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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述6

发布时间: 2020-12-12 12:07:10

A. 1999简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受案范围的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解读:本条第(一)到第(六)项主要按照行政行为类型进行列举,第(七)项到第(十二)项主要按照被侵犯的权利进行列举,可能产生竞合,建议法院按当事人诉求确定案由。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解读:诉【行政处罚】。本项将“暂扣许可证和执照”行为明确为行政处罚,平息了实务界的争议。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解读:诉【行政强制】。本项将“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纳入可诉行为,与行政强制法进行了呼应。需要注意的是:①本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二种。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即属于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②行政强制执行,包含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和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的执行。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解读:诉【行政许可】。本项规定有省略内容。现予补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解读:诉【行政裁决】。如果行政复议法第30-1款或相关司法解释未修改,则对涉及自然资源的行政确权决定(也即行政裁决行为)的起诉,仍需复议前置。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解读:诉【行政征收征用】。根据本款第11项规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行政合同(注:高法称行政合同为“行政协议”,以示与民事合同的区别),属于受案范围。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解读:诉【行政不作为】。注意: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行为,系作为类行为。而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不作为类行为。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解读:诉【侵犯经营权】。本项及下项规定只是将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纳入而已,亦无新意。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解读:诉【侵犯竞争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解读:诉【乱要】。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解读:诉【不给】。所诉行政行为,可以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解读:【行政合同之诉】。本项规定明确将行政合同纳入受案范围,纠正了众多法怪认为的行政行为只是行政机关单方行为的错误看法,很[赞];不过,行政合同是可诉行政行为的规定,并非新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的行为,系可诉行政行为的规定,属于【新规定】,很重要。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解读:【兜底条款】。本项中“等合法权益”的规定,说明新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不限于“人身权、财产权”,意义非凡。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解读:本款所称的“其他行政案件”,主要是指行政赔偿案件。

B. 试述行政诉讼中原告起诉的法定条件。

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只要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机关工作人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便可提起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C. 行政起诉期限6个月可以表述为180天吗

不可以。
法律来是很严谨的源,规定的是6个月就是6个月,不能想当然以180天代替。因为6个月并不一定就是80天,在一个时段(如包括2月份的时段)可能是177天,在另一个时段(如包括几个31天的月份),可能就会是182天。你想一想就明白了。

