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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规过时

发布时间: 2020-12-10 19:25:49

① 中国的法律是不是过时了,为什么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法律规定如此,目的在于防止近亲结婚,改善人口质量。
我觉得这里更主要的专原因是我国历来的道德传统,属从各国来说,也都是如此。一般我们普遍把近亲发生性关系归于“乱伦”,即是最好的例证。所以说,不允许近亲结婚,与其说是法律禁止,还不如说是道德意义上的要求。
如果三代以内真正相爱的话,也可以,不领结婚证。

② 现在有什么过时的法律或规则什么的吗

计划经济时期。

如:1997年刑法废除“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玩忽职守罪”
2007年7月19日废止了1979年颁布的版《火车与其他车辆权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1994年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废除过时法律法规,是完善我国法律法规的必然趋势。

③ 全国人大清理过时法律法规什么权

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利机关,决定国家一切事情。其也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自然可以决定一切

④ 对中国法律现状的认识和调查

我们绝不能轻视学科研究的目的,学科研究的目的型构着我们的学术理念,我们对法律史的研究正是根据其正当理念和正义理念的发展逻辑而获得。传统的西方法学是通过自然法的理想对其法律史研究进行型构,而传统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史的影响也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当我们真正试图从法律的路径对中国法律史进行研究时,当我们真正试图从现代法的分类对中国法的历史进行探索时,我们却迷失了路径的切入。建构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法理探寻路径乃是我们当务之急。当前,中国社会正在体验着百年不遇的社会转型,西方法的历史发展表明,“在法律的稳定时期或固化时期,哲理法学家始终是不受欢迎的。然而,在法律的发展时期,哲理法学家极有可能成为领袖人物。” [1]因此,对我们从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人来说,转型中的社会是一个创造哲理法学家领袖人物的时代。 一、法的历史研究中的本体论和认识论 所谓历史,不仅是指客观历史——人类的过去,人类的一切活动、创造以及所经历的事件);更重要的还是指主观历史——人们对自己过去的记述和认识)。由于我们在历史中加人了人类的主观认识,于是就形成了意义、思想。可见,“历史学并不单单是有关过去事件的记录,而且还是------‘有意义的’记录——即把各种事件都联系起来的叙述。于是马上就出现了这一问题,即它们之间被联系起来就蕴涵着有历史思想的性质。” [2]法的历史是由法的理论组成的,没有法的理论就没有法的历史。当中国法的历史被儒家学说型构时,就形成中国传统的伦理法历史。既然法的历史与理论是统一的,那么法律史学和法理学也应是相互影响的。法律史离不开法理学思考,法律史不应该仅是对人类的过去的法制活动、创造以及所经历的事件的记录,而是对法律进步过程的理性探索。法的历史进步乃是一种趋向于法律制度的进步,对这些制度而言,体现的是人类自由理念的展现。这种展现还被认为是与法理学的发展进程相符的,并与我们的学术发展相一致。 法理学是所有法律学科的基础学科,法理学描述了人类自身对法的认识、其所处的法制环境、正确的行为标准、以及对法的理念的必然追求。法理学总是提出法的基本(根本)问题,并试图获得一个建立在可以用理智检验的法的方法论——系统化的程序基础上的解答、或者至少可以继续发展这些基本问题。同时,法理学作为是法律史学研究的方法论,它主要是对法律史的内容进行整理和系统化处理。当然,这种系统化处理思维包含了法理学思维,这就要求法律史学家必须具有法理学的素养和眼光。庞德认为,“在法理学中,我们被认为是在探寻正义和正当理念的形而上学基础并按照逻辑方法揭示这些理念以达成一个体系。在法律史中,我们被认为是在研究这些理念在历史上的展现过程。法律史被视作是正当理念或正义之理念在立法、司法审判和学术研究中逐渐实现的记载。” [3]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们日常的学术认知中,根本没有必要刻意去辨清什么是法的历史与法的理论。回顾法律学术史上的学人与著作,能够留存人们记忆至今的如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卢梭的《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萨维尼的《中世纪罗马法史》与《现代罗马法体系》、梅因的《古代法》与《早期制度史讲座文稿》,等等。