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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治理

发布时间: 2020-11-22 02:14:04

㈠ 如何促进多元主体共治的城市管理方式方法创新

1、城市管理的内涵?P26?
城市管理是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在不同行政关系影响下,以城市这异空间,经济社会系统的运行为对象的治理活动。城市管理的根本目标在于根据公众需求,在不破坏城市生态友好程度的基础上,采用协调,规划,控制,建设引导等管理方法,提升或继续城市在区域中的综合竞争能力,从而为公众营造宜居,宜业的发展环境。?
2、现代城市管理的特征P29(论述重点)?
(1)协调管理目标的前瞻性与持续性。城市发展战略是对城市发展方向与模式的预想,是城市短期目标与长期目标的统一。发展战略的选择与制定是前瞻性与持续性的有机结合。城市管理最终要贯彻城市的发展战略,因此城市管理也应当具有前瞻性与持续性。所谓前瞻性是指城市管理不仅要解决现存的问题,而且要预想到未来可能产生的问题,做好预警;持续性则强调城市管理的各种措施要有始有终,不能朝令夕改,以免浪费资源。?
(2)注重城市管理主体的多元性与参与性。城市这一庞大的系统工程的正常运作需要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城市各项活动的参与者对于城市经济社会活动的运行规则的建立以及对于城市未来发展方向的选择达成共识。城市管理的多元性强调了管理主体不仅包括,还包括非组织、、市民等,多元主体共治才有可能将复杂化、多样化的现代城市内外部关系理顺。然而,众多治理主体也需要协调,充当协调角色的主要是城市,其他各非政治性主体起到参与治理以及监督、评价、回应的作用。?
(3)注重管理决策的合法性与科学性。合法性指的是社会秩序和权威被自觉认可和服从的性质和状态,它与法律规范没有直接的关系。正式的制度框架,如法律、政策、公约(包括城市公约与国际公约)等一般比较容易被认可和服从;非正式的制度,比如地方习俗等,一旦被自觉认可以及遵守,就同样具有了合法性。城市管理的顺利、有序进行依赖其合法性的建立。因此,现代城市管理不仅注重法制,而且也要更加尊重传统与习俗。在知识化、信息化、全球化的时代中,城市管理的手段以及工具是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正确的决策依赖于科学的思维方式与预测方法,良好的治理也要依靠信息的大量获取。数字城市、电子政务的运用已经逐步地使城市功能强化,并且加速了城市管理的民主化。?
(4)培养管理方式的系统化与市场化。城市作为一个“人群运动”的综合社区,其诸系统要素错综复杂。因此,现代城市需要被当作一个系统来进行管理,才能做到有针对性并实现优化。对现代城市的大量信息,只有经过系统分析归纳,才能使管理有序化,决策科学化。城市管理的市场化就是在城市管理的过程中引入竞争机制。这一方面是因为自身是一个“经济人”,要追求自身利益的优化;另一方面对变化的反应可能不够敏捷。因此,现代城市管理具有市场化导向,许多事情已经交给营利性部门。?
。?
3?、城市管理体制(概念52)是整个国家行政管理体质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作用是规范城市中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城市中得政党组织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城市管理得以实现的制度基础。?
4、城市职能(概念)是指城市在依法管理城市公共事务中所承担的职责和具有的作用,从动态来看,它是城市行使职权、发挥作用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㈡ 多元解纷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徐明成 费光明

当前,矛盾纠纷在多元化解上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一是矛盾化解的合力不足。在行动上,有的单位部门、基层组织不愿意发挥其解决矛盾纠纷的职能作用,使一些矛盾纠纷变成诉讼案件。在机制上,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互动不足。在技术上,尚未形成矛盾纠纷治理智能化。二是非诉解纷的活力不足。部分非诉调解组织出于人员、经费、责任等方面的考虑,对开展诉调对接工作重视程度不高、积极主动性不足,畏难情绪突出、调处工作不力。有的调解员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影响了矛盾纠纷调处效果及司法确认效果。三是非诉调解的认识不足。由于目前非诉讼调解的权威性不足,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调解的案件比例不高,有些诉讼代理人受到经济利益的驱使,也不愿主动选择诉前调解。调解机制的宣传力度不够,社会大众对其他方式处理矛盾纠纷不够了解。

