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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环境综合整治

发布时间: 2021-03-12 01:56:07

A. 大连的环境污染情况

2013年,大连市生态环境质量总体稳定。按照AQI评价,市区空气质量优良天数290天,优良率为79.5%;全市酸雨频率有所上升;全市主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各项评价指标均符合地表水类标准;河流水质以、类为主,复州河蔡房身大桥断面、登沙河登化断面水质较差;声环境质量、电磁辐射水平保持稳定;生态环境质量总体保持优良,全市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有所下降。

大连市区空气质量优为79天,占全年21.7%;良为211天,占全年57.8%;污染天数为75天,占全年20.5%,其中轻度污染为50天,中度污染为15天,重度污染为10天。25天的中度污染以上天气中,受大范围雾霾影响21天,受春节燃放烟花爆竹影响2天,受本地气象条件较差影响2天。各测点中甘井子点位污染天数所占比例最大(22%),其次是青泥洼桥点位,双D港点位污染天数所占比例最小。市区空气中首要污染物以PM2.5为主。

全市功能区环境噪声总达标率为89.4%,比上年上升0.4个百分点。旅顺口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和庄河市声环境质量较好,达标率为100%;中心城区、长海县和金州新区噪声达标率在45.0%~93.8%之间,超标区域主要为居住文教区、商业区和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区域。

全市废气中二氧化硫排放量11.93万吨,烟(粉)尘排放量6.42万吨,氮氧化物排放量14.91万吨。

全市废水排放量5.75亿吨(不含循环海水),其中工业废水排放量2.62亿吨,生活污水排放量3.13亿吨。化学需氧量排放量17.28万吨,氨氮排放量1.41万吨,石油类排放量466.82吨。

全市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531.11万吨,综合利用处置率99.97%。全年综合利用量470.31万吨,其中综合利用往年贮存量0.01万吨;处置量60.67万吨,其中处置往年贮存量0.01万吨,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量0.15万吨。

市区生活垃圾产生量139.24万吨,无害化处理率87.9%。

B. 关于大连的一些事

大连概况
历史 魏晋时代称为三山;唐朝时代称三山浦;明清时代称三山海口、青泥洼;1899年始称大连;1945年日本宣布投降,同年成立大连市政府;1946年更名为旅大市;1984年,国务院批准为首批沿海开放城市;1985年,国务院确定为计划单列市,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1999年,举行百年庆典,国家领导人题词誉为:百年风雨洗礼,北方明珠生辉。

自然概况与行政区划

[ 地理概况 ] 大连是一座美丽整洁的海滨城市,地处辽东半岛南端,西北濒临渤海,东南面向黄海,与山东半岛隔海相望,北依东北三省和内蒙古东部腹地,素有“东北之窗”“北方明珠”之称。是中国北方乃至东北亚地区重要的港口、贸易、工业、旅游城市。

位于东经120度58分至123度31分、北纬38度43分至40度10分之间
面积:12573.85平方公里
城市规划区总面积:4427平方公里,其中市内6区为2890平方公里;
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区:1537平方公里;
海岸线长1906公里,其中:陆地海岸线1288公里,海岛岸线618公里。

[ 气候环境 ] 大连市气候宜人,冬无严寒、夏无酷暑、四季分明,具有海洋性特点的暖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生活与居住环境十分优越,是我国最适宜居住的城市之一。
全年平均气温在10摄氏度左右;年降水量550--950毫米;全年日照总时数为2500--2800小时;
1999年获得联合国颁发的人居奖;
2000年——大连市城市环境建设项目荣获迪拜国际改善居住环境最佳范例称号;
2001年——大连市率先被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评为环境“全球500佳”城市;
2002年——大连市被国家科技部列为国家城市水环境质量改善技术与综合示范城市。
2004年——被中央电视台评为"2004CCTV中国最具经济活力城市",同时荣获"市民满意"奖。
2005年公布的“中国宜居城市榜”中,上海名列首位,大连排在第二位,之后依次是北京、广州、成都、青岛、杭州、桂林、珠海和厦门。