我们很难说他们应归于法律史学还是法理学,他们有些看似是法制史的研究,但却被认为是研究西方法理学史的标准著作 [4]。这些著作不仅是我们法理学专业的必读书本,同时以是研究法制史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基础。也正是这些法学巨著,给出了我们许多法律理论上的精典概括,如:“法律乃是一种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史,乃是对一种自由自我主张的理念(即通过自由确定个人自己的关系和责任而得到表现的那种理念)的实现记载。” [5],等等。由于法律史学乃是对某一理念不断展现的记载,所以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不能缺乏法理学思考。如果我们将法律看作是一个历史发展的结果,那么与法律生活密切相关的国家机构、司法机构也都是经历了长期的发展。对这个历史发展过程的了解,缺乏法理指导是万万不能的。 法律史的法理学研究,一是对法制史学进行法理分析,即对法律史学家的工作进行逻辑的、概念的和认识论的研究;其二是在法的历史事件的整个过程中或历史进程的一般性质中去发现某种超出通常的法律史学工作理解之外的含义或意义。如果我们依照历史哲学的观点,那么我们应该将这两层意识表述为‘法的客观历史“和’法的主观历史”。法的客观历史是把法的历史存在当作一个整体看待,并试图概括和发现它的本质、意义和发展方向、模式、节奏和规律等等。这是一种宏观法史理论、法史理论的世界观。我们可以按其性质称为法史本体论。法的主观历史则是法律史学家工作中的认识论、方法论及逻辑学等方面的问题,它并不涉及法律史学家和法的客观历史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按其性质称为法史认识论。 法律史的法理学研究反映的是一种研究个体的理念(这种理念乃是隐含在短暂无常现象背后的实在)追求逐渐展现的过程。所以,法史本体论研究的是法的历史现象背后的东西,“是形而上学的历史本体;是支配历史事件和人物活动的历史规律——不管历史哲学家是否自觉意识到或是否真正发现这种规律。” [6]法史本体论是对法的历史进行的是法律思想的考察,提供的是法理学的历史。而其方法仍然是一般的哲学的归纳、综合及抽象方法。 二、法的历史理论的研究定位 我国当今法律史作为一门相对独立的学科设置,天生就与法理学保持平行的的关系,我国法律史研究并非起源于法理学研究。 由于中国传统的学科的设置关系,人们对中国法律史的主观认识要晚于中国传统历史的认识。中国法律史历来只是中国历史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样传统法律史研究是依据中国传统历史的研究方法而展开。而就我国当代法律人对法律史的研究,也仍然是停留在传统的历史研究方法上,主要的还是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分析研究方法。其研究对象还是对中国历史承载着的法律信息的早期书面表达的理解。如:研究中国法律史的最早资料是从公元前的殷周时期 [7]年到清朝末年间的书面记载,例如关于唐、宋、元、明、清的律令等,此外还有各个朝代颁布的具体法律规定和特定法律行为的令状。它的研究方法与我们传统人文历史学科的研究方法并无二样。于是,这也使一些法律史学者认为,法律史学已经也就是依据历代传述者的记载,按年代的顺序,对历史上的法制事件进行忠实地叙述,而无需进行法的理性探求。此种法律史学观常常导致法律史学者将法律史研究的方法仅仅局限于对史料来源即传述者的考证上。于是有些法律史学者根本不涉足法理学。 “黑格尔视历史为一种理念逐渐展现的过程,历史的撰写也就是讲述一种理念在人类经验中最初是如何出现而此后又是逐渐实现的故事。历史材料乃是这一理念逐渐展现或日益实现的记载。” [8]而笔者觉得,当前,我国法律史学研究的最大问题可能也在这里。当今我们许多法律史学者在法律史研究中只注意对具体历史问题的研究,而忽视对法的历史背后蕴涵的法理问题——如理念等问题的探讨。这种不脱离法的理论的法史研究状况,正在极大的制约着中国法律史学的发展。当前一些法律史学者皓首穷经,搜集了无数史料,编纂出无数的雷同的法律史著作,但却很少有长久生命力的著作。按照韦伯关于一般学术成成就在10、20、50年内就会过时的说法, [9]这些著作的生命力我看最多只有五年时间,而有些法史学著作可能一出世就已经没有学术生命了。这些大家都是有目共睹的。其中的问题恰恰是这些作者缺乏法理学的批判眼光,从而导致无法对史料作出客观正确的判断。西方19世纪的历史法学家认为,“法律史乃是自由理念在人类社会控制经验中逐渐展现或日益实现的一种记载,而形而上学法学家则认为法理学乃是同一个理念的展开,而不论这个理念在伦理学上被视作是一种正当的理念,还是政治学上被视作是一种自由的理念。” [10] 其实,与其它人文学科一样,法律史的认知目的无法一言以蔽之。但无论如何,其目的之一是理解以前法律的内容和立法目的,以及背后所隐含的一般正义观。另外,对于作为与一国法律体系的产生与发展相关的政治、经济、行政和社会等基础性关系的理解,也属于法律认知的范围。因为,法律史学的内在含义是以法的理性为线索对法律史实之真相的推理与考证,对事物之起源与原因的详尽阐释,对历史事件知怎样发生及为何发生的深入认知。所以,法律史学的研究必须将法理学深深地融入其中。对我们而言,法的历史研究意味着对法之史实进行法的评价,以及对被研究者认为重要的、奇妙的、光荣的事件进行选择。