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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网投诉

发布时间: 2021-03-08 04:14:01

『壹』 徐州地区冬天供暖么用的是城市热网还是什么

当然供(不然你认为为什么冬天市中心窨井盖冒白气),不过有的房子建的时候版没有暖气管。权城市热网

目前,徐州市区多家热电公司均表示,今年冬季采暖期,热力生产企业与居民小区供热单位含税结算价格为:8公斤压力150元/吨;5公斤压力145元/吨。
徐州苏洋环保热电厂:今年冬季热力生产企业将执行新调整的市区居民集中采暖用汽价格。市区居民集中采暖用汽销售价格为165元/吨,扣除政府补贴15元/吨后,热力生产企业与居民小区供热单位含税结算价格为:8公斤压力150元/吨;5公斤压力145元/吨。该企业将按150元/吨和各用热小区结算。今年冬季会严格执行这个价格政策,不会向用户收取价格相关的其它费用。
另外,铜山新区新汇热电有限公司等市区其它几家热电厂,今年冬季执行的供暖价格政策和徐州苏洋环保热电厂一样。

『贰』 请问甘肃省酒泉市市政热网开口费和采暖的运行费用是多少

我们的周边地区复作制为一个整体,你也可以看到你转移到什么样的温度,一般不太冷燃烧时,约16度,如夜间的单一燃烧的卧室,将节省点,3个月可以做一些切门冬天烧高温度平均22度上下3,4千元,也就是说,非停止每天燃烧,和平时攒点2000快速应该得到

『叁』 沈阳采暖费问题!

