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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行政诉讼

发布时间: 2020-12-08 20:16:34

『壹』 沈阳荣盛城电梯噪音大,我准备起诉物业,聘请律师多少钱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贰』 状告开发商电梯噪音不合格,请个律师多少钱

苏义飞律师代理来民事诉讼、行政自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收费标准:
1.不涉及财产关系或争议标的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每件收费基本代理费1000-8000元;
2.涉及10万元以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基本代理费外,另按争议标的大小、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上——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 4-6%
50万元以上——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 3-5%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 2-4%
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 1-3%
1000万元以上 1-2%

『叁』 对面楼加装电梯硬要在我楼的电梯旁加装,我楼反对并调解中,国土部却审批通过对方的审批,怎么处理

你们是可以起来诉的,如果国土源部批准了对方的施工方案,你们以国土部为被告,进行行政诉讼,要求国土部撤销批准。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被告承担,但是你方最好找到所有的资料,包括地基处理,结构设计等,说明加装电梯会对你方的建筑有实质性的损害,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批准。

『肆』 我们业主委员会和电梯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不合法,房管局为什么同意动用了维修基金,我们现在该怎么办

上法院判决合同不成立,判决后不成立就是合同未存在过,房管局同意使用维修基金的行政行为就是不成立,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理想状态就是你们钱退,房管局有关人员呗开除

