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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政审批

发布时间: 2020-12-08 16:14:37

⑴ 2015年湖北国税取消和下放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多少,保留多少

现在全国国税系统行政审批事项仅7项,除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延期缴纳税款审批事项外,其他5项都已经下放。

⑵ 国务院2015年取消哪些行政审批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
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计94项)

1 物业管理师注册执业资格认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 无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2 期货交易场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审批 证监会 无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3 期货交易场所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审批 证监会 无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4 期货交易场所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审批 证监会 无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5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增股东或原股东转让所持股份审批 证监会 无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89号)

6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收费审批 证监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号)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65号)
7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使用审批 证监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
8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审批 证监会 无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号)

9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审批 证监会 无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89号)
10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审核 证监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1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及改变组织形式审批 保监会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 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审批 保监会 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30号)
13 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账户设立、合并、分立、关闭、清算等事项审批 保监会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4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处置审批 保监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公司资本保证金管理办法》(保监发〔2011〕39号)
15 保险公司可投资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机构核准 保监会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6 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审批 保监会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6号)

17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审批 保监会 无 《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29号)
18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5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19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及产品的登记备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无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
《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
20 对财政有影响的临时特案减免税审批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21 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审批 财政部 无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8〕4号)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财发〔2008〕61号)
22 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审核 财政部 无 《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关于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和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10〕278号)
23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认定 财政部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令第61号)
24 境外(包括港澳台)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审批 财政部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25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 税务总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26 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 税务总局 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27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审核 税务总局
同级财政、粮食部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28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审核 税务总局 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29 拍卖行拍卖免征增值税货物审批 税务总局 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
30 营改增后随军家属优惠政策审批 税务总局 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31 营改增后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审批 税务总局 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32 营改增后城镇退役士兵优惠政策审批 税务总局 民政部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33 消费税税款抵扣审核 税务总局 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消费税纳税申报及税款抵扣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769号)
34 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认定 税务总局 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35 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审核 税务总局 无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
36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选择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税务总局 无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37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变更审批 税务总局 无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38 国防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及实施审批 国家国防科工局 无 《国防专利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8号)
39 全国性社会团体筹备审批 民政部 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40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民政部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8〕124号)
41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农业部 无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42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 水利部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43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年度计划审批 水利部 无 《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05〕806号)
44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年度计划审批 水利部 无 《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
45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19号)
46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重大自然灾害临时增加采伐限额审批 国家林业局 无 《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3号) 47 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审批 国家林业局 无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48 启动实施一级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审批 国家林业局 无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处置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3号) 取消
49 天保工程公益林建设任务调整审批 国家林业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1〕1620号)
50 天保工程森林培育建设任务调整审批 国家林业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关于下达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1〕1620号)
51 跨区域重点推广示范项目审批 国家林业局 无 《中央财政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9〕289号)
52 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审核 国家林业局 无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
53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审批 国家林业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
《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发改西部〔2010〕1382号)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

54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规划审批 国家林业局 无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
《自然保护区生态旅游规划技术规程》(GB/T20416-200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林护发〔2005〕55号)
55 海域海岸带整治修复项目(海域类)审批 国家海洋局 无 《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国函〔2012〕13号) 取消
56 国务院批准的用岛项目建筑物和设施登记核准 国家海洋局 无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办法》(国海岛字〔2010〕775号)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国海岛字〔2011〕225号)
57 海岛整治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审批 国家海洋局 无 《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491号)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0〕44号)
58 海岛整治修复项目验收 国家海洋局 无 《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491号)
59 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认定 教育部 无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部科技查新机构工作的意见》(教技发厅〔2004〕1号)
60 地质资料延期汇交审批 国土资源部 无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61 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核准 国土资源部 无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 62 矿产地储备区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审批 国土资源部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矿产地储备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28号)
6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审查 国土资源部 无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
64 省、自治区、直辖市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审核 国土资源部 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65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产地名录审批 国土资源部 无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
66 国土资源部科技平台建设审批 国土资源部 无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
《关于组织开展国土资源部野外科学观测研究基地命名和建设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13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科技创新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13〕72号)
67 整装勘查区设置审批 国土资源部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5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实现找矿重大突破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40号) 68 调整矿产勘查风险分类审批 国土资源部 无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
69 船舶污染物清除作业单位资质认定 交通运输部 无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
70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核发 交通运输部 无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号)
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机构
71 水运工程监理甲级企业资质认定 交通运输部 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72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 交通运输部 无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73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 交通运输部 无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和“集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74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75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科研项目审查 国家卫生计生委 无 《病原微生物实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76 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延期缴纳审批 海关总署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取消 原由直属海关审批
77 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滞纳金减免审批 海关总署 无 《海关税款滞纳金减免暂行规定》(署税发〔2012〕437号)
78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质检总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监部门
79 设备监理单位甲级资格证书核发 质检总局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监部门
80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注册登记 质检总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81 国家级裁判员审批 体育总局 无 《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153号)
82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可(PC) 中国民航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1987年5月4日国务院发布)
下放至民航地区管理局
83 民航计量检定员资格认可 中国民航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下放至民航地区管理局
84 航空营运人运输危险品资格批准 中国民航局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至民航地区管理局
85 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资格认可 中国民航局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至民航地区管理局
86 航空安全员资格认定 中国民航局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至民航地区管理局
87 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和改制审核 中国民航局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下放至民航地区管理局
88 民用航空器地址编码指配 中国民航局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89 军工产品储存库一级风险等级认定和技术防范工程方案审核及工程验收 公安部
国家国防科工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90 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核发 公安部 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91 一级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公安部 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A27-2002)
92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审批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无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93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中国气象局 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下放至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94 商用密码科研单位审批 国家密码局 无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

