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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专用法规

发布时间: 2020-12-10 01:56:20

1. 2.我国现行的审计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

2. 与检索和审计有关法律法规有那些

很多这样的法规,如下只是很少一部分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规定
/审计署 国家档案局——(2012-11-28)阅654次
· 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2012-10-10)阅2078次
·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等——(2012-2-13)阅2394次
· 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计署关于印发《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的八条措施》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审计署——(2012-1-20)阅2681次
· 审计署关于印发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评选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2011-12-5)阅935次
· 审计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印发贯彻加强审计机关公务员队伍专业化建设
/审计署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2011-11-7)阅1314次
· 西气东输二线工程东段2010年跟踪审计结果
/审计署——(2011-2-1)阅2970次
·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结果
/审计署——(2011-1-31)阅2740次
·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2009年度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结果
/审计署——(2011-1-31)阅2913次
·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对地方审计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审计署——(2011-1-28)阅2854次
·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
/审计署——(2011-1-14)阅7023次
·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
/审计署——(2010-12-28)阅3979次
· 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审计署等——(2010-4-15)阅11037次
·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资金活动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审计署等——(2010-4-15)阅7730次
· 审计署关于加强资源环境审计工作的意见
/审计署——(2009-9-4)阅3389次
· 审计署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指导的意见
/审计署——(2009-1-16)阅2720次
· 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
/审计署——(2009-1-16)阅2536次
· 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
/农业部 审计署 国家统计局等——(2008-12-31)阅3330次
· 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监察部 审计署——(2008-12-22)阅7279次
· 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中央促进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2008-11-12)阅3143次
· 财政部、外交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印发《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
/财政部、外交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2008-8-5)阅4655次
· 审计署制定严格抗震救灾款物审计纪律若干规定
/审计署办公厅——(2008-5-29)阅2569次
· 审计署关于印发严格四川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审计纪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审计署关——(2008-5-29)阅2426次
· 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 保监会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审计署等——(2008-5-22)阅9274次
· 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
/审计署——(2008-2-25)阅7082次
· 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赠款项目公证审计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审计署——(2007-12-28)阅3355次
· 审计署党组关于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通知
/中共审计署党组——(2007-10-31)阅2577次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审计署——(2007-8-17)阅9220次
· 审计署、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2006-11-22)阅6579次
·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2006-6-28)阅4787次
· 关于开展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 财政部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2005-8-29)阅7755次
· 审计署关于批转《中国审计学会2005至2009年审计理论研究规划》的通知
/审计署——(2005-8-26)阅4559次
· 审计署关于印发《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审计署——(2005-7-1)阅5338次
·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纸质文件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2005-4-18)阅3336次
· 关于做好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
/审计署——(2005-3-25)阅5054次
·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机关2005年反腐倡廉工作意见》的通知
/审计署——(2005-2-6)阅3872次
· 关于印发中国审计学会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审计署——(2005-1-17)阅4015次
·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信息技术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2004-12-21)阅2909次
· 审计署、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进
/审计署、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2004-10-13)阅4274次
·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计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国有粮食购销企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署、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04-7-7)阅3683次
·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2004年度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2004-6-4)阅2573次
·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审计报告》送达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2004-5-31)阅3413次
·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清理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2004-5-28)阅2754次
·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清理登记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2004-5-28)阅2702次
· 审计署机关服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的通知
/审计署机关服务局——(2004-5-17)阅2741次
· 驻审计署纪检组关于开展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和党政领导干部拖欠公款等清理工作的通知
/驻审计署纪检组——(2004-5-9)阅2534次
·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审计报告》文书格式及使用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2004-4-27)阅4511次
· 审计署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精神 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的通知
/审计署——(2004-4-2)阅2430次
· 审计署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审计机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审计署——(2004-3-16)阅3153次
· 关于印发《审计署直属机关工会关于开展经常性送温暖活动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直属机关工会——(2004-3-12)阅3361次
· 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关于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
/中共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2004-3-4)阅3573次
· 关于印发《国外审计资料》编辑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外事司——(2004-2-17)阅3456次
·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常见公文批示用语》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2004-2-16)阅5005次
· 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审计署——(2004-2-10)阅6685次
· 审计署关于印发《2004年审计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审计署——(2004-2-10)阅3264次
· 关于印发审计署直属机关工会2004年度工作要点的通知
/审计署——(2004-2-9)阅3062次
· 关于印发《审计署机关2004年党的纪检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共审计署直属机关纪委——(2004-1-29)阅2889次
· 审计署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审计署——(2004-1-18)阅3944次
·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印发《汉英审计常用词汇218条》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2004-1-18)阅2338次
·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做好2004年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2004-1-2)阅2228次

