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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案释法案整改措施

发布时间: 2021-03-05 04:44:25

⑴ 如何推进落实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

以案释法是指根据具有重大典型教育意义、社会关注度高、与群众关系密切的案件回来诠释法律的过程。答
一、以案释法的主体包括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公证员、普法志愿者等;
二、以案释法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流动人口、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以案释法;
三、以案释法的内容为具有重大典型教育意义、社会关注度高、与群众关系密切的案件。要求各部门年内重点建立和落实典型案例筛选发布制度、建立以案释法媒体传播制度、建立以案释法宣传讲解制度、建立以案释法整理编辑制度、建立以案释法新媒体宣传制度、建立以案释法律师宣讲制度。

⑵ 以案释法,法制伴我行第七期学习反思

案例一:16岁的小刚是某中学初三学生。某日下午放学后,同班女生小静看见小刚脸上有汗珠,就上前用餐巾纸为他擦汗。这一亲昵的举止恰好被从一旁经过的班主任田老师看见。田老师当即把小静叫到办公室,给小静看了两页日记(是田老师私自从小刚放在课桌内的日记本上撕下来的,上面记录了小刚对另一名女生的好感),并对小静说,小刚很花心,脚踏两只船。从第二天起,田老师便不准小刚进教室上课,而让他先好好反省自己的错误。小刚的父母多次来到学校,恳求让孩子上课,都被田老师拒绝了。小刚的父母很着急,请律师向县委宣传部、县教育局和孩子所在学校发了法律建议书,要求让孩子复课,但田老师仍然不准小刚上课。直到五日后,学校校长下命令,小刚才进了教室。但小刚因不堪心理压力,当天便离家出走,直到第二天下午才被找回。随后不久,小刚一纸诉状将田老师告上了法庭,要求田老师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法院经审理认为,田老师未经学生小刚的同意,偷看小刚的日记并给他人传阅,还在学生中讲有损小刚名誉的话,其行为已损害了小刚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同时,田老师以小刚早恋而要求其写检讨为由,不准小刚上课学习,该行为侵害了小刚的受教育权。据此,法院判决田老师向小刚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案例分析: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公民所享有的并由国家保障实现的接受教育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权不是一项抽象的权利,而是一项包括入学、参加课堂学习、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等内容的实实在在的具体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这里的“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主要是指课堂教学,离开了课堂教学这一基本活动,受教育便成了一句空话。 田老师因怀疑小刚早恋而长时间不让其进教室上课,事实上剥夺了小刚接受教育的权利,从而构成了对小刚受教育权的侵犯。小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对违纪的学生能否进行停课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于那些严重扰乱课堂秩序,使得课堂活动无法顺利进行的学生,令其停课是否会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我们认为,坐在教室里上课是学生接受学校教育的必要的形式保证,如果学生在课堂上并未从事学习活动,则其受教育权并未真正得到实现。虽然不学习是学生自愿而为的一种错误选择,但对于负有教育职责的教师而言,对其完全放弃不管也是明显不妥的。此时,教师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在一般的批评教育无法奏效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课堂秩序,为了其他学生的正常学习不被干扰,由学校责令违纪学生进行短暂的停课反思,并对其在停课期间的在校活动作出安排,应当是可以考虑的一种教育惩戒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停课不是让学生直接回家,而是在校园内对学生的活动作出特殊安排。与临时隔离的教育惩戒方式一样,停课只能针对那些严重扰乱课堂秩序的学生,且在实施之前必须是教师已经对其进行了充分的提醒和告诫。停课的时间应当尽量短,一连几天甚至几个星期不让学生上课,则是明显违法的。总而言之,学校、教师应当慎重对待停课,不要滥用停课的惩戒权。实践中,对于那些未完成作业、未按时交纳学费或其他费用、轻微违反课堂纪律的学生,一些教师动辄不让其进教室上课,甚至直接将其赶出校门,这些做法是非常不妥的,明显构成了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

⑶ 法院违法判案我该怎么办

上诉期内上诉,生效的,生效后6个月内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专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属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⑷ 乡镇怎样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

以案释法是指根据具有重大典型教育意义、社会关注度高、与群众关系密切的案件来诠释法律的过程。
一、以案释法的主体包括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公证员、普法志愿者等;
二、以案释法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流动人口、企事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以案释法;
三、以案释法的内容为具有重大典型教育意义、社会关注度高、与群众关系密切的案件。要求各部门年内重点建立和落实典型案例筛选发布制度、建立以案释法媒体传播制度、建立以案释法宣传讲解制度、建立以案释法整理编辑制度、建立以案释法新媒体宣传制度、建立以案释法律师宣讲制度。