一、供热政策及收费标准
(一)《沈阳市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沈房发〔2009〕3号。
根据2008年市委市政府要求,全市居民普通住宅每日居室温度由原来的不低于16℃提高到不低于18℃。根据市政府要求,市房产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物价局联合制定了《沈阳市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沈房发〔2009〕3号,针对居民住宅供热室温不达标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措施,基本程序是:
1、用户感到室温不达标后提出测温;
2、供热单位入户测温;
3、双方确认测温结果;
4、如无争议并确认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按规定标准退费;
5、如有争议,可根据具体情况由测温第三方或市区供热管理部门予以确认。确认室温不达标后,供热单位按规定标准退费。
退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在测温基础上,供、用热双方确认室温不达标天数。
2、日采暖费金额计算=现行供热价格(元/米)×房屋建筑面积(米)÷151(天)
3、室温不达标退费比例:对室内检测温度在摄氏18℃以下~13℃之间的,退赔日采暖费计算金额的50%;对室内检测温度在摄氏13℃以下的,退赔日采暖费计算金额的100%。
4、退费计算:〔日采暖费计算金额×不同室温不合格状况的退费百分比〕×室温不合格天数(对当月三次测温不达标的按一个月计算)。
5、停供退费计算:日采暖费计算金额×停供天数。
(二)《关于解决居民采暖收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沈供热〔2009〕12号
新建居民住宅建筑第一个采暖期交费问题:
新建居民住宅建筑,第一个采暖期须全部启用室内外供热系统。
对房屋所有权人己办理入住手续并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采暖费;对未办理入住手续的,供热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收缴采暖费;对已售出但用户未入住的房屋,供热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收缴不低于其50%的采暖费;对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在采暖开栓后办理入住手续的,供热单位向用户按月收缴采暖费,其余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以上适用于新建居民住宅建筑第一个采暖期,第二个采暖期按现行其它规定收缴采暖费。
特殊情况取暖面积收费标准:
按《关于解决居民采暖收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沈供热〔2009〕12号中第四条的要求:供热面积的确定按沈价审批〔2008〕92号《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确定原则执行。对没有房屋产权证不能确定使用性质的,按房屋实际使用性质收费。对己安装采暖设施的室内复式结构上层、阁楼、自行封闭的露台等,没有记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面积的,凡其层高超过2.2米的部分计入供热面积,不超过的不计入。
(三)《沈阳市供热保障金补贴办法》沈房〔2007〕187号。
对于低保户、上年底前因企业转制或并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经市军转办确认为未就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93-99年军队复员干部、市属特困企业中的“五方面人员”,在其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内继续按100%给予采暖补贴。
低保边缘户补贴比例为68.57%,个人承担采暖费的比例为31.43%(2008年供热价格调整后开始执行)。
经认定的市属特困企业(一般职工)采暖补贴比例为52.46%,其余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职工个人承担。
(四)采暖费收费标准:
按照沈阳市物价局沈价审批【2008】92号文件《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中规定,居民供热价格为28元/平方米,其中没有单位报销采暖费的居民用户按25.3元/平方米交费;
非居民供热价格为32元/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层高超过3.5米的,每超过0.3米以内(含0.3米),加价10%;层高超过6米的,由供用热双方根据符合情况协商议定加价幅度。
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执行居民供热价格。车库、地下停车场的供热价格按非居民供热价格50%执行。
非居民供热采取“两部制”热价的计价方式。即:基本热价+计量热价。基本热价为16元/平方米(超高建筑物按规定加价),按建筑面积计收;计量热价为0.1713元/千瓦时(47.58元/吉焦),按用热量计收。
(五)《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沈阳市政府在2001年颁布的《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其中并未提出男、女职工的区别,某些单位以内部有规定不给女职工报销采暖费的做法是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内部规定也是不合理的。
二、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举措
(一)领导高度重视,深入落实责任和任务。
为进一步做好供热工作,市政府主要领导分别与各区政府主要领导签订了《供热工作目标责任状》,深入落实“行业管理、部门联动、区域管辖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原则;将供热工作纳入对各区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定期督查和考核,确保了责任落实和任务落实。
(二)采取多项措施抓紧供热准备工作。8月份以来,我市先后召开了2009年供热工作会议和2009—2010年度采暖期供热准备工作会议,对“三修”、储煤、收费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供热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了每周调度会制度,详细了解供热“三修”、重点区域整改、储煤、收费、热网改造、拆除联网和热源建设等工作进度;先后召开了3次现场会,指导供热单位做好供热“三修“工作;定期对各区、供热单位准备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确保工作进度和质量。
(三)加强供热服务工作。4月份以来,我市开展供热重复投诉问题“回头看”活动。对上一采暖期重复投诉的317个供热问题,组织区、供热单位结合“三修”工作有针对性地落实解决措施,今冬供热效果将进一步提高。
深入开展“供热服务进社区”活动。各区、供热单位组织在部分社区开展服务活动,通过现场咨询、现场维修等活动,及时解决用户反映的问题,提前发现和化解矛盾。
进一步畅通了供热受诉渠道,各区设立了监督电话,供热单位设立了公开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96191房产服务热线24小时受理市民的供热投诉,保证居民的诉求能够得到及时有效解决。
(四)加大供热保障力度。本采暖期,我市进一步加大了保障力度,继续对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特殊困难企业职工的采暖费实施补贴;计划筹集供热应急资金1000万元,用于应对供热突发情况;计划采购供热应急煤炭10万吨;继续实行供热价格补贴政策,即:有工作单位报销的热用户按28元/每平方米交费,没有工作单位报销的热用户按25.3元/平方米交纳采暖费,其中的2.7元/平方米差额部分仍由政府给予补贴。
预计,本采暖期市本级供热保障资金超过3亿元。另外,各区政府落实应急资金2950万元、应急煤炭4.8万吨。
(五)完善供热应急预案。为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和锅炉房弃管等情况,我市进一步完善了《沈阳市冬季供热应急预案》;共组建了20支供热应急队伍,其中:市级供热应急队伍7支、区级供热应急队伍13支。市级应急队伍人员达到243人,车辆、发电机、潜水泵、水电焊机等设备117台。供热行业管理部门与信访、公安、行政执法、城建、电业、自来水、气象等相关部门建立了工作联系制度,建立了应对供热突发事件的协调联动机制。
(六)建立供热指导巡查和包保体系。为进一步加强供热监管,市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了供热工作的指导巡查体系,定期指导巡查锅炉房运行及服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供热工作顺利进行。同时,各区政府建立三级包保责任制,区政府领导包保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相关部门和街道、社区包保锅炉房。
(七)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促进供热工作。今年,市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正在与主流媒体策划供热政策宣传节目,开展最佳锅炉房评比活动,公布供热单位的公开电话,适时公布各区、供热单位的工作排名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共同做好供热工作。

