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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废气治理

发布时间: 2020-11-20 18:38:33

1. 浙江污染门真相是什么浙江污染门怎么回事

一边是生产化学危险品的化工厂,一边是较为集中的居民区。李启录至今没弄明白,两者为何挨得这么近?

李启录是浙江省江山市某学校的退休教师,曾担任校长,多年来不断投诉,反映村子旁一家化工厂的污染问题。让李校长难以接受的是,该化工厂2002年计划扩建时,根据省环保部门的批复要求,周边居民区就该搬离。到现在,民居仍紧挨化工厂。

7月9日~13日,根据环保要求,为减少对周边环境的污染,这家与居民区最近距离不到10米的化工厂浙江江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化工)部分系统停车检修。

在备受污染投诉的同时,江山化工(002061)有着良好的经济效益。公司公告显示,2011年一季度,每股收益0.076元,每股净资产3.813元,净资产收益率为2.03%。虽然该公司今年半年报还未对外发布,但有机构分析为“预增”,上半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比上年同期增长幅度为20%~50%。

化工厂旁的“癌症村”

“根据有关规定,化工厂与居民区中间应该有隔离带。”李启录查阅了不少环保方面的知识。他的房子紧挨着江山化工生产车间,“围墙就是隔离带”。李校长家住江山市碗窑乡外垄村,该村位于江山化工的西南方向,东南方向还有一个里垄村,同样遭受污染困扰。外垄村和里垄村现已合并为双龙村,前者靠近生产车间,后者却是化学品库区。

李启录的房子建于2001年,与江山化工相距不到50米,“房子与化工厂之间密密麻麻的杉树、毛竹都死了”,阁楼上覆盖着从化工厂飘来的厚厚的灰尘。为了避开污染,他曾带着家人搬到城里租房住,但时间长了,房租成了问题,只得搬回来。

林大爷是碗窑乡里垄村的村民。“房子的围墙和化工厂的围墙距离将近5米,房子和仓库的距离只有10来米。”林大爷的房子西南侧就是江山化工的化学品库区,站在他家院子里,能清晰地看到仓库上“浓甲胺”的标签,张贴着“危险品”的灌装车进进出出。他说,之前他因为吸入“甲胺”气体住院治疗过,“一有气味,喉咙就干,就要不断喝水。”林老汉告诉记者,在里垄村,约10多户、50多名村民住在化工厂附近。

7月12日,记者沿着江山化工厂区走了一圈,厂区周围散发出令人作呕的恶臭,时间稍长,头就发晕。听说来了记者,周边村民争先恐后地诉说自己遭受恶臭的困扰。

村民们说,不少人莫名其妙患上癌症,有食道癌、胃癌等,还出现过恶性肿瘤。村民们认为这些疾病和他们天天闻这种刺激性很强的恶臭有关。

相关部门回复称,癌症的诱因十分复杂,在有科学鉴定之前,癌症是否与江山化工有关,缺乏相应的依据。

乏力的搬迁

周边居民对江山化工环保问题的质疑与投诉一直没有停止。江山市所属的衢州市相关部门在针对村民投诉的回复中称,“由于历史原因,江化公司离市区较近,排放的废气对周围环境有一定的影响”,“江山市政府已经考虑到江化选址的不合理问题,对江化公司的搬迁问题也正在积极论证当中。如搬迁计划能得以实施,江化污染问题将得到彻底的解决。”

江山市环境保护局相关负责人则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江山化工当时选址在农村,原本居住区较少,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居住区越来越多,对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之前也有投诉,说居民区离化工厂比较近。”

江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表示,江山化工主要排放的是甲胺气味,是“臭带鱼的气味”。经该厂证实,该气体具有污染性。这位负责人称,针对甲胺,目前国内还没有行业管理标准,参照的主要还是前苏联的标准。“近几年,没有发生大事故”,不过“之前发生过安全生产事故”。

有媒体披露,按照江山化工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复要求,该化工厂周边卫生防护距离之内的居民和学校本应搬迁。

2002年1月14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浙江江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N,N-二甲基甲酰胺反应及精馏分离系统改造、CO气源改造、化学品仓储库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浙环建[2002]7号)中明确提出,“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点和小学应在本项目试运行之前搬迁。”

2005年7月4日,衢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浙江江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万吨二甲基乙酰胺技改项目、年产4000吨高纯度特种环氧树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衢环开[2005]85号)中也批复:“在项目建成投产前,必须完成环评报告书提出的600米卫生防护距离内所有居民的搬迁工作。”

“大部分已经搬迁了,还剩一部分。”江山市环境保护局相关负责人称,搬迁“属于硬性要求”;至于居民区为何现在还在原地,一是因为拆迁涉及到经济补偿,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其二,原来提出周边住户搬迁,现在已转变为要求企业搬迁。

针对拆迁,林大爷回忆,该项目2002年扩建时就遭到周边村民的抵制,江山化工却安抚村民说,“不要恐慌,周边村庄都要拆”,石灰线都画到了院子里,至今仍未拆迁。李启录说,“拆迁一直在说,但搬到哪里、怎么补偿,没有一个具体的安置方案。”

在去年的年度报告中,江山化工也表示,该公司目前的主要劣势为江山基地厂区毗邻江山市区,随着江山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江山化工自身的发展壮大,江山化工对江山城市的环境压力、安全风险等日益突出,受到环境容量、设备水平、土地瓶颈等多方面的影响,在现址已经不能实现更大发展。

