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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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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3/30 16:15
【法规分类号】111601199801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8/04/29
【实施日期】1998/09/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一般行政法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
【题注】(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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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纳洒村森林防火护林员刀从伟今天又和大家见面了,自2019年12月1号起开始进入防火期,2020年3月1日起至6月30日是防火高峰期,防火工作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权利,防火工作,人人有责。进入林区,禁止带打火机,🈲止吸烟,禁止野外生火,如果不听劝告,发生火灾,毁坏他人财产和毁坏森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希望每位村民做到人人遵守森林法,进山不带火。带火不进山,人人遵守,从我做起,森林防火人人有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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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市春季防火安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同志们:
市政府决定召开这次会议,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我市3月16日安全工作会议及3月9日全省和3月18日牡市春季防火安全工作会议精神,分析我市当前面临的消防安全形势,部署全市春季防火安全工作。刚才,通报了我市前3个月的火灾情况,宣读了我市2005年春季防火安全工作实施方案,希望各乡镇、各部门按照活动方案和这次会议提出的要求,认真抓好落实。
下面,我就做好今年的春季防火安全工作讲五点意见:
一、高度重视,强化领导,全面落实春防安全工作责任
去年暖冬加之今春风大物燥,给我市今年的春防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任务十分繁重。为确保全市火灾形势的稳定好转,各乡镇和各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必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使命感,把春防工作摆上重要工作日程,召开会议,认真分析和研究本乡镇、本部门春防工作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问题,加大投入力度,着重解决好民办和企业消防装备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逐项落实工作措施,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能够防止亡人火灾和“火烧连营”等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春防工作方案,做到部署详细、周密、量化、细化,操作性强。要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各乡镇政府要承担起对消防工作的宏观管理责任,将防火责任逐级落实到村屯、社区和各站所,各乡镇派出所要切实履行防火工作职责,每名包村、包片民警都要同所包的村屯和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目标和任务,把责任分解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各行业、各系统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对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责任,在落实责任制的基础上,加强工作指导,确保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得到有效落实。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切实承担起单位消防工作的主体责任,层层落实工作职责和防范措施,确保不发生火灾事故。要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奖惩机制,把消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工作之中,根据考评结果,实施奖惩。在春防期间,凡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从严、从快、从重予以查处,并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在春防工作中,凡是该负的责任没有切实负责,该整改的火灾隐患没有认真整改,有失察、失职、渎职问题的,即使没有发生火灾,也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强化消防宣传教育,切实提高消防安全意识
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要以宣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春季防火命令》为重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宣传教育,大力推进消防宣传“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活动。新闻部门要大力支持春防宣传活动,通过开辟消防宣传专栏、专题,及时报道消防工作动态,曝光违法违章行为。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春季防火命令》印发张贴到每个社区、村屯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公安消防部门要在城市主要街道设置不少于4块的永久性的消防公益宣传牌。每个村屯要在村屯醒目位置粉刷不少于10条消防宣传标语。各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要向辖区居民逐户发放《居(村)民防火守则》或《公约》。教育和公安消防部门要进一步深化“小手拉大手,消防进学校”活动,对学生进行一次普及消防常识教育,通过教育一个孩子,带动一个家庭,推动整个社会。在春防期间,各中小学均要利用课余时间组织一次社会消防宣传活动。公安消防部门要组织好我市“4·17”和5·6”大火反思日集中宣传活动。要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和培训教育,提高广大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实现消防安全“全民防,全民管”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消防安全检查,消除各类火灾隐患
各乡镇、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牡市政府《关于集中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深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针对排查出的火灾隐患,要立即进行整改。公安消防要对挂牌的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要指定火灾隐患整改责任人,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时限和整改资金,跟踪督办。要按照国家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通知》和《黑龙江省农村消防工作建设标准》的要求,重点加强对农村柴草垛和火、电源管理,消除柴草垛大量进村现象,杜绝擅自加大电源保险装置等违章行为。春防期间,各乡镇、各部门要组织专门机构,加强对春防工作的检查和督导。重点检查大风天容易发生连营火灾的单位和场所。要达到检查的次数,保证检查质量。春防期间,市政府要组成联合检查组,至少开展两至三次大规模的检查。各乡镇、各系统、行业主管部门要每月开展一次大检查。各单位每周要开展一次全面检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要坚持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公安消防部门要负责对商场、宾馆、饭店和木制品行业的防火检查;安全部门要负责危化行业和非煤矿山的防火检查;教育部门要搞好学校和文化娱乐场所防火安全检查;卫生部门要负责卫生院的防火检查;粮食部门要负责对粮库等重要物资储存场所的防火检查;旅游部门要负责旅游场所的防火检查;建设部门要负责对建筑工地和城市燃气行业的防火检查;林业部门要搞好对所辖林场的防火安全检查。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物业管理单位,要以防范家庭火灾为重点,做好对社区居民和农村村民的防火检查;各公安派出所要做好对所辖村屯和单位的防火检查;各乡镇政府和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消防安全管理,对孤寡老人、精神病人、身体有残疾的人员,要落实监护人,防止亡人火灾事故发生。各乡镇、各单位要加强夜间防火检查的力度,堵塞夜间防火工作漏洞。公安消防部门要认真抽查各部门和各单位开展检查的情况,严肃查处不履行消防职责的行为。
四、认真做好大风天禁火和扑救大风天大面积火灾的一切准备工作
要强化大风天和高火险天气的消防工作。凡五级以上大风天和高火险天气,市政府鸣放禁火警报,各乡镇、街道、社区、村屯要及时发布禁火信号,禁止以柴草、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经营用火,禁止室外生活用火、野外烧荒、沤粪、施焊等明火作业;凡是六级以上大风天和强火险天气,要对三类输、配电线路停止供电。气象部门要做好大风天预测预报工作,将大风天气测报数据及时通报反馈有关部门,为播放防火警报,防范大风天火灾发生做好充分的准备。要组织发动居(村)民进行联防巡查,实行群防群治。各乡镇和各有关部门要成立大风天扑救大面积火灾应急指挥部,制定应急预案,并搞好演练。电力、卫生、交通、供水、通信、公安等部门要实现联动,一旦发生火灾,实现全面出击,坚决把大风天火灾消灭在初起阶段,把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五、严格执法,加强监督,确保各项春防措施落到实处
公安消防部门和公安派出所要严格依据《消防法》和《春防命令》的要求,严格执法,大胆地负起责任。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该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该停产停业整顿的,坚决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对重大隐患问题要一查到底,绝不能放松监督。不能因企业困难而降低消防安全工作标准,更不能以经济处罚代替停产停业处罚。对影响较大的火灾或严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抓住典型,公开曝光,依法从重处罚。各单位要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管理,积极主动配合监督执法工作。对春防期间发生的火灾事故,要做到发生一起,查处一起。通过严格的执法监督,促进春防工作顺利开展。
同志们,春防工作是全年消防工作的基础,也是保证全市火灾形势持续稳定的关键。希望各乡镇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振奋精神,扎实工作,为夺取今年春防工作全面胜利而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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