[ 水利资源 ] 两大水系——黄海流域、渤海流域。其中黄海水系——碧流河、英那河、庄河、赞子河、大沙河、登沙河、清水河等;渤海水系——复州河、李官村河、三十里堡河等。碧流河最大的河流,是市区跨流域引水的水源河流;大连地区淡水资源总量为每年37.86亿立方米,其中地表水资源为34.2为亿立方米;地下水资源为8.84亿立方米。

[ 行政区划 ] 大连市现辖六区、三市(县级)、一县和四个国家级先导区。

六区:中山区、沙河口区、西岗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
三市: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
一县:长海县;
先导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总人口为565.3万人(2005年末户籍总人口),其中非农业人口为317.4万人,比重为56.2%。

大连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情况:

[ 经济总量与规模 ] 2005年全年实现地区生产总值2150亿元(根据国家统计局统一要求,统计公报按经济普查数据和新的核算口径计算,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基数。按原口径计算完成2290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比上年增长14.2%。其中,第一产业增加值185.2亿元,增长11.7%;第二产业增加值994.0亿元,增长15.3%,其中工业增加值853.5亿元,增长14.6%;第三产业增加值970.8亿元,增长13.7%。三次产业构成比例为8.6:46.2:45.2,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分别为7.9%、48.5%和43.6%。按户籍平均人口计算,全市人均生产总值为38155元,按年末汇率折算超过4700美元。

[ 农业 ] 2005年全年完成农林牧渔及服务业现价总产值342.8亿元,比上年增长15.9% (按可比价格计算,增长14.8%)。其中,农业产值78.8亿元,林业产值4亿元,牧业产值88.5亿元,渔业产值140.7亿元,分别增长6.9%、14.3%、23.9%和11.8%。水产、畜牧、蔬菜、水果、花卉五大优势产业产值占农林牧渔及服务业总产值的比重达到81.7%。

[ 工业 ] 2005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即全部国有及国有控股和年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及以上非国有工业企业,下同)完成总产值2562.8亿元,比上年增长20.0%;增加值643.9亿元,比上年增长22.4%;销售产值2523.4亿元,比上年增长20.2%。

[ 金融业 ] 截至2005年末,全市金融业拥有分行(分公司)级以上金融机构63家,其中银行32家,保险公司22家,证券公司2家,期货商品交易所及经纪公司7家。金融资产总计4670亿元,金融从业人员4万余人。

科技 质量技术监督

[ 高新技术 ] 全市完成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310.1亿元,比上年增长32.1%。实现高新技术产业产值1320亿元,增长30.7%,其中规模以上工业高新技术产品产值1010亿元,增长24.7%。新组建数控系统、光电子等10个研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光洋科技研制成功两个品种中高档数控系统样机,与大连机床集团合作共同开发32轴五联动高档数控系统。国家一类新药“注射用心肌肽素”获得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投入批量生产。

[ 科技成果 ] 首次设立大连市最高科学技术奖和科学技术功勋奖。全年实施各类科技计划项目462项,其中国家级110项。有154项科技成果获国家、省、市级科技奖励。水稻“连粳2号”等9个品种成功搭载神舟六号,填补了辽宁省太空育种空白;“中华06”轻型吊轨磁悬浮技术验证车试车成功,燃料电池示范车试运行。新建科技孵化器及二次孵化基地6个,在孵企业达到1800家。中科院科技创新园落户大连。组建成立大连市科技创业投资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大连市分行共同建立创新孵化融资平台。

[ 专利和技术合同 ] 2005全年专利申请5573件,比上年增长27.3%;专利授权1471件,增长34.2%。签订各类技术合同5360项,增长21.8%;技术交易额17.75亿元,增长18.2%。

