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法规
⑴ 中国化妆品法规对香精香料有规定么
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简称:中国香化协会),本协会英文名称:China Association of Fragrance Flavour and Cosmetic Instries(缩写为CAFFCI)。回 协会成立于1984年8月21日,答是经国家民政部批准,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国家一级工业协会。
中国香化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代表大会闭幕期间由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分别行使所规定的职责。协会现有团体会员575个,由香料香精企、化妆品企业及科研、设计、教育等有关单位组成。
协会下设五个专业委员会(天然香料专业委员会、合成香料专业委员会、香精 专业委员会、化妆品专业委员会和科技委员会)以及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信息统计中心。中国香化协会职业培训中心(下设:北京培训部、上海培训部、重庆培训 部)。
协会主办的刊物有《香料香精化妆品》(对外发行)以及反映协会和行业动态的“简讯”、“国内外香料香精信息摘译”以及“香料香精化妆品行业统计信息”等,主要对会员单位赠阅。
⑵ 如何判断一个产品是否属于我国法规定义的化妆品范畴
在我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规定,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⑶ 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
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行为,依据《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以下称《检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以下称许可检验)的产品抽样、检验申请、检验受理、样品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报告编制等内容。
本规范适用于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和化妆品首次进口等的许可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以下称许可检验机构)承担本规范规定的许可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申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许可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抽样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抽样申请后,应当及时委派2名以上抽样人员到实际生产企业试制现场,随机抽取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样品,并用封签封样,填写产品抽样单(见表1)。抽取样品的数量由申请企业确定。
抽样人员、申请企业的授权负责人应当在封签、产品抽样单上签字,注明日期,并加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和申请企业公章。
产品抽样单一式三份,一份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留存,二份交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的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
第五条申请企业应当向许可检验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许可检验申请表(以下称检验申请表,见表2)。同时,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提供封样样品、产品抽样单及有关资料,进口化妆品应当提供未启封的市售样品及有关资料。检验申请表和样品需经许可检验机构确认。检验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随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以下称检验报告)由申请企业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
第六条申请企业应当根据本规范第四章的要求确定检验项目。
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卫生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七条申请企业应当一次性提供卫生安全性、人体安全性及其他特殊检测项目所需包装完整的样品,同时提交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等许可检验所需资料。申请企业对提交的样品和资料负责。
第八条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受理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许可检验申请受理工作。对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接收、登记、标识、审核、流转,并建立程序,保存相关记录,保证样品在许可检验机构内的传递安全。
第九条受理许可检验申请时应当对产品抽样单、检验申请表、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在产品配方、中文说明书上加盖印章。符合要求的,进行检验受理编号并出具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受理通知书(以下称检验受理通知书,见表3);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或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检验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一份交申请企业,并由申请企业随检验报告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检验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第十条检验受理编号是许可检验的唯一编号,应当与检验受理通知书、检验报告、检验样品编号一致。检验受理编号应当采用汉语拼音大写加阿拉伯数字,编码共14位,如GT001200900001。
(一)前2位:化妆品类别代号(GT表示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JT表示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JF表示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XY表示化妆品新原料);
(二)第3位至第5位:许可检验机构编号;
(三)第6位至第9位:许可检验受理的年份号;
(四)第10位至第14位:许可检验机构受理化妆品样品顺序编号。
第十一条首个受理许可检验申请的许可检验机构,负责对需送往其他许可检验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并附上检验申请表和检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同时负责对申请企业需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机构的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进行封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除外)。
第十二条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出具法定收费凭证。 第十三条检验前,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样品的完整性进行检查。许可检验过程中应当记录样品的使用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方法进行样品检验。
第十五条检验结果应当真实、准确。检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规范、完整,并按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六条许可检验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的样品存放场所并指定专人负责保存许可检验用样品。
样品应当妥善保管,分类存放,标识清楚,以其所在位置和标识来区别样品的“待检”、“在检”、“已检”的状态。对有特殊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样品的存放符合相应要求。
样品留存期限为出具检验报告之日起24个月。
