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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认证

发布时间: 2020-12-13 13:09:11

1. 行政诉讼二审开庭审理有关举证手续

行政诉讼二审开庭审理,法庭调查开始后,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当庭举证: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并说明。当庭质证:质证时,法庭应当引导质证当事人首先作出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如不认可,应提出具体的理由,并组织当事人展开质辩。当庭认证: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合议庭当庭评议或者暂短休庭评议,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做出认证结论。能够当庭宣布认证结论的,由审判长当庭宣布;不能当庭宣布的,在下次开庭时或者宣判时宣布。不能当庭认证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说明。


一、《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

“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至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法庭认为在二审中有进一步审查之必要的,也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并作出认证结论。

二、二审开庭前准备工作的若干制度。

第一,诉讼材料的签收制度。人民法院在接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出具《证据材料清单》;在接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或原物时,应当出具《收据》;在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及副本、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申请书、异议书等诉讼材料时,应当出具《诉讼材料签收单》。《证据材料清单》和《诉讼材料签收单》一式两份,一份存卷,一份交给当事人存执。不给当事人出具经经办人签名确认签收凭证的,当事人有权向监督部门反映。

第二,证据原件的处置制度。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书面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检查笔录的原件、物证的原物和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除了专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外,一律由当事人存执,不得将证据原件存卷。如原件、原物和原始载体不便或者不能当庭出示的(如案件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大型物件等证据),当事人可以提供勘验或者检查笔录、照片、复印件、抄录件、复制品等;或者申请法院勘验、调查或者检查。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勘验、调查或者检查。

第三,开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制度。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如果召开预备庭的,在预备庭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于在交换证据之日届满。

第四,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制度。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限于:(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在提供有关证据线索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其他有关证据。但是,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材料。

2. 谁知道湖北省高级法院最近印发的《关于审理质量监督行政诉讼案件涉及有关职权认定的意见》的全文啊

是不是这个.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质量监督行政诉讼案件涉及有关职权认定的意见
近几年,我省各级法院在审理质量监督行政诉讼案件中,时常遇到对被告职权权限认定方面的问题。由于认识和法律适用意见分歧,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尽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案件的审判效果。为统一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的认识,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法律授权和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的认定
《产品质量法》是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该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该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授予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活动中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有:对产品的监督抽查、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查封或扣押涉案物品等。法院在审理质量监督行政案件时,应当注意对上述法律依据的理解和适用。
《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是依据该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确定职权范围的专门条款。其中,对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明确规定“按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经国务院批准印发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1]56号文)确定的职责分工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同时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据此,法院在审理被告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原则上应当以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划分,审查并认定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同时应当注意,质量监督部门对于接受移交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质量监督部门具有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对适用其他相关部门法中行政执法权限的认定
《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和国务院上述职能调整文件,是对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领域相关行政处罚权限的划分,审判实践中不应将这种划分扩大到对其他部门法的理解和适用。我国《标准化法》、《计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对主管部门作了规定。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为我省执行上述法律法规的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相应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认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应的行政职权和职责,而不应以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作出判断。
三、对市场专项整治中行政执法权限的认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为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国办发[2001]56号文在其“主要职责”中规定,具有“组织依法查处违反标准化、计量、质量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打击假冒伪劣违法活动”和“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职责。《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市、州、县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鄂政发[2001]82号)也明确规定:“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要…依法受理和查处各类投诉举报案件,组织开展省政府授权牵头负责的专项市场整治任务。”审理这类因中央、省统一部署开展的市场专项整治行动中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注意对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依据的审查。对依据《产品质量法》作出定性和处罚的,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应当注意国务院和我省人民政府对行政处罚权授权性决定的适用。
四、应当注重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直接关系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大局。现实中,产品的产销环节有时界限模糊,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难以严格区分。如前店后厂单位生产销售产品、生产企业直销产品、运输或物流配送产品、仓储中的产品等,均不易作出对产销领域归属的判断,由此影响到案件审理中对相关职权范围的认定。审理涉及此类问题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立足对个案具体事实的审查和分析,既要坚持职权法定原则,由被告对其职权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应当充分考虑产品质量监督法定职责的积极履行,维护案件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确系生产领域或流通领域难以界定,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先予受理并查处的案件,法院审查时不宜对行政职权范围轻易作出否定性判断,甚至以超越职权作出判决。

二OO八年一月十七日

3. 多选题 下述何种类型的域外证据,无需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

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程序及相关规定
(一)公证认证程序

所谓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在商标评审程序及行政诉讼中,需要进行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包括程序性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和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评审环节和司法环节对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要求有所不同,但本意都是为了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大概经历以下程序:

外国公证员的公证——该国有关官员对该公证员的资格和签字进行认证——我国驻外国使领馆官员对该外国官员的签字进行认证

外国公证员通常不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形成过程或取得方式进行公证。

(二)相关规定

1、商标评审案件

商标评审案件中对域外证据的具体规定体现在《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中。此条规定:“当事人向商评委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此条说明,商评委对于域外证据的效力以无需公证认证为原则,以需要公证认证为例外,需要公证认证的情形包括:1、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2、商评委认为有必要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2、商标行政诉讼案件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要求并无具体规定,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审判意见及地方性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或解答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第21号《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地方性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性意见,以北京为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5日制定的《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对于能够从官方或公共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检索文献等证据材料,一般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对方当事人仅以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提出异议的,一般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地方性法院指导意见可以看出,商标确权行政诉讼对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要求较商标评审阶段更为严格,以公证认证为原则,不需公证认证为例外。不需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可以从官方或公共渠道获得的证据材料。

