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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人法规

发布时间: 2020-12-09 23:14:50

⑴ 在古代人治社会中,法律起什么作用

不管在什么时代,法律很大的职能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
在古代人治社会,法律的作用还是为人治服务。将人治上升到法律途径。

⑵ 古代有哪些法律人物

春秋时期的管仲,春秋时期法家代表人物。周穆王的后代。是中国古代著名的经济学家、内政治家、军事家容。被誉为“法“家先驱”。
战国时期魏国的李悝,在魏国魏文侯的支持下进行变法,推行新政。其中之一就是制定了《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但它并不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
战国时期秦国的商鞅,是法家的代表人物,他在秦孝公的支持下在秦国施行了变法,是秦国由弱变强的转折点。
战国时期著名的法家人物还有申不害、慎到等。
西汉时的董仲舒,首倡法律儒家化,以《春秋》经义决狱为司法原则,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做了补充。
唐代的徐有功,是国子监博士徐文远的孙子。青年时期举明经及第。历经蒲州司法参军、司刑(大理寺)丞、秋官(刑部)郎中、侍御史、司刑寺少卿等。长期在司法任上,是唐武则天时期与酷吏斗争的一面旗帜,也是历史上罕见的一位以死守法、执正的法官、清官。

⑶ 古代没有法律吗

你好朋友。
古代也是有法律的。
从人类建立封建王朝开始就有了法律。

⑷ 在古代的法律叫什么长什么样

法律博大精深,为使法律通俗易懂,人们用各种比喻来说明法律。我国古人曾把法律比作独角兽、规矩绳墨、天平等。认真品味这些比喻,有助于更好地认识法律。
我国“法”字的古体为“ ”,其中“廌”是一种传说中的独角神兽,能够“触不直者去之”,可谓“天生一角圣兽助狱为验”。这种神明般的裁判是法律欲臻之最高境界,也是法律所求之终极目标,于是,独角兽就成了法律所崇拜的偶像和化身。时至今日,仍有人把它充当法律类事物的标志。显然,这是远古时代先民们图腾崇拜在法律中的具体反映。那时的人们对越是神秘的事物越是敬畏崇拜,这种谁也没有见过只是传说中的神兽更是“威不可测”,把法律比喻成独角兽有利于贯彻和推行强制性的法律,维护和伸张法律的权威性,就像把皇帝喻为子虚乌有的龙一样。尤其是他们还未完全脱离动物界,往往把所崇拜的动物神圣化为神兽,并把一切想像都附加其上,人们敬畏什么就说它具有什么或就是什么,结果把它说成既神通广大,又面目狰狞,半神半兽,使得人们对它既敬又畏。如果说在远古时代,这还可以唬住蒙昧尚未开化的先民的话,那么它对于无所畏惧的现代人来说就不灵了。如果说独角兽“神通广大”的神性还令人崇拜有敬的话,那么它“面目狰狞”的兽性就与现代法律的属性和要求风马牛不相及了。况且,对于人间是非曲直,要由一只传说中的兽来评判,这对于“天地间,人为贵”、“人是万物之灵长”、“人是万物之尺度”的人来说,是断然不可接受的。

管子曾对法律作过一连串的比喻:“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并一言以蔽之——“法律政令者,吏民之规矩绳墨也”。这是很有道理的。世间万事万物,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绳墨不知曲直。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则,是非曲直的尺度,定纷止争的标准。但法律又不仅仅是规则,尤其不是如规矩绳墨那样固定、划一和刻板的规则。否则,用法律去规范人的行为,就像用固定的规则去应对变动不居的人的行为,是刻舟求剑;用法律去评判是非曲直,就像用刻板的尺度去取舍大小长短不一的事物,是削足适履;用法律去定纷止争,就像用划一的标准去衡量参差不齐的事务,是一刀切。法律是一种与规矩绳墨有所不同的规则:它是抽象性规则,扬弃各种特殊性,不苛细小,大致规定,存有幅度,因而能伸缩自如,灵活应对,那种深陷细小、具体而微、锱铢必较的规则难以充分适用;它是普适性规则,不仅要放之四海而皆准,而且能与时俱进,因地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那种整齐划一、一刀切的规则犹如“普洛克路斯忒斯铁床”(古希腊神话中的故事:恶魔普洛克路斯忒斯让来往行人躺在一张铁床上,把身材高的截短,矮的拉长,使之与床等长);它是思想性规则,背后有深厚的思想内涵和崇高的精神旨求,必须依照这些思想和精神去运用法律规则,不开动思想,不把握精神,就规则论规则,就运用不了规则。这些都说明,法律不同于规矩绳墨,并要求人们不能像搬弄规矩绳墨一样运用法律。

