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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发布时间: 2020-12-11 07:30:14

Ⅰ 在行政诉讼中哪些人具有原告资格

您好!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说,行政诉讼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谢谢阅读!

Ⅱ 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一)行政机关能否具有原告资格

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不具有原告资格。主要理由为:

(1)国家设置行政诉讼的目的就是通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目的决定了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恒定性,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方,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律授权的组织,所以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原告。

(2)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应视为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而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3)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尚处于行政诉讼制度初创时期,人们的观念还需要更新,行政审判力量还十分欠缺,我国还不具备将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纳入行政诉讼之中的条件。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应该具有原告资格。主要理由为:

(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了原告的范围,但该规定中的法人并未排除机关法人。行政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国家行政权的行使者,有权实施具体的行政管理职能;另一方面,作为机关法人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各种法律关系,这时该行政机关也要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在该种情形下,该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也有可能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侵害,应当赋予该行政机关原告的资格。

(2)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我们行政诉讼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要内容,无论原告是一般意义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是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上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虽然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主要靠协调处理。但不排除行政机关在自己职权之外的活动中,被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侵犯权益而无法协调的情形。如果不赋予行政机关原告资格,则此时作为被管理人的行政机关的权利有可能得不到救济,作为管理方的行政机关的行为也无法得到监督。所以,应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的“法人”作扩大性解释,赋予行政机关在特殊情形下的原告资格。

(二)检察机关能否具有原告资格

检察机关的身份虽同样具有双重性,但是基于检察机关身份的特殊性,笔者主张不宜赋予检察机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公益诉讼除外)。主要理由为:

(1)《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尽管很多学者对该规定提出异议,认为检察机关不应局限于事后监督,应当还包括事前(诉讼前)监督。但是行政诉讼的起诉权是相对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权,是否起诉以及如何起诉取决于相对人自己的意愿,如果允许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在一定程度上会剥夺行政相对人的选择权。

(2)诉讼有风险。如果允许检察机关以原告起诉,会出现诉讼后果无人承担的现实问题。

(3)即使检察机关以机关法人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但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属性,其本身就对行政机关的活动有监督的职能,其本身的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侵犯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所以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原告资格必要性。

Ⅲ 请谈谈对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原告资格规定的认识,谢谢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身就意味着一定限制性质的存在。资格首先是一种许可,是对某人作或不作某事的许可;同时也是一种限制,规定了某人作或不作某事的边界。合理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们有必要本着反思精神,科学理解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标准,展望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模式。

当前我国学者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可谓见仁见智,其中尤以“条件说”和“利害关说” 影响最大。“条件说”在行政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流行范围较广。例如,“原告资格是个人或组织请求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应具备的条件 ”;“所谓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具备一定条件而取得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所谓原告资格, 是指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成为行政诉讼原告”。在理论界莫衷一是时,我们有必要寻找权威观点的支持,在《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中, 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4]。在这里,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就某事而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关系到什么样的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并启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其实质是如何正确处理行政权和公民权、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一、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历史演变

建国以来,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律制度的发展大体上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这一过程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相一致,每一阶段的发展状况在大体上也是与我国当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相适应的。

(一)“无标准” 阶段(1949年-1982年)

70 年代以前, 我国实行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利益高于一切, 个人的主体地位完全被抹杀,长期无民主法治可言。因此,此时我国尚没有孕育行政诉讼制度的土壤,当然也就无所谓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后来,实行改革开放,商品经济得到初步发展,个人利益也开始受到重视,但是控制公权、保护私权的思想和法律都还处于酝酿阶段。所以,到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前的这一阶段,是我国原告资格的“无标准时期”。

(二)“法律规定的标准” 阶段(1982年-1990年)

虽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经济和政治民主都得到大力发展,但是行政诉讼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尚处于摸索阶段。此时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已成必然,但还无法取得独立地位,原告资格问题也处于“摸索”状态,只能由各个法律法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规定。

(三)“合法权益标准” 阶段(1990年-2000年)