『肆』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的详细条款

第一条 为了改善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用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
市内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监督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园林、环境保护、质监、民政、水务、工信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政府主导、以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辅、属地管理、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公布其推广、限制、淘汰目录。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加强热源、热网建设,并制定鼓励和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工艺供热的具体政策,积极加以推广,逐步淘汰能耗高和污染重的供热方式。 第七条 市内区和正定县、鹿泉市、藁城市、栾城县供热用热规划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城市供热用热规划,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县(市)、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的供热用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热源和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居住规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提前设计、提前建设、提前运转。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制定年度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供热设施等供热工程建设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用热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 在市区集中供热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改用环保节能型供热方式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确定规划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
供热用热设施建设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纳入正常建设程序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分户热计量表以前的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应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既有建筑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节能标准、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
第十四条 对供热设施进行分户控制改造的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将改造实施方案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因实施分户控制改造给热用户造成损坏的,改造单位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推进供热设施改造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规范邀请有关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七日内告知供热单位。
第十六条 按照供热用热规划进行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补偿。供热工程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应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应当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内经营。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的要求;
(二)热源和供热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考试合格;
(五)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能力,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和热用户应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三)维修供热设施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四)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并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并告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和供热用热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三日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四条 采暖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提前和延长供暖的补贴热费由本级财政支付。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18℃±2℃)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内设立二十四小时供热服务热线。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投诉,供热单位应及时处理;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采暖期内应建立二十四小时监督举报电话,对供热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对供热质量是否达标产生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热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在当年的3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手续并缴纳拆装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用热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政府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使用规范有效的执法文书,供热单位、热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管用热;
(二)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放供热管网水;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及居室原有保温结构,擅自开阀供暖;
(四)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破坏供热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供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居民供热价格。
第三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作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依据。
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单位正常供热成本,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时,应当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供热实行按面积计费的,应当创造条件向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两部制计费过渡,逐步实现按计量热价收费。
民用建筑计热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时,以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面积为准。
未实行按计量收费的空置房不用热的,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按应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第三十三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发生计量失准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百分之八十五的比例进行结算。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计量热费按耗热量定额的11倍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在11月10日前向供热单位或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给予热费补助。 第三十六条 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依照产权关系界定维护管理责任的,产权关系转移后从其前款规定。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 热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进行周期检定。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供热设施,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影响供热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市政设施和绿地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抢修施工的同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竣工验收后由供热单位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支付相应费用。
第四十一条 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
维护管理责任方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维护管理责任方应当给予补偿;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液体或者腐蚀性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向热用户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做出服务承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筑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实施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行为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了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热电联产或采用区域锅炉以及其他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为单位和个人有偿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用热,是指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生产并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为热用户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伍』 小区供暖不好业主有权更换供暖公司吗

可以更换。

《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5、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5)热网投诉扩展阅读

《北京今日零时起正式供暖室温不足18℃可打电话投诉报修》

人民网北京11月15日电(董兆瑞)今日零时起,北京市正式供热。记者从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获悉,正式供热后,居民室温须在18℃以上,如室内温度不达标,市民可拨打供热服务热线12345或96069进行投诉报修。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供热办副主任胡荻介绍,北京自11月7日供热单位统一点火试运行以来,截至11月14日,除个别锅炉房因管线临时抢修未点火外,全市集中供热锅炉房都已点火试供热,市热力集团城市热网按投运计划完成投入1.57亿平方米供热面积。

今年实行“煤改气”改造的6座锅炉房也已经完成调试,为正式达标供热做好充分准备。

据了解,自试供热以来,12345市政府便民电话接听反映供热问题电话7396个,已通过市级供热服务管理平台派发至供热单位办理解决。

据北京市气象部门预测,今天起北京将出现一次明显降温天气,日平均气温降至3℃~5℃左右。此次降温过程在正式供热初期,且降温幅度较大。

胡荻表示,市城管委已向各区供热管理部门和供热单位发布预警通知,要求各供热单位密切关注天气变化,提前准备,精细调节,做好试供热向正式供热的平稳过渡,确保今日零时开始达标供热,室温在18℃以上。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醒市民,如室内温度不达标,居民可拨打小区供热单位服务电话报修,也可拨打24小时供热服务热线96069。如供热单位未及时处理,可拨打12345市政府便民电话投诉。目前,全市区级以上应急抢险队伍28支、800余人已全部进入备勤状态,以及时处置突发情况。

据了解,下一步北京将加强市、区供热服务平台管理,进一步提高供热服务投诉的转办和处置效率,对于投诉集中、反映强烈的供热问题,继续开展“访民问暖”工作,通过实地了解问题、实地解决问题,完善处理机制。

『陆』 智慧供热是什么意思

苏州曼能复是一家立足于暖通制、空调领域的系统设计、项目咨询、工程建设、系统节能综合服务公司,
曼能在冷热水更合理输配的基础上,结合自主研发的物联网热能管理平台,为暖通领域的客户提供节能的系统解决方案以及节能运行的技术指导。