⑸ 求一篇以案释法的案例,内容包括案情简介,调查与处理,法律分析,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2011年7月21日,被告唐某驾车在临渭区将田某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田某某于8月1日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唐某承担次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另外被告唐某曾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渭南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次事故发生后,给田某某的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1288.87元。被告唐某已支付田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157元人民币。因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受害人田某某的亲属委托本所律师对肇事车辆司机唐某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律师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项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不以被保险人的过错为赔偿要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将xx保险渭南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xx保险渭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承担剩余赔偿部分中的3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渭南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不具有直接的赔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xx保险渭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xx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判决被告唐某承担剩余部分中的30%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道路交通事故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6.必要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8.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2.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主要适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⑹ 公务员以案释法普法书面总结材料怎么写

招考对象中“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是指截止(报名截止时内间),报考人员容累计在基层工作的时间已满两周年。

基层和生产一线工作经历,是指具有在县级以下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村(社区)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工作的经历。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到高校毕业生实习见习基地(该基地为基层单位)参加见习或者到企事业单位参与项目研究的经历,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在军队团和相当于团以下单位工作的经历,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报考中央机关的人员,在地(市)直属机关工作的经历,也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基层工作经历”是指在市(地)以下(不含副省级城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各类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单位及农村工作的经历。自谋职业、个体经营的人员,也视为具有基层工作经历。
基层工作经验,指的是毕业后正式的工作经验。在普通高校就读期间工作经历,视为社会实践经验,不视为基层工作经验,当然,这里的在校的社会实践,特指普通招生计划的学生在校的社会实践。如果是成人教育在职参加的学历教育,其就读期间依然从事正常的单位工作,这不属于社会实践,其工作经历有效。

⑺ 什么叫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是指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和其他行政事业涉法业务部门(镇机关相关办公室、镇双管单位)(以下简称各普法责任主体)等结合办理的案件,工作中涉法案例,围绕案件事实、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释法说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活动。

各普法责任主体部门要站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以案释法”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责任主体意识,把“以案释法”拓展到执法、司法、守法全过程,坚持以我为主、协调配合。

积极主动地开展“以案释法”工作,努力把司法、执法、纠纷调解、法律服务和涉法工作过程变成普及法治知识、弘扬法治精神、培育法治信仰的过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要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

这一重要论断不仅阐明“以案释法”是深化法治宣传教育的有效途径,更是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的有力举措,对于落实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

教育引导全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氛围,推动法治建设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7)法院以案释法案整改措施扩展阅读:

目标任务

(一)立足工作职能。要充分利用法院和行政执法的裁判文书公开、典型案例发布、庭审公开、巡回审判方式,向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宣传各种法律法规;邀请检察院结合预防职务犯罪开展“以案释法”教育。

将刑事诉讼审查、逮捕、起诉过程进行法治宣传教育;行政执法机关要健全和完善执法过程“法律告之”机制,全面准确宣传部门法律法规;司法部门要指导联系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其他普法责任主体要将各自业务涉法的“以案释法”教育贯穿于工作始终。

(二)精选释法案例。重点选择易发多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广泛关注、具有普遍警示教育意义以及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显著的案例,有针对性地开展“以案释法”工作。

所选案例必须从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出发,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特点、社会公众不同需求和运用案例开展法治宣传的实际需要,做到既有利于回应社会关切、促进化解社会矛盾,又有利于提高群众法治观念、促进法治社会建设。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损害司法执法公信力或造成负面社会影响。

(三)增强释法针对性。“以案释法”包括向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释法和向社会公众释法。向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以案释法”,应当重点针对案件的法律文书、有关处理决定等进行分析论证,根据需要,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应当准确说明与案件有关的主要事实,阐明办理案件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开展“以案释法”工作既可以与国家宪法日、法律颁布纪念日、重大传统节日等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合并进行,也可以配合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或者根据案件情况、社会关切等择机开展。

(四)创新释法形式。充分利用“法律六进”、法治文化建设阵地、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和法治创建活动等载体,有计划、有目的地推进“以案释法”工作。

充分发挥传播媒体的作用,在电子屏幕、宣传栏、机关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微信圈开辟“以案释法”宣传,不断打造特色品牌。注重新媒体新技术的开发运用,借助微博、微信等传播速度快、受众面广的优势,广泛开展“以案释法”工作。

注重“以案释法”工作与法治实践相融结合,采取网上播放案件审理、吸纳群众参与矛盾化解、优秀法治文艺节目展播等形式,把每一件案件审理、每一个执法行为、每一次法律服务都变成一次普法教育的过程,使广大群众在案例剖析中感受法律正义,领悟法治精神,增强法治意识。