第十七条许可检验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上月发出许可检验报告月报信息表(文字版一份,并附电子版,见表4-6),并应当每年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许可检验工作年报(见表7)。 第十八条申请企业提出检验申请时应当按本规范要求提供同一名称、同一生产日期/批号的样品,并确定相应的检验项目(见表8-13)。
第十九条检验项目分微生物检验项目、卫生化学检验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以及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人体试验项目。
第二十条不同包装类型的样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独立小包装或分隔(如粉饼、眼影、腮红等),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原料成分不同的样品,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非独立小包装或无分隔部分,且各部分除着色剂以外的其他原料成分相同的样品,应当按说明书使用方法确定是否分别进行检验;
(二)含有两个以上部分、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样品,且只有一个产品名称,各部分的规格、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各部分应当分别检验相应项目;
(三)两剂或两剂以上配合使用的染发类、烫发类等样品,卫生化学检验项目应当按剂型分别检验相应项目;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按说明书中使用方法进行试验。
第二十一条多色号系列化妆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检验:
(一)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此类产品毒理学试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30%,总数不足10个以10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含有机着色剂总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相同时,应当选有机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有机着色剂总量和种类均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含量最高的产品进行检验;总着色剂含量相同时,应当选总着色剂种类最多的产品进行检验。
(二)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是指产品配方除所含着色剂(色调调整部分)种类或含量不同外,基础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调调整部分除外)、种类相同,且其系列名称相同的防晒化妆品。此类产品防晒功能检验可以采取抽样检验方式进行。抽检比例为20%,总数不足5个以5个计;抽检时应当首选着色剂含量最低(或无着色剂基础配方的产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产品标签、说明书标注有以下宣称及用途的样品,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检验项目:
(一)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3%(w/w)的产品应当检测α-羟基酸项目,同时检测pH值;
(二)宣称祛痘、除螨、抗粉刺等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抗生素和甲硝唑项目;
(三)宣称去屑用途的产品应当检测去屑剂项目;
(四)宣称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SPF值;
(五)标注PFA值或PA+ ~ PA +++的产品,应当检测长波紫外线防护指数(PFA值);宣称UVA防护效果或宣称广谱防晒的产品,应当检测化妆品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或测定PFA值;
(六)防晒产品宣称“防水”、“防汗”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内容的,应当根据其所宣称防水程度或时间按规定的方法检测防水性能。
第二十三条非用后冲洗类产品卫生安全性检验结果pH≤3.5或企业标准中设定pH≤3.5的产品均应当进行人体安全性试用试验。
第二十四条对粉状(如粉饼、粉底等)防晒、祛斑化妆品进行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出现刺激性结果或结果难以判断时,应当增加开放型斑贴试验。
第二十五条根据化妆品使用原料及产品特性,对产品中可能存在并具有安全性风险的物质,经过安全性风险评估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要求新增相关检验项目。
产品配方中含有滑石粉原料的样品,应当进行石棉项目检测。
第二十六条新原料检验项目应当根据安全性评价的要求和化妆品卫生规范、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设置。
第二十七条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之前,应当先完成必要的毒理学试验并出具书面证明,毒理学试验不合格的样品不得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 第二十八条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本规范要求的体例(见表14),包括封面、声明、检验
第二十九条检验报告应当分为微生物检验报告、卫生化学检验报告(包括pH值测定报告、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测定报告)、毒理学试验报告、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四部分。每部分检验报告均应当有检验结果。装订时按上述顺序排列。
第三十条检验报告应当载明许可检验受理编号、样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样品数量和规格、颜色和物态、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接样日期、检验完成日期、生产企业、申请企业、检验结果等信息。并有授权签字人签字和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
检验报告所载明的信息应当与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三十一条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依据应当写明标准、规范(含出版年号)等的名称与编号。
出具卫生化学检验报告时,应当注明相应的检验方法。
第三十二条检验报告中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页应当有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签字人应当为经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封面日期应当填写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最终审核日期。检验报告空白处应当有“以下空白”标记。多页检验报告还应当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三条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许可检验机构留存,二份交申请企业。
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有一份存档检验报告,每部分检验项目的结果下应当有检验人、校核人、审核人和许可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日期并加盖许可检验机构公章。许可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存档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申请企业凭检验受理通知书领取检验报告。领取检验报告时,应当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申请企业对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许可检验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三十六条检验报告不得涂改增删,许可检验机构不得对已经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变更。申请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或检验报告出现打印错误时,许可检验机构经确认后可以出具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申请变更上述事项的,申请企业应当填写变更申请表(见表15)。
第三十七条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有关规定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要求其重新出具检验报告。重新出具的检验报告签发日期应当为实际签发日期。
