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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传公路法

发布时间: 2021-02-08 22:37:19

⑴ 公路养护宣传标语有哪些

1. 全面加强公路养护管理,实现公路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2. 路况优良化,管回理规范化,力争取得好成答绩。

3. 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服务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4. 公路为畅通,畅通为人民。

5. 建好公路构和-谐;养好公路促发展。

6. 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7. 公路受国家保护 公路需人人爱护

8. 人人都有爱护公路的义务

9. 公路连着你我他 爱路护路靠大家

10.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加强公路养护管理。

⑵ 关于交通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3年10月28日公布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于2007年与2011年两次修订。本法分总则、车辆和驾驶人、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8章124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于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家法规,2004年4月30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共计8章115条。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87号国务院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了修改。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制定的法规。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是全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的法律。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作出修改。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宣传公路法扩展阅读

制定交通法规有哪些目的和作用,交通法规不是为了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突出了以人为本,世间一切事物中,人是第一可宝贵的。人的宝贵首先在于生命的宝贵,生命的宝贵首先在于属于每个人只有一次,所以,我们说人命关天,命比天大,和公平与便民的基本原则。

体现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目的;

交通法规是我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重要法律法规。在我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对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高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法律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规范道路交通参与者和道路交通管理者的行为,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确保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⑶ 公路法第52号令是什么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占用、挖掘公路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的通知 2002年8月2日 黑政发(2002)52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占用、挖掘公路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占用、挖掘公路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以及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 公路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对擅自占用、挖掘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行为,由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第二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挖掘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本标准缴纳赔(补)偿款;对公路造成损害而本标准没有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收缴的占用、挖掘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赔(补)偿款,主要用于修复路产损坏和路政管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四条 本标准由各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在收缴路政赔(补)偿款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重新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使用单位加盖“路政收费专用章”。