『柒』 济南市的供暖规定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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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348—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条 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税金+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三条 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三)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市市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及县(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修正
实施日期】1998/10/12 【颁布单位】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CENTER]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修正)[/CENTER]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冈,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第
十一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八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集中供热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领营业执照。供热主管部门对资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当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第三十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十税金十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第五章 设施管理第三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 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因工作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第四十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一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没线杆;
(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第六章 法律资任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三)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五)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擅自扩大供热范围的;(七)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捌』 我以交暖气费,他们把我的暖气管给掐了,我非常别扭,这个问题怎么解决

阳晚报 10-21 03:18 大
供暖公司夏天贴出了缴费通知,居民暂时没理会。试水当天,水漫全楼,发现自家的暖气管竟然被人掐断了……

险!暖气水漫全楼

欧阳先生家住和平区天津南街128号,属于红星小区。早在今年的夏天,供暖公司就在小区张贴了缴纳采暖费通知单,欧阳先生工作比较忙,心想着距离供暖期还有好几个月,到时候现交也来得及,于是没有太在乎。

几天前,供暖公司又贴出了试水打压的通知,告诉居民家中留人,欧阳先生看到后,安排自己85岁的奶奶在家看着。“打压那天,上午都没什么事儿,屋里也没发现情况,直到下午,我奶奶听见外面有流水的声音,出门一看,楼道里面已经全是水了。”

奶奶年迈,腿脚不灵便,于是立刻给孙子打电话。欧阳先生顺着水流的方向寻找,发现漏水的源头正是自己家位于楼道里的热网管线。“我家住在6楼,暖气管子就在6楼半的位置,我家属于老楼房,改完"一户一阀"后,暖气管子都在楼道里。”

欧阳先生发现,自己家的暖气管已经被掐折了,从进水阀门出来的热水,并没有流进管线里,而是直接淌在地上。而此时,全楼的走廊里,已经都是水了。欧阳先生试图关闭进水阀门,发现阀门已经坏掉,无法关闭。

疑!掐管是因为没交钱?

欧阳先生很气愤,他怀疑此事跟供暖公司有关。“这暖气管子,谁能没事儿去掐呢,是不是供暖公司因为我迟交采暖费,就把我家暖气管掐折了呢?”欧阳先生来到负责红星小区的供暖公司反映了情况。工作人员表示,掐断热网管线并不是供暖公司的行为,至于谁干的,他们也不清楚,不过工作人员答应立刻到欧阳先生家进行管道维修。

第二天,两位供暖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欧阳先生家的暖气管进行了维修。工作中,一位维修工人无意间透露:“有可能这栋楼里谁家办理了停供,然后供暖公司就想将这户的管线掐断,不想却错掐了欧阳先生家的。”不过,当欧阳先生进一步确认的时候,该维修工人表示只是推测。

记者联系了该小区所在的宜春收费站,工作人员表示,欧阳先生家的情况他们已经了解,并且进行了处理。至于是不是“掐错了”,该工作人员解释说:首先,欧阳先生家所在的6楼并没有任何用户办理停供,相邻的单元也没有。如果真有用户办理停供,供暖公司确实会对该用户家的管道进行处理,以免出现“偷气”的情况。不过经过维修人员现场勘查,从欧阳先生家暖气管掐断的痕迹来看,并不是供暖公司的官方“手法”,而更像是人为恶意破坏的迹象。

沈阳晚报记者 任子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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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 求北京市供暖收费标准

2019年北京市取暖费标准

一、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二、本市非居民热计量收费计量热价调整为0.25/千瓦时(69.45元/吉焦),基本热价保持1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不变。

北京市取暖费标准

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背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 京发改<2013> 1654号文件

一、本市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42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

二、本市非居民热计量收费计量热价调整为0.25/千瓦时(69.45元/吉焦),基本热价保持1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不变。

2018-2018年北京供暖时间:11月15日开始至2017年的3月15日。

如不出现极端天气,11月15日全市将正式供暖。11月3日上午,市市政市容委召开2015至2017采暖季供热保障新闻通气会,市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供暖费“暗补改明补”政策。同时,特困、低保、优抚人员可申请集中供热采暖补贴。

2018年北京供暖费标准

居民住宅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供热价格依供热方式各不相同。其中,北京热力集团城市热网供热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24元,燃煤直供供热价格为16.5元,燃煤间供供热价格为19元,天然气、液化气、油、电供热价格为30元。

据介绍,居民供热计量收费中,基本热价根据市热力集团城市热网供应、燃煤锅炉供应和天然气供应三种不同情况分别按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12元、7元、18元收取,而计量热价则统一按每千瓦时0.16元收取。

北京供暖费标准汇总

北京暖气收费标准参考:

居民住宅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供热价格依供热方式各不相同。其中,北京热力集团城市热网供热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24元,燃煤直供供热价格为16.5元,燃煤间供供热价格为19元,天然气、液化气、油、电供热价格为30元。