商鞅曰:“法者,国之权衡也。”这是把法律比作天平,形象地说明了法律的一个重要属性和基本旨求——平等和公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成为法治的首要原则,人们也要求法律像天平一样保障和维护人间的平等和公平。但常识告诉我们,天平的平衡是微妙的、短暂的,条件是苛刻的——也许只有在真空环境里天平才能始终处于平衡状态。但现实世界并非真空环境,相反,利来利往,风起云涌,变幻莫测,不平衡才是天平的常态。天平的平衡既来之不易又稍纵即逝,笔者觉得把对平等和公平矢志不渝的法律喻之为天平,总是别有一番滋味在心头。况且,法律除了平等和公平以外,还有自由、人道、权利等价值理念,尤其是法律还具有强制性、惩罚性,而这些都是天平所比喻不出来的。

这些古老的对法律的比喻之所以流传下来,反映了我们的先人抓住了法律的一些基本要求和特征。任何比喻都是用简单、形象、通俗易懂的事物去说明复杂、抽象、深奥难解的事物,在这种比喻的过程中,人们获得了对某事物形象、生动、清晰的说明,与此同时,比喻也对该事物进行了简化和“打折”。从这个角度看,任何比喻都有偷工减料之嫌,因而都有点蹩足。因此,人们应充分注意到,比喻只是为了更好地说明某事物,但并不就是该事物本身。古今中外对法律的各种比喻,大都如此。

