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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治理

发布时间: 2020-11-21 22:48:47

❶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第6号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1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九年七月八日 (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决定程序
第三章执行与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则

❷ 环保法中的限期治理是否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原因

按法律规定,限期治理行政处罚的一种。因为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❸ 限期治理由什么部门决定

目录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决定程序
第三章执行与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则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决定程序
第三章执行与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则
展开 编辑本段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6号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1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九年七月八日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决定程序 第三章执行与督察 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五章附则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不适用情形】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级别管辖】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特殊管辖】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污染源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第六条【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第七条【信息公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排污单位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编辑本段第二章决定程序
第八条【立案调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者监测的结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或者超总量。 对经现场检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原因。经分析判断超标或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管辖权限的规定立案调查,并确定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 第九条【判断步骤】 对已被立案调查的排污单位,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步骤,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是否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断,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现场监测: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对污染源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 (二)技术评估:组织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条【事先告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判断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向排污单位发出《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 第十一条【告知内容】 《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 (二)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的限期治理决定和法律依据; (四)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法律后果; (五)排污单位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污染源限期治理事项,约谈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十二条【申请听证】 排污单位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事实以及是否应当适用限期治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三条【组织听证】 排污单位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排污单位。 依据本办法组织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认定事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考虑监测数据和技术评估结果、排污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结果的基础上,对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决定限期治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导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并制作《限期治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决定书内容】 《限期治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二)事实、证据和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三)限期治理任务,即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后应当稳定达到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四)限期治理的期限。 第十七条【告知相关事项】 对被决定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在《限期治理决定书》中告知以下事项: (一)排污单位负责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措施; (二)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责令限产限排或者停产整治; (三)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十八条【送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治理决定书》送达排污单位。 《限期治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重点湖泊流域】 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湖泊流域内,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被要求在2008年6月底前完成治理而逾期未完成,且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是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重点湖泊水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直接责令停产整治。编辑本段第三章执行与督察
第二十条【企业采取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接到《限期治理决定书》后,应当根据限期治理任务和期限,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并报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限期治理方案,应当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一条【监测记录】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对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备查核。 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不得超标超总量】 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标或者超总量。 第二十三条【试运行监管要求】 限期治理期间,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需要试运行并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书面报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试运行期间,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基础上,相应增加采样频次,进行加密监测。 在试运行期间,因水污染物处理工艺调试等原因所产生的水污染物不可避免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必须将所产生的水污染物存放于应急储存池或者其他临时储存设施,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跟踪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制定跟踪检查方案,明确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跟踪检查方案,通过现场检查、采样监测等方式,对排污单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的治理进度和排放水污染物状况加强后督察。 试运行期间,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相应增加监测频次。 第二十五条【限产限排、停产整治】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发现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停产整治。编辑本段第四章解除程序
第二十六条【解除依据】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经过限期治理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一)在工况稳定、生产负荷达75%以上、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条件下,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监测认定,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浓度的日均值能够稳定达到排放标准限值的。 (二)生产负荷无法调整到75%以上,但经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认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相匹配的。 (三)所排重点水污染物未超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二十七条【届满核查】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采取现场监测、实地察看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查阅监测记录、工程建设资料以及投资报告等方式;对因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造成跨行政区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通过走访或者举行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负责跟踪检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对现场核查情况进行记录,形成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监测机构出具限期治理监测报告。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应当由现场核查人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核查意见】 负责现场核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制作限期治理核查意见,连同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限期治理监测报告,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应当提出对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决定或者依法关闭的建议和理由。 限期治理核查意见、现场核查笔录、监测报告,应当与限期治理决定文书,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核查后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解除限期治理。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申请提前解除】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前,认为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可以向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 申请提前解除的,应当提交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并附具能够证明其已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监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核查和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限期治理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核查的规定组织核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确已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提前解除限期治理的决定。 (二)对未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期限届满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企业后续管理】 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加强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确保所排水污染物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部门后续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加强监督检查。 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再次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终结情形】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结限期治理决定: (一)依法被撤销的; (二)依法解散的;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❹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适用范围】 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不适用情形】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级别管辖】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特殊管辖】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污染源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期限】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 【信息公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排污单位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❺ 责令限期改正和责令限期整改的区别是什么

1、性质不同

行政处罚是一种法律制裁,是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所给予的制裁。

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则是行政机关在处罚过程中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是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而不是行政处罚,并未科处新的义务。