[ 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 世界轮椅基金会主 席贝林 先生捐赠的价值1000万美元非洲野生动物标本已经到位;与美国纽约州立大学合作建立了大连科技人才海外培训基地;“中日友好大连人才培训中心”项目完成主体工程施工。

[ 质量技术监督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年内对19类产品进行了质量监督抽查,综合合格率为82.5%。对3321家企业、5896个批次的产品开展定期检验,合格率为83%。共立案查处假冒伪劣案件564件;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516万元;端掉制假窝点26个;销毁假冒伪劣商品货值1.5万元。

全年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150项,累计采标2670项。制定地方农业标准技术规范10项;建立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试点20家。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4万余户,办理条码系统成员560户。计量器具受检32.2万台(件),其中强制检定计量器具19.1万台(件)。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查,共检查电梯8788部、锅炉3481台、压力容器2875台、起重机械5019台、厂内机动车7066台等。

大力实施名牌战略。截至年末,本市中国名牌产品数量达到8个,137种产品获得辽宁省名牌产品称号,继续保持了中国名牌数量和辽宁名牌数量在全省各市的领先地位。另有8个产品获得国家免检产品资格,本市的国家免检产品数量已达到14个。大连海参、大连鲍鱼获得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珍奥”、“獐子岛”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中“獐子岛”是海产品中第一个中国驰名商标。

文化、卫生、体育

[ 文化 ] 截至2005年末,全市拥有专业艺术表演团体7个,公共图书馆12个,公共博物馆6个,文化艺术馆12个,文化站160余个。

[ 卫生 ] 截至2005年末,全市拥有医疗机构2311个(含诊所1518个、卫生所279个),其中医院236家(含105家乡镇卫生院)。编制床位数28886张,实有床位数27488张,每千人拥有医院床位4.46张;卫生工作人员4.01万人,其中卫生技术人员3.3万人,每千人拥有医生2.48人。人均期望寿命77.54岁。全市孕产妇死亡率为20.66/10万,婴儿死亡率为7.44‰。全市孕产妇系统管理率和儿童系统管理率分别达到90%和92.3%。

[ 体育 ] 群众体育:首次开展了市民体质监测工作。市体育总会及所辖40个单项体育协会,参加省级以上赛事23次、市级以上赛事106次,国际交流活动9次。成功举办了第三届大连国际徒步大会,“创造了世界徒步史上参加人数之最”(世界徒步联盟主 席伊勒 先生的评价)。本市被列为中国内地唯一的世界徒步候选城市。

竞技体育:大连实德足球队夺得中超联赛和“足协杯”两项冠军,实德女足夺得全国锦标赛冠军。在全国第十届运动会上,大连籍运动员获得了辽宁省代表团31枚金牌中的11枚,实德女足代表辽宁省参赛获得亚军。设立“市竞技体育后备人才重点基地”6所。首次开展了大连市“百名全民健身优秀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百名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优秀教练员”的评选活动。

承办赛事:年内共举办、承办市级以上比赛45项182次。成功举办了第十九届大连国际马拉松赛和第十届大连市运动会。

教 育

[ 基础教育 ] 全市学前3年儿童受教育率达到90%。小学适龄儿童入学率为99.5%。初中入学率为98%。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为91%。普通高中在校生12万人,比上年增长8.5%;高考录取率为86.8%,其中本科院校录取率54.1%。

[ 中等职业教育 ] 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10.5万人,比上年增长11.4%。其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2.6万人,增长6.5%;职业高中(职业中专)3.5万人,与上年基本持平;技工学校在校生3.8万人,增长15.2%。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2.8万人。

[ 普通高等教育 ] 在连普通高等院校本、专科(含高职)在校生18.2万人,比上年增长15.7%。其中,市属高等院校普通本、专科(含高职)2.4万人,增长5.9%;民办高等职业院校及普通高校民办二级学院4.2万人,增长42.6%。在连高校和研究所博士、硕士研究生2.2万人,增长23.5%。普通高等教育机构博士毕业生329人,硕士毕业生3129人,本科毕业生2.4万人,专科毕业生1.2万人。