巨额环保补贴

江山化工于2006年8月1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招股说明书显示,募集资金主要投向2001年及2002年立项的扩建建项目N,N-二甲基甲酰胺精馏分离系统技改项目、CO气源改造项目和化学品仓储库区建设项目。

资料显示,江山化工前身为江山县化肥厂,后改名江山化工总厂,1998年11月变更为浙江江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环保问题,招股书称,N,N-二甲基甲酰胺反应及精馏分离系统技改项目可能出现的环保问题为废气、废水以及废渣;CO气源改造工程装置产生废渣、废水和噪声,而化学品库区项目则产生废气和废水,其中废气分为贮槽排放气及充装浓甲胺放出的尾气,并强调,“公司作为化工生产企业,主要产品均属化学危险品”。

公开资料显示,江山化工目前主要从事化工产品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现有二甲基甲酰胺、二甲基乙酰胺、甲胺、合成氨、甲醇、甲醇钠、环氧树脂等生产装置。当时,周边居民区未搬迁,江山化工却在尝试新项目以及对原有项目进行扩建。2009年度报告披露称,新上项目的备案审批难度加大,计划的N-甲基吡咯烷酮项目,由于环保因素未获江山市批准。

“污染项目都没有审批。”江山市环境保护局相关负责人并未否认江山化工原有项目确实存在扩建的情况。衢州市环境保护局资料显示,《浙江江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N,N-二甲基乙酰胺项目》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已过公示期。

环保问题被周边住户质疑时,江山化工每年都享受一笔不菲的环保补贴。2006年年度报告显示,根据江山市财政局、江山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下达2006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通知》(江财建[2006]279号),公司收到废水、废气治理补助63.4万元。2008年的年度报告列出了政府补助部分,其中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资金为141.2万元;公司收到清洁生产示范项目资金300万元,专项用于补助公司高浓度有机氮废水清洁改造项目建设。公司将其作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记入递延收益。江山市环境保护局有关负责人对此解释称,政府补助是出于企业重视污染治理,因为投资于环境治理的资金远远大于补助的数目。

2006年招股书上,该公司列出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方面近三年相关费用成本支出及未来支出情况。2003年为426332.43元;2004年为5196793.59元;2005年为3039663.38元;预计2006年投入3022217.96元。因此,2006年的废水、废气治理补助只占到了投入的五分之一左右。

7月13日,记者联系采访江山化工,该公司有关负责人表示,接受媒体采访前,记者必须与该公司签订一份《承诺书》。该负责人还向记者介绍,该公司厂区内还建有职工宿舍。

2. 江浙沪地区废气处理有哪几家公司做的可以

昆山市鑫蓝环保

3. 浙江省烟尘排放管理办法

参考: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浙政令第216号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省长二○○六年七月十三日(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和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向,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保障对环境污染防治的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工作,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保障资金投入,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规划、工商、质量技监、卫生、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渔业、林业、旅游、公安、城市综合执法、交通、铁路、民航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前款规定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相应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本省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本省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应当规定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总量指标、排放标准、排放方式和污染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省水环境功能区、水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地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和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污染严重的区域,划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确定重点监管行业和企业,对其进行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前,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必须有相应削减原有项目排污量的方案和措施后,方可审批和核准。

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的具体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环境容量的要求,组织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予以公告。

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严格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

(三)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区域、流域环境质量因不可抗力等自然原因达不到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产等措施,确保功能区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排污单位负责自行消除污染。排污单位不消除或者不能自行消除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消除,处置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

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有关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的监督和管理。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单位总排口出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依法必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环境保护的经营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审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对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出现故障的,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或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及时维修设施排除故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排污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应当加强日常测试,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无能力自行测试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测试。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排污口,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禁止通过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依法将生产厂房或者车间租赁、承包给他人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污染物防治的责任和义务;未在协议中约定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的,由出租、发包单位承担污染物防治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产生严重环境污染且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有关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一)将部分或全部水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将部分或全部水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应急排放阀门排入环境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水污染物从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入环境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排除故障,仍排放水污染物的;

(七)违反水污染物处理工艺,采用稀释排放手段处理污染物的;

(八)其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由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与排入该工业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建立完善城市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市水环境综合整治。

有条件的乡村应当逐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条城市、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标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也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污水纳管阀门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自行处置污染物,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相关单位和个人处置或者运行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在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单位不得委托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处置污染物或者代为运行管理防治设施;无资质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排污单位的委托。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集中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逐步实现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中、高考期间可以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企业未经排放管道或者处理设施排放粉尘和废气。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建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经营项目,但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

前款规定范围内已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城市市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六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畜禽养殖场,其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防止污染环境。

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申领排污许可证等手续。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具体细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鼓励畜禽养殖者采用科学技术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推广应用沼气、有机复合肥等,对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财政、税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畜禽养殖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制品的指导和监督,防止农用化学制品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督监测工作。

第四章监测与应急

第三十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制定全省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督促环境监测机构做好日常环境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和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环境监测规范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第四十条本省建立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监测制度。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的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向社会公布。

交接断面相邻行政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联防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环境安全。

交接断面水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控制目标的,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的具体范围和管理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

部门另行制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损坏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纳入污染物排放在线信息系统。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迅速有效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体系和机制,有效防范和处置环境突发公共事件。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发生。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单位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故的单位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发生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环境污染突发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处置事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核同意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机构处置的,或者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除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外,责任人应当承担治理污染、消除危害、恢复环境功能的责任,并应当依法承担对受害者的赔付补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辖区内的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

(三)拒报、虚报、缓报、隐瞒不报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测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污染需要设置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污染物处理设施、监测监控设备、排污管网、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等。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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