赔(补)偿款票据由省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发放、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对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赔款项目及标准规定如下: 序号 项目 单位 标准(元) 备注 挖掘、损坏公路主体结构 1 水泥路面、路肩 平方米 250 按整板计算赔偿 2 沥青路面、路肩 平方米 130 3 沙石路面、路肩 平方米 25 4 上路面、路肩 平方米 15 5 挖掘路基 平方米 25 6 路缘石 块 50 7 管式涵洞 直径1米以下(含1米) 延长米 400 按整节计算赔偿 直径1-1.5米以下(含1.5米) 800 直径1.5米以上 1300 8 水泥封顶 米 40 9 人行步道板 平方米 70 损坏公路附属设施 10 石砌(浆砌、干砌) 基础、护底、护坡、边坡、墩台、挡土墙、截水墙、桥涵锥坡、桥台、拱圈、八字墙、端墙、急流(沟槽、池) 平方米 干砌:80 浆砌:100 11 沥青扁块护坡 平方米 130 12 公路桥栏 金属栏杆 延长米 600 沥青栏杆 450 坡行板栏杆 250 水泥栏杆 90 13 沥青护柱 根 80 14 刺铁线 片 40 15 钢板网 片 90 16 刺铁线钢板网立柱 根 90 17 钢绞线护栏 延长米 200 包括立柱及基础 18 波行板护栏 延长米 190 按整板计算 19 隔离墩及栏杆 节 40 每节为双排管 20 缆式护栏中间主体 根 550 21 缆式护栏端末支柱 根 1700 22 缆式护栏A型支柱 根 1500 23 钢缆线 根 1200 24 公路标牌 铝制 反光 平方米 800 不反光 700 铁制 反光 600 不反光 500 柱 10厘米以下(含10厘米) 根 50 10-15厘米(含15厘米) 80 15厘米以上 100 基础(混凝土) 平方米 400 25 公路界桩 根 80 26 百米桩 根 70 27 里程碑 块 100 28 公路标线 平方米 50 29 公路建筑控制区界碑 块 100 30 轮廓桩 根 100 31 现浇沥青护坡 平方米 90 32 人工草坪绿地 平方米 40 33 公路边草 平方米 4 34 公路平台花草 平方米 100 35 花卉 平方米 50 36 路树 胸径 株 5厘米以下(含5厘米) 120 5-10厘米以下(含10厘米) 160 10-15厘米以下(含15厘米) 200 15-20厘米以下(含20厘米) 300 20厘米以上 500 37 挖掘边沟 延长米 60 38 取土 立方米 40 不足1立方米按1立方米计算 39 采石(料) 立方米 70 占用公路和公路用地 40 占用、利用路面、路肩 平方米/天 2 不足1天按1天计算 41 占用、利用边沟、公路用地 平方米/天 2 不足1天按1天计算 42 设置宣传等非公路标牌 单位/牌面积/年 300 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算 43 占用建筑控制区 平方米/天 1 不足1天按1天计算 44 埋设地下管线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直径小于10厘米 延长米/年 70 每增加1厘米增收每延长米10元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直径小于10厘米 延长米/年 40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杆 根/年 40 45 缆线过桥(涵)直径小于10厘米 延长米/根/年 250 每增加1厘米,每延长米加50元 46 修建跨越公路建筑设施 一级公路 平方米/年 3000 二级公路 2000 三级公路 1500 四级以下公路 800 47 试车磨损公路 2吨以下(不含2吨) 次/辆 15 2-5吨(不含5吨) 20 5-8吨(不含8吨) 30 8吨以上(含8吨) 50 特种车辆 按实际发生计算 48 道口 一级公路 平方米/年 130 1、道口占用费一单价×道口占用面积; 道口占用面积=道口长度×[路肩宽度(0.5-3.25米)+边沟宽度(按实际宽度)+公路用地(不少于1米)]。 征收范围:对公路征收道口占用费,是指公路两侧的企事业单位在公路工程设计预留道口以外,新增设的道口所收取的临时占用费。公路两侧原有单位的道口,在公路工程设计中未留且没有其他道口可通行的,经申请批准后不交道口占用费。对学校、医院、邮政单位经申请批准后可以免征道口占用费。 二级公路 100 三级公路 80 四级公路 30 上述标准,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当地路产实际情况,在上下浮动10%的幅度内掌握适用。 第七条 超限运输损坏公路赔(补)偿款项目标准及适用范围: (一)超限项目及收费标准: 序号 项目 单位 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备注 49 总重超限车过路(轴载不超限) 公里 1元×超限总吨位×行驶公里数 50 轴载超限车过路(总重不超限) 公里 (1元×总轴载超限吨位-超限轴数)×行驶公里数 51 超限年过路(总重及轴载超限) 公里 [1元×总重超限吨位+(1元×总轴载限吨位-超限轴数)÷2] ×行驶公里数 52 特大型超限车辆过路、过桥 公里 按实际发生 53 卸车费 吨 10元 54 装车费 吨 15元 55 货物保管费 吨/天 5元 (二)超限运输范围的界定要按《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2000年第2号令)等有关规定执行。对超限运输管理应以卸载为主,对不卸载和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按上述标准收费。具体收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交通厅另行制定下达。 (三)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在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时,不得收取任何工本费。对超限车辆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对标准集装箱专用车辆,不得进行超限检查。 第八条 公路事故排障、抢险拖运收费标准: 序号 费用名称 车型 单位 最高收费标准(允许下浮) 56 吊车使用费 8吨吊车 元/小时 100 16吨吊车 200 25吨吊车 300 57 车辆拖运费 车型 基价(元) 空驶(元/公里) 拖运(元/公里) 2吨以下(含2吨) 100 4 10 2吨以上4吨以下(含4吨) 140 5 12 4吨以上8吨以下(含8吨) 200 9 20 8吨以上 240 12 28 说明:1、吊车使用费的时间指吊车出厂(库)至回到原厂(库)时间。用户叫车不使用的,只收空驶费。2、车辆托运费用由基价和公里费用两部分组成。其中,公里费用按往返里程计算。3、在计算车辆托运费时,客车按每10个座位折合1吨来划分车型。 第九条 上述收费标准由发文之日起执行。1991年3月月12日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路路政赔罚款标准>的通知》(黑交[1991]第72号、黑财综字[1991]第43号)同时废止。 参考链接: http://www.ljzfsf.gov.cn/zxl/zcfg_show.asp?lbbm=0538&wjbm=0045