『伍』 超市休理电梯,影响我生意,该补偿吗

超市的电梯影响你的生意的话,这个看什么性质了,如果是说。没有实质性的证据的话,人家也不会赔偿你的。

『陆』 砸坏了物业的电梯 物业已经说和解 但是派出所不放人 拘留了十五天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节予以治安处罚。积极赔偿并得到受害方谅解的,可从轻处罚。如果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决定不服,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柒』 深圳铃木电梯真的被厦门工商局罚了275万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厦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沙头茭塘第二工业区第一栋。
法定代表人小松纪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江涛,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锋,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卫东、韩珺,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员
第三人SEC电梯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台东区台东3-18-3。
法定代表人铃木孝夫。
原告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下称铃木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厦门工商局)工商行政侵权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第三人SEC电梯株式会社(下称SEC株式会社)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铃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江涛、刘军锋,被告厦门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林卫东、韩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SEC株式会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告知本院其不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铃木公司诉称,首先,被告认定原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他人商标”,即原告生产、销售的讼争电梯使用了“SEC”电梯商标,完全是错误的。1、被告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故意回避电梯显著位置,即轿厢内、外招呼盒上、下方标注的“SUZUKI”商标和生产厂家的事实,只表述了主要是放置于大厦顶层机房里的电梯部件曳引机、控制柜、消除报警盒上的“SEC”标识,并认为这几个部件上的标识就是电梯商标。被告这一认定违背基本的商标使用常识,且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商品所有部件、配件的商标都应视为该商品的商标”,相反,依照法律规定,“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判断,本案电梯的商标显然是按电梯市场、电梯行业的通用方式标注于电梯显著位置的“SUZUKI”,而不可能是相关公众根本看不到的“SEC”。2、本案中使用了“SEC”标识的电梯部件、配件的曳引机、控制柜、消除报警盒均为独立的商品,不是电梯的类似商品,更不是电梯的相同商品。“SEC”并不是上述商品的注册商标。3、本案电梯还使用了“东方”牌限速器、“恒达”轴流风扇等。若按被告的逻辑,该电梯的商标也是“东方”“恒达”等,这显然是错误的。
其次,SEC株式会社原是原告的唯一股东,SEC株式会社通过其在中国的常驻机构北京代表处及代表处的全权代表小松纪彦出具了不可撤销许可原告使用“SEC”商标的文件,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生产的讼争电梯使用了“SEC”商标,原告的使用亦是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此外,2004年6月,第三人SEC株式会社转让了全部股权,而本案中使用了“SEC”标识的零部件均是第三人SEC株式会社股权转让之前就生产完毕的。基于股权转让,原告已取得这些产品的所有权,有权在涉案电梯中使用这些配件。
第三,被告超越行政职权,非法审判SEC株式会社与原告间的民事纠纷,其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原告使用“SEC”商标系合法使用,只是SEC株式会社现在反悔不予认可而已。可见,原告与SEC株式会社之间就“SEC”商标的使用权等存在着复杂的民事争议。只有行政职能的被告错误地将自己放在司法审判者的地位,非法裁判该民事争议,认定原告无权使用“SEC”商标。并以此为依据,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超越了其行政职能。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律,违背事实,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厦门工商局答辩称,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对原告商标侵权案进行调查处理,于法有据,是依法履行职责,并不存在超越行政职权非法审判SEC株式会社与原告之间民事纠纷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未经“SEC”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在所销售的电梯上使用了“SEC”商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05年4月6日签订的《厦门鹭槟大厦电梯订货、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标的为“SEC(铃木)电梯3台”,且销售并安装在鹭槟大厦在现场上的电梯实物中,除轿厢内外招呼盒外,多处使用了“SEC”商标。因此,虽然电梯轿厢内外招呼盒上标注为“SUZUKI”,也不能改变原告在所销售的电梯上使用“SEC”商标的事实。SEC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并非“SEC”商标的所有权人,其也未得到SEC株式会社的授权,无权将“SEC”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因此,原告使用“SEC”商标并未得到“SEC”商标注册人的有效授权。综上,原告的起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SEC株式会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SEC”注册商标专用人SEC株式会社委托其代理人向厦门工商局投诉,称原告铃木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在其所销售的电梯产品上使用“SEC”商标,并将标有“SEC”的3台电梯销售给厦门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安装于东渡路69号鹭槟大厦。
厦门工商局接到投诉后予以立案。
厦门市工商局经调查查明,铃木公司于2005年4月6日与厦门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厦门鹭槟大厦电梯订货、安装合同》,标的为铃木公司生产(组装)的SEC(铃木)电梯3台,其中客梯2台,消防功能梯1台,型号为EP-STK,客梯每台人民币(下同)36万元,消防功能梯每台38万元,总价款110万元。立案调查时合同已履行,3台电梯均已安装在鹭槟大厦。
2007年1月22日,厦门工商局执法人员对3台讼争电梯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鹭槟大厦一楼墙上2个电梯消防迫降按钮上均标有“SEC”商标字样;顶楼机房内安装有3台电梯的控制柜、曳引机及盘车装置,3台曳引机上的铭牌标识“出厂日期 2005.3 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其中2台标有“SEC”商标字样;3台控制柜上的铭牌标识“出厂日期 2005.5”,且均标有“SEC”商标字样。
“SEC”商标系日本SEC株式会社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号第144196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动梯、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移动电梯(滚梯),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
原告铃木公司于1999年6月30日注册登记,SEC株式会社是其唯一股东。2004年,SEC株式会社将其所持有股权全部转让给日本青森县株式会社总合开发研究所,于同年6月17日办理了变更手续。之后,SEC株式会社分别于2005年4月27日和5月11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公告,称其与铃木公司自2004年3月8日起已没有任何关系,并中止一切业务往来。铃木公司已无权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SEC”及“铃木”商标。针对此,铃木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亦在《经济日报》上刊登“郑重声明”,称其根据合法授权,有权在中国使用“铃木”商标。“SEC”是铃木公司的英文名称缩写,本意上与“铃木”汉字商标无直接关联。
案件调查过程中,铃木公司提供了《商标许可使用书》、《授权暨不可撤销承诺函》及《委任状》等证据,以证明其使用“SEC”商标得到SEC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的授权。
厦门工商局认为,SEC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并非“SEC”商标的所有权人,也未得到SEC株式会社的有效授权,无权决定将“SEC”商标许可铃木公司使用。并且铃木公司既称其有权使用“SEC”商标,以称其使用“SEC”是公司英文名称缩写,可见铃木公司的说法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因此,原告的申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未经“SEC”商标注册人SEC株式会社的合法授权,在销售给厦门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电梯上使用“SEC”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非法经营额达1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厦门工商局做出行政处罚:责令原告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将电梯上“SEC”商标予以剔除,对原告处以罚款275万元。
本院确认厦门工商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自成立以来至SEC株式会社转让其股份之前,其生产、销售的电梯上一直使用“SEC”商标。
安装于鹭槟大厦的3台讼争电梯上,其轿厢内的招呼盒上标注有“SUZUKI”和生产厂家名称:铃木电梯(深圳)有限公司(即原告);在等候电梯的门厅的外招呼盒上标注有“SUZUKI”;标注有“SEC”标识的二个消除报警盒,安装在一楼门厅外招呼盒的上方,标注有“SEC”标识的二台曳引机和三台控制柜放置于大厦顶层的电梯机房内。机房内同时还放置有电梯的其他部件,包括“东方”牌限速器、夹绳器等多种其他品牌的部件、配件。
在商标注册国际分类表中,电梯和曳引机属于第7类类似群商品,控制柜和消防报警盒属于第9类类似群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
一、被告是否超越行政职权审理原告与SEC株式会社之间的民事纠纷。
任何一个涉嫌商标违法的行为人都有可能提出各种抗辩的事由和证据来否认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涉嫌违法行为人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其提交的证据能否采信的过程中,有权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以确认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是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书》非SEC株式会社出具的,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等认定,是原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事实认定,没有超出行政执法职权范围。原告诉称被告超越行政职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认定“原告未经SEC株式会社合法授权使用‘SEC’商标”是否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委任状”、“商标许可使用书”、“授权书暨不可撤销承诺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定;而且在审查这些证据的法律效力时,未对这些证据的内容进行分析,未考虑“SEC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与“SEC株式会社”之间的特殊关系,未考虑SEC株式会社当时是原告的唯一股东,以及原告自成立以来生产的产品一直使用“SEC”商标的事实,仅以“SEC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非“SEC株式会社”本人,而SEC株式会社未针对“商标许可使用”该具体事务对SEC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进行授权,否认原告使用“SEC”商标系以“SEC株式会社北京代表处”授权的形式取得了“SEC株式会社”的授权,认定错误。
同样,针对SEC株式会社股权转让后,原告是否有权继续使用“SEC”商标,原告及SEC株式会社分别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被告未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能支持其主张进行分析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做出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2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厦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厦工商处[200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审 判 长 刘新平