为此,建议如下:一是牢牢坚持党的领导,推进诉源治理。在党委的领导和支持下,形成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筑牢矛盾化解人民调解阵地。强化考核驱动,抓好目标落实,适时将民商事案件万人诉讼率、矛盾纠纷调处率、解决率、专职调解员配备及工作开展情况、纠纷响应度等纳入政法建设考核。二是充分发挥“无讼网络”作用,提升调解成效。探索构建矛盾纠纷化解新平台,推进无讼网格建设,以村居网格员为单位,以预防纠纷发生为抓手,以矛盾调处为重点,打造“无讼网络”。推行审务进村居、法官与网格员结对,建立一乡镇一审务站,进一步深化网格员矛盾调处成效,在服务乡村振兴、村民自治前提下,促进矛盾纠纷的就地化解,实现“小事不出网格,大事不出镇村”的目标。三是因地制宜落实“枫桥经验”,推进多元化解。畅通与行业协会、行业组织、商会等对接渠道,推进调解前置,实质发挥行业调解、律师调解、商会调解等诉前调解作用。积极推动诉讼服务全方位改革,探索建立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线上、线下双升级,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指尖上”解纷的便捷。充分发挥法庭在乡村治理中的职能作用,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审判职能作用,不断推进自治、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建设。加大对多元化解工作的宣传,让社会公众更多了解多元化解、诉前调解的便捷、高效、低成本。

㈢ 什么是治理“治理”与“统治”有什么区别

个人觉得,咱们老祖宗造出来的汉字,最好还是从文言文的语境去解读,然后适当结合一下汉语的传统用词法和新时代的创新用词法,这样就很容易弄明白:

1、统治:统而治之,也就是,使之统且治
(1)统:统一,合一,把不同的东西归拢到一起;
(2)治:安定,太平,无患乱;
这个词基本上都是形容词的使动用法,既可以理解成并列结构(统且治),也可以理解成偏正结构(以统促治)

2、治理:治而理之,也就是,使得安定的同时让各种力量有条理地工作或各得其所
(1)治的解释同上(2);
(1)理:纹理、条理,“理”这个字原本是指玉石(所以是王字旁)内部依稀可见的纹理,经抽象后就借指事物内部本来就有的规律或脉络。《庖丁解牛》中谈到的“恢恢乎,其游刃而有余地矣”指的就是在解剖牛的肢体的时候如果顺着肉体的纹理就很顺遂。于是,汉语中才有了“条理、纹理、机理、理解、理顺、理会、理想、理由”这些词。所谓的“理解”就是按事物的脉络去解剖,很多词都是这样的比喻用法。
因此,治理这个词也既可以视为并列结构(治字形容词使动,理字名词使动),也可以视为动补结构(治而使之理)

㈣ 多中心治理模式和协同治理一样吗

这个问题很复杂,因为治理这个词的具体含义本身就很模糊。从主体来看,治理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政府内部各部门间展开合作,另一种则是政府与非政府的组织、个人展开合作。

多中心治理应该属于后者,多中心治理是一系列平等的主体,如政府、私企、非营利组织等,他们在治理中地位平等。

协同治理则比较混乱,在具体定义、内涵这些方面,学界对此都没有形成共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仅从西方学界来看,有说joined-up governance的,有说joint-up governance的,还有说collaborative governance的,有的人将其主体分为公共部门、私企、公民个体等,也有人仅将其主体限为公共部门(政府、公共企业、非营利组织)但其实都是指不同主体展开合作,所以协同治理也属于后者,但其主体间地位并不一定是平等的,可能是政府主导。

㈤ 随着社会分工和社会多元化的发展,治理主体越来越多元化,在当代社会,治理主体主要包括(

随着社会分工和社会多元化的发展,治理主体越来越多元化,在当代社会,治理主体主要包括
1、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是具有国际性行为特征的组织,可以解决国与国之间的各项事务,国际组织可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两种主要型态。国际组织亦称国际团体或国际机构,是具有国际性行为特征的组织,是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为实现共同的政治经济目的,依据其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法律文件建立的有一定规章制度的常设性机构
2、 政府组织
泛指:工商管理部门、商品检验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税务部门、政府经济管理部门、海关、公平竞争委员会、政府其他机构和组织。
3、市场组织
组织市场是由各种组织机构形成的对企业产品和劳务需求的总和。它分为三种类型:产业市场、中间市场和政府市场。
4、民间组织
民间组织,是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总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㈥ 政治多元主义指什么

