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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气环境综合整治方案

发布时间: 2021-03-06 10:04:43

Ⅰ 环境整治方案

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借鉴其他地方的成功经验,这样来得最快最有效,省时省力

提供范文一篇:
为加快推进生态县建设步伐,切实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省、市环境污染整治行动统一部署,特制定新昌环境污染整治工作方案。

一、整治目标

通过开展县城环境污染、工业污染及农业农村污染专项整治,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推进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增强环境监测和执法能力。到2007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趋势基本得到控制,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建成城市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成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环境污染防治能力明显增强,环境质量明显改善。

二、整治重点

1、新昌江城关段水环境;

2、医药化工企业的阵发性臭气。

三、整治时间

2005年至2007年。

四、整治内容

(一)县城环境污染整治

1、加快嵊新污水处理厂建设进度,确保2006年10月建成运行。加快城市截污主管道、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在已建成11公里截污主管道的基础上,2005年底前建设城西湖电站至黄泥桥段5.3公里的截污主管道,尽早动工建设城东新区至新和成老厂区4.1公里截污主管道,争取县城截污收集能力达到70%以上。

2、加快实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按照垃圾处理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的要求,积极推进垃圾分类收集,加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加快绿夏生态公司二期建设,扩大垃圾处理能力。

3、强化县城大气污染防治,发展管道煤气(天然气),完善热管网络,巩固“烟尘控制区”创建成果。

4、科学测定新昌江环境容量。根据新昌江枯水期、丰水期等不同时期,科学测定纳污总量,控制排污量。合理调节长诏水库的水流,增加径流量,改善新昌江的环境容量,确保新昌江水质达到规定要求。

5、加快建立符合新昌实际的生态补偿机制,实现经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Ⅱ 城市大气污染综合整治措施有哪些

1.加强立法监督,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范排放标准
2.开发新能源,使用新技术,减少传统能源的使用
3.加强宣传力度,增强公民的环保意识,自觉保护环境
4.在城市合理布点监测大气质量,并向大众公开监测指数
5.合理规划城市,合理布局工业区、商业区、生活区等
6.植树造林,绿化城市

Ⅲ 大气污染带来的环境问题及解决方案

"大气污染带来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其中温室效应;含硫、氮的气体污染空气造成酸雨;含氟的化合物污染空气会破坏臭氧层这些方面非常显著;
解决方案:
一是减少污染物排放。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整治城市扬尘。提升燃油品质,限期淘汰黄标车。
二是严控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增产能,提前一年完成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
三是大力推行清洁生产,重点行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强度到2017年底下降30%以上。大力发展公共交通。
四是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加大天然气、煤制甲烷等清洁能源供应。
五是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约束,对未通过能评、环评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提供土地,不得提供贷款支持,不得供电供水。
六是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能减排新机制,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信贷支持。加强国际合作,大力培育环保、新能源产业。
七是用法律、标准“倒逼”产业转型升级。制定、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建议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强制公开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公布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八是建立环渤海包括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人口密集地区和重点大城市PM2.5治理,构建对各省(区、市)的大气环境整治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九是将重污染天气纳入地方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污染等级及时采取重污染企业限产限排、机动车限行等措施。
十是树立全社会“同呼吸、共奋斗”的行为准则,地方政府对当地空气质量负总责,落实企业治污主体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倡导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动员全民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

Ⅳ 大气环境规划的综合防治措施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
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
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
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
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
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
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
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
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
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
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
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
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
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
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
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
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
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
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
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
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
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
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
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
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
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
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
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
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
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
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
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
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
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
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
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
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
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
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
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
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
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
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
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
危害程度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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