2、内容不同

行政处罚是一种惩戒,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一种限制或剥夺,从而引起警戒。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是制裁,而是对违法行为的后果及其违法行为本身的纠偏,要么是停止违法行为,要么是消除违法行为引发的不良后果,表现为多种形式。

3、行政处罚的形式和责令改正形式有别

行政处罚可分为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拘留、劳动教养等。责令改正或纠正的形式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限期治理等等。

4、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的直接目的有差别

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为的惩戒,是违法必究原则的体现,目的是使违法行为人因害怕受罚而不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责令改正则是迫使当事人停止违法或履行法律规定的守法义务,以纠正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利益。

(5)限期治理扩展阅读:

执法实践中,执法队员有初步证据认定当事人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后,往往会开出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文书(下称责改文书)。责改文书上写明当事人在某地的某行为违反了某法律规范,责令其立即或在期限内进行整改。

责改文书为行政命令。行政命令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责改文书即要求相对人做出整改的意思表示。

开具责改文书,是合理行政中比例原则在处罚中的体现。行政处罚作为制裁性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同时对相对人的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

根据比例原则,只有在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产生较大影响时才能进行处罚。而一般的违法行为都比较轻微,因而在开具责改文书,对相对人对违法行为做出意思表示之后,相对人仍不改正的,进行处罚。这样一来即遵守了比例原则,又维护了行政处罚的谦抑性。

责改文书不可诉。责改文书作为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是过程性的行政行为。依行政行为成熟性理论 ,只有在行政行为完整产生后在才能进行司法审查。对过程性的行为不进行审查可避免司法机关过早得介入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的独立性。

责改文书不能申请非诉执行。责改文书目标状态不具体,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同时责改文书为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在相关人受领主动配合后才能恢复行政管理秩序,本身不具有可执行性。

❻ 简述限期治理制度的只要内容

❼ 限期治理是不是行政处罚

您好:

限期治理不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上述的几类中都不包括限期治理。

有观点认为:限期治理的法律性质对行政机关而言是行政机关追究企业环境责任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的组合是一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对于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是不能简单的以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就可以概括的。
所以,限期治理到底是属于什么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个复杂的问题,但绝不能单纯的将其归为行政处罚行为。


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到您!

❽ 环保局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业和限期治理是环保部门的职权范围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责令停业和限期治理是环保部门的职权范围。

《环保法》: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8)限期治理扩展阅读:

环境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一)决定程序共同适用的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了决定程序的共同原则。这些原则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中都必须遵循,具体包括:

1.只有查明事实后,才能给予处罚。

2.行政主体负有告知义务。即行政主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主体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二)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由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当场执行的步骤、方式、时限、形式等的过程。

简易程序的设置是提高行政效率的一个重要手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在环境行政处罚中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违法事实确凿。它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有证据证明环境行政违法事实存在;二是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应当充分。

二是有法定依据。一是在事实确凿的情况下,该违法行为还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二是适用简易程序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罚款限额等。

三是罚款数额较小或者是警告处罚。小额罚款限额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❾ 我国对造成环境严重影响的污染源实行限期治理制度,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在

答案: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县级)解析:《限期治理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指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的制度。环境限期治理制度是对现已存在危害环境的污染源,由法定机关做出决定,强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并达到规定要求的制度。1、限期治理的决定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其中,噪声污染防治法对于小型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权做出了变通规定,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2、限期治理的范围可分为:(1)区域性治理。是指对污染严重的某一区域、某个水域的限期治理。如:国家重点治理的三河(淮河、海河、辽河)、三湖(太湖、巢湖、滇池)、两区(酸雨、二氧化硫控制区)、一市(北京市)、一海(渤海)是限期治理的重点区域。(2)行业性限期治理。是针对某个行业某项污染物的行业性限期治理。(3)企业限期治理。是针对某个企业的排污超标情况进行限期治理。3、限期治理的期限法律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由决定限期治理的机构根据污染源的具体情况,治理的难度等因素来确定。其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❿ 为什么要建立限期治理制度,它的具体内容

(二)主要制度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中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3.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4.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

5.征收排污费制度。

6.环境标准制度:注意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严于国家标准。

7.限期治理制度:注意限期治理的对象有两类:一是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具体指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二是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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