而选择的前提是法律史学家心中的法律观和价值观。每个独立的法史学研究者都应该有自己的法学观和价值观,以及在这二者影响下的法学研究方法论。而这些又是法理学的范畴,因而,法的历史研究摆脱不了法的理论影响。 “法律史和哲学之间仍存在着无数的交叉点和联系线索。两者都追求对法律的深刻理解:法律史学家首先关注法律生活中的历史人物,而法哲学家则试图认识一般正义原则;法律史学家揭示法律中的变化,而法哲学家则阐述法律中的永恒。两种观察角度又在很多方面互相补充:法律史显示,在永不停止的变化当中总是存在不断回归的法律思想和典型规则。对规范的需求和规范解决方案在一点程度上的永恒性是显而易见的,这显示了正义的基本原则也具有一定程度的永恒性。相反,法学家也不得不承认,一般基本原则只有在具体的个别规范中才能发挥其作用,并在具体判决的案例的判决中得到维护;如果他想认识现实,他就必须认识法律中的具体人物以及法律的可变性。” [11] 三、我国法的历史与理论研究的现状与改进 笔者提出加强我国法律史研究中与法理学色彩,目的是为了法律体系中各种制度和准则的法理学基础以及该体系中的理想要素,从而改变目前我国法律史研究中有史无理的状况。 在我国当今的法学研究中,应该说,通过这几年法律教育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中国法律史和法律思想史学科的设置已经相对比较成熟了,但对法律史进行全方位的法理学思考却比较缺乏。比如,当我们遇到社会转型中的现实问题时,一些学者也常常会从我国历史中去挖掘研究资源。如当遇到一国两制的问题时,有人便提出中国古代的一国两制;当遇到依法治国时,也有人提出中国古代的依法治国;当遇到司法公正问题时,也有学者提出中国古代的司法公正,等等。这些都是学术功利主义的表现。如果我们中国法的历史研究如果是以功利的标准来证明中国法的历史价值的话,那么中国法的历史科学将毫无存在的意义。其实,当历史上的那些传统的法律理念、价值,当它被人们重新认识,并赋予了现代人的价值标准后,实际上它已经体现的是现代价值的了。因为,从法理学的认知来看,古代法制与现代法制并非时间上的区别,更重要的是理念与制度上的不同。 当然,这样的问题并不能完全归于我们今天的学者,因为我们当今的法理学也没有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一种对法律准则和法律制度的有效批判,而是按照一种相对独立方式追求着自身的抽象完美,以至于到了今天,我们实际是把法律史领域和法理学领域分而割离,而且对法律准则和法律制度的检讨和批判也是根据这些学说和制度分别论述。 法律史研究如果缺乏法理学的指导,就会失去活力,成为一具无灵魂的躯壳或僵尸,将会逐渐失去存在的价值,史学前辈梁启超说:“要之,苟无哲学是理想者,必不能为良史。” [12]他把哲学素养作为合格史家的必备条件之一。由此,作为法律史学家只有达到较高的理论层次,才能体现出法的历史研究的水平和和根本目的。才能真正发挥法律史学的作用。否则即使法律史学著作再具有在华丽的文采,考证技巧再娴熟,对我们今天的法制技术来说也不过形同玩物而没有法学价值,并可能最终导致法律史学的衰微。耶林也认为,法学家仅仅知道法律是发展之物这一点是不够的;法学家不仅必须认识到法律是发展的以及法律是如何发展的,而且还必须认识到法律至今的发展是为了什么目的以及法律在将来是为了达至何种目的。 [13]从法律文化的视角来看,法律史乃是文明史的一部分。法律史“可以为我们提供若干对于法律哲学来说至为根本的一般性概括。通过比较研究,我们能够建构起一种普遍的法律史,进而还能够揭示出下述问题:‘法律在与文明理念相关的-------历史进程中是如何发展起来的;一个民族的文明中哪些结果是与法律紧密相关的;一个民族的文明是如何受到法律限制的;以及法律是如何推进文明进步的。’” [14] 然而,当今中国的法理学所表达的,并不是由中华民族的伦理习惯或经由理性而发展起来的法理思想,它主要是依西方法理学而组合起来的法的理论。这样的法理学表明所追求的目的以及解决问题的原则是西方式的,如此的法理如何与中国的法律史相结合,这确实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因为,对我们目前的教育趋势来看,移植、参照西方法理学似乎是每个学者的既定思维。但如果我们进一步想想,西方法理学能成为我们民族或国家的思维模式吗?如果是,那么中国的法史研究还有存在的必要吗?所以,理性的分析,西方法理学显然也根本不能成为我们一切思维的价值体现。西方法理学最明显的一个缺陷就是它根本无法解决中国法律史的价值问题,反而使中国法律史的价值在物的价值面前相对化。因此,整合中国法律史的资源,建构中国法理学体系应该是我们这一代法律人的任务。 在我们认知的著名各法学流派具有代表性的人物中,他们的学识无不是学贯法史学与法理学的。而且,法学流派的产生也无不是在寻找法史学与法理学的结合中分化、产生。西方学者贯通法的历史与法的理论,并不是因为他们刻意一这样,而是学术研究使然。没有史何来理;没有理谈何史。而中国法学,由于学者研究方式的单一性(虽然,目前也有一些学者着力从其它视角来研究法律史,但均缺少原创性、启示性的法理成果),很少有能将提炼出的科研成果适用于法律的其它领域, [15]致使缺失产生世界级的法学领军人物。今天,在脱离法理学的中国法制史教学与研究中,人们不得不对中国法制史学科的存在价值产生疑问。 笔者提出加强法律史研究中的法理学色彩,其深层意蕴是为了中国法律史研究能与中国的法理学相谦和。同时,笔者呼吁当代中国的法学巨匠的产生。