[ 成人教育 ] 成人高等院校在校生4.9万人,比上年增长12.5%。其中,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1.2万人,增长35.3%;普通高校成人教育学院3.7万人,增长6.8%。高等教育自学考试23.6万科次,有5120人年内获得本、专科毕业证书。民办非学历培训机构796个,结业人数31.3万人,在学人数29.7万人。

[ 中小学教师 ] 小学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为99.5%,其中专科及以上学历达到63.1%,提高6.6个百分点;初中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为98.8%,其中本科及以上学历达到52.6%,提高6.3个百分点;普通高中专任教师学历达标率为96.3%。

[ 办学设施 ] 全年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投入8000多万元,初步建成了覆盖全市的远程教育网络,620所城乡中小学实现了ADSL宽带接入。年内又有84所中小学达到标准化学校的建设标准。全市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完成校舍建设工程17项、建筑面积10. 5万平方米 。在连普通高等院校新增校舍面积41.7万平方米。

交通运输 邮电通信 仓储业

[ 交通运输 ] 交通运输业平稳较快发展。运输企业完成客货运输换算周转量1977.5亿吨公里,比上年增长18%。实现货物周转量1923.3亿吨公里, 增长18.6%。实现旅客周转量110.3亿人公里,增长2.1% (见表四)。

沿海港口完成货物吞吐量1.71亿吨,比上年增长17.7%,其中外贸吞吐量6377万吨,增长29.6%;集装箱吞吐量268.8万标箱,增长21.6%;旅客吞吐量615.4万人次,与上年基本持平。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完成旅客吞吐量540.7万人次,增长17.2%;货邮吞吐量 12.91万吨,增长9.9%。

[ 航运中心建设 ] 航运中心建设步伐加快。航运业年内完成投资额104.1亿元。41项水运建设项目完成投资74.98亿元。其中,港口公用基础设施6项,完成投资13.79亿元;港口经营性设施33项,完成投资60.98亿元。大窑湾集装箱码头二期工程两个泊位投产,三期工程开工建设;大连湾通用杂货泊位、保税区汽车码头等项目进度加快。“区港联动”试点稳步推进,保税港申办工作开始启动。烟大火车轮渡铁路、码头主体工程竣工,土羊高速公路、大窑湾疏港高速公路、沈大与丹大高速公路连接线和金窑铁路复线开工建设。航运中心辐射领域扩大,全年新增外贸集装箱航线15条、国际航空线11条。

[ 邮电通信 ] 邮电通信业持续快速发展。完成邮电业务总量93.9亿元(2000年不变价格),比上年增长22.1%。完成特快专递209.2万件,增长9.2%。邮政储蓄年末余额97亿元,增长37.2%。截至年末,城乡固定电话用户达326万户,增加33万户,其中无线市话(小灵通)用户91.8万户,增加19.6万户;国际互联网宽带用户41.5万户,增长7.8%。固定长途电话通话量2.1亿次,增长15%。新增移动电话用户62.5万户,增长26.3%。

[ 仓储业 ] 截至年末,大连口岸仓储业拥有各类经营性仓库340家,占地面积990万平方米,储存能力938万吨。其中,国家主要的粮食储备基地—南关岭国家粮食储备库储存能力为100万吨,北良港储存能力为147万吨。

对外经济 旅游 会展

[ 利用外资 ] 对外开放再上新台阶。全年协议合同外资金额46.04亿美元,比上年增长45.5%。实际使用外商直接投资金额10.02亿美元,可比增长141.6%(原口径为30.04亿美元,增长36.4%),其中第二产业6.94亿美元,第三产业3.03亿美元,所占份额分别为69.3%和30.3%。新批外商投资企业1058家,比上年增加95家。其中,总投资额超 1000 万美元的大项目有235家,增加83家;超3000 万美元的有23家。德国大众等17家世界500强企业在连新办了19家企业。新引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投资性公司24家。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完成出口额95.1亿美元,增长27.7%;实现利润总额48.3亿元,其中盈利额超500万元的企业有219家,比上年增加19家。

