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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整改意见

发布时间: 2021-03-09 20:07:24

① 如何做好交通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 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 (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对国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中的检测工作,交通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跨地区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 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 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交公路发[1992]44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② 浅谈如何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

公路工程项目施工涉及面广,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影响质量的因素很多,如设计、施工工艺、施工机械、操作方法、技术措施、管理制度、路用材料、沿线地理、地质、水文、气象等。因此,为了提高公路工程质量,必须积极探索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管,努力维护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建立以规范标准为主要内容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监督体系。围绕工程项目和建设主体,多层次,全方位实施工程质量监管,有效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政府对公路工程施工质量阶段性监督管理从整体上看,是从公路工程质量形成的先后顺序体现政府对其形成过程的各个阶段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的监督管理,是以公路工程的实体质量是否形成为界限将其划分为施工前的质量监督管理,施工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后的质量监督管理三个方面,是实现全面、全过程质量监督管理思想的具体体现。 1.施工前的监督管理 公路工程施工前的质量监督管理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对有关勘察设计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的监督,重点是放在对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查把关上。若发现其违犯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条文的勘察、设计文件,可以通过直接的经济处罚和法律制裁,使直接责任主体承担其失误疏忽或有意所造成的设计质量责任。通过对勘察、设计单位的监督管理和依法处罚,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录在案,纳入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信誉档案,形成信用约束力,促使建设主体改进质量管理保证体系,有效促进质量体系良性循环,规范所有主体各层次、各环节的质量行为,严格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检查制度,实现勘察和设计文件的质量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条文的要求。二是对招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重点是施工、监理、重要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投标监督,实现市场监督与质量监督的有效结合,通过质量监督审查促进市场竞争的规范化和良性运转,通过市场有效运作,保证质量监督的有效性。三是对合同文本的监督,重点是对施工、监理、重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的监督,把质量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落实到合同条款中,以合同的法律效力约束各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通过对这三方面的内容审查监督,实现政府对公路工程建设质量实施过程的预控监督。 施工前质量监督管理的重点归根到底是对业主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因为业主是所有活动的组织者、决策者,这也是规范项目业主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的重要措施。 2.施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在新的经济体制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方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政府监督管理工作性质和内容的要求,质量监督机制是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监督执法,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对委托机关负责,由委托机关承担执法后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工程师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站在公众和社会的立场上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公路工程建设过程中质量监管主要围绕三大部分:现场监督,开展事前、事中和事后巡回监管。三大部分主要是隐蔽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在对工程质量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中,重点是隐蔽工程、主体结构等影响结构安全的主要部位。现场实体质量的检查方式采用科学的监测仪器和设备,提供准确可靠、有说服力的数据,增强政府对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科学性和权威性。通过监督抽查,保证强制性标准的贯彻执行,保证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贯彻落实,从宏观整体上把握建设工程质量和结构使用安全。 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对象还包括建设单位在内的所有参与公路工程建设的各行为主体。质量监督机构应站在执法的地位,通过加强对参与工程建设各行为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查处各行为责任者的违规行为,增强各行为主体的自律能力,提高行业整体素质,保证工程质量。 为适应现代化高速发展的需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还应利用计算机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作为现代化管理的重要手段,逐步实现监督管理方法科学化。 公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监督管理是以施工主体为主线,业主、监理、设计、材料、设备生产或供应主体及试验检测主体的协作配合的全面、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其方法主要通过现场的隐蔽工程质量验收监督。主体结构的验收监督和随机抽查监督为主要形式,把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和活动结果纳入监督管理范畴,环境质量的监督渗透于各个监督全过程,也是质量监督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施工中的监督,保证各主体的质量行为规范,质量活动结果有效,国家和公众质量利益通过实体有效操作全面得以实现,保证建设过程的质量处于受控状态,确保施工阶段的建设工程质量。 3.竣工后的监督管理 竣工后的质量监督管理是公路工程建设投入使用的把关监督管理。首先,应经常性地对已完各项工程进行检查观测,要保证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工程不能投入使用,避免劣质工程对国家和公共使用者造成直接的危害和经济损失。其次,是要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搞好内业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严格对其竣工验收资料的审查、监督,确保竣工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权威性和有效性。三是要对缺陷责任期内遗留问题进行整改的跟踪检查监督,确保按施工图要求整改到位,确保工程交付使用后的运行安全、舒适。 4.监督工作中要注意的原则和监督方法的改进 公路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是政府职能而不是责任主体,任何单位不可代替和越位。实行工程质量监督是督促工程建设各参建单位搞好工程质量及工程质量控制的政府监督行为。 在公路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中,应掌握原则和监督方法的改进,还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要充分发挥政府监督的职能以权制权,确保工程项目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3)在公路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综合治理和提高工程施工

③ 工程质量整改报告范本

某某某实验室2008 年监督评审整改报告
2008 年XXX 月XXX 日,中国合格评定认可委员会对XXX 实
验室进行了的第N 次监督评审,通过评审共发现不符合项M 条,分
别为:
(1)XXX 实验室用于测量绝缘电阻的绝缘电阻表(编号
0010323)未列入仪器设备量值溯源计划,与CNAS-CL01:2006 5.6.1
规定不符合。
( 2 ) XXX 实验室标准水银温度计( 设备编号
VDFG-05-01-RG/02)的期间核查记录中使用的判据不正确,与CNAS
-CL01:2006 5.6.3.3 规定不符合。
(3)XXX 实验室提供的用于绝缘热延伸试验使用的电热鼓风干
燥箱的测试证书 (编号为:HGvr2007-340)未对温度参数进行测试,
与CNAS-CL01:2006 5.6.2.2 规定不符合。
(4)实验室未对培训有效性进行评价。与CNAS-CL01:2006
5.2.2 规定不符合。
(5)实验室监督的记录与监督的要求不符。CNAS-CL01:2006
4.1.5.g)规定不符合。
(6)实验室未对特殊设备的操作人员进行授权。与CNASCL01:
2006 5.2.5 规定不符合...............
................