⑻ 执行案件以终结方式结案,法院穷尽调查措施应当完成的具体事项有哪些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终结是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特殊方式。它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法制设立执行终结制度,旨在解决某些案件无法或无需继续执行的问题,以使这类案件不致因久拖不结,而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司法威信。

一、执行终结的含义

执行终结是指强制执行程序的完结。依强制执行理论,执行终结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执行终结是指申请人提起的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广义的执行终结则包括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和个别执行程序的终结。

所谓个别执行程序的终结,又称特定执行程序的终结,是指对特定的执行标的物,或依特定执行方式所实施的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而言。个别执行程序的终结,以各该个别执行程序所定的最后阶段的行为完成为终结的标志。例如,在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执行,需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措施的,在查封和扣押所需的法律程序实施完毕后,依该特定执行方法所实施的执行程序即告结束。又如,对于动产或不动产的执行需拍卖的,拍卖物已经拍定,拍定人支付价金并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时,拍卖程序即告结束。

强制执行往往需要同时或先后实施整个或数种执行程序才能达到执行目的。这同时或先后实施的数个或数种执行程序终结的有机组合,才能构成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如前述两例,各个别执行程序虽已终结,但对于整个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债权人的权利也并未实现。只有经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交付债权人满足其债权时,整个执行程序方告终结。当然,并非所有强制执行,均需实施数个或数种执行程序始达目的。有时实施单一的执行程序即可以达到执行之目的。例如,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将从被执行人处执行所得金钱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又如,在物的交付请求权执行中,执行法院直接将执行标的物交付给申请人等。此时,单一执行程序的终结即满足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整个执行程序也就终结了。

强制执行法上所规定的执行终结应是狭义的执行终结,即整个强制执行程序的完结。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实体终结,即因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通过强制执行已得到实现而结束整个执行程序;二是程序终结,即执行依据所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通过强制尚未得到全部实现或根本未得到实现,但因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依法终结整个执行程序。

二、强制执行程序的实体终结

强制执行程序的实体终结,是指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人实体权利,通过强制执行全部得到实现,而使整个强制执行程序自然结束。

债的本质是债的当事人达到其利益要求的法律手段。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债的本来目的。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利益,必然要求债务人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效果上看,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与债务人的自觉履行并无二致。也就是说在债的消灭的同时,债的目的亦即达到。同样,债权人在借助司法强制力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之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全部达到目的,其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债的消灭须有法律上的原因,法律规定债消灭原因有清偿(履行)、抵销、免除、提存、混同等原因。那么,强制执行中,债的消灭的原因一经发生,就意味着执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债权人的利益目的已经达到,人民法院即应结束整个强制执行程序。

在强制执行中,能引发债的消灭,达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目的,实现其债权,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原因如下:

1、执行依据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通过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全部实现,执行依据的内容已经全部得到落实,强制执行的目的也已经达到,因而结束执行程序。执行完毕是最常见的一种结束执行程序的方式。

2、申请执行人放弃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申请执行人放弃依据所确定的权利,是指权利人抛弃其实体权利,免除义务人的义务。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都应当允许。权利人已免除义务人的应履行的义务,法院即应结束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以抛弃其全部权利,也可以在其权利得到部分实现后,抛弃剩余部分权利,免除义务人继续履行的义务。

申请执行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示,并应向执行法院提交放弃权利的书面证明,以示慎重。

3、被执行人将执行标的物提交执行法院或经执行法院提存的。债务以向债权人履行为原则。但是如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致使被执行人不能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财物时,为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执法法院应允许其以提存的方式代替清偿,从而消灭所负债务。被执行人以提存的方式执行的,应视为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应结束执行程序。

4、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兼并,或者二者合并的。这种情况下,债权债务同归一个法人,债的关系因而归于消灭,执行程序亦因债的混同而结束。

5、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和解协议改变了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再请求按原执行依据执行,执行法院也不得再予恢复执行,而应视同原执行依据因双方合意已履行完毕,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从上述终结执行的原因,我们可以看出,执行程序的实体终结,是因为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已得到满足,其债权已实现。同时,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强制执行的目的也已经达到,强制执行程序则自然结束。依据债权理论,债的消灭一经发生,则自原因发生之时,债的关系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并不须当事人主张。[1]故而,强制执行程序实体终结是法律程序的当然完结,执行法院无需制作终结裁定,只要由执行法院出具执行完毕或债权实现的确认文书并附卷即可。