[ 对外贸易 ] 出口结构不断优化。据海关统计,大连地区内企业(含省公司)完成进出口总额255.9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3.5%。其中,进口118.1亿美元,增长19.7%;出口137.8亿美元,增长27%。完成自营进出口总额235.23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1%。其中,进口110.88亿美元,增长19.5%;出口124.35亿美元,增长22.5%。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分别占自营出口总额的44.8%和23.7%。

[ 对外合作 ] 全年签订对外承包和劳务合作合同820项,合同金额3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3.7%;完成营业额2.5亿美元,增长3.4%。外派劳务人员2.65万人次,增长7.7%。新批对外投资项目19项,中方投资3368万美元,增长1倍。

[ 旅游 ] 全年共接待国内游客1900万人次,比上年增长 18.8%;接待海外游客60万人次,增长15.4%。实现旅游总收入210.9亿元,增长24%。其中,国内旅游收入178.1亿元,增长26.1%;旅游创汇4亿美元,增长15%。截至年末,全市拥有星级宾馆(饭店)155家,增加30家;旅行社362家,增加42家,其中从事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29家,增加1家;国家A级旅游区(点)12个,其中 4A 级8个;全国工农业旅游示范点21个,其中工业旅游示范点6个。

[ 会展 ] 全年举办展览项目123个,展览面积68万平方米,贸易成交额323亿元。有70个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参展,中外参展商近7万人次,参观人数410万人次。在 2005年日本爱知世界博览会上,本市政府组织的大连周活动获中国馆“最佳创意奖”。

环境保护

[ 环境质量 ] 环境质量总体状况良好。空气中四项污染物均值全部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空气污染指数(API)Ⅱ级以上(良好)天数347天,其中Ⅰ级(优)天数61天。近岸海域水质中各项污染物年均值基本符合所在功能区标准,市区南部沿海、大窑湾、小窑湾、营城子湾水质各项监测指标年均值符合国家二类海水水质标准。地表水水质基本保持稳定。城市交通噪声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建设项目管理 ] 在全国率先开展“城市发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全年审批建设项目6145个,验收竣工项目3318个;环保投资5.5亿元,占审批建设项目总投资3.7%。

[ 环境污染防治 ] 对152个环境污染项目进行治理,完成污染治理126项,削减二氧化硫398吨、烟尘565吨、COD 398吨。完成100家重点企业排污核定,发放排污许可证50家,对5家企业强制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全面推进 “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环保专项行动”,重点开展了土法木材烘干窑整治等15项专项行动,检查企业3195家,查处违法企业314家,关闭取缔污染严重企业12家,停业治理企业5家。本市荣获“全国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先进单位”称号。强化危险废物管理,在全国率先实行危险废物转移网上申报,完成危险废物转移3652次、4.4万吨。

[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 ] 完成海军广场等7个区域拆炉并网工程,拆除锅炉203台、烟囱165根,并网供热面积增加202万平方米;共削减烟尘272.3吨、二氧化硫254.1吨、氮氧化物212.3吨。完成南部海滨风景区改造绿化、大连浅海滩涂贝类增养殖和金州湾浮筏综合养殖生态示范工程。启动甘井子工业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和凌水湾上游综合整治工程,完成大化棉花岛渣场振兴路南侧绿化工程。

[ 环境信访 ] 组建大连环境投诉应急指挥中心,受理环境信访6256件,处理率100%,群众满意率达到90%以上。

[ 自然生态保护 ] 完成庄河仙人洞镇和长海獐子岛镇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完成旅顺三涧堡镇等6个《小城镇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和《大连城山头自然保护区2006-2020年总体规划》。完成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4家企业单位被国家环保总局批准命名为“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