⑤ 国家规定鞋子会过期吗

不会过期,会过时,这是款式的问题。

⑥ 民法通则如何规定过时无效

上述问题属于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没有规定 “ 过时无效 ” 的具体情形,专只规定了有效诉讼时属效和最长超过20年的侵权诉讼不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⑦ 取消过时的限制性措施指的是什么

中央经济会议:鼓励适当降低商品住房价格,要取消过时的限制性措施。
房地产市场中,过时的限制性措施,应该还有不少,分布在建筑、规划、土地获取、市场销售等各个方面,各地的政策也不完全相同,到底有哪些过时的限制性政策?只能是想到什么说什么了:
一、最大的过时政策,肯定是限购政策。
1、一线城市限购,至今还是必要的。除此以外,应当适时解除了;
2、对外籍人士购房的限制性政策。虽说此前171号限外政策已经取消,内外销房已经并轨,但是,事实上市场上仍有对外籍人士购房的限制
3、房地产预售资金限制措施。
4、限制购买多套房。
二、二套房限贷。
2010年中央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投机性购房,三套房全面叫停,二套房首付不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
三、个人所得税。
2013年国五条细则: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

⑧ 因为法律法规过时导致的案件

你好,请问你要咨询什么问题;
具体需要根据你所遇到的问题来解决;
或者你可以直接说法律问题给律师解决;
建议你找律师具体咨询;