⑸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历代行政法规

中国古代统治者也用法律作为管理行政机构和官吏的一种手段。历代都制定了一些关于行政机构设置、职掌和官制的行政法规。中国古代虽然把各种律令混合制订在一起,但唐以后也有单行的行政法典。
先秦夏代适应奴隶制的需要,随着权力机构的建立,产生了最初形态的行政法制。商代,“齐之以礼,齐之以刑”,礼法构成商王朝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但是,夏、商时期对政府机构的管理基本是以习惯法为主,“以言代法”,以吏代法。
西周时期的《周礼》(亦称《周官》)中载有《六官》、《六典》之篇。《六官》即《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马》、《秋官司寇》、《冬考工记》6篇。《六典》即治典、礼典、教典、政典、刑典、事典。六官各掌一典。其中,治、教、礼、事四典实为行政法的内容。从此,奠定了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基础。
秦汉秦代建立了中央集权的统一封建国家,加强了对政府机构及官吏的管理。《秦律》中的《置吏律》、《效律》等是关于职官建制、任免、铨选、考核之法;《内吏杂律》是关于京官政务之法规;《行书律》是有关公文规定的法规;《傅律》、《田律》、《金布律》、《徭律》以及《工律》等,是有关经济、手工业的行政管理法规,内容十分丰富,充分显示了统一封建国家行政管理制度的特色。
汉代确立了三公九卿制度和职官法,尚书台六曹体制的建立,奠定了整个封建社会六部制度的基础。汉代对各种机构的员额和职权都有明确规定。如对皇帝的诏令必须忠实执行;官吏泄漏机密者,要免职;官吏受贿或保管官府财物自盗者,定罪后仍再犯者,要处死等。
隋唐宋元行政法的重大发展是在隋、唐。隋、唐将晋代就正式列为国家法律的“违制”律改为“职制”。它是对各级官吏违反编制及失职行为的处分规定。唐代编纂的《唐六典》是中国古代最早的较为完整的行政法典。它按照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分制,明确规定了国家各级行政机构的规范、官吏的编制、职责权限以及对官吏选拔、考核、奖罚等行政管理制度。典律分野是《唐六典》的一大发展,“律之正罪,典以范政”,是中国古代行政法发展的结晶。唐以后,宋代有官修法典《庆元条法事类》,元代有《元典章》等。宋、元行政法典仍以六部为例,仿《唐六典》,它与前代有别的是注重官吏法的修制和民族行政法的制定,因而具有其特色。
明清两代是中国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高度发展的时期。它集历代行政法之大成,对行政法典法规的制定更为系统化、规范化。明清仿《唐六典》制定了《明会典》与《清会典》。“会典”之名始于明代,即典章会要之意。《明会典》体例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构的职掌和事例。其记载有关章典制度,凡明史所未载者,会典均有交待。万历《御制重修明会典序》中说:“辑累朝之法令,定一代之章程,鸿纲细目,灿然具备。”《清会典》记载了清代开国至光绪各级行政机构的职掌、事例和活动原则。它采用以官为典,以职立官,有典有例的分合序列。清代的官员都得以会典来执法。正如《续修大清会典序》中所说:“会典所载,皆百臣奉行之政令。”
司法审判机关中国古代司法、行政往往不分,行政机关兼行审判权,审判权受皇权左右,成为中国封建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
先秦秦以前没有专设司法机关,只是设官理刑。夏有大理,商周有司寇。因古代兵刑不分,往往军事长官又是司法长官。战国时期,各诸侯国先后设置掌握狱讼的最高法官,秦称“廷尉”,齐称“大理”,楚称“廷理”。
秦统一的秦王朝建立后,“廷尉”列为九卿之一,作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和地方移送的疑难案件。秦地方无专门的司法机关,郡守、县令兼行审判权,可自行处理一般案件。
汉代中央仍以廷尉(又称大理)为最高司法长官,地方司法机关与秦基本相同。汉在司法制度方面也有一些变化,尚书台设立后,其中的三公曹(西汉时)、二千石曹(东汉时),亦掌有一定的司法权,分割了廷尉的一部分职权。
三国两晋南北朝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袭汉制,又有所发展。中央司法机关一般仍称廷尉。北齐沿称大理寺,机构日趋扩大。这一时期的地方司法机构仍与行政机构合而为一,司法权由郡太守、州刺史和县令等各级行政长官掌握。
隋唐以大理寺主管审理、判决朝廷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及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司法行政,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案件。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亦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唐朝时,每遇重大案件,皇帝通常命令大理寺卿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称作“三司推事”。隋唐时期的地方的司法仍由行政机关兼理。
宋代司法机关不断扩大,职权分散。于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和刑部之外,皇帝在宫中增设审刑院,掌审议大理寺上报的案件。宋神宗时,取消审刑院,其职权划归刑部。地方司法仍由州(与州同级的有府、军、监)和县两级行政机关兼理。
辽代司法体制,契丹部落很早就设有世袭决狱官,由军事首领夷离堇兼理司法。契丹国建立后,于太祖神册五年(920年)置夷离毕院,以夷离毕为北面官,“北面治宫帐、部族、属国之政”,专掌契丹等北方少数民族行政与司法事务。辽太宗以后,又仿效唐宋制度,置大理寺、御史台等南面官,“南面治汉人州县、租调、车马之事”,专掌汉族地区行政与司法事务。因此,其行政及司法制度都分为两个系统。
辽圣宗时期,开始任用汉人执掌司法,试图缩小契丹与汉人司法制度的差异,消除民族隔阂。
金代初期没有专门司法机构,各级军政长官兼理司法。熙宗改革后,司法制度大多仿效汉制,但又具有民族特色。中央设刑部、大理寺、御史台等司法机构,其官员分别由女真人、汉人、契丹人担任,并设译史充当翻译,以解决断案中语言不通的问题。地方仍沿袭宋制,由行政机关兼理司法。章宗大定二十九年(1189年),各路设提刑司,作为中央的司法派出机构,执掌司法事务。
元代统一全国后,于中央设刑部、御史台,并将大理寺改为大宗正府。泰定帝时,将审判权分别归刑部和地方政府。蒙古人犯罪,只由宗正府审理。元代州县兼掌司法,路则在总管府下设立推官,专理刑狱。
明清两代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日益强化,司法权更趋集中、完善。于中央设都察院、刑部、大理寺,合称“三法司”,分典刑狱。都察院掌纠察,刑部主审讯,大理寺主掌复核,成为专司驳议的慎刑机关。对重大案件实行“三司会审”,清称“九卿会审”,标志着皇帝对司法权的严格控制。明代的锦衣卫和东、西厂,亦握有广泛的司法权。清代专门设立了承审满人诉讼的司法机构,并将司法管辖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中央理藩院专设理刑司,负责对少数民族案件的审判。