三、强制执行程序的程序终结

强制执行程序的程序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虽尚未全部得到实现,但因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使执行程序不必要或不可继续进行,而依法结束整个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执行规定》第105条规定的终结执行,都属于强制执行程序的程序终结。执行终结中的程序终结是指执行程序终局性地不再继续进行,是一个执行程序的整体结束。程序终结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依职权决定的,不是执行程序的自然结束,因而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应作出裁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程序终结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类:

(一)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而致执行程序终结

1、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也依当事人的申请撤回而结束。撤回执行申请与放弃权利撤销执行申请,都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执行法院应予尊重。所不同的是,撤销执行申请,是权利人抛弃自己的实体权利,致执行程序实体终结;而撤回执行申请,权利人抛弃的仅是该次执行程序性权利,结束的也是只是本次执行程序,其实体权利和强制执行请求权并未消灭。

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应以书记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口头表示撤回申请的,应记入笔录附卷。

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权利人享有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权利是基于其与义务人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关系,这种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因此,享有追索“三费”权利的权利人死亡后,其专属享有该项民事权利亦随之消灭,被执行人无需再对任何他人继续履行该项特定义务,人民法院因而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3、作为权利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的。作为权利人的公民死亡,除该项权利是专属于权利人本人的之外,按照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其享有的权利可由其继承人行使,其继承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人。但是权利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其权利则无人承受,被执行人也就失去了履行义务的对象。此时,执行已成为不必要,人民法院应依法终结执行。

4、作为权利人的法人终止后,无权利义务继受人的。这类案件也因无接受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主体,而依法终结执行。随着我国企业法人制度的健全,这类情况最终将不会存在。

(二)因被执行人的原因而致执行程序终结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依照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所负的债务也不能被免除,而应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或者由其义务承担人作为被执行人来履行义务。但是,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即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时,执行程序则无法继续进行,执行法院应及时依法结束执行程序。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无遗产”,包括没有现实存在的财产,也包括没有将来可取得的财产和第三人的债权,否则,应继续执行。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后,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又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对这类也应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理由同上。随着企业法人制度的健全,这类情况也将不复存在。

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其财产在被各债权人分配清偿后,剩余债务被豁免,没有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因此,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后,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执行法院应裁定结束执行程序。

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虽未死亡,但其既现实的财产可供执行,又失去了潜在的偿还能力,实现上永久地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因此,执行程序根本无法进行,执行法院应终结执行,以使双方当事例都得到解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此作了一个限定,即“无力偿还借款”,也就是说,除借款外的其他债务,不能终结执行。这一限制,显然与债权平等原则相悖。执行终结,是因为被执行人已永久地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不论是借款,还是其他债务,被执行人都根本无力履行,执行也都毫无实际意义。所以将被执行人的债务只限定在借款上,是没有理论依据的,也是不可行的。

5、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执行不足清偿债务,经债权人同意或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发放再执行权利凭证的。这种情况是指经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而言,据此终结执行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执行所得金额,不足清偿其债务。这里被执行人已经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是前提,未经强制执行的,不适用终结执行。二是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由执行法院发给再执行权利凭证后,始得终结执行。再执行权利凭证是权利人日后申请重新执行的执行依据,发放债权凭证应遵循当事人自愿为主,执行法院依职进行为辅的原则。

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在执行实践中经常遇到,如何解决,实是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难题。因为“强制执行,原则上以债务人之财产为标的,拘提管收,权为强制之手段,并非强制执行之目的。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数额不足清偿债务者,强制执行之目的,实际上已无从实现,虽用其它方法执行,亦无实益。然而因此免除债务人之义务,亦非事理之平。”[2]为此,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执行法院“经债权人同意,得命债务人写立书据,载明俟有咨力之日偿还”。“如债权人不同意时,应于二个月内续行调查,经查明无财产,或命债权人查报而到期故意不为报告,执行法院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3](台湾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七条)。

我们认为,台湾地区关于强制执行无效果时,由被执行人写立再执行书据或由执行法院发放再执行凭证后,终结执行程序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建立强制执行无效果,发放再执行权利凭证,终结执行程序制度的益处有三:首先,保留了申请执行人私法上的强制请求权,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债务人的不豁免原则和继续执行制度,即离债权人的权益,也体现了程序正义。其次,有助于解决“抓人质促执行”等执行乱问题,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有助于减轻法院未执案件居高不下的压力,缓解法院的执行难问题。

(三)因执行依据的原因致执行程序终结

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执行依据被撤销,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归于无效,执行法院尖停止对该法律文书的执行,裁定结束执行程序。执行依据被撤销包括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经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也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被仲裁机关或公证机关撤销。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律文书只能是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不适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收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即失去了法律效力,其所确定的内容亦归于无效,执行法院应在不予执行裁定生效后,即裁定结束该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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