⑷ 爱路护路宣传标语

1、 创建文明路,致富奔小康
2、 以人为本,以车为本,服务人民,奉献社会
3、 创造畅、洁、绿、美、安的公路环境
4、 依靠科技,促进公路管理现代化
5、 以人为本,促进公路服务人性化
6、 弘扬“铺路石”精神,建设“四有”职工队伍
7、 温馨210、312、307……,伴君一路行
8、 公路整洁,有您一份功劳
9、 草木也有生命,请君脚下留情
10、文明始于足下
11、献出您的爱心,共创文明大道
12、愿文明畅洁的公路,给您的出行带来好心情
路政宣传标语
1、 治理超限运输,维护路产路权
2、 占(利)用公路设施必须经过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3、 国道两侧20米范围内不得构筑建筑物
4、在公路两侧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5、 路政事案举报电话:(区号)———( )
6、 为了您和他人的安全,请不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7、 贯彻落实《公路法》,依法维护路产路权
8、 爱护公路设施,是每个公民的职责
9、爱护脚下公路,方便你我出行
10、 想致富,爱护路
11、有困难请拨打路政电话(区号)———( )
12、不可解体的超限运输车辆请按规定办理通行证
13、公路损坏,百业受害
14、爱护公路设施,就是关爱健康
养护宣传标语
1、 精修细养,确保畅通
2、 加强管理,促进养护生产规范化
3、 施工带来不便请原谅
4、 养好公路,保障畅通

⑸ 公路养护宣传标语

1、 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群众的根本利益
2、 思想上很尊重群众 感情上贴内近群众 工作上依靠群众
3、 心贴容心入户交流听民意 手牵手结对帮扶民忧
4、 公路发展向上攀登 联系职工向下扎根
5、 干部受教育 发展上水平 职工得实惠
6、 组织创先进 党员争优秀 群众得实惠
7、 访明情、抓落实 办实事、强组织 促民富、得民心
8、 联系群众、锤炼作风 锻炼干部、促进发展
9、 立足公路、联系群众 管好公路、保障畅通
10、公路通达 群众受益
11、交通精神:艰苦奋斗 勇于创新 不畏风险 默默奉献
12、职业道德:爱岗敬业 诚实守信 服务群众 奉献社会
13、不辞辛苦 只为振兴交通 甘为公仆 但愿富裕百姓
14、牢记使命 凝聚力量 奋发图强 谱写自治区交通事业辉煌新篇章;统一思想 坚定信心迎难而上 推动交通运输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15、全面加强公路养护管理 实现公路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16、甘当公路卫士 永保道路畅通

⑹ 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录音啊,,,急用,哪位高人帮帮忙,重谢!!!

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2006年11月24日09:49 【字号 大 中 小】【留言】【论坛】【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各地养路费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八条 除配音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和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按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 (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本条第(一)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赶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和五座以上(不含五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20%~60%;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电、汽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二)费额: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畜力车按套,摩托车按二轮、三轮)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对实行承包后难以掌握营业收入的,以及专业运输企业内非营运车辆则按费额计征。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双排座汽车属货车,应按标明的载重吨位计征)。

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的按二十马力计,不足十马力按十马力计)。

对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的征全费,二十吨和二十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二条 各地养路费征收费率定为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具体标准由省级交通部门根据本地公路技术发展状况,以及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物价局、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其费额标准按规定的费率以专业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总额折算;非营运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各地要从低掌握,应低于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在我驻地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十四条 结算方法: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或托收款”(以下简称“委收”)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的车辆的养路费,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十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六条 全国统一养路费票证,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

养路费票证样式由交通部负责制定,并统一定点印制核发。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

新增车辆领取牌照后五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停驶、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上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到当地征稽机构交存行驶执照和牌照,并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车辆重新起用月份不足一个月的按旬计征。

