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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治理

发布时间: 2020-11-23 01:43:29

A. 现阶段什么样加强重点人口管控

为进一步打造辖区平安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洛门派出所全面强化重点人口、高危人群的管控工作,全力做好建、帮、管、控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

一、建立管理制度和重点人口档案。一是协助镇司法所建立基层帮教组织,把重点人口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二是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模式,使重点人口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三是建立重点人口档案,收集重点人口信息资料,并将重点人口信息资料录入警综平台,突出动态管控、滚动排查。

二、对重点人口进行教育转化和帮扶。一是落实“四帮一”措施。即派出所社区民警、司法人员、村(社)干部、当事人亲属“四帮一”工作机制,落实帮教责任制;二是给予必要的关心和帮助。责任区民警和村委会干部经常上门走访,了解重点人口的思想动态和生活状况,帮助解决重点人员生活中的实际困难,为其出主意,找出路,使其真正自食其力、融入社会,做守法公民。

三、对重点人口进行考察和管理。一是分层次管理。把青年人作为管理重点,严格落实各项教育管控措施。在未成年人的管理上,主要是在疏导上做文章,实施家庭、学校和社会“三位一体”的预防和教育工作,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二是日常管理。坚决按重点人口管理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考察,每月开展一次谈心谈话,及时掌握思想动态,做到“四个知道”和“六个熟悉”,即知道基本情况、列管依据、现实表现和经济状况,熟悉体貌特征和衣着规律、作案手段、活动规律、家庭情况和亲属关系、内心世界和思想动向、个性特征。

B. 古代是怎么管理人口的

古代有两种方式统计人口,一个是户籍统计,一个是家族统计。

户籍统计方法就相当于我们的户口,每家每户有多少人,什么时候出生,叫什么名字,县太爷那里都有记录,新出生人口和去世的人口都要在出生或去世当年去县太爷那里备案,县太爷再做记录,此人生于哪年死于哪年。

不过你也不要想着皇帝不知道我家多少人,可以跑个俩三的,那不可能,同样的也有监督制,有时候同组旁系为了不受到牵连可能都会去举报你。

当然古代肯定有黑户的,任何严密的制度都会有人钻空子的,现代这么多高科技不也有黑户嘛!

C. 被公安局列入重点人口管理了,什么时候能消除

法律没有规定重点人口的解除期限,由各派出所灵活掌握,当公安人员判定你已经没内有危害嫌疑的时容候就可以消除了。

重点人口不会影响你任何活动,只是遇有重大案件发生时,派出所会首先排查重点人口,在日常工作中对重点人口比较留心。因此,如果不犯案的话,不用顾虑这么多。

《重点人口管理工作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嫌疑的人员应当列为重点人口:

(一)有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嫌疑的。

(二)有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嫌疑的。

第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入重点人口管理:

(一)因矛盾纠纷激化,有闹事行凶报复苗头、可能铤而走险的。

(二)因故意违法犯罪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不满五年的。

(3)人口治理扩展阅读:

公安局对列入重点人口撤消的流程:

1、各派出所民警按照公安部的《重点人口管理工作规定》逐人整理列管、撤管材料,填写《派出所工作对象信息登记表》。

2、对有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嫌疑的重点人口的列管与撤管,经派出所领导审核后,报县公安局审批,报市公安局备案。

3、其他重点人口的列管与撤管,由派出所领导审批,并报县局户政科备案。纳入视线的人员由责任区民警按县局统一下发的《纳入视线管理对象登记表》填好,交派出所领导审批。

D. 什么是人口管理

人口管理(以北京为例)
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规定的通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以及《北京市门牌楼牌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全市户籍人口管理、流动人口管理、《居民身份证》制发管理、《暂住证》制发管理、《边境通行证》签发管理以及门牌楼牌制作管理工作。
第1章 办理户口登记
第2章 办理申请在京入户
第3章 办理小城镇户口登记和本市农业户口人员办理农转非
第4章 办理《居民身份证》
第5章 办理《暂住证》
第6章 办理《边境通行证》
第7章 办理门牌楼牌
第8章 办理户证收费标准
第9章 办理中组部、人社部、教育部批准调京工作落户手续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 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基本含义是什么

