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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岛生态整治修复技术指南

发布时间: 2021-02-24 00:56:19

⑴ 什么是海岛整治修复

国家海洋来局29日宣布,自已于近日下发《海岛整治修复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进一步规范全国各地的海岛整治修复项目相关工作。业内人士表示,十八大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后,沿海各省市海岛整治修复加快,但全国海岛彻底完成整治修复的资金缺口不小,大概在数百亿至千亿元。预计未来五年我国在海岛整治修复上的投资将在100亿元以上。

⑵ 中国的海岛一共有多少个

国家海洋局首抄次发布袭的海岛统计调查公报显示,截至2015年底,我国共有海岛11000余个,海岛总面积约占我国陆地面积的0.8%,浙江、福建、广东海岛数量位居前三。海岛分布南方多、北方少,近岸多、远岸少。

我国已初步建成国家、省、市、县四级海岛保护规划体系。从2010年起,国家持续推进受损海岛生态整治修复工作。截至2015年底,中央财政累计投入资金约36亿元,地方投入配套资金约26亿元,企业出资约3亿元,用于支持海岛生态整治修复项目169个。


(2)海岛生态整治修复技术指南扩展阅读:

海岛保护与管理尚存的问题:

1、海岛生态保护尚需加强,生态破坏事件仍时有发生,部分典型生态系统退化严重;

2、海岛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尚需提升,海岛开发利用约束和引导不够,历史遗留用岛还没有纳入有效管理,高品质、精细化海岛开发利用方式尚未形成;

3、部分领海基点所在海岛稳定性受到威胁;

4、海岛业务支撑能力尚需提高,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仍需完善,海岛资料系统性不够,基础研究不深入;

5、海岛分级保护和管理体系尚需完善,一些地方海岛管理能力和力量不足,保护合力尚未形成。

⑶ 海岛生态旅游中的具体环保内容有哪些

由于海岛的面积有限,水资源贫匮、历史文化单一,所以它们的环境系统十分脆弱,自我恢复能力很低,其生态环境的破坏往往是无法逆转的,而进行治理成本会非常高。因此,在开展海岛旅游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对以下具体对象进行保护:

1.对环境容量的把握。海岛生态旅游开发应充分考虑到当地的环境承载力,以此为标准来控制游客量,避免对资源的过度利用和对生物资源的破坏。

2.对土壤、地貌和风光的保护。旅游开发要以保护海岛为第一要务,不得随意改造海岛地形、建造地基深的高楼,不得破坏海岛原有风光,应充分利用岛上原有的景观和风光风貌设计生态旅游的项目和设施。

3.对岛上环境卫生的保护。旅游会带来一定的垃圾危害,因此要多设置垃圾箱,还要制定规章,防止游客乱扔垃圾。

4.对岛上生物的保护。海岛由于特殊的位置和适宜的环境,适合许多生物生长,形成了独特的海岛生物圈。因此,发展旅游的同时要注重对海岛生物的保护。

5.对海岛文化风情的保护。岛上人们在长期的生活劳动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风俗习惯、居室建筑、婚俗传统、音乐体育、待客礼仪等等。这些文化因素具有浓郁的地方风味,对外来的游客形成强大的吸引力。但是旅游开发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冲击海岛文化,因此环境保护还包括对海岛文化环境的保护。

⑷ 海南规范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管理

近日,海南省财政厅与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联合印发《海南省国土空间生态修版复专项资金管理权办法》,规范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土空间生态修复。
按照要求,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六大方面: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程;土地整理、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历史遗留和责任人已经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海洋生态、海域海岸带和海岛修复工程;实施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修复工程;省财政厅商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确定的其他相关支出。
在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方面,《办法》要求要遵循坚持公益方向、合理划分事权、统筹集中使用、奖优罚劣激励以及资金安排公开透明等五大原则。