在民族国家诞生之前,各种联络感情的、宗教的和职业的团体都是平等的权力主体,从而形成一种权力多中心现象,而民族国家只是众多团体之一,并不具有权力的独占性,其他团体独立于国家而存在.吉大有个学院对此理论极为推崇。
中世纪西欧的统一是文化上和宗教上的统一,在人们观念中的统一。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它形成了多元的政治秩序。与古希腊城邦时代相比,它的多元主义更加复杂多样,或者说,更加杂乱。

多元主义最突出的表现是教会与国家、教权与俗权的分化。它造成了西欧从社会权力结构到人的日常生活,从最高权力层面到基层的教区村镇、领地的最深刻的纵向分裂。有关政教二元化的问题将在别处详述。

在纯世俗政治领域,我们看到的同样是极其复杂的多元主义格局。

从水平方向上看,西欧并存着各种政治实体:帝国、王国、教皇国,以及多少具有独立地位的公国、伯爵领地、城市、主教领地、修道院等,每个政治实体都有特定的管辖权和管辖范围,其存在都有法律依据或历史根据,然而它们的权利和地位又常常相互重叠和冲突。在名义上,这些实体是属于不同层面的,帝国和罗马教廷属最高层面,不过,皇帝却常把教廷所在的教皇国视为自己帝国内的一个城市,把教皇视为自己属下的主教。其次是王国,然后是公爵领地、伯爵领地、城市、主教领地等。但在事实上,高一层面对低一层面的控制是有限的,他们往往互不统属,各自独立。比如一些修道院就只服从教皇,形成各国领土上的“自治岛”。

中世纪西欧人在观念上笼罩在罗马帝国的巨大阴影之中。查理曼帝国和日尔曼人的神圣罗马帝国都被理解为罗马帝国的复活,在名义上,代表着西欧的统一。但查理曼帝国只是昙花一现,日尔曼罗马帝国只是徒具其名。在最好的情况下,也只是实现了对德意志王公和意大利有限的控制。天主教会是维护西欧统一的主要力量,它自身也具有统一的组织形式,其权威得到各国教会的承认。然而它对各国教会的控制权也常常遭到蔑视。各国世俗政府控制本国教会的企图构成教会政治统一的主要障碍。各国的主教也有一种离心力,在教会利益与本国利益间常摇摆不定。

统一的基督教帝国的理想进入14世纪后就已经失去了实际政治影响,代之而起的是许多平等的主权国家并立的局面。不过,主权国家的形成是长期历史发展的产物。还在查理曼帝国解体后,就已形成了多国并立的分裂格局。每个国家发展起独立的个性。它们起初虽然权力有限,有的甚至极其分散,但它们是权力集中的焦点。在英国和法国,通过王权的加强,控制本国教会,将封建附庸转变为国王的官僚和臣民,实现了国家的统一。在德国,这种权力集中的倾向在诸侯的层面上表现出来,皇帝被架空,国家内部形成多元的政治实体。

个王国虽然都具有向外扩张的冲动,但总的说来,扩张的意识并不很强。并且,任何一个企图僭越的国家都会受到其它一些国家联合的抵制与制裁。结果是在数百年之中,维持了一种“欧洲均势”。这种“均势”直到近代仍然如此。

从垂直的方向来看,西欧远没有形成统一的权力中心,更没有整齐划一的政治秩序。帝国与王国之间,领主与附庸之间,王国与城市之间、罗马教会与各国教会之间,都没有形成僵固不变的关系,更没有自上而下的绝对统治。每一种权力都受到来自水平方向或来自下层的权力的制约,每一种权力都由其它一些权力将其限制、阻挡和分散。上下之间保持着某种张力,但又不至完全破裂。整体保持着一定的内凝力,但又不排斥多样性和个体的独立性。到中世纪末期,这种不稳定平衡开始发生倾斜,在英法,迈向君主专制,在德意,则导致长期的分裂。集权过程在中间的层面上完成。结果是加剧了多元化局面。所以,中世纪西欧是罗马帝国大厦崩塌后散落的一堆碎片,是大大小小领地的连缀,并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国家。近代民族国家的三个要素:主权、人民、土地,在中世纪并不具备。国家没有最高主权,每块封地及封地上的人民可随领主的改变而转来转去。中世纪西欧人的心理特征在于,他们对这种“国将不国”、“天下大乱”的局面并未感到不安。