⑨ 地方法规有效时限多长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是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制定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部门规章、各省市自治区政府制定地方性规章,除以上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均可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有时政府省部一级也会制定规范性文件,人大是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有权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时效,需看制定机关赋予其的时效,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制发主体、制发程序和权限以及审查机制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但部分地区探索实现了规范性文件统一制作、统一编号、统一管理的"三统一",初步实现了规范性文件的规范管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是指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即明确其效力存在的具体期限,除非在有效期届满前经过评估并作出继续适用的决定,否则有效期届满后规范性文件就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适用的依据。 2006年广州市政府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引入有效期制度 ,同年郑州市政府下发《关于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通知》,对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有效期。随后全国多地相继出台关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规定。然而,由于目前国务院尚未就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制度进行统一规定 ,而地方政府对此又处于自下而上的探索阶段,导致各地对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规定差别较大。这就说明,各地虽然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予以认同,但在具体功能定位上认识并不统一,因此从功能定位这一独特视角入手,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进行探讨。 一、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的功能定位 按照美国社会学家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理论,社会的发展是一个不断的结构性过程。当社会行动主体要求满足更多的需求时,自然要求社会系统能够提供新的功能,从而导致社会结构的分化和新的结构化过程。社会结构功能的不断分化,是为了推动实现更高程度的社会整合,就是说社会行为主体的变化与其自身的符号性结构变化同步,社会的结构稳定被异质性因素分化而不断复杂化。 功能分化以分化后达到功能专门化和高效化为理论预设,以实现有限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效能最大发挥为目标,因而成为社会发展的主线。 任何一种社会制度的本质都可以通过它所具有的社会功能表现出来,而功能确立反过来有利于促进社会制度的合理化。按照结构功能论的相关普适性理论,将有效期制度置于整个规范性文件制度中进行考察,其应当具有以下功能: (一)自动淘汰功能 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职权的衍生物,有效地弥补了成文法滞后社会生活变化的缺陷,成为行政管理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在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行政机关执法活动往往优先选择适用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法律,这就使得文件治国成为习惯和传统,大量的行政性文件被制定出台。 在有效期制度建立前,由于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众多,打架、冲突、重复的情况时有发生,政出多门、政令不一、各行其是导致政府管理失去有效控制。又因为在效力期限上有始无终,规范性文件竟然渐成泛滥之势。要在浩如烟海的文件堆中寻找准确适当的执法依据,对执法部门而言显得非常困难。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最便捷也是最直接的办法,就是根据“现实需要”制定新的文件作为执法依据,这反过来进一步加剧了规范性文件的膨胀。 有效期制度的确立,意味着建立了一个长效的规范性文件淘汰机制,因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时设定明确的有效期,预示着只要到期未被重新发布,规范性文件就会自动失效,而不必通过定期清理宣告失效的方式来认定。这种以时间为节点的自然淘汰机制,确保了适时消灭不必要或者不合时宜的规范性文件,从而有效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避免其数量上过度膨胀。由此,行政执法所遵循的依据会更加集中、明确和有针对性,执法资源利用效率也会得到有效提高。 (二)动态清理功能 “法律既为社会力,则社会变迁,法现象不能不与之俱变.然其社会里,一经具有成形法规体制之后,不论其为习惯法与成文法,其形体固定静止而不变。社会之状态,既常推移变迁而瞬时之停止,则法规形体与社会之实要之间,自不免发生间隙。” 这就是著名的法律失灵理论。与此同理,作为与社会生活联系更为紧密的行为规范,规范性文件的更迭相对于法律而言更为迅速,失灵的可能性也更大。 为了消灭没有实效的规范性文件,我国以往主要依赖不断开展专项清理和集中清理活动,同时消除过时文件与现行文件冲突问题。但这种繁杂的运动式文件清理方式,并不能很好地解决文件超发问题,因为这种清理工作主要由政府法制部门来实施,受人员、时间等条件限制,只能够对一定时间段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往往是旧的文件未清理,新的文件已经相继出台。