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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机构审批

发布时间: 2020-12-13 08:35:44

1. 民间戒毒组织办什么手续

你好,虽然禁毒法、戒毒条例规定,允许个人或者组织开办公益性回质的自愿戒毒康复所,只是答实际操作,暂时还没有国内。
需要向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申请,批准建立公益性的自愿戒毒康复场所,盈利性则不允许。
中国的戒毒所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强制戒毒所,由公安部门主管;第二类是劳教戒毒所,由司法部门主管;第三类是戒毒医疗机构,由卫生部门主管。
如果有帮助,望采纳。

2. 进戒毒所需要什么条件

强制戒毒就不用解释了
下面帮你解答一下自愿进戒毒所的手续
1、正回确应付不良情绪答状态:戒毒瘾后必须学会如何正确表达自己的不良情绪,学会如何打发休闲时间,学会建立新的人际关系,戒毒瘾必要时请求医生帮助。
2、脱离毒品环境及毒友等各种戒毒瘾后的预防措施。牢记毒品危害,强化戒毒瘾动机。这也是戒毒瘾后的预防措施之一。
3、戒毒瘾要正确处理精神及社会压力,学习一些健康生活方式,如娱乐活动、运动、旅游、放松训练、冥想等自我调节技术德不孤一系列戒毒瘾后的预防措施,或请求家人、医生帮助,千万不要用毒品来摆脱这些压力。

3. 私人申请成立戒毒机构有何条件

私人不能承办戒毒机构,戒毒人员是被国家依法强制戒毒的,各省市区县均有公安机关设立的强制戒毒所。

4. 自愿戒毒所的相关法规

第二章自愿戒毒
第九条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医疗服务,依法开展戒毒医疗工作,维护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服务,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帮助其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康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戒毒医院或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自愿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部、司法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资质认定与登记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符合《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或《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和本办法规定。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戒毒医院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进行“戒毒医疗服务”项目登记。执业登记的具体管理权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后方可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按照《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规定,根据床位及戒毒医疗服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医师、护士、临床药学、医技、心理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安、工勤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
(二)现阶段正在从事戒毒医疗服务,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以外专业的医师,其从事戒毒医疗服务不应少于3年,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含省级,下同)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考核合格;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治疗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第十四条 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护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执业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二)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并考核合格;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具有主管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调剂权。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配备具有合法上岗资质的保安人员,戒毒病区每个班次至少配备1名保安人员。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应当在具有戒毒医疗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遵循与戒毒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或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十一条 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医疗服务纳入医院统一管理,包括财务管理、医疗质量管理、药品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用科学、合理、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并符合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和医疗器械应当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购买和使用麻醉药品及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按规定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在指定地点购买,不得从非法渠道购买戒毒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需要使用医院制剂的,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加强药品管理,严防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戒毒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携带毒品与违禁物品进入医疗场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戒毒医疗服务的需要,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及其用具等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在戒毒治疗期间,发现戒毒人员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加强护理观察。
第二十八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与戒毒人员签订知情同意书。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戒毒人员可与其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戒毒医疗的适应症、方法、时间、疗效、医疗风险、个人资料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九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戒毒人员医疗档案,并按规定报送戒毒人员相关治疗信息。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戒毒人员提供真实信息。
第三十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健康教育、报告、转诊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其进行吸毒检测。发现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采取多种康复措施,包括心理康复、行为矫正、社会功能恢复等,并开展出院后的随访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提供门诊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接受戒毒治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对其终止戒毒治疗:
(一)不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诊疗秩序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规范治疗或者不服从医务人员合理的戒毒治疗安排的;
(三)发现存在严重并发症或者其他疾病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得侮辱、歧视戒毒人员。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与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戒毒医疗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医疗服务收费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戒毒诊疗新技术、新方法的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获得审批的临床试验研究项目,不得作为临床诊疗项目向戒毒人员提供,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社区戒毒和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或者协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不得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戒毒医疗机构的校验期限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戒毒诊疗新技术、新项目的临床应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戒毒医疗服务的开展情况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禁毒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戒毒医疗服务监管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同级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的协作,并充分发挥卫生行业学(协)会和专业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司法部会同卫生部另行制订。
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基本标准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已经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评估。符合规定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同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予以复查。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相应的诊疗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卫药发〔1996〕第35号)和《卫生部关于戒毒医疗机构须报禁毒机构审批的通知》(卫医发〔1999〕第386号)同时废止。

5. 开办戒毒所需要什么手续

复无法自行制创办。

中国的戒毒所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强制戒毒所,由公安部门主管;第二类是劳教戒毒所,由司法部门主管;第三类是戒毒医疗机构,由卫生部门主管。按规定,第一次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复吸者进劳教所。但劳教队同样要政府建立,提供资金和人力。而且以吸毒人数之众,简直收不胜收。所以实际收容的仅仅是很少一部分。

中国通过强制戒毒办法,设立了至少是七百所以上强制戒毒所,每年能够强制收戒三、四十万人,那么还有一部分,劳教戒毒所大约有一百所左右,每年也能收戒十万人。那么这样总数加起来,就是每年收戒也就是50万人左右,但现在的实际吸毒人数起码是500万以上,强制戒毒所或者劳教戒毒所这种封闭环境下的戒毒只能解决1/10左右,相当多的人只能想一些其他的各种各样的戒毒办法。

中国第一座,也是目前最大的一所戒毒所是:昆明市强制戒毒所。始建于1989年,占地3200多亩。目前有2500余人在该所进行戒毒脱瘾。

6. 国内正规的戒毒机构有哪些

看病不在贵不贵,在于技术专业不专业,到这里看病医技高超,还是正规医院

7. 戒毒所放人要什么手续,是不是要抓人的派出所批准

经诊断评估,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回除强制隔离戒答毒的意见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的,应当及时送达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同时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按期领回。戒毒人员出所时无人领回,自行离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8. 戒毒法规定戒毒的工作证工作机构是什么

吸毒人员应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内国禁毒法容》第三十六条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8)戒毒机构审批扩展阅读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9.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审批程序是什么

一: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投送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后,经诊容断评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根据戒毒人员实际戒毒情况,提出提前解除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原决定机关批准。

二: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必须执行强制隔离戒毒1年6个月以上;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转到戒毒康复中心继续戒毒康复,再回归社会。

10.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如何处罚

根据《禁毒法》第66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专责令停止违法业属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指有些单位和个人没有医生资格而非法行医为他人戒毒的,要依照刑法第3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有些医疗机构没有经过批准而以戒毒治疗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毒品牟利的,要依照刑法有关毒品犯罪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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