中世纪社会几乎所有的关系,权利、特权、义务、地位、身份,都是个别发展的产物,而不是统一法律和政令建立起来的统一制度。比如每个城市与其领主或国王的关系就是典型。每种制度都有例外,每个法律都不指望无差别地到处适用。所以,中世纪的政治制度是无法概括的,任何概括都易出现遗漏和片面性。

在多元主义的政治格局下,每个西欧人具有多重角色。分别与领主、国王、教会、城市等发生关系,被置于多重秩序之中。托马斯·阿奎那曾谈到人受四重法律的支配,即永恒法(上帝的智慧)、自然法、人法、神法(教会法),〖《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06~108页。〗H.伯尔曼通过对中世纪西方法制的研究得出结论是,西方基督教世界的法律所具有的独有特征在于,每个个人都生活在一种复合的法律体系之下,其中,每一种法律都治理个人作为其中一名成员的交迭重合的次级共同体中的一个。没有一种法律要求统揽整个司法管辖权。这些法律体系就是王室法、封建法、庄园法、商人法、教会法等。这样一来,各种权力体系汇集到他的身上,分割了他的生活。比如在中世纪英国,王权、教权和领主权汇集于基层,形成村镇、庄园和教区三位一体的社会组织。“在这种共同体里,教区执掌教化,村镇负责行政治安,庄园法庭管司法,三者独立行使职权。与此相应,生活在这种共同体内的每个成员既作为教区的教民,也作为国王的臣民,同时还作为领主的庄民。”〖徐浩:《中国农民社会生活与社会组织及其与英国的比较》,载侯建新著:《现代化第一基石——农民个人力量与中世纪晚期社会变迁》,第295页。〗他使每个人的服从与忠诚并不固着于一个不变的权力中心。

在政治领域里,王室、贵族和教会形成鼎足而立的三大政治势力,他们的相互合作与角逐,是多元化政治秩序的典型表现。有时教会与王权结盟,神化王权,对抗贵族的分裂倾向;有时它又站在贵族营垒,联手扼制王权的专制倾向。在王权与教权的冲突中,贵族有时站在教会一边,有时又站在王权一边。王权同时实现对教会和贵族的控制在中世纪只是偶而出现过。

对西欧社会来说,多元主义是一把双刃剑,它给社会带来混乱无序,甚至无政府状态。给人民生活带来无穷灾难和痛苦。然而它也产生了正面效应。它使任何一种权力无法实现对个人的绝对控制。各种权力彼此分割,互相竞争与制约,给个人留下了一定自主与自由的罅隙。

多元主义政治结构使每种社会政治力量都获得了存在的权利。在它们的互相竞争或争夺中不断发展和完善自己。每个国家(或民族)都形成了自己的个性,培育起了所谓“英国精神”、“法兰西精神”、“日尔曼精神”等,它们之间相互影响和渗透,形成西欧多元化创造精神的源泉和多元化发展道路。法国是封建主义的典型,英国为西欧提供了大宪章和议会政治的范例。作为罗马文化故土的意大利率先兴起罗马法复兴的热潮,而瑞士州联邦则第一个建立了民主制度,给君主制的欧洲冲开了第一道口子。每一个国家选择了独特的道路,都为整个西欧的发展贡献了自己的创造。各国发展的不平衡并没有导致一种力量长久占据优势,更没有窒息其它国家的发展。相反,各国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彼此消长,交错前进,推动着西欧整体的发展。

各种社会力量、各个社会等级、社会组织、团体和各种地域性的单位,教会、城市、贵族、僧团、行会、议会、修道院等,也同样发展起自己丰满的个性,成为不同创造力的源泉,为整体的发展做出了独有的贡献。它们的相互竞争、激荡、渗透,使社会整体多彩多姿,充满生机和活力。同样,在思想领域,中世纪政治思想有多种源头:希腊的、罗马的、基督教的、日尔曼的、城市的、伊斯兰教的、犹太人的等等。中世纪思想发展的一大奇迹就是这些大不相同的文化因素的互相融合。