[ 城市园林绿化 ] 完成城市植树52万株,新增绿地90万平方米,新建改建黑石礁公园等10处公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 10.1平方米 ;城市绿化覆盖率达到42.3%。

大连市各先导区简介

[ 经济技术开发区 ]
时间:建立于1984年10月,是国务院批准的第一个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享有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惠政策并实行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新型管理体制的经济区域。2002年,零点公司在对10大开发区的投资环境调查中,大连开发区软环境指标名列第一。
位置: 位于环渤海经济圈的中心地带,紧靠工业基础雄厚的大连老市区,背倚占全国土地总面积13%和总人口12.6%的东北腹地。距大连市中心27公里,距国际机场18公里,距沈大高速公路7公里,距大窑湾港8公里。
面积: 开发区规划面积已达329平方公里,已建成区面积50平方公里。
人口:常驻人口30万。
经济总量: 2004年,预计完成区内生产总值361亿元,进出口总额83亿美元,合同外资9亿美元,外商直接投资到位5.4亿美元。

[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
时间:建立于1991年,是国家批准建立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位置:旅顺南路,距离大连国际机场7公里, 大连港10公里,大连火车站7公里,沈大高速公路口15公里。
面积:园区占地面积35.6平方公里,规划总面积153平方公里。
经济总量:2004年实现销售收入275亿元,区内生产总值85.7亿元。

[ 保税区 ] 1992年5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是中国东北地区唯一的保税和出口加工区,也是中国大陆开放程度最高、政策最优的综合性经济区域之一。
大连保税区比照国际惯例,实行“境内关外”管理模式,享受免税、保税等优惠政策。海关对出、入区的货物实行24小时通关服务,进区货物可以实现“直提直放”。
主要功能:国际贸易、出口加工、保税仓储、商品展示、转口贸易、来料加工等。

中央政府相关政策

为加快东北老工业基地的调整改造的步伐,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出台《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扶持措施,其中在工业财政税收方面,主要有:
—— 允许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增值税税金给予低扣;
—— 实施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和缩短无形资产摊销期限;
—— 扩大企业研发经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适用范围;
—— 提高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
—— 简化结构调整、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程序;
—— 加大国债或专项资金的支持力度等。

快速发展中的信息产业

C. 大连环境保护的问题

弄清楚工厂性质,排放气体的类别,影响的程度,到相关部门(主要指环保局和zhengfu)投诉请求帮助,这种是可以索赔的。
但是,in China,一定要有一定的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zhengfu才会作为的,所以,索赔群体应当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祝好!

D. 大连的环境为啥变得“最差”了

其次,是不是管理出了问题呢?如果说“方针路线”没变,那变的就只能是管理了,也就是说管理水平下降了。比如工地污染问题。如果工程不能不上,那工地污染总是可以尽量避免的吧?防尘也好,防撒漏也好,这都是有规定的。可是,规定的执行情况呢?规定的监督情况呢?很显然,管理并没有跟上。又如私搭乱建问题。如今你随便走在城市的哪个角落,都有可能发现私搭乱建的存在,不论是大道边,还是小区里。以前对这样的事也不是没管过,甚至还喊过“整治年”的口号,但结果却是愈演愈烈。关键在于蜻蜓点水式、一阵风式的管理毫无力度可言,以致小恙积成大病。再如随意占道问题。小贩占道,烧烤占道,门头房占道,汽车占道,不仅占了道,还脏了环境。占道的打游击,那是因为管事的也打游击。如果管事的长抓不懈,占道的想打游击能打成吗?此外像破坏林地、绿地的现象大量存在,不用说主动发现,主动管理,就是接到举报也常常不了了之。这样的管理不是几同虚设吗?
大连的环境变得“最差”,最应该反思的就是政府。“最差”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自己造成的。如今政府要整顿环境,那就必须先整顿自己。

E. 大连的环境污染

不是很厉害

F.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工作重点是什么

垃圾的处理,生态环境的绿化与保持,河道污染的追究。

G. 关于大连的污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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