审 判 员 曾聆

审 判 员 刘文珍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爱芳

『捌』 电梯操作证脱审怎么办

电梯操作证脱审只能重新办理。
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四条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玖』 请高手举例说明一个可以行政复议但不能行政诉讼的案例

行政复议主要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而行政诉讼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若一个行为只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而不涉及其合法性(即该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就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只能采取复议。
例如:
一对老年夫妇原有住房拆迁,但是有关部门分配拆迁房的时候为他们分配到顶楼(没有电梯的住宅),那这个问题就只涉及到合理性。因为法律规定对此类住房的分配没有限制,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是从我们的主观上来判断的话,它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当提起行政复议,而不是诉讼。这个例子是发生在上海的真实案例,当事人因为没有提起复议直接起诉了,导致复议机关因为已经走了司法途径而不受理复议,同时法院也无法因为该合法行政行为不合理而撤消,因此最后没能解决。
另外,最近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好象要开始改革了,据我所知好象上海已经规定了行政诉讼可以处理部分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了。你可以关注一下。

『拾』 请问谁知道《福建省电梯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电梯与建筑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建建〔2002〕57号

福建省建设厅关于电梯与建筑起重机械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建设局:
2001年以来,省直某一单位相继印发了《福建省电梯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福建省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文件,自行将其对电梯、起重机械产品生产领域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职能范围扩大到工程建设领域,设立了电梯、起重机械安装开工许可、安装资格、验收备案及电梯安装质量安全监理等新的一批审核审批项目;利用权力强制实行监理与检测,严重扰乱了我省建筑市场秩序,给广大建筑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
为维护我省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关于对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等机械设备拆装、使用安全管理等问题请示的复函》(建质函[2002]176号,详见附件)的通知精神,现将我省电梯、建筑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三定方案” 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是国务院赋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对电梯、建筑起重机械安装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十多年来,建设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电梯、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根据建设部有关文件精神,我省也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原省建委、省经贸委、省技术监督局等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闽建计[1995]045号);1997年原省建委印发了《关于建筑安装工程中电梯分部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核验及验收的若干规定》(闽建综[1997]95号)、《福建省塔式起重机拆装管理实施细则》(闽建计[1997]62号);1998年原省建委、省工商局、省技术监督局联合转发了《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闽建建[1998]45号);2001年省建设厅印发了《关于我省电梯安装工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建建[2001]58号)等。这些充分说明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长期以来对电梯、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通过这些文件的贯彻实施,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电梯、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对电梯、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确保建筑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当前应当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对建筑工程中电梯安装工程发包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肢解发包行为。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电梯是房屋建筑工程一个不可分割的分部工程,电梯安装质量是建设工程质量的有机组成部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将电梯安装工程从建筑工程中肢解发包,否则应依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二)加强基本建设程序管理,避免重复审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第71号令)等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一个建筑工程(包括电梯、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能否开工建设的法定证明文件。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整个工程即可开工建设,不必再就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包括电梯、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办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受《建筑法》等国家法律的保护,凡与《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抵触的其它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设置的开工许可、资格认可等审批项目自然无效。任何部门若无法律法规依据,凭借其部门行政管理权强行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建筑工程中的电梯分部工程安装办理开工许可、竣工验收、质量监理资格认可或建筑起重机械登记备案、安全检测收费等,都是非法妨碍和干扰正常建筑活动的行为,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理直气壮予以拒绝,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凡没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及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检测的电梯安装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三)加强建筑市场准入清出管理,杜绝无资质队伍承揽电梯、建筑起重机械安装、电梯监理业务。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87号令)及《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02号令)等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只要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电梯安装工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资质、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即可从事相应的电梯、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或电梯安装质量监理活动。凡未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述资质的单位,擅自从事电梯、建筑起重机械安装、电梯安装监理活动的,一律按无资质承揽工程施工和无资质承揽工程监理业务,予以严肃处理。
三、各地应当将电梯安装、监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及检测市场作为当前整顿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开展专项治理,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整治,发现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坚决予以处理,以尽快扭转当前电梯、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检测、监理市场混乱状况,建立起一个公平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

附件:建设部《关于对施工现场塔式起重起等机构设备拆装、使用安全管理等问题请示的复函》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建设部、省直有关部门。
福建省建设厅 2002年8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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