可见,中世纪的西欧呈现出没有秩序的秩序,没有中心的统一,混乱中的和谐。“伴随着这种混乱和骚动,我们看到对法治的坚定信仰,对正义的社会秩序的不懈追求:这就是中世纪政治制度史的真正特点。”〖H.米提斯:《中世纪的国家》,第401页。〗从某种意义上说,西欧中世纪的政治文化是不完善的,不成形的,或不成熟的。正因为如此,它也就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而不是凝固和僵化。没有一种理想真正实现,没有一种要求完全满足,创造与追求的冲动从未停歇。虽然从总体上说,中世纪的发展水平是较低的,但是,它的进步速度却很快。可以说,每过一个世纪西欧社会就有一种新面貌,变化往往是以世纪甚至年代来计量的。整个中世纪社会运动很像一场巨大的地壳变迁:经过动荡、破裂、组合、喷涌、聚积、沉淀,从未安静和停滞,不断有新的事务涌现,不断有蜕变与新生。从混沌的运动中,逐渐形成有序的新文明。到中世纪末期,它已显露出了基本轮廓。从发展水平上看,这时西方已经走在了世界各民族的前列。

二、契约社会与权利斗争传统
中世纪是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社会。它在采邑制的基础上,将不同的等级、团体和个人以契约为纽带连结为一个共同体,从而确认了契约双方权利主体的地位和某种程度的平等。它那极其多元化的政治秩序,使不同等级、团体和个人在多种法律与管辖权的并存和竞争中有较多的选择和自由的空间。对法律的敬畏使西欧人在政治斗争中习惯于采取合法的形式,并以权利的形式表达其要求。日尔曼人的顽强性格和自由传统是契约关系和多元秩序形成的重要原因,同时也在这种关系和秩序下得到滋养而进一步发育成长。上述这几个因素的结合,带来了中世纪十分活跃的权利斗争。西欧中世纪政治史的一大特色,就是各种政治力量、各个阶层和个人积极的权利斗争。这里没有逆来顺受的消极怠惰,每个人,每种团体和社会力量,都积极地维护和争取自己的权利。各种政治势力之间进行着无休止的较量。

贵族集团内部的契约关系是通过采地分封建立的。在采邑制基础上,从国王到最低等级的骑士,形成了层层叠叠的领主与附庸的关系。这种关系受到习惯法的保护。从内容上说,它以包含双方互相忠诚和互相保护的双重承诺的契约为基础,其本质是双方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渗入封建秩序的每个细节,由此产生的契约观念和相互的权利义务观念,对西欧政治制度和政治生活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契约关系起源于战友间的誓约,具有平等精神。它将契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晰化、规范化,否定了在上者对在下者的专断任性。在上者无权任意索取,在下者的利益也不是他的恩惠,而是法定的权利。它虽然承认了贵族的等级特权,但它以双方的合意为前提,承认了契约双方的某种平等。一方毁约,另一方也不再有履行契约的义务。双方还可以据契约诉诸于法律,求得公正的裁判。

在封建制度下,政府也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上。不存在君臣之间的关系、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它们都转化成领主与封臣间的关系。国家形成一种网络式的权力义务的连锁,不是自上而下单向的金字塔式权力结构。这种关系的法律基础是一种私人性质的契约。这种契约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永远是相互的,领主虽然比封臣具有较多权利,承担较少义务,但却没有对封臣的绝对统治权。封臣必须忠于领主,服从领主的公正统治(主要体现在司法审判上),但以领主依照法律进行统治为前提。契约中的任何一造违反契约,另一造就不再受义务的约束,并有权采取行动予以纠正。这种封建契约,必然反对绝对专断的权力。任何君主或领主,无权将个人意志随心所欲地强加于臣民。他必须按法律行事,履行契约。同样,它也承认了臣民依法抵制和反抗统治者的权利。除了尊敬这一点外,一位封臣对他的领主并不比一位领主对他的封臣承担更多的义务。如果领主违背忠诚的义务,那么封臣就得以免除服务的义务。“撤回忠诚是从11世纪开始的西方封建关系的法律特性的关键。”〖H.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网络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374页。〗而反抗权的整个观念就存在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高贵者和卑贱者之间的这种契约关系中。