如果清理工作由相关政府部门在系统内进行,由于清理标准的原则性、概括性,加之清理主体的复杂性,因为政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管理并不统一,清理效果可想而知。比如,虽然近年来我国已经多次开展类似清理活动,但诸如独生子女费每月5元,实行了31年;职工探亲假规定,实行了32年;每月几元到几十元不等的洗理费、书报费,实行了30多年;防暑降温费,“模糊执行”了53年。有些规定在数十年前出台后就几乎没有任何变化,“沉睡”不醒中却仍在行使对今日社会的指导性职能。 有效期制度的确立,意味着建立了一个动态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机制。明确具体的有效期迫使政府部门必须定期对其活动和制度进行评价,这就促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必须增强工作自觉性,主动跟踪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并依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实施后的评估,并对其内容进行更新,对其效力进行重新明确。由此,政府法制部门也就由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者转变为清理行为的监督者,既节省了大量的行政成本,也提高了行政效率。 (三)监督制约功能 “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移的一条经验,拥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需要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孟德斯鸠对权力扩张性的阐释,深刻揭示了对权力进行制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而现代政治学已经揭示,权力制约的途径无外乎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 有效期制度打破了规范性文件“终身制”,行政机关不可能在文件制定时再奉行一劳永逸,也不可能仅因为“管理需要”就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而对旧的规范性文件熟视无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形成了行政机关自上而下的层级监督,立法机关由外而内的权力监督,以权力制约权力成为现实。而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统一发布不得作为执行依据的依法行政强制性规定,使得规范性文件由“内部规定”演变为全面公开的对象,社会大众可以明确知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时间效力。特别是随着权利意识、监督意识的增强,公众跟踪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关注相关制定机关的后续行为,并及时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提出异议,已经成为当前政府法制部门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常态,以权利制约权力成为可能。 在全方位的监督之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必须及时进行实施后的评估、修改或确认等行为,行政不作为、慢作为成为不可能,规范性文件立、改、废的随意性也会被有效避免,因为上位法变化而导致的规范性文件事后违法问题也会被及时发现并调整。同时,基于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预见的规范性文件效力变化,公众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甚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等制度提出意见建议的积极性、主动性被激发,由此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得以保障,制定过程的科学性、民主性也会得到进一步提升。 (四)秩序安定功能 稳定性是制度的本质属性,也是其价值基础,因为任何制度都是通过一系列制约来实现的。作为公共规则,制度从建立到实现需要一个过程,也就是说制度的建立到真正发挥作用并形成一定的经济社会秩序,必须依赖公众对该制度进行了解、学习、熟悉和适应。正是基于制度的稳定性,社会公众可以产生安定的预期,进而进行理性决策。相反,如果一项制度的效力可能随时突然终止,则难言权威性,公众也就不会对其产生信任。即使是执法者,也会因此随时面临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有效期制度的确立,意味着建立了一个稳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机制。通过设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使得公众对于文件的生效和废止期限清楚明白,并且产生依规行为即会获得合法收益并且受到法律保护的合理期待。这种期待的特性会在国家和公民之间形成一个基本的利益诉求,即“公民以国家的规定和措施为准的期待和安排,不会因为快速的、也许甚至是倒退的改变而受到破坏和剥夺。” 换言之,公众就能根据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生命”期限做出妥当处置,有效规避规范性文件失效后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风险,因为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根据一定的经验需求,将权利(力)义务的一致性、连贯性引入了法律过程中,为公民社会生活提供了较高程度的有序性和稳定性。人们容易据此作出是积极作为还是消极不作为的选择。 另一方面,规范性文件“生命”周期的不可逆,有利于制定部门规范自身的行为,减少部门利益对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影响,防止利益部门化和部门利益法制化。而规范性文件到期的自动失效,使得行政部门难以再将“终身制”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挡箭牌,以对其有利的原有规定来逃避现有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在动态的调整中,秩序的安定可以得到公平、规范、有效地维护

⑩ 社会上有哪些规定是过时的

只生一个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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