令限期整改扩展阅读:
在执法实践中,执法队员有初步证据认定当事人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后,往往会开出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文书(下称责改文书)。责改文书上写明当事人在某地的某行为违反了某法律规范,责令其立即或在期限内进行整改。
责改文书为行政命令。行政命令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责改文书即要求相对人做出整改的意思表示。
开具责改文书,是合理行政中比例原则在处罚中的体现。行政处罚作为制裁性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同时对相对人的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
根据比例原则,只有在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产生较大影响时才能进行处罚。而一般的违法行为都比较轻微,因而在开具责改文书,对相对人对违法行为做出意思表示之后,相对人仍不改正的,进行处罚。这样一来即遵守了比例原则,又维护了行政处罚的谦抑性。
责改文书不可诉。责改文书作为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是过程性的行政行为。依行政行为成熟性理论 ,只有在行政行为完整产生后在才能进行司法审查。对过程性的行为不进行审查可避免司法机关过早得介入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的独立性。
责改文书不能申请非诉执行。责改文书目标状态不具体,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同时责改文书为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在相关人受领主动配合后才能恢复行政管理秩序,本身不具有可执行性。
Ⅵ 责令限期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不是的。不在行政处罚种类中,责令限期改正是一种行政措施,行政处罚是一种惩戒,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一种限制或剥夺,从而引起警戒。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是制裁,而是对违法行为的后果及其违法行为本身的纠偏,要么是停止违法行为,要么是消除违法行为引发的不良后果,表现为多种形式。
因为处罚需要走程序,需要一段时间,但行政部门不能等到在行政处罚程序结束后才告知当事人需要改正,这样就造成了行政纠错不及时,因此,在发现违法行为的同时,应当及时责令当事人改正,这是防止违法行为后果进一步加大的重要手段。
可参考http://www.xjds.gov.cn/n7380/n162797/n163203/n164750/652631.html
Ⅶ 消防中责令立即改正和责令限期改正的区别是什么具体讲讲,尽量清楚点。谢谢
按字面意思理解不就行了。。。
一般能当场整改的都是发立即改正 例如消控室无人值班、疏散通道堆放少量杂物
有些东西不能立即整改就发限期改正 例如联动设备损坏 限1个月内改正 这种就是限期了
具体结合实际情况看
Ⅷ 责令限期改正是什么意思
就是法院要求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要求改变相关行为或事实
Ⅸ 责令限期改正,指的是多少日内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时间在30日内,其他行政机关一般也是相同期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9)责令限期整改扩展阅读
由于理解上的不同,个别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中往往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
第一、个别行政机关往往轻视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但在一些行政机关制作和下达的文书中缺少责令改正环节,存在重处罚、轻整改倾向。有的即使下达了责令整改意见,对是否整改,整改的成效,也没有跟踪和有关反馈的记载。
第二、个别行政机关把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相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共有七种,但不包含“责令改正”。
一些行政机关把“责令改正”列在下达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种类中,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等处罚手段并列,显然是不恰当的。
第三、个别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内容不明确。要求当事人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该明确、具体,有针对性。有的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整改要求就是“责令改正”,缺少改什么、怎么改的内容。由于过于简单化,往往改正的效果不佳,甚至流于形式,起不到责令改正的应有作用。
Ⅹ 广州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书我们是一个小制衣厂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了个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怎么办不整改
你不整改将受到重罚呀。
你还是整改吧,不要跟自己的钱过不去。
还有问题可继续问
安全生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