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Ⅰ 我违反巜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车辆在人行道上被城管用锁车器锁定依法应如何处理
你应该到城管局去协商处理这件事情,争取以最小的代价拿回车子。
Ⅱ 什么是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具体如下: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Ⅲ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Ⅳ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噪声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Ⅳ 谁有关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演讲稿件急用啊!!星期一要在乡政府的会议上演讲!!
同志们:
上午的座谈会开得很好,感谢省直单位的领导和同志们,你们发言都很有深度,虽然因时间关系没能展开,但很有针对性。说明同志们一是很关心,二是很内行,三是收到《条例》以后的研究得很有深度,对我有很多启发,感谢同志们!
会议开始时,纯刚同志介绍了《条例》立法工作的推进情况,大家围绕《条例》的立法工作和提高《条例》的立法质量,提出了许多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首先,要充分认识制定《条例》对推进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的重要意义
城乡环境是一个区域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总和,是区域综合实力和社会文明程度的具体体现。可以说城乡环境是一个基础性的、战略性的、关键性的、可持续性的资源。在各地竞相发展、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城乡环境已成为影响区域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在很大程度上讲,项目、投入、人才问题等等,都与城乡环境紧密相关,良好的城乡环境正在成为新的竞争优势。省委九届四次全会审时度势,高瞻远瞩,及时作出在全省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决定,凝神聚力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入手,以城乡环境优化促进经济发展,全力打造经济发展最基础的平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从源头上减少环境污染的有效途径,破解环境约束难题,也有利于再造发展新优势、拓展发展新空间。这对于我们作为经济欠发达省份来说,无疑是厚积薄发,后发先至,加快经济发展,增强发展后劲英明决策。实践证明,通过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各地发展空间得到进一步拓展,投资环境得到进一步优化,外部美誉度和影响力得到进一步扩大,对我省招商引资、承接产业转移、发展旅游经济等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制定《条例》就是把省委九届四次全会以来基本思路和重大战略部署和经过两年多来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政策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纳入法制轨道。
其二,要充分认识制定《条例》对改善民生,建设和谐四川的重要意义
科学发展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良好的城乡环境,是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望,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群众对环境友好、生态保护、健康安全的要求日益提高,对创造清洁、整齐、优美城乡环境的愿望更加强烈。尽快改善城乡环境面貌、提高群众生活质量,是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平台,好的城乡环境有利于社会进步,化解各方面的矛盾。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紧扣民生所需加快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向贴近人民群众生活的领域拓展和延伸,无论是城乡主干道、公园广场建设,还是旧城小巷改造,围绕治脏、治乱、治破、治暗,以城乡道路、城区亮化、交通秩序、市场环境为重点,加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整治力度。通过高标准、大手笔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大大增强了城乡社会服务功能,提升了城镇档次和品位,改善了人民群众的生活条件,解决了农村垃圾“老大难”问题,还人民群众一个干净整洁、环境优美的城乡环境,使广大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了贴身的实惠,人民群众对生活的地方有了幸福感,社会更加和谐 。“民为邦本,本固邦宁”。《条例》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是以人为本治国理念在地方立法中的体现,是以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目的的。
其三,要充分认识制定《条例》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政府转变职能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我国经济社会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必须贯穿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和各领域,坚持把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攻方向,坚持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提高发展的全面性、协调性、可持续性,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积极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集中地体现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重要思想,建设服务型政府,政府从过去的直接参与经济建设转到服务于经济建设,“企业创造财富,政府创造环境,” 搞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对服务型政府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制定《条例》就是贯彻实施党十七届五中全会提出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中央重大战略部署在我省迅捷高效地实施发挥重大作用。
其四,要充分认识制定《条例》的重大历史意义
“移风易俗,改造中国”,是几代共产党人的追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就是向千百年来的陋习和恶俗宣战。早在100多年前,孙中山先生在一艘外国客轮上亲眼目睹了一个拖着长辫的同胞把一口浓浓的黄痰吐在红地毯上,为此他一直萦怀于心,并特地撰文,想唤起民众文明意识的觉醒,可是直到今天,民众脑后的辫子早已消失,而民众吐痰的陋习却依然没有改掉。此外如乱扔、乱倒、乱停、乱摆、乱贴、乱挂等陋习现象比比皆是,整治 “七乱”现象,自觉“除陋习、树新风”,特别是广大农村,绝不是一朝一夕,一蹴而就的事情,有人说这是一场革命,我看一点也不夸张,要实现“移风易俗,改造中国”追求,需要进行长期、艰苦、细致的工作。所以,制定《条例》是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法制化、常态化,建立和完善长效工作机制的题中之义。《条例》不仅是我省法制建设,也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一座里程碑。
前面我讲的只是个人对制定《条例》的原则、指导思想的认识。立法过程是统一思想凝聚共识的过程,也是不同思想、主张的交流交锋过程。今天的座谈会,大家畅所欲言,谈了自己对《条例》意见和建议,也是深化对省委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重大决策的理解和增强自觉性的过程。会后,城环资委要认真整理各位同志的意见和建议,把《条例》修改好。
谢谢大家!
Ⅵ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第五章
设施建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农贸市场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七条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重大城乡环境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配套建设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
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不得新建旱厕,对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计划,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沼气池、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第五十条 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和人工湿地建设,配套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
第五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投放、收集和运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妨碍道路交通。城镇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
第五十二条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填埋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外资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项目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 在城镇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设置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Ⅶ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是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
省里制定的法规属于地方性的法规,地方性的法规也属于法律,是广义上的法律,是对该地方有效力,其他地方不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