80 年代中后期,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己取得了较大程度的发展,个人的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受到很大程度的重视,建立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已成为时代的需要,“合法权益标准”也就顺应时代的要求而得以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分离,取得了独立地位。该法第 2 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取消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代之以统一的、宽大的“合法权益标准”。与原有法律相比,《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已从保障行政权转变为保障公民权和保障行政权并重。

(四) “合法权益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用” 阶段( 2000年-至今)

2000 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原告资格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受案范围和诉讼参加人两部分,“这应当视为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认识的一个新发展,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具有重要的指导义。”根据第 12 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很多学者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界定原告资格,但是仍有一些学者继续用合法权益”标准,于是出现了两者的并用阶段。

二、国外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

西方法治国家普遍经历了一个放松原告资格严格限制的过程。以英美为例:美国司法审查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标准实际上经历了从“权利侵害”标准到“法定损害”标准,再到“双层结构”标准,最后是“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过程。美国40年代以前,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而现在,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只要有可能处于法律所调整或保护的利益范围以内,就有起诉资格。在英国,1978年以前的原告资格因救济手段不同而有所区别。当事人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时,只能在个人权利受到公共机构的违法决定侵害时才能起诉。而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由于以英王的名义提起,起诉资格的限制较宽,只要当事人的直接利益因公共机构的违法决定受到侵害,就有资格向法院起诉。另外,在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中,对申请强制令的资格比申请调卷令与禁令的资格的限制更严,这种复杂的起诉资格对公民起诉很不方便。1978年最高法院新规则统一了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所适用的原告资格,方便了当事人的起诉。

三、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立法、理论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对我国及英美两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模糊。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条件众说纷纭。但是,不管各学说存在什么样的分歧,自从“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明白引入原告资格的规则之后,它已经成为理论与实务共同的聚焦点,甚至成为考虑原告资格的核心。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未能对“法律上利害关系”从司法审判的操作层面进行界定,按照通常观点,利害关系有直接与间接之分,也有切身利害关系与非切身利害关系之分。每一种解释都可能导致诉讼范围的伸缩,从而影响到公民权益的保障程度。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合法权益”范围狭窄行

政诉讼法第2条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权益”,但是11条又规定“认为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事实上第11条是对第2条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因此学界和实务界存在

争议,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对原告资格上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争议,即除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而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利、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等则不受行政诉讼的救济和保障。

(三)原告只能以自身利益受到侵害为前提提起行政诉讼

在我国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只有其自身利益受到侵犯才具有原告资格,不能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还有大量的为维护公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法院以“无利害关系”为由拒之门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对社会生活的介入越来越广泛,违法行政行为不公是对相对人利益的侵犯,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依法行政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且有时行政行为直接针对公共利益而无特定相对人,国外多数国家均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以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四、完善与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具体对策

借鉴英美逐渐放宽对原告资格限制的发展规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对于完善与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提出以下建议:

(一)立法上明确阐述“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

从根本上说应当看起诉人与被诉行为或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为了给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留有余地,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济机会,至少在理念上对“利害关系”不宜作过于严格的限制,既不要将其限定在法定权利的范围,也不要将其限定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只要起诉人在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诉讼利益就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确定原告资格时,既不能仅凭起诉人的主观认识(否则原告资格就会形同虚设),也不能要求起诉人的权益必须受到现实的损害(否则就会出现在立案时就必须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不合逻辑和正当程序的现象),但原告资格所要求的“利害关系”必须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即起诉人应当证明其在该案件中具有客观的诉讼利益存在。这种利害关系应当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能泛指一切利害关系,即由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使原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受到了影响;这种法律上的影响是由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作出某一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是行政权动作的结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的影响是必然性,而不是可能性。“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因此可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角度来界定“法律上利害关系”。