⑹ 古代有法律吗

中国古代法律从维护等级制度出发,赋予贵族官僚以各种特权。西周法律有“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的规定;汉代有“先请”之制,对犯罪的贵族官僚的审理,要先奏请皇帝。魏律根据《周礼》的“八辟”规定了“八议”。至隋、唐,封建特权法相因沿袭又不断发展,《唐律》规定的“议”、“请”、“减”、“赎”、“官当”等按品级减免罪刑的法律制度是集中的表现。唐之后,宋、元、明各代法典均将其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肯定。 古代特权法 在中国封建社会,官员和贵族除了政治、经济方面的特权之外,在法律上也能享受到很多的特权,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八议,请,减,赎,官当等等。 八议是指八种人犯罪之后,不由司法机关直接审理,而是由大臣们讨论后,交皇帝决定如何处罚。一般情况下,都能得到减、免的优待。请是比八议低一等的特权,在唐朝法律中规定,三种人可以享受这种特权,一是皇太子妃祖父一系的亲属,二是有八议特权的人的父系亲属以及孙子,三是五品以上的官员贵族。 请的范围适用于两种人,一是六品和七品的官员,二是有“请”这种特权的人的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妻子。赎则适用三种人,一是有上述三种特权的人,二是八品、九品官员,三是六品、七品官员的直系亲属和妻子。此外,五品以上官员的妾也享受此项特权。赎罪用不同数量的铜来赎。 官当又叫当。指官员犯罪可以用官品来抵当,主要当徒罪和流罪。一般情况下,五品以上可以当二年,九品以上可以当一年。

⑺ 中国古代法律为什么以刑法为主

中国古代法律以刑法为主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中国古代王权的特点决定了它对刑法的特殊需要。

获得王权的家族或集团是诸多竞争者中的获胜者,加强和保持胜利者的地位需要刑法。

二、中国古代专制集权政体下的国家统一对刑法的需要。

中国古代社会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建立在小私有制经济基础上的特殊社会结构、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维持大一统国家的强烈意愿,使得刑法在古代法律中处在特别重要而突出的地位上。

三、中国古代社会的封闭性,对形成古代中国法律“以刑为主”特点的影响。

四、古代的统治阶级认为,严厉的法律更有效力,同时也有助于警示人们不违法或减少违法行为。

(7)古代人法规扩展阅读:

中国古代的法律形式很多,不象现代法律只有法、法规、条例等少数几种。

古代法律形式总结起来有如下几种:刑、法、律、令、典、式、格、诏、诰、科、比、例。

在一个朝代,经常有几种法律形式同时使用,组成该朝代的法律体系。

不同的法律形式的使用范围也不一样,效力高低也有很大区别。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国家主义。历代法律都以皇帝个人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律的制定虽由朝臣具体完成,但批准权属于皇帝,历代帝王都凌驾于法律之上