(1)不符合项①:XX 实验室用于测量绝缘电阻的绝缘电阻表(编号0010323)未列入仪器设备量值溯源计划。
原因分析:对量值溯源的相关概念理解不够深入,认为兆欧表等级低,只将兆欧表作为一般校表的辅助工具,未将兆欧表当作应溯源的仪器来管理,虽然也按期进行了校准,但未列入仪器设备量值溯源计划。
整改措施及完成情况:组织XX 实验室人员进行溯源知识的相关培训,重新制定量值溯源计划。同时对其它实验室的溯源计划进行了核查,未发现此类问题。
验证情况:XX 实验室已将兆欧表列入2008 年度仪器设备量具量值溯源计划,并且对量值溯源的相关概念有了深入的了解。
见证材料:纠正/预防措施要求通知单1 份;
XX 实验室2008 年度仪器设备量具量值溯源计划1
份。

④ 业主单位怎样加强公路工程质量过程管理制度

主要检查内容:
1、是否按图施工;
2、是否按有关施工验收规范施工;
3、是否按有关操作规程施工;
4、是否施工蛮干、是否文明施工;
5、是否按施工方案、技术交底与施工作业书施工。
检查上次发现质量问题整改的落实情况,对于未按质量整改

⑤ 浅谈如何做好公路工程监理工作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 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
(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对国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中的检测工作,交通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跨地区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 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 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交公路发[1992]44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⑥ 关于高速公路安全生产管理遇到的问题和整改措施!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不足及整改措施

通过本次项目部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班的学习,在工作中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改进,就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不足有以下:

制度建设方面:
1. 安全生产组织体系不够健全
2. 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不够齐全
3. 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及上级要求的安全工作未建立齐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专项方案方面:
4. 执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不到位。
5. 临时用电方案的实施。
6. 施工机具的分类管理台帐没有建立齐全
7. 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后没有组织演练
人员教育方面:
8. 特殊工种的有效证书未收集齐全
9. 安全生产工作例会的部署未到位。
10. 进场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
11. 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交底
12. 对新进场、转岗工人的安全培训教育资料不齐全
隐患排查方面:
13. 对现场危险源的识别
14. 各类安全检查记录和文件还未齐全
15. 施工内业的隐患检查未及时整改
安全费用方面:
16. 安全经费的使用未建立健全
17. 现场作业人员的人身意外险未办理
施工现场防护:
18. 全文明的宣传、驻地建设未满足标准化要求
19. 各种警示标志、宣传告示牌未全部安放
20. 消防和危险品的管理不到位
21. 各种作业没有全部按照规程进行,作业人员小部分未佩戴合格的防护用品。
22. 现场的便道环保措施不到位。
驻地方面:
23. 消防设施配合不齐全
24. 保安值班、交接班制度未完善
25. 临时设施功能不太齐全,如用电、用水不能及时满足生活需要。
26. 医疗求助卫生设施不齐全

整改措施:
制度建设方面:
1. 将安全生产组织体系建立健全,并且整个体系要涵盖领导层、各部门及施工班组
2. 将各负责人、各部门及施工班组的安全生产责任明确清楚,签订责任书
3. 制度出与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及上级要求的安全工作管理制度,并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时效性。
专项方案方面:
4. 对标段内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编制专项方案,并按程序报批监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
5. 将监时用电方案下发到现场,并督促有效实施
6. 施工机具建立具体的管理台帐,设备有维修保养记录,有进场时间登记。
7. 应急预案编制后按时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时不能自救
人员教育方面:
8. 尽快收集齐全特殊工种的有效证件,并督促按要求进行年审。
9. 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按时召开,临时性重要工作召开专门会议
10. 对所有进场人员进行登记,对各岗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11. 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隐患排查方面:
12. 对工程危险源进行识别,并制定防控措施
13. 安全检查记录尽快报备齐全
14. 将施工内业的安全隐患进行限时整改以达到安全要求
安全费用方面:
15. 尽快建立健全安全经费使用计划,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
16. 为现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保障作业人员人身安全
施工现场防护方面:
17. 施工现场安全文明宣传、施工驻地建设督促各相关部门尽快做到标准要求
18. 各种警示标志、宣传告示牌、操作规程牌协调各部门安放。
19. 敦促各施工队伍将消防和危险品管理到位,定期检查
20. 对各种作业严格其规程,对作业人员的防护用品佩戴情况进行奖罚。
驻地方面:
21. 尽快满足驻地的消防设施,与驻地相关人员协调
22. 完善保安值班、交接班制度,保证驻地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23. 督促相关人员配备好相应的医疗卫生设施,保证作业人员在暑期的工作能顺利进行。
上市

⑦ 浅谈如何做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 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
(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对国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中的检测工作,交通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跨地区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 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 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交公路发[1992]44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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