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基本含义是:

  1. 动员全社会力量,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回指导、各方配合、群众答参与的工作机制,做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各负其责,采取经济、法律、教育、科技、行政等措施综合治理人口问题。

  2. 综合治理是党和国家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战略方针,也是预防和治理青少年犯罪的正确而有效的途径。它是指: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政法机关为骨干,依靠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分工合作,综合运用法律、政治、经济、行政、教育、文化等各种手段,惩罚犯罪,改造罪犯,教育挽救失足者,预防犯罪,达到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幸福生活,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目的。

F. 城市人口管理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

是指城市政府对城市常住人口户籍和人口变动的行政管理工作,以及对城市版人口的数量和质量、人口与计划权生育以及流动人口等管理。
城市人口管理对我国市政建设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城市人口管理是城市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
其次,加强城市人口管理是城市发展的客观要求。
再次,加强城市人口管理是充分发挥城市功能的有力保障。
最后,加强城市人口管理是维护城市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必要条件。
我国城市人口管理的主要任务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其一、贯彻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
其二、控制城市人口的机械变动。
其三、实现对城市流动人口全面统一的管理。

G. 怎样去治理中国的人口问题

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资源相对不足、环境承载能力较弱是中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短时间内难以改变。人口问题是中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面临的问题,是关系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性因素。

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始终是中国实现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可持续发展面临的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中国政府坚持不懈地在全国范围推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依照法律法规合理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经过30年的艰苦努力,中国在经济还不发达的情况下,有效地控制了人口过快增长,把生育水平降到了更替水平以下,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由高出生率、低死亡率、高自然增长率向低出生率、低死亡率、低自然增长率的历史性转变,成功地探索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道路,有力地促进了中国综合国力的提高、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的改善,对稳定世界人口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中国政府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将人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努力使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相适应。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每年召开人口、资源、环境工作专题座谈会,统筹考虑,协调部署,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法律、倡导、经济、行政等多种措施综合治理和解决人口问题,把发展经济、开展计划生育、普及教育、提高健康水平、消除贫困、完善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等紧密结合起来。2003年,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更名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和综合协调,更加科学地制定和实施人口发展规划。2004年初,中国政府组织多学科的专家学者,正式启动了“国家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对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等的变化趋势及其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相互影响进行全面、深入、系统的研究。国家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已经提出了优先投资于人的全面发展,将人口大国转变为人力资本强国的人口发展战略思路,为科学制定国家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总体规划,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决策支持。

2006年2月9日,中国国务院发布《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提出未来十五年的人口目标是将人口数量控制在十五亿以内。其在人口与健康领域确定的发展思路之一,即是控制人口出生数量,提高出生人口质量。重点发展生育监测、生殖健康等关键技术,开发系列生殖医药、器械和保健产品,为人口数量控制在十五亿以内、出生缺陷率低于百分之三提供有效科技保障

H. 人口管理属于哪些部门管

公安局的主要业务部门,已管理人口为主,比如,管车叫交警。

I. 政府为什么要鼓励流动人口参与社会治理

一是覆盖抄的范围不同。“政府管理”在实践中往往被理解为无所不包,涵盖的领域过于宽泛,在实践中不容易把握、很难界定;而“社会治理”则聚焦于激发社会组织活力、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等。
二是“社会治理”相比于“政府管理”,更突出的强调“鼓励和支持各方面的参与”,强调更好的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而不是政府的管控。
三是“社会治理”更加强调制度建设,特别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社会治理体系可以说是国家治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研究政府、市场、社会三者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与合作方式。

J.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管理条例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总 则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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