第三十八条申请企业不得将检验报告用于产品标签、广告、评优及商品宣传等。 第三十九条本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
⑷ 国产非特殊化妆品没有备案的后果,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急急急
国产非特殊化妆品没有备案的后果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要求,从2014年6月30日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在上市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对产品信息进行网上备案。未经备案者,一律不得上市销售,违犯规定者将面临通报批评及处罚。2015年3月31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外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妆〔2015〕99号),首次对外公布了非特备案工作进展状况,再次敦促化妆品企业尤其是化妆品生产企业加紧非特备案。 没有非特备案的护肤品不能上市销售。
⑸ 化妆品产业的管理法规
2007年7月1日,中国实施了《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新版《化妆品卫生规范》的颁布,说明国家对化妆品的管理法规越来越完善,尤其是对原料的管理更加严格,比如新规要求化妆品在选择和使用化工原料时更注重其纯度。对于原料的提供者化工企业来说,禁用化工原料的增加对于他们的生产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可以预料,部分化工产品将会因此失去传统市场。而对整个精细化工领域来说,开发新的高效、环保产品将是必然趋势。
⑹ 进口化妆品中文标签的设计中国相关的法规要求是什么
进口化妆品中文标签的设计中国相关的法规要求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规范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化妆品标签管理适用本办法。
生产仅供出口销售的化妆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相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标签是指粘贴、连接或印制在化妆品销售包装上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及置于销售包装内的说明书。
第四条(监管部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原则要求)化妆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与批准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六条(信息公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主动公开注册或备案化妆品的标签信息,供公众查询监督。
第七条(标签要求)化妆品标签必须确保所载标识内容完整、清晰,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八条(标识内容)化妆品标签应至少标注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
(三)实际生产加工地;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及产品标准号;
(五)批准文号或备案号;
(六)全成分表;
(七)保质期限;
(八)净含量;
(九)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标注的其它信息;
净含量不大于15g或15ml的化妆品,只需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净含量、保质期、批准文号或备案号,本条款其它内容可标注在说明书中。
使用透明包装的化妆品,透过销售包装能够清晰识别内包装或者容器上的所有或者本条款标识内容的,可以不在销售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九条(禁止规定)化妆品禁止标注、宣称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或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条(创新用语)化妆品标签中使用了尚未被行业广泛使用的创新用语,应当在同一展示面以同一字号对该创新用语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
第十一条(标识文字要求)除注册商标标识、境外企业的生产地址及约定俗成的化妆品专业术语外,第八条中规定的标识内容必须采用规范汉字在产品包装的可视面进行标注。必须使用外文字符或其他符号方能准确表达其含义的,应当在可视面用中文予以说明。
国产化妆品标签中汉字标识内容可以全部或者部分翻译为其他种类文字,在同时标注时,对相同内容的标识,其他种类文字字体大小不得大于汉字字体。
第十二条(命名要求)化妆品应当标识一的产品名称,产品名称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使用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用于化妆品中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原料或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使用产品原料名称的,该原料的功效应当与产品用途相符。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
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
不同产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应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
第十三条(名称标注要求)化妆品标注的产品名称应与批准或者备案名称相一致,除名称所含的商标外,产品名称的标识字体不得小于销售包装中的其他标识字体。
化妆品的名称应标注在销售包装展示面的显着位置,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体积等原因,无法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第十四条(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含义)化妆品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包括依法承担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生产企业和具体组织实施生产行为的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进口化妆品还包括承担该产品安全责任的在华企业名称及地址。
化妆品标识的实际生产企业为与内容物接触的后一道工序制作完成的企业。实际生产企业为境内企业的,按国产化妆品要求进行标签标注,实际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按进口化妆品要求进行标签标注。
企业为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生产基地的,化妆品标签中的企业名称、地址为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第十五条(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标注)化妆品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化妆品由生产企业自主生产的,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二)化妆品由生产企业委托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应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和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除生产企业为境内企业的外,进口化妆品应同时标注承担该产品安全责任的在华企业名称及地址。
委托加工产品存在多个实际生产企业,且由于销售包装的形状或体积原因难以在产品包装可视面标注实际生产企业全部信息的,可通过在产品包装可视面标注指引信息,同时在说明书中标注详细名称及地址的方式对实际生产企业的信息进行标注。
第十六条(实际生产加工地的标注)化妆品标签中的实际生产加工地是指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国产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进口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标注至或地区(港澳台)。
第十七条(化妆品许可批号及备案编号标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及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及备案编号根据审批机关核发的批件号或备案号进行标注。
