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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整改第一次

发布时间: 2021-02-20 16:52:51

1. 国家分田政策第一次调整土地是哪一年

1928年12月
1928年12月,毛泽东总结井冈山一年的土地革命斗争经验,颁布了中国农村革命根据地的第一个土地法——《井冈山土地法》,规定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以人口为标准,男女老幼平均分配。1928年党的“六大”对土地政策作了原则性的调整:只没收豪绅地主的土地;依靠贫农、雇农;联合中农;区别对待富农。1929年4月,毛泽东又总结赣南土地斗争经验,制定了《兴国土地法》,将“没收一切土地”改为“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1929年7月,中共闽西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土地问题决议案》:提出“抽多补少”的分田原则;区别对待大地主与中小地主;不过分打击富农;保护大小商店。1930年毛泽东在赣南吉安县陂头村召开联席会议,又规定“抽多补少”之外加上“抽肥补瘦”原则。1931年2月,毛泽东致信江西省苏维埃政府,明确宣布:土地由农民私有。到1931年春,经过长期的土地革命斗争实践,中国共产党通过总结土地革命斗争经验,基本形成一条土地革命路线:依靠贫农雇农,联合中农,限制富农,保护中小工商业者,消灭地主阶级,变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为农民土地所有制。这条路线的制定,调动了一切反封建因素,保证了土地革命的进一步开展和胜利。
华北事变后,随着民族矛盾上升为主要矛盾,中国共产党开始实行停止没收地主土地的政策。抗日战争爆发后,我党逐步确立了“地主减租减息,农民交租交息”政策。洛川会议上,中国共产党第一次用纲领的形式正式确立“地主减租减息,农民交租交息”政策为我党在抗日战争时期的基本土地政策,它与国共政权十年对峙时期的土地政策相比具有三个特点:①、产生于日本全面侵华,民族矛盾为主要矛盾的情况下,具有统一战线的性质;②、这一政策的目标是为了团结抗日,一致对外,体现了民族斗争与阶级斗争的一致性;③、具有不彻底性,但它削弱了封建剥削,减轻了农民的负担,解决了农民的生活问题,调动了农民的抗日热情和生产积极性,同时也照顾到了地主阶级的利益,联合了地主阶级,巩固了统一战线,是抗战时期最符合实际的进步性土地政策,对争取抗战的胜利起了重要的作用。
抗日战争胜利后,随着中国社会主要矛盾由中日民族矛盾转变为阶级矛盾,以及国共双方内战危机的加深,党中央对抗战时期的土地政策作了重大调整,决定采取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的政策,并在各解放区迅速展开。1947年中共中央召开全国土地会议,制订了《中国土地法大纲》,规定:没收地主土地,废除封建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按农村人口平均分配土地。并在具体的土地改革中,贯彻依靠贫雇农,团结中农,有步骤地、有分别地消灭封建剥削的土地制度,发展农业生产的土地总路线。由于我党制定了正确的土地改革政策与路线,解放区的土改迅速取得了重大成就,获得土地的广大农民踊跃地生产、参军、支援前线,为夺取解放战争的胜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全国的新解放区还没有进行土地改革,因此,新中国成立后的1950年为了继续完成民主革命的遗留土改任务,中央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行废除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阶级的土地所有制。这次土改与以往的土改有所不同,以往是限制和打击富农经济,这次是采取保存富农经济、政治上中立富农的政策。这减少了土改的阻力,有利于稳定民族资产阶级,更有利于发展农村经济。在党的新土地政策指导下,到1952年底,除少数民族地区外,全国的新解放区已基本完成土地改革,彻底消灭了几千年来我国的封建剥削土地制度,使广大农民成为了土地上的主人,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解放了农村生产力,有力的促进了国民经济的恢复,巩固了国家政权,为即将开始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开辟了道路。

2. 土地 初次与首次登记有什么资料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二)性质:非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审批。
四、行政审批条件
1.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
2.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3.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提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及证明材料;
4.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一)实施对象:符合申请首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二)实施范围:贵港市本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六、申报材料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土资源部《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试行)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材料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规定格式,在受理窗口填写、签字)。
(二)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
1.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
2.出让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
3.招拍挂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
4.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提供《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1份)。
5.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提交补偿及收回相关证件原件的证明(复印件1份,该材料由实施单位提供)。
6.划拨供地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
7.出让供地的,提供规划设计要点通知(或审批)单(复印件1份)。
8.历史沿用地的,提供历史沿用的相关材料及住建部门出具的规划审核意见。
(三)申请人资格材料
1.土地使用者为企业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者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使用者为社会团体的,提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2.土地使用者为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1份)。
3.土地使用者为法人,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书(原件1份)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4.土地使用者是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
5.土地使用者为个人,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书及委托公证书(原件1份),及委托人、代理人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四)税费
1.结清地价款通知书及地价款发票(原件1份)。
2.契税完税凭证发票或减免证明(复印件1份)。
(五)图件
1.住建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界限图(复印件1份)。
2.市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平面界址图(复印件1份)。
3.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宗地图(2份原件)。
(六)不动产权籍调查资料
1.地籍调查表(原件1份)。
2.指界授权委托书(非法人代表指界时须提供)(原件1份)。
3.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宗地界址坐标表(原件1份)。
说明:
申请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凡是提供复印件的,须同时提供原件核对,如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件核对的,须加盖原件存放单位的公章,复印件须按原件比例复印。
七、办结时限
(一)办结时限:30个工作日(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地籍调查期间进行的宗地测量时间、指界时间、公告时间、异议复查时间不计算在办结期限内)。
(二)部门承诺办结时限:25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3. 土地整改怎么回事

说简单一点,中国共产党代表的工人和农民阶级的利益。而国民政府时期,土地大部分集中在地主、土豪劣绅手中,共产党搞土地改革,就是土地全部收归国有,再分给农民!

4. 第一次土地改革

额。有可能算是

5. 土地啥时候开始整改

基本涵义 在一定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目标和用途,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手段,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调整改造、综合整治,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过程。

6. 什么是土地整改

土地整改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目标和用途,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手段,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调整改造、综合整治,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过程。

7. 土地整理中如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

资源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论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拯处、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计、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民政部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发行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质,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法。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于农业。

8. 什么叫土地整改啊 具体点谢谢

在一定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目标和用途,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手段,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调整改造、综合整治,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过程。

9. 农村土地整改是怎么样整改的

现在农村土地整改是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要求整改的

10. 整改土地的话需要哪些条件

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法》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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