领主与农民之间的关系虽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专断性,但它仍带有契约关系的特点。契约关系渗入领主与农民的关系,它使西欧摆脱了奴隶制,从此每个人尽管等级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不同,但都是以人的身份参与契约,成为权利主体,而不再被简单地视为物品。日尔曼人入主西欧后,奴隶制在西欧开始消亡。中世纪社会的最底层是农奴。他们与奴隶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他们已经被当作人来对待。

随时间的推移,契约在领主与农民之间的作用越来越大。历史发展表明,这种契约关系是农民地位不断改善并最终获得自由的重要条件。最典型的成文契约称“特许状”。它把农民对领主承担的各种义务固定下来,领主承诺不再向农民要求额外的负担。特许状甚至还把每种犯罪的罚金数目开列出来,对应受财产没收处分的罪行也作出了规定。特许状第一次使领主的任意专断的权力受到了限制,使农民的权利得到了保障,这是农民获得自由的开始。农奴在获得特许状后,就变成了自由人。所以这个使他们获得自由的文件被称为“解放特许状”(charte de franchise)。日尔曼社会的各种政治单位(教会、王国、领地、庄园、城市),正式的管理与裁判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由法院主持。佩里·安德森指出:“司法是政治权力的中心形式”。〖佩里·安德森:《从古代到封建主义》(Perry Anderson,Passages from Antiquity to Feudalism),伦敦,1974年,第152页。〗各种身份的人包括农奴都被赋予法律人格,具有司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其得益以权利的形式表达出来,在法律上得以确认。他们可以依据法律,维护由契约确认的权利,抵御领主的侵犯。

城市形成后,也按那个时代日尔曼人的习惯,以契约的形式确认城市的地位权利以及城市内部关系和事务。H.伯尔曼指出,公社(commune)这种共同体“或明或暗地是以一种契约为根据的。许多城市和城镇是依靠一种庄严的集体誓约而建立起来的,这些誓约是由全体公民为捍卫曾公开向他们宣读的特许状而作出的。在某种意义上,特许状是一种社会契约;实际上,它是近代政府契约理论产生的主要历史渊源之一。……像封建陪臣契约或婚姻契约那样,特许状是一种进入某种身份的协议。”〖H.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476页。〗

契约关系鼓励人们以权利斗争的方式维护和争取自己的利益。

所谓权利斗争与权力斗争不同。权利斗争的目的不是取得权力(Power),而是取得权利(Right)。权利虽然也包括政治权力的内容,但它主要是扩大政治参与、提高政治地位、得到政治保障,而不是夺取(或维护)最高政权。斗争的方式一般是以法律为依据,采取合法的手段,而不是激烈的暴力。既使有超出法律的行为,也往往是温和的、克制的。斗争的结果是使法律得到贯彻,纠正不法行为,或使法律的解释向自己方向倾斜,有的试图废止旧法律,建立新法律。无论如何,斗争的成果,往往以法律的形式被肯定下来,以权利的方式表述出来。

中世纪虽不乏各种权力斗争,不同政治势力间互相倾轧、火并、取而代之等,但它最富于特色的是权利斗争。这种斗争的目的不是相互吞并或取而代之,而是维护或争取权利。斗争的结果往往不是双方完全破裂,或一方取代另一方而掌权,而是彼此达成一种妥协,建立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权利斗争推动下,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各种社会力量消长变化,社会权利义务体系不断得到调整,社会关系不断重新配置组合。〖中国古代社会不能容忍权利斗争,结果是社会矛盾总是以权力斗争的极端形式表现出来。如果斗争的一方失败了,会刺激统治者抽紧缰索,强化权力,如果胜利了,也只能原样复制出专制制度。所以,朝代频频更替,人民的权利状况没有改善,政治制度没有更新。〗