⑸ 生态修复的国内概况

我国是世界上海岸带生态系统退化最严重国家之一,也是较早开始海岸带保护的国家之一。在20世纪50年代和20世纪90年代共开展了3次大规模海岸带、滩涂和海岛资源综合调查,为随后海岸带保护和修复工作奠定了基础。20世纪90年代以来,先后建立了昌黎黄金海岸,山口红树林,三亚珊瑚礁,南麂列岛,江苏盐城丹顶鹤等海岸带湿地自然保护区,20世纪90年代末在南海、东海、黄海、渤海等海域实施了伏季休渔制度,开展第二次全国海洋污染情况调查;制定和实施了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虽然我国在海岸带保护工作方面取得了巨大进步,但在海岸带生态修复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工作很少,还基本处于起步阶段。
目前我国生态恢复的基本思路是,根据地带性规律、生态演替及生态位原理选择适宜的先锋植物,构造种群和生态系统,实行土壤、植被与生物同步分级恢复,以逐步使生态系统恢复到一定的功能水平。海岸带生态恢复的总体目标是,采用适当的生物、生态及工程技术,逐步恢复退化海岸带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最终达到海岸带生态系统的自我持续状态。 沙质海岸是由风和风沙流对海岸上地表松散物质的吹蚀搬运和堆积形成的地貌形态,形成于陆、海、气三大系统交互作用的特殊地带,按流动程度分为流动沙丘、半流动沙丘和固定沙丘3种。沙丘上的植被在沙丘的形成和保持沙丘的稳定中起了重要的作用,通常流动沙丘的植被覆盖度少于15%,半流动沙丘为15%-40%,固定沙丘在40%以上。海岸沙丘对风和海浪的影响可起到缓冲作用,具有丰富的物种和种群,且具有独特的娱乐价值。然而,由于海平面的上升,台风、风暴潮等自然干扰以及砍伐、耕作、海岸开发和休闲等人类活动,都会造成沙丘植物活力下降和生态系统的退化。一旦大风来临,飞沙走石便会吞噬农田和村庄,严重影响工农业生产,威胁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沙丘固定是沙质海岸生态系统恢复的首要
步骤,只有使沙丘固定之后,才能进行植物的重建和恢复。可设置沙障,种植蔓荆、海边月见草等固沙植物覆盖固定流沙。日本针对岛国海风大、海潮强的特点,提出了一系列治山治水和海岸林保全的对策,重视海岸防护林的树种选择与工程措施的应用,选择抗风沙、耐潮性和耐盐性强的树种,如黑松、海桐等。海岸防护林的营造,先行工程措施,后配生物措施,即先从沿海的最前沿设置防浪、消浪工程,然后隔一段距离50-100m不等)修筑混凝土的防浪堤或防浪墙,在各种工程措施的保护下,先种草,后种乔、灌木,有的地方还可用人工办法修筑沙丘。造林后缺株情况甚少,造林、种草的成活率接近100%。经过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同步整治的沙丘和沙岸区域,基本上控制了水土流失,风、沙、雾、潮等自然灾害也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控制,真正发挥了海岸林的防护作用。
福建和广东在沿海沙荒地大量营造木麻黄、相思树等防风固沙林,改善了生态环境。福建省林科院开展沙荒风口困难立地造林试验,选择木麻黄抗逆品系,因地制宜确定造林方式,采用深挖整地、放客土、拌泥浆、大田深栽、冒雨造林以及培土抚育保墒、浇水保苗以及筑设风障防潮防风等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方法,有效地提高了此类困难立地的造林成活率,增强了基干林带的防护效能。1996年9月9日,9651号强台风袭击粤西,虽然对沿海防护林带的破坏严重,但由于海岸前沿木麻黄防护林的阻隔作用,使浮沙难以穿越林带进入内陆,未造成昔日浮沙掩埋耕地、村庄的严重危害,粤西海防林在固沙减灾上发挥了显著作用。

⑹ 如何加大对海洋生态修复工作

针对围填海活动存在的突出问题,海洋局方面表示,已经分别与辽宁回、浙江和海南省政府及有关地市答政府负责人进行了面对面沟通、约谈。2017年内,完成了沿海11个省区市围填海专项督察全覆盖。截至目前,第一批6省(区)的督察意见已经全部反馈完毕。海洋督察对6省(区)的工作进入整改追责阶段。

国家海洋局副局长林山青指出,近年来,针对围填海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加大海域海岸带、海岛整治修复力度,着力推进“蓝色海湾”、“南红北柳”、“生态岛礁”海洋生态重大修复工程。“十二五”以来累计修复岸线260多公里,恢复修复滨海湿地面积4100多公顷,受损海洋生态系统得到初步恢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应。

⑺ 《山西省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第三条 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海岛的保护和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五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海岛的名称,由国家地名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海岛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 第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并对在海岛保护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法律的义务,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
[编辑本段]第二章 海岛保护规划
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制定海岛保护规划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海岛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可以要求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 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 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修改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完善海岛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综合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海岛自然资源的调查评估,对海岛的保护与利用等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编辑本段]第三章 海岛的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第十九条 国家开展海岛物种登记,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禁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国家保护依法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二节 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和森林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 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第二十五条 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 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确需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填海连岛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项目论证报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岛建设的填海连岛工程,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弃置或者向其周边海域倾倒。 第三十四条 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 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第三十七条 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领海基点的义务。发现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 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国防用途终止时,经军事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该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编辑本段]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在依法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编辑本段]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挖、破坏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破坏、危害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无权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低潮高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比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是指由维持海岛存在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组成的有机复合体。 (二)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 (三)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海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四)填海连岛,是指通过填海造地等方式将海岛与陆地或者海岛与海岛连接起来的行为。 (五)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是指因公务、教学、科学调查、救灾、避险等需要而短期登临、停靠无居民海岛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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