D. 试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整体框架

试述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不包括对非诉执行案件和行政裁决权利人执行案件的受理。
一、 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至第5条。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怍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其后的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 可诉的行政行为的界定
《行政诉讼法》第11条(一)至(七)项采用列举式“圈定”受案范围,难免造成无法穷尽,挂一漏万、留有未周延地带的情形,极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第8项的概括式表述,不当限制了可诉范围,同时也使得有关受案范围的若干条款出现矛盾不一,给司法机关受案设置了法律障碍,也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督提供了条件,容易导致相对人相当部分权利在遭受行政侵害后处于无法救济的状态,形成一定程度上的权利救济真空。
《若干解释》第一条,使用概括式肯定和列举式排除方法界定范围,有其先进性、逻辑性,具体阐述如下:
(一)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来。通过10年的诉讼实践,《若干解释》在《若干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首先,明确界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外延。根据《若干解释》规定精神,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除法律特别和解释特别排除以外,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明确界定了法定不可诉行政行为内涵和外延。即《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排除的四种行为作出了界定: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与公务员法律地位有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义务有关的行为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或机构之间的权限职责划分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终局载决行为。最后,依据行政诉讼法原理,对确定不应该受理的行为也作了排除,即《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三)、(四)、(五)、(六)项的排除表述。
毋庸置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若干意见》基础上有所扩大,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1、从法律行为扩大到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实现某处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而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不以发生特定法律效果为目的,且行为做出后对相对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行为。如,检查、搜身、打人、损坏物品等行为。《若干解释》基于诉讼经济原则,直接把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其先进性、科学性、严肃性尤为突出。
2、从单方行为扩展到双方行为,《若干意见》将具体行政行为表述为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体现,限制了受案范围,且与《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相悖。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事项中,许可行为、发放抚恤金行为等均为双方行为。
3、将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扩展到除政治权以外的所有其他权益的行政行为。
4、扩大了对不作为的监督范围。不作为不仅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包括行政机关不履行承诺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合同义务以及其排除因自己的行为而引起危险的义务等。《若干解释》扩大受害人的原告资格,明确规定了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期间。这些规定在事实上和期间上拓宽了不作为受案范围。
(二)增设了扩大受案范围的一些辅助性规定。
1、取消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
第一,只要与行政行为有法律的上的利害关系,换言之,只要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无论是否是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只要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均可考虑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
第二,特别强调了相邻权人和竞争者的原告资格。如果行政行为侵犯了与直接相对人相邻一方的相邻权或妨碍了其相邻权的行使。相邻一方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若行政机关出于地方保护或其它非法定因素,批准一方,许可其为某一事项,未获批准的竞争一方有权对审批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授予受害人普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资格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受害人扩展到所有的受害人。如果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制止侵权行为或处理该类侵权争议而不予处理,那么受害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 第四,对《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作了扩大解释,增加了其外延。
第五,从宽解释了法人单位的原告资格。《若干解释》第15、17、18条做了详细的规定。
第六,确定了复议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以及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原告资格。
2、在某些起诉条件方面作了有利于起诉的解释。这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精神,针对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和《若干意见》相关规定的严格性所作的从宽解释。
第一,在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有相当复议前置案件,因复议机关人为因素违法决定不予受理,无端给当事人进入司法程序设置屏障。如果不进行监督,势必使公民受损害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若干解释》对此不予受理行为的可诉性给予了肯定答复。
第二,对起诉期间的规定作了从宽解释,期间限制空间的扩展,更有利于保护起诉人的诉权免受“逾期作废”,无法救济之苦,同时增加了行政行为的可诉机会。
第三,对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性条件作了从宽解释。当事人申请复议后又撤回申请,只要在诉讼期间之内,对其起诉法院仍可受理;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若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确实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已经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并依法解决预交诉讼费问题的,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有限度的承认了口头委托的效力。
三、 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理论界普遍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笔者认为,各级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只要与宪法和法律相悖,都是具有可诉性的。理由有六:
1、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人的,即使违法,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而抽象行政行为针对普遍对象作出,适用效力不止一次(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一旦违宪违法其影响将会是巨大的,且持续性强。抽象行政行为的这种具有的普遍约束力、后及力、连续性的特点,决定了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予以撤销,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2、改变抽象行政违法现状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工。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空加剧和管理失控。从而导致当事人上访滥诉,不利社会稳定。要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3、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的权力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是相当大的,如果对行政机关这么大的权力不加以约束,极易造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侵犯,而法律优先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范时就应遵守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4、司法机关性质决定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监督。法院裁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是实施司法职能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必要途径。只有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全部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并且赋予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才能从根本上扭转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从而实现维护法制统一,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
5、应当兼顾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协调性。从长远的发展眼光来看,将已纳入复议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再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是必须的。
6、司法机关应享有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权。《行政诉讼法》第53条有关“参照规定”的规定,事实上赋予了法院对规章的审查权。

E. 试述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内;

(三) 视听资容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F. 论述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

有四个基本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G. 关于行政诉讼上诉后的申述疑问

当事人自己的申来诉申请并不必自然导致行政诉讼再审的产生,申请递交之后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决定,如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开始再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对于申诉的递交法院问题要看你原来案件的审判法院级别,以及你是对一审判决不服还是二审判决不服提起的再审申请。如果是对生效的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再申请再审,对于再审的结果不服仍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程序与普通的二审程序相似。如果本身向中院提起的再审申请已经是针对生效的二审判决的话,再审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不知道这样说你明白了没有,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H.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论述题

1、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版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权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2、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保护公民信赖利益原则。
3、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原则,在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的陈述权、申辩权、被告知权和其他程序权;
4、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申请复议权、提起诉讼权和请求国家赔偿权等救济权。这些程序权利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处罚当事人对国家的公权利,是对国家的请求,需要以国家机关的义务行为来满足,它对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是行政处罚有效的法定条件之一。

I. 简述行政诉讼起诉条件

答: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
(1)原内告是认为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J. 简述行政诉讼一审程序应遵循的原则

1、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专;属
3、合法性审查原则;
4、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制;
5、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6、使用本民放语言文字原则;
7、辩论原则;
8、检察监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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