2、礼法结合。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礼占有重要位置,“为政先礼,礼为政本”,礼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

3、法定特权。中国古代法律从维护等级制度出发,赋予贵族官僚以各种特权。

4、诸法合体。中国古代法律最早表现为礼刑并用,之后形成诸法合体的封建法典。

从战国李悝著《法经》始,至秦、汉、唐、宋、明、清诸律,都是以刑法为主,兼有诉讼、民事、行政等方面的内容。这种诸法合体混合编纂形式,贯穿于封建社会各朝代。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国古代法律制度

⑻ 古代法律有哪些

刑讯凌迟刑
六礼公罪与私罪
八议《元典章》
亲亲尊尊五服制罪
五听五刑专和肉刑
云梦秦简中国古属代法的含义
中华法系七出三不去
《洗冤集录》《法经》
《晋律》《开皇律》
《宋刑统》《大清律例》
《大札撒》《大明律》
《大周刑统》《大元通制》
《唐律疏议》《北齐律》

⑼ 古代有哪些法律是比现在的法律更加人性化的

自夏、商、周到明、清四千多年间,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发展脉络清晰,有因有革,内容丰富,特点鲜明。在中国古代,自国家出现后,统治阶级就开始通过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最终,经过几千年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沿革清晰、特点鲜明的法律体系。


戴胄凛然不惧,他对李世民说道:圣上想要杀掉柳雄,还不是一道圣旨的事儿?但是,如果想按照刑律处罚他,那不好意思,我绝不会允许您判他死刑,否则,就是失信于天下人。

唐太宗见戴胄悍不畏死,心下一凛,总算是压住了杀心。仔细想想,这戴胄所言的确有道理,刑律白纸黑字地写着,总不能仅凭自己的好恶胡乱杀人吧?

于是,唐太宗并未判处柳雄死罪,而是按照刑律将其流放。至于那位与唐太宗当众叫板的戴胄,反倒得到了李世民的赞誉:“有这小子在,朕再也不怕冤死人了!”