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有车单位和个人签订 包干缴费协议,确定每年包交月数、车数和交费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征稽机构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的征稽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三)省际间转籍车辆由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 函件。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五)调驻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六)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七)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十九条 对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条 对无养路费票证而跨省行驶的,按跨行受检地所在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和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的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之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欧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七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养护与管理部门或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养路费征收规定实施细则,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由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征收和使用规定》即行废止。

来源:交通部网站

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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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29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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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规则。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1.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报请县(含县,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2.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和经营条件情况,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明;
3.申请者持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4.按国家规定分别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5.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以及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缴销营运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十条 本条例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各运输单位要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完成。
第十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运输,在地方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公路运输企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经营旅客运输的线路或区域,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客运(旅游)班车线路、站点、班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车要经营公路客运,须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要在车前右侧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行的客运(旅游)班车线,经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也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公路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要根据需要统一排定班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公路客运。

第五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要打破地区界限,根据需要,开展省际间直达运输,方便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七条 省际间公路客运(旅游)班车、货运班车,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运输企业签定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即可营运。如一方因运力不足或其它原因暂时不能投入营运时,应允许对方先行营运。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的跨省物资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营运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其余跨省物资运输,按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办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公路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要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三十条 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任务的地方装卸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七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并按规定收费。运输企业不得把本身正常的业务,以多种经营的名义,另设机构办理,多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并要逐步创造条件,实行车站与车队分管。

第八章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汽车维修(含汽车保养和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体修车户,须具备必要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汽车维修企业要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个体修车户应有合格的修车技工。
第三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修车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九章 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机动车辆、拖拉机、人畜力车,分别建帐立卡进行登记,做好车辆注册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辖区内公路运输行业的经济调查,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按时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对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四十条 凡需购置和更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向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车型、数量计划的同时,要抄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输组织,合理核定各类汽车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组织推广节油新技术,并定期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汽车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情况的统计报表、数据资料,配合石油部门做好燃油供应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章 价格及单证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维修等费率,经物价部门同意后,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
第四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统一的费用结算凭证和客票。违反者,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第四十五条 凡机动车辆,均须使用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进行运输统计的依据,由车属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自行填写、使用。营运车辆的行车路单,不作为车辆通行的路检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公路运输的营运证、统一行车路单,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一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各车籍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稽查。
第四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按公路运输经营者的营业额征收,收费标准按经交〔1983〕594号文件规定执行。对不易按营业额计算的,可测算年度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运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运政管理机关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联合检查站,负责对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运政机关申请调解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营运证件的处分。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条例行为,原则上由车籍所在地运政管理机关处理。在检查中,发现外籍所在地车辆违反条例行为,一般应采取发违章通知书办法,转告车籍所在地运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严禁乱扣车、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标志和证件。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涉外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⑺ 政府层面从哪些方面对路政管理进行支持

浅议如何做好路政管理工作;我国于199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这;第一,加大公路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为路政管理工作创;一是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宣传车、宣传单等宣传《公;群众的支持与配合;第二,加大路政人员管理力度,提高路政队伍整体素质;“十条禁令”、执法行为是否规范等问题;第三,依靠各级政府,加强多方联系争取支持;一是紧紧依靠政府,积极向各级政府汇报