3. 二,我国现行的审计法律法规依据主要有哪些

为了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规范审计执法,防范审计风险,修订后的《审计法》在第三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这主要是吸收《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从法律高度进一步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明确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是《宪法》和《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职权。审计监督是一种执法监督活动,要求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然而,对于哪些法律法规能够成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依据,目前还存在不同认识,尤其是对于已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常有人质疑审计机关是否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能否依据其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修订后的《审计法》增加这款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上述问题,这对于进一步澄清认识,解决审计法律适用的实际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依法审计的必然要求。由于《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主要是关于审计机关的组织形式、审计人员、审计监督职责范围、审计权限手段、审计程序及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具有组织法和程序法的性质,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被审计单位各类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作出全面的、列举式的规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上述各类违规行为的具体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关于调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散于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中,这些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了一些不同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证券法》、《保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等。这些法律规范对被审计单位均有效力,均应成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审计实践中,审计机关需要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理处罚时,必须适用或者依照这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法律规范,在这些法律规范只规定违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未规定相应处理处罚措施的情况下,还可以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因此,只有在《审计法》中通过对审计监督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指引性的规定,才能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4. 关于内部审计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及《中国内部审计准则》,《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由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审计实务指南三个层次组成。

5. 国家关于内部审计的法规和准则主要有哪些

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是中国内部审计工作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审计实务指南三个层次组成。
(一)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内部审计基本准则是内部审计准则的总纲,是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进行内部审计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规范,是制定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审计实务指南的基本依据。
(二)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审计具体准则是依据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在进行内部审计时应当遵循的具体规范。
(三)内部审计实务指南。内部审计实务指南是依据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制定的,为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进行内部审计提供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导意见。

6. 我国审计法规有哪些分类

主要包括以下组成抄部分:袭 (1)审计实施法规如。《审计条例》、《审计工作试行程序》、《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等; (2)国家财经法规。如《经济合同法》、《专项控制商品规定》、《国营企业会计制度》等。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下达的有关指令性计划,具有法令性质,也应属于审计法规体系范围。

7. 审计学有哪些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七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六条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这个是我国目前从事审计工作要遵守的主要规则,至于你说的法规,目前还没有,这个是审计署指定的规章应该是

8. 审计问题定性包含法规吗

审计事实的定性是审计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职业判断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进行归类和定论,遵循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未准确定性审计事实,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审计事实查证不清、取证不够充分、不恰当,证据不支持审计结论,导致审计定性不准;表述与审计事实不符,或者避重就轻,或者言过其实,使得审计定性与事实相左;审计查出的同类型问题,由于定性标准不一致、不统一,造成审计事实定性不准确,比如:“小金库”问题,既有把它定性为“账外资金”的,又有把它定性为“少计收入”的,还有定性为“部分收支未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的;“挤占专项经费”问题,应该属于较为严重的违规类问题,有的却将其定性为“扩大范围使用”、“超范围使用”、“未按预算规定的用途使用”、“支出不规范”等会计核算不规范方面的问题,相对挤占挪用资金的严重程度相去甚远。

9. 我国的审计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1.审计法;

2.审计法实施条例

3.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5.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6.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7.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9.国务院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通知

10.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审计机关是否有权要求国有商业银行提供存款电子数据的意见

11.国家审计准则等

10. 数据库审计法规要求有哪些

法规控制在一些领域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例如在业务变更、业务流程验证、系统故障、人为违规操作等方面。因为数据库作为各项资产或者业务的核心,所以数据库审计在各类标准法规中非常重要。
《萨班斯法案》强调加强与财务报表相关的IT系统内部控制,其中,IT系统内部控制是紧密围绕信息安全审计这一核心的。
巴赛尔新资本协定(Basel II)要求全球银行必须做好风险控管(risk management),而这项“金融作业风险”的防范正需要业务信息安全审计为依托。
《企业内部控制具体规范》明确要求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采取权责分配及职责分工、建立访问安全策略等审计措施以加强提高信息系统的可靠性、稳定性、安全性及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等级保护数据库管理技术要求》 第四章“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技术要求”中第四节“数据库安全审计”中明确提出数据库管理系统的安全审计应:建立独立的安全审计系统;定义与数据库安全相关的审计事件;设置专门的安全审计员;设置专门用于存储数据库系统审计数据的安全审计库;提供适用于数据库系统的安全审计设置、分析和查阅的工具。
《ISO15408-2 安全功能要求》明确要求数据库安全审计应包括:识别、记录、存储和分析 那些与安全相关活动(即由TSP 控制的活动)有关的信息;检查审计记录结果可用来判断发生了哪些安全相关活动以及哪个用户要对这些活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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