(二)扩大“合法权益”保护范围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界定“合法权益”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还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合法权益”作“法律上保护的利益”的界说,已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应以“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为标准,而无论这种利益是现实的还是将来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只要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对相对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而法院能提供有效救济的则该相对人就应该享有原告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合法权益”的外延规定有限,仅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过于狭窄。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受教育权、公平竞争权等情况,却无法得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所以,应扩展行政诉讼法中“合法权益”的外延,更好的保护公民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更好的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现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宗旨。

(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所谓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如何确定行政公益诉讼主体问题,如果根据先行行政诉讼法规定,那么就无法确定适格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就无从谈起。实际上,保护好我们公民生存、生活环境是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如果行政主体对破坏生态、破坏自然环境等现象不闻不问,从公民作为环境权所有者角度上讲,公民就与行政主体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有了行政诉讼的诉权,也就可以对行政主体相应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了。随着民主、法治和人权的发展,许多国家不仅赋予法定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直接或间接侵害的个人、组织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而且在法治较发达国家如美国,还赋予公民个人或组织据此可以以纳税人、竞争人、消费者和环境消费者等身份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有些国家甚至建立起民众诉讼制度。而在我国,虽然公民(非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尚可通过其他途径(如向监察机关或人大、政府反映等)寻求处理,但司法途径往往是最公开、公正和最迅捷、有效解决问题的途径。因此,为了加强对公民个人权益保护和对社会公益维护的双重目的,我们有必要拓宽原告资格,同时赋予公民以维护自身权益和社会公益的诉权。

Ⅳ 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如何认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诉讼原告的要求是适格,即构成原告资格的条件是:
第一,起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
第二,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只要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中的一种,便可认定其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即上述两条件为选择关系。

Ⅳ 行政诉讼中几种具体情形下原告资格的确定

(1)相邻权人的原告资格:相邻权是指不动产占有人在行使其物权时,对与其相邻的他人不动产所享有特定支配权,主要包括:通行权、排水权、通风权、采光权以及截水权等。(2)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对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的侵害有时来自于行政机关。公平竞争权人受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他们唯有提起行政诉讼方能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需要赋予公平竞争权人原告资格。(3)受害人的原告资格:受害人对于行政机关拒绝追究行为,不予答复行为以及处罚过轻的行为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4)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撤销或变更行为往往会侵犯到以下两种人的权益:一是合法权益的保护依赖于被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人。(5)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原告资格: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6)联营、合资、合作方的原告资格:联营、合资、合作企业的各方并不因企业成立而丧失自身的独立主体地位,它依旧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因此,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具有原告资格。(7)非国有企业的原告资格:非国有企业的成立须经过有关行政机关的许可,一经许可成立,非国有企业即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因此,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行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8)合伙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原告资格:合伙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虽然不具有法人的地位,但却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具有原告资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合伙企业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9)股份制企业的原告资格:当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其合法权益时,企业本身自然具有原告资格,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企业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依《若干解释》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需要注意,他们并不享有原告资格,原告资格的享有者是股份制企业本身,他们只是被法律允许代为行使企业的起诉权而已。

Ⅵ 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有哪些

原告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1、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有权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这里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3、其他组织。例如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工商个体户、农民承包经营户、起字号的合伙组织,或者尚处于筹建阶段的企业、单位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6)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扩展阅读:

在特殊情况下,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也具有原告的资格。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具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死亡;二是具有起诉资格的法人和组织终止,为新的法人和组织所代替。为了更好地保护上述两类情况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近亲属”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Ⅶ 试述行政诉讼中原告起诉的法定条件。