浅议如何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我国于199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这是实施公路养护管理的基础保障,这些年随着高等级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县乡公路的迅猛发展,我国分别于1999年、2004年对公路法进行了修订。 2001年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9年陕西省以政府令的形式通过了《陕西省治理超限运输办法》,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明确了路政管理职责,使路政管理工作逐步走上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也迫使我们在路政管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路政管理水平的进一步加强,路政执法人员素质的不断的提高等方面下功夫,从而保护路产、维护路权、保障畅通,扎实有效地开展路政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公路路政管理水平。
第一,加大公路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为路政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是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宣传车、宣传单等宣传《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做到“电视有形、电台有声,站场有声势、有标语、有宣传点”,使公路法规、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二是进入公路沿线乡、镇、村宣传,宣传形式要丰富多样,可采取发放宣传册、座谈会等方式,讲究实效,取得沿线乡、村领导和
群众的支持与配合。三是针对特定时段开展行之有效的宣传活动,如在“三夏”、“秋收”之际,可制作因打场晒粮引发事故及危害的展板,在晒粮严重路段的村镇进行巡回展览,并印制宣传单进门入户进行宣传,提高群众意识,为路政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加大路政人员管理力度,提高路政队伍整体素质 一是加大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力度,鼓励路政人员利用自学、成人考试、脱产学习等方式再深造。可以抽调年轻有为的同志,进行脱产学习,培养出一批懂管理、能够熟练掌握现代管理模式高素质人才,为路政管理的发展奠定人才基础。二是进一步严格进人机制,严把进人关,确保新进路政人员达到规定标准。要采取考试、考核,公平竞争、择优录取的方式,吸收符合标准的的人员充实路政队伍,从而提高路政队伍的整体素质。三是加大对现有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首先路政人员必须进行统一的半军事化管理。其次是做到每位路政人员每年至少集中培训1-2次,培训内容除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外,还应进行军事、礼仪、素质等方面以及实际操作技能的培训,以提高路政路政人员整体素质,为严格执法、正确执法奠定基础。四是对路政管理人员进行思想、组织、作风、纪律等方面的教育。重点解决路政人员执法意识和执法宗旨的问题,路政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和执法主体问题,杜绝有法不依、执法随意的现象,是否遵守交通部
“十条禁令”、执法行为是否规范等问题。努力建立一支素质过硬、服从命令、吃苦耐劳、严谨求实的路政管理队伍。
第三,依靠各级政府,加强多方联系争取支持
一是紧紧依靠政府,积极向各级政府汇报争取政府支持。以前公路两侧环境较差,乱堆乱放、马路市场现象较为严重,多次整治效果不佳。经过调研,我们拿出了公路两侧脏乱差以及违法建筑现象的调研报告,积极向市政府汇报,市政府十分重视,发布了《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的通告》、《渭南市公路环境管理规定》等通告。召开专题会议,成立了领导小组,并与各县政府签订公路环境综合整治管理目标责任书,各部门紧密结合、各县市区积极行动对公路沿线环境进行综合整治。严厉打击了违法超限运输、拆除了新建违法建筑、非公路标志牌,有效地遏制了公路上打场晒场、摆摊设点、乱堆乱放、加水洗车现象。如果没有政府部门的重视和支持,仅靠公路部门是不可能形成多层面、全方位的社会性管理网络,以上现象就难以得到扼制。要做好路政管理工作我们只有紧紧依靠地方政府大力支持,路政管理工作才能跃上一个新的台阶。二是加强部门联系与协作,从源头上查处违章违法行为。主动与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联系,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建筑控制区管理,对公路两侧建筑物的审批应实行由交通、土管、城建等部门联合审批,对公路沿线的建(构)筑物实行统一规划,严格审批,明确公路管理部
门对建筑控制区内建筑物审批的优先权。建立齐抓共管工作网络,有效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将路政执法的部门行为转变为政府行为。
第四,加大日常巡查力度,保护路产、维护路权
一是加大路政巡查力度和密度,提高巡查质量。采取全线巡查与重点路段检查、蹲点守候与流动巡查、日查与夜查相结合的方法,对违法建筑、乱堆乱放、路面加水洗车、摆摊设点进行治理。严格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杜绝新的违法建筑出现,对新建的违法建筑依法拆除。二是分工明确,提高效率。根据责任路段的分工,发挥路政管理责任路段责任人的作用,并与每一位路政巡查员签订责任书,层层落实工作任务,发现问题随时处理解决。三是推行路政养护联动机制,对路政巡查或养护巡查发现的路产损坏,做到信息互通,及时查处和修复,提高路政事案查处和结案率。 四是完善路政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建立健全本区域内的路产档案,不断量化路政状况和工作情况,做到心中有数,方向明确,促进日常工作的条理性和路政管理的规范性。

⑻ 交通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 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 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 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通行优先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应当遵守铁路道口信号,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没有铁路道口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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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 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 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 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通行优先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应当遵守铁路道口信号,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没有铁路道口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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