据介绍,居民供热计量收费中,基本热价根据市热力集团城市热网供应、燃煤锅炉供应和天然气供应三种不同情况分别按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12元、7元、18元收取,而计量热价则统一按每千瓦时0.16元收取。

北京市1.37亿平米供热面积按计量收费

冬季供热能耗在北京市能源消耗中占较大比重,记者上午从市市政市容委获悉,截至目前,全市共有约1.37亿平方米供热面积实行了供热计量收费。

2014年8月起,本市施行《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6号),要求新建民用建筑和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均应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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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季供暖注意事项

1、及时缴纳供暖费。按时足额交纳采暖费,才能在冬季采暖季安心地享有暖气温暖。为避免高峰期用户缴费拥挤、排长队、等待时间长等现象,用户应留意缴费通知,提前缴纳采暖费,以免带来不便。

2、供暖开始后,造成暖气不热最常见因素是“气塞”,即室内管道和散热器中存有空气。对此,鲁本斯暖气片提醒大家出现这种情况用户可以自己解决:如果居室内散热片不热,可将不热散热器上的放气阀打开,将空气排净即可,但不要让水流出,以免影响管网内的热循环。

3、正式供暖之前,用户不可擅自拆卸、更改供热设施,要注意检查自家的供热设施,如有漏水情况要及时报修。

多数居民面对漏水一时有些不知所措。暖气片漏水时应立即用厚毛巾、抹布等物品将其堵上,减少水流量,降低热水喷涌造成的损失,室内小放风阀断裂或是漏水时要立即用毛巾等物品将其堵上,找一根圆形的筷子把漏水处堵住,然后请专业人员维修。

4、在对暖气系统打压试水之前,供热企业都会在小区张贴试水通知,告知试水的时间,并留下企业的联系方式。打压试水期间,用户家中应留人,注意暖气片、管道接口处和阀门处是否有松动、老化等问题导致的漏水现象。

对于北京市供热取暖的区域以及价格分段,在供暖时间内,能源公司会根据这些项目按标准收取相应的费用。在使用取暖系统时,也要注意按照正确的操作方法去使用它。

常用供暖方式

集中供暖

集中供暖是热力集团把市政热力通过管线输送到用户家中,是清洁且有保证的一种供暖方式。该方式价格便宜,且安全性能相对较高。

地板辐射供暖

该方式可以由分户式燃气采暖炉、市政热力管网、小区锅炉房等各种不同方式提供热源。这种供暖方式温度均匀,较为节能,但对管材要求较高,时间长了还会使家具变形。

燃气供暖

该方式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电为能源,可自行设定供暖时间,分户计量,但存在安全隐患。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供热办副主任胡荻介绍,北京自11月7日供热单位统一点火试运行以来,截至11月14日,除个别锅炉房因管线临时抢修未点火外,全市集中供热锅炉房都已点火试供热,市热力集团城市热网按投运计划完成投入1.57亿平方米供热面积。

今年实行“煤改气”改造的6座锅炉房也已经完成调试,为正式达标供热做好充分准备。

据了解,自试供热以来,12345市政府便民电话接听反映供热问题电话7396个,已通过市级供热服务管理平台派发至供热单位办理解决。

据北京市气象部门预测,今天起北京将出现一次明显降温天气,日平均气温降至3℃~5℃左右。此次降温过程在正式供热初期,且降温幅度较大。

胡荻表示,市城管委已向各区供热管理部门和供热单位发布预警通知,要求各供热单位密切关注天气变化,提前准备,精细调节,做好试供热向正式供热的平稳过渡,确保今日零时开始达标供热,室温在18℃以上。

记者跟随北京热力集团朝一分公司花家地中心的工作人员来到花家地北里小区2号楼的宋阿姨家,入户探访正式供热首日室温达标情况。客户服务组组长张方舟手持室内测温仪对宋阿姨家的室温进行了测量,测温仪显示室内实时温度为21.8℃,温度达标。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提醒市民,如室内温度不达标,居民可拨打小区供热单位服务电话报修,也可拨打24小时供热服务热线96069。如供热单位未及时处理,可拨打12345市政府便民电话投诉。目前,全市区级以上应急抢险队伍28支、800余人已全部进入备勤状态,以及时处置突发情况。

据了解,下一步北京将加强市、区供热服务平台管理,进一步提高供热服务投诉的转办和处置效率,对于投诉集中、反映强烈的供热问题,继续开展“访民问暖”工作,通过实地了解问题、实地解决问题,完善处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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