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只要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机关工作人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便可提起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Ⅷ 行政诉讼几种特殊情况的原告资格认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是原告。根据这一实质性规定来看,所谓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对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这一定义,原告具有以下特征:1、原告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原告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3、原告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人。下面将对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原告资格进行阐述。 一、关于受害人能否作为原告的问题。 此处所说的受害人,就是受到其他主体违法行为侵害的人。加害人由于受到行政机关处罚也称为受罚人。在发生侵害时可以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这里没有受罚人;二是行政机关进行了处理,处罚了加害人,但受害人仍然不服。这都涉及到受害人是否有原告资格的问题。笔者认为,受害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有原告的资格,只要其他条件具备,就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理由是:1、有的法律已明确规定受害人有权起诉,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了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行政诉讼法承认权利主体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向主管行政机关的要求保护是一种合法权利,即受保护权。例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就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全面承认受害人原告资格而不是仅限于个别领域。 二、对民事纠纷进行行政处理后的行政诉讼原告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经对这类问题分别作了解释与区分,《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只规定了“调解行为”和“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没有区分强制与否等,但是,笔者认为,对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裁决”、“强制性决定”、“处理决定”不服的纠纷当事人,均可以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而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服的纠纷当事人,则只能以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在对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裁决、决定时,是具体行政行为,原民事纠纷双方主体如有不服,均有资格作为原告而起诉。当然在一个案件中可考虑一方作原告,另一方为诉讼第三人。 三、关于企业投资人的原告资格的问题。 在有两个以上投资人组成的各式各样的企业中,投资各方的权益与所投资组成的企业的权益,一般情况下都是混同的、一致的,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二者的权益也可以不一致。这就有必要探讨作为投资者的企业内部权利人的原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这个问题有两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营、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是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从以上两个方面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对于联营、合资、合作企业内部的权利人赋予了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承认无论是企业权益受损还是内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该内部权利人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充当原告,而且都可以以内部权利人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对于股份制企业则有所不同,由于在股份制企业中,股东的权益被认为是被企业完全吸收,所以,涉及企业权益的时候,它的利害关系人就成为了企业而不包含企业的投资人。至于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是作为企业的权力机构代表企业权益的,他们以企业名义起诉仍然是企业的原告资格问题。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等,一方面是企业的内部权利人,另一方面,它也是投资人即股东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 所以,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同样可以推导出投资人也是利害关系人的结论。只不过在股份制企业中,投资人行使其权利仍然要通过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等形式。另外,这里面也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是股东的权益是否完全被企业吸收?股东的权益与股东大会等所代表的权益是否完全是同一权益?大股东的权益在行政决定中如果被保护了,而成千上万小股东的权益在行政决定中则被侵害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投资人的原告资格能否也适用于股份制企业,目前的司法解释并未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投资人的权益应当得到全面承认与诉讼保护,而不能以企业权益或企业权力机构来抹杀投资人的独立权益与主体地位,也不应当人为地以企业性质来限制投资人的原告资格。 四、关于企业被终止或改变形态与隶属关系情况下的原告资格问题。 《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国有企业被具体行政行为终止或改变形态与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这是不是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国有企业不具有原告资格呢?笔者认为不是的。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都有一定程度的 企业权益,行政诉讼法也明确承认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国有企业被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该国有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是可以以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只不过在实践中,改变国有企业形态与隶属关系的行为往往是由该企业国有资产代表人作出的,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与非国有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内容也有很大的不同。所以,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具体处理其原告资格问题。 对于非国有企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则更明确、统一,凡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所以,1、行政机关的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改变隶属关系这些行为形式,只是示范性质的列举规定,不是也不应该是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全部形式或限定范围;2、涉及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政行为,企业本身自然具有原告资格。虽然企业可能已经被行政机关注销,但必须赋予其司法救济的权利与资格,原企业与注销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起诉的原告资格,能够代表企业提起诉讼的既有企业的权力机构,也有法定代表人。(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Ⅸ 什么是原告资格转移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的条件有哪些?
(1)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在法律上不复内存在。
(2)有原告容资格的人死亡或终止时,未逾诉讼保护期限,即仍在法定起诉期限以内。
(3)原合资格转移发生于与原告有特定利害关系的主体之间,没有这种关系也不发生资格转移。这个特定利害关系,对自然人来说就是彼此间存在近亲属法律关系;对法人组织来说就是权利承受关系,目p被转移主体与承受者之间在实体权利义务上存在着承受与被承受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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