⑽ 中国古代法制的三大时期

奴隶社会时期
原始社会末期以祭祀祖先仪式为核心的 “ 礼 ” 由习惯逐渐演变为法 。夏朝国家形成伊始,法制尚处草创阶段,奉天罚罪的法制观 《左传》中记载的 “ 禹刑 ” ,大抵是启及其后继者根据氏族晚期习俗陆续积累的习惯法。至商朝,刑法为主体的中国古代法已初具规模,所谓“ 刑名从商 ” 。以残害人体为主的五刑(墨、劓、刖、宫、大辟)在商朝已较为通行,但处刑的手段尚未规范化,还没有一套严格的刑罚制度。
春秋初期,各诸侯国基本上沿用西周的法律。到中叶以后,井田制遭到破坏,郡县制逐步取代分封制,王权旁落,政权下移,宗法制日趋衰落,奴隶制瓦解、封建制逐步确立。由于经济基础的变革,阶级关系的变化,从而引起法律制度的变革,最重大的改革莫过于各诸侯国公布了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中心的成文法。郑国执政子产, “ 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 ” ,这 是我国古代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典。 郑国邓析所作竹刑,便于携带和流传,在法律发展史上又是一大进步。
封建社会初期
战国时期各诸侯国中取得了政权的地主阶级,运用政权的力量先后在各国进行旨在发展、巩固封建生产关系,建立封建政治的变法运动。魏国李悝制定《法经》,分为盗、贼、网(或作囚)、捕、杂、具六篇,立法技巧已初步走向成熟 ,可称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系统的封建法典,为以后历代法典的滥觞。
后来商鞅入秦国主持变法革新时,携《法经》入秦,并在变法过程中将《法经》改编为秦律,以律字取代法字,突出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性、稳定性、必行性,是稳定而普遍的规则,从此以后,中国古代的法典都以 “ 律 ” 为名。秦朝建立后,继续推行商鞅变法以来的法家思想和政策。其中韩非的以法治为中心 ,法、术 、势相结合的思想,对秦始皇政权和法制活动影响极大,成为其指导思想。秦朝法律令名目繁多,体例和内容已经相当完备,司法机构和诉讼制度逐渐形成。
汉朝建立后,萧何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章,制作了《九章律》,就是通常所说的汉律。汉朝董仲舒提出的 “ 德主刑辅 ” ,刚柔相济的治国之道,是汉武帝以后汉王朝法制的指导思想。刑罚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至此中国刑罚制度从野蛮走向文明和进步。在司法制度方面,有中央和地方司法机构,诉讼与审判制度。“春秋决狱 ” 是儒家文化渗透法制的直接体现,其要旨是: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颇有建树,魏国的《新律》,东晋的《晋律》(又称《泰始律》),北魏的《北魏律》和《麟趾格》,西魏的《大统式》,北齐的《北齐律》,北周的《大律》等。这时期的封建法律形式日趋完备,篇章体例的设置日趋科学,刑罚制度日趋规范,礼律日趋融合,其中《北魏律》为隋唐律典的渊源。为维护地主阶级特权, “ 八议 ” “ 官当 ” 入 律。所谓 “ 八议 ” ,是指八类人犯罪,依法享有免刑和减刑的规定。“ 官当 ” 即官员若犯徒罪,允许其依法以官品与爵位抵罪。在诉讼制度方面建立了 “ 登闻鼓 ” 直诉制度。登闻鼓设于朝堂之外,有冤情者可以击鼓直接向皇帝或中央司法长官诉 冤,这种制度经过改革,一直沿用至清朝。
封建社会发展时期
承上启下的是隋朝的《开皇律》,无论在篇章体例和基本内容上, 较以前的封建法典均有显著 改进,是对秦汉律以来的法律的总结,也为唐律奠定了基础。
唐朝以“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 为法制指导思想上,将封建立法推向高峰,有《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及《律疏》、《开元律》及《开元律疏》、《大中刑律统类》、《唐六典》 等。其中《永徽律》及《律疏》合称《永徽律疏》最负盛名,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 注律的经验,不但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从历史上寻根溯源,说明其沿革,而且尽可能引 证儒家经典,用以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使 “ 疏 ” 与 “ 律 ” 具有同等的 法律效力,从此 “ 天下断狱,皆引疏分析之 ” ,成为统一解释律文的法律依据。 民事、行政、刑事立法空前完备。
宋朝初年制定的《宋刑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这一时期的法律特点是:确认封建的租佃关系和田宅典卖制度,加强活动对司法权的控制,刑罚更加野蛮,折杖法、刺配之法、凌迟等酷刑的滥用是刑罚制度的倒退。
元朝的立法有《大札撒》、《至元新格》、《大元通制》、《元典章》。这一时期的法制发展没有显著进步,有几个特点:实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把人民划分为高下四等: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残酷镇压农民阶级的反抗;维护地主阶级对农民的残酷剥削和压迫;确认蓄养奴婢的合法性;在继承汉族法律的同时又保留了蒙古族的习惯法。
封建社会后期
明律于唐律比较,大为严苛,所谓“轻其轻者,重其重者”。明太祖以“重典治乱国”为指导思想。《大明律》增加、充实了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内容,是一部比唐律有所发展的封建法典。明太祖亲自制定《大诰》,汇集了当时用严刑峻法惩治官民犯罪的典型案例,制定了新的法律规范,兼有明太祖对臣民的训诫,直接反映了重典思想。为调整封建国家各机关权力职责更好地集权于中央,制定了行政法典《大明会典》。
《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清会典》康熙时仿《明会典》制定《康熙会典》,此后雍正等四朝均加以修订。其详细记载了清朝从开国到光绪朝各级行政机关的执掌、事例和活动原则。是中国封建时代最完备的行政法规,也是中国封建时代行政立法的总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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