4. 是劳动关系,仲裁说工伤认证书在行政复议期间工伤认定书没有生效,不给仲裁

如果已经取得工伤认定书,但因为劳动关系已经进入行政复议,那么就必须等劳动版关系确定权以后,才能确定你和工作的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你所在单位主体是否成立。如果存在劳动关系,自然工伤认定书的主体存在,你就构成工伤。如果劳动关系不存在,属于雇佣关系,工伤认定书的主体不存在,就不存在工伤,而属于人身损害,于法院诉讼解决。

5. 初级会计师证书丢了怎么办

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依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5)行政诉讼认证扩展阅读:

会计师证书申领要求规定:

1、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2、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

3、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 作为法官如何判断行政处罚行为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或主要证据不足),利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和事实。真实可靠的证据是法院判案的根据。这部分证据称为“可定案证据”。可定案证据具有三方面的特征:⑴客观性;⑵相关性;⑶合法性。

受行政诉讼性质决定,其证据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⑴行政诉讼证据所要证明的最终事实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⑵行政诉讼被告必须自始至终地承担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定举证责任;
⑶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证人和原告收集证据,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律师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⑷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无收集证据的义务,其主要任务是审查判断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根据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将其分为以下七类:
⒈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⒉物证。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肇事交通工具、现场留下的物品和痕迹等。
⒊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⒋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⒌当事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⒍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⒎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7. 2020年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

一、报名条件
(一)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学籍(考籍)或者已取得相应学历的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所辖县(县级市、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重庆市的10个重点县、区除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所辖的县级市、区(乌鲁木齐市所辖的区除外);黑龙江省大小兴安岭地区等艰苦边远地区,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普通高等学校、军队院校2021年全日制应届本科毕业生(包括专升本,下同)和以同等学力报考的应届硕士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2020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已经完成学业但尚未取得学历学位证书的普通高等学校2020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和继续教育(包括网络教育、成人教育、开放大学等)的2020年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2020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人员,在2020年9月30日前取得单科成绩全部合格且本年度内取得毕业证书的,可以报名参加2020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3.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4.被给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5.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6.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已经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得报名参加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三)参加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成绩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或者放宽合格分数线的,合格成绩在2020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有效。其中,达到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的,可在主观题考试报名时确认参加2020年主观题考试,符合放宽政策的可同时申请享受放宽政策;达到放宽合格分数线的,可报名参加2020年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或者直接确认参加2020年主观题考试。
(四)报名人员可选择使用汉文或者蒙古文、藏文、维吾尔文、哈萨克文、朝鲜文五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应试人员应当使用同一语言文字试卷参加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可以选择使用简体汉字或者繁体汉字填报本人信息和答题。

8. 经济法上的公益诉讼问题的经典案例有哪些

经济公益诉讼的含义:
指被诉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会性的经济公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理应且非常自觉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典案例:
1.2001年7月,因为在购买的电话号码簿上查不到有关电话,丘建东状告电话号簿公司,结果被法院驳回上诉。2004丘建东状告厦门航空公司,要求返还机场建设费五十元,撤销机场建设费,后来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判败诉。

对于上述结果,绝不能过分苛责法院。因为公益诉讼通常会涉及到某些政府部门滥用权力侵犯公众利益,或者垄断企业将不公平的条款强加于消费者。受理、审判和裁决这样的案件不仅需要勇气,还要通过司法活动进行法律创新,对重大的制度性安排作出判断,所以,除了法官个人的勇气外,还需要高超的能力和娴熟的司法技术,以及制度和环境的支持。

其次,原告胜诉成果不能有效转化,公益诉讼的判决效果不彰。在当代中国的公益诉讼案件中,人们不难看到这样的现象:虽然第一位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胜诉了,但当其他有着同样遭遇的人们继起捍卫个人权益时,却不得不从头开始提起诉讼,以个人之力去对抗强势部门所制造的社会不公。

造成公益诉讼处于困境的现实原因固然很多,但主要原因是中国公益诉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者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这些条款的通常理解是,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上述理解开展审判活动的。

9. 邮寄的行政复议必须要提供身份证原件吗

提供复印件即可,要原件完全是故意刁难!
1.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专最高人民法属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等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如贵府认为申请人补正身份信息等不合要求,请依法向申请人送达驳回复议申请或不予受理复议通知并载明具体法律依据,并告知救济途径或者诉讼的具体法院名称。本人将视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相关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办收到后未及时答复本人,即视为你办已经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基于你机关负责本人复议申请的工作人员,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前提下,无端无理要求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去你处核对,涉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现依法要求你办依法告知负责人本人案件的三位复议人员尤其是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工作编号及其合法的复议身份资格证明及你办要求本人收到补正通知后携带本人身份证限期十日内到你处去核对身份的具体法律条款,限期**日内作出告知或说明,逾期不答复,视为自动放弃履行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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