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六个月内,企业可登录国产非特殊用途备案管理系统获取自动生成的产品备案编号,并使用该备案编号进行标注。获取备案编号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报送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备案管理系统将自动注销该备案编号。
第十八条(化妆品成分标注)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2008)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功能、安全宣称与认证标识)化妆品的功能宣称应当科学、真实、准确,有充分的实验或评价数据支持。
产品宣称经功效评价验证机构测试并出具报告的,产品标签中可以标注相关评价验证信息;未经评价验证的,应当在描述声称的功效作用内容结尾标注“上述功效未经评价验证”等字样,字体应与不小于功效声称作用内容的标识字体。
第二十条(功效评价验证机构管理)功效评价验证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化妆品功效评价验证工作相适应的基本条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功效评价指导原则,科学、公正开展功效评价验证工作。
功效评价验证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功效评价验证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功效评价验证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及其出具的功效评价报告应当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主动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保质期限应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或同时标注:
(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必须使用中文或阿拉伯数字,以四位数年、二位数月、二位数日的顺序依次进行排列标识,印制于直接接触内容物的产品原包装上。生产批号中需要标注其它信息的,可在年、月、日等标注信息后加注字母后缀。
第二十二条(注意事项警示语标注规定)存在下列几种情形的,应标示警示用语:
(一)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对化妆品限用物质、限用防腐剂、限用防晒剂、暂时允许使用的染发剂有警示用语和安全事项相关标注要求的;
(二)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对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化妆品要求标注的相关注意事项的;
(三)指甲油、卸甲液、指甲硬化剂、压力灌装溶胶等易燃性化妆品应标注注意防火或者防爆的安全警示用语的。
(四)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其它应标注安全警示用语、使用方法或储存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其他标注事项引导语规定)使用方法、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适宜部位、不适宜部位可以不采用引导语引出,但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中有要求的除外。
注意事项、警示用语应当标注引导语,且必须使用规范中文标识。
第二十四条(禁止变相宣称)化妆品不得通过以下形式进行变相宣称:
(一)利用商标、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二)通过宣称所用原料的功能来暗示产品实际不具有或不允许宣称的功能;
(三)使用未经我国政府部门认可的认证标识进行化妆品安全及功能相关宣称;
(四)其它暗示形式宣称本办法第九条禁止标注宣称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标签变更程序)产品需要更新已经批准或备案的标签标识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以及更新内容不涉及产品安全性及功效宣称方面改变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需要更新产品标签标识的,生产者将更新的标签标识上传至指定的网上备案系统后,产品可即时生产销售;
(二)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及进口化妆品需要更换产品标签标识,且更新内容涉及产品安全性及功效宣称方面改变的,生产者应将更新的标签标识上传至统一指定的网上备案系统,原产品审批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更新产品可生产销售。
第二十六条(标签标识违法召回)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不符合本办法标签标识相关规定的化妆品负有召回义务。
化妆品标签标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未及时主动召回的,企业所在地省级以上化妆品监管部门可以公告责令其召回。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情节严重的情形处理。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出具功效评价验证报告的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标签标识信息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及补充说明)宾馆、沐浴、美容美发等服务消费场所提供的化妆品及商业活动中通过免费赠予、试用等形式提供的化妆品,标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销售包装:以销售为目的,与内装物一起交付给消费者的包装。
内容物:包装容器内所装的产品。
展示面:化妆品在陈列时,除底面外能被消费者看到的任何面。
可视面:化妆品在不破坏销售包装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看到的任何面。
第三十三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包装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库存包装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产品功效宣称相关的实施进度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⑺ 国家现今有哪关于化妆品的法律法规
化妆品基础法律法规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规范性文件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181号)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食药监办许[2010]115号)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和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93号)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01号)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
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关于实施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办理程序的通知(食药监许函[2009]277号)
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电〔2009〕5号)
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禁止用二甘醇作为牙膏原料的公告(2007年第107号)
9、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124号)
10、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515号)
⑻ 中国有法律法规规定化妆品最长保质期是几年,文件号是多少
这个目前真没有相关法规规定,全靠企业自己控制。企业在标注保质期时也是很谨慎,一是需要根据产品加速试验的结果来确定产品保质期,如果加速试验结果是产品最多保持3年,而企业标了5年,那么一旦监管部门要求出具证据企业拿不出来后果会很严重,或者消费者在购买后发现未过标称的保质期但是产品变质了,企业会遭到投诉,没准事情会闹大。二也要考虑到产品的货架期,如果标注时间过长比如说5年,消费者购买时发现产品是三年前生产的,虽然还有两年才过期,但是总归心里不爽,会影响到产品销售。
⑼ 化妆品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是那些
《产品质量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费》
《反不正当竞争法》
《刑法》
可能就只有这些辅助性法律,具体法律没有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