日尔曼人有着根深蒂固的自由传统,有着顽强的政治性格。教会有“教会的自由”,贵族有贵族的“自由”,市民和农民也各有他们的“自由”,他们不懈地争取和维护自己的“自由”,有力量时就要扩大这些“自由”。“自由”由一项项“权利”构成。各种政治力量、各个团体和个人积极的权利斗争,是西欧中世纪政治史的一大特色。整个中世纪,在教会与国家之间、国王(皇帝)与诸侯之间,领主与陪臣之间,各国主教与教皇之间,总之,上下左右之间,进行着无休止的纵横交错的权利斗争。这使得中世纪的社会结构不断地调整更新,不断地破坏与整合。从未定形为僵固不变的模式。

在社会的底层,农民和市民与领主之间,也进行着永无休止的权利斗争。通过诉诸法庭、集体请愿、逃亡、金钱赎买、武力挟迫或骚乱等方式,农民和市民从领主那里争得一项项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或以判例的形式进入习惯法,或为一项有法律效力的契约及特许令状所认可。这些自由和权利逐项累积,便从根本上改变了农民和市民的身份及法律地位。

H·希尔顿在谈到中世纪英国农奴争取自由的斗争时就指出:英国庄园的习惯法并不是预先制定的,一成不变的。而是在各阶级的斗争与妥协中创造的。“习惯法是佃户与领主之间斗争的一种特定协议”。〖R.希尔顿:《农奴争得自由:1381年前英国农民运动》(R.Hilton,Bandmen made Free:Peasants Movement in England before 1381),伦敦,1973年,第122页。〗农民就个别问题的抗争在法庭上取得胜利,就创造了一个有利于他们的判例,而这个判例也就改变了习惯法。“每项判例或惯例,字里行间,都包蕴着一段生动的故事,都是双方反复较量的记录”。〖侯建新:《现代化第一基石——农民个人力量与中世纪晚期社会变迁》,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第104页。〗斗争连绵不断,由此推动习惯法不断改善,农奴和农民的地位不断提高。在中世纪初期,是日尔曼人自由的逐步丧失,在中世纪大部分时间里,占统治地位的是农民对领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受领主专横任性权力的支配。不过,普通人民尽管地位卑下,处境悲惨,但从未被“断其下翎”,〖韩非语,他教导君主像“畜鸟”者“断其下翎”一样对待臣民,使其不再有独立的力量和意志。见《韩非子·外储说右上》。中国古代统治者也的确做到了这一点。〗不能提出自己的权利要求和维护争取自己的权利。中国那种系统的“弱民”政策也不见于西方的中世纪。到中世纪末期,具有独立自由身份的农民和市民已经成长起来。这就从根本上瓦解了封建制度的基础,奠定了近代社会的基石。

积极的权利斗争是推动社会进步的杠杆。每一场斗争得到的权利,都起到铺路石的作用。每一次权利的获得,都为新权利的获得铺平了道路,提供了手段。这些权利前后累积,终于汇成了巨大的社会和宪政变革。

权利斗争不仅是一种斗争形式,也表现了一种政治思维方式和政治态度,它构成西方政治文化传统的一部分。中世纪开创的权利斗争传统为近代人所继承。当近代人举起人权旗帜时,他们的思维方式是一样的,仍然是要求权利,只不过他们提出的权利要求采取了一般的人权的形式,不再是等级的权利。这是中世纪上千年权利斗争的继续和发展。

㈦ 怎样构建多元立体化的国家治理体系

构建国家治理体系,实现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就需要顺应“老百姓已经被激活的对美好生活向往”这一无法扭转的趋势。如果能够满足普通老百姓超常规增长的,甚至成倍增长的公共服务需求,不仅能够化解地方政府的债务,而且能够解决目前民间存在的社会矛盾,从而顺利地跨越中等收入陷阱。
采取PPP的模式,社会资本与国有资本以平等的主体进入公共品供给过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白纸黑字。可行性论证通不过,社会资本就不会进入,项目上马不会盲目;遵循《合同法》的契约关系很透明,地方政府此前借助项目“浑水摸鱼”捞油水难以存在;公共品供应遵循VFM原则,地方政府财政可承受,支出无法控制的局面可改变,地方政府债务问题的解决水到渠成。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都存在国有资本,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在“依法治国”的大框架内平等相处、和谐共赢,这是现代国家治理的产权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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