⑶ 2015年国务院下发了多少关于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的文件

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中央政府对微观事务的管理,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一律取消审批,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经济社会事项,一律下放地方和基层管理。

⑷ 国办发201531号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
国办发〔2015〕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在促进政府部门依法履职、为企业和群众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存在着环节多、耗时长、收费乱、垄断性强等问题,一些从事中介服务的机构与政府部门存在利益关联,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成效,加重了企业和群众负担,扰乱了市场秩序,甚至成为腐败滋生的土壤。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清理和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规范的范围
国务院部门开展行政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以下称中介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二、清理规范的措施
(一)清理中介服务事项。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清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部门规章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条件要求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也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审批部门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严禁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依照规定应由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行政审批程序,一律由审批部门委托开展,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二)破除中介服务垄断。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其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一律取消。各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一律取消。进一步放开中介服务市场,严禁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各部门现有的限额管理规定一律取消。
(三)切断中介服务利益关联。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需要开展的应转企改制或与主管部门脱钩。对专业性强、市场暂时无力承接,短期内仍需由审批部门所属(主管)单位开展的中介服务,审批部门必须明确过渡期限,提出改革方案,由国务院审改办组织专家论证后按程序报批。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同等对待;对申请人已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不得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行业协会商会类中介服务机构一律与审批部门脱钩,平等参与中介服务市场竞争。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在中介服务机构兼职(任职),政府机关离退休人员在中介服务机构兼职(任职)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不得领取报酬。
(四)规范中介服务收费。对于市场发育成熟、价格形成机制健全、竞争充分规范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通过市场调节价格;对于垄断性较强,短期内无法形成充分竞争的,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同时深入推进中介服务收费改革,最大限度地缩小政府定价范围。事业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必须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服务机构,服务费用一律由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严禁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严禁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
(五)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对清理规范后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明确项目名称、设置依据、服务时限,其中实行政府定价或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项目,同时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国务院审改办会同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对审批部门提出拟保留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研究论证,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组织专家评估的基础上,编制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凡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今后确需新设的,必须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审查论证,依照法定程序设定并纳入清单管理。各审批部门要在本部门网站将中介服务事项及相关信息与行政审批事项一并向社会公开。
(六)加强中介服务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建立惩戒和淘汰机制,严格查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完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相关信用状况和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是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将清理规范工作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结合起来,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清理规范的具体工作方案,统筹安排,认真实施。
(二)明确任务分工。各审批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清理规范工作,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审批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梳理,提出清理规范的意见,于2015年5月底前送国务院审改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等部门分别负责研究提出规范中介服务收费、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监管制度、强化行业自律等方面的配套改革措施。
(三)严格监督检查。各审批部门要建立健全申请人对中介服务评价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国务院审改办要会同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法制办等部门,及时跟踪各审批部门工作进展情况,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确保清理规范中介服务工作取得实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参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清理规范中介服务工作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2015年4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⑸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管理人员未来会改成行政编吗现在是全额事业单位,如果可能的话会在2015前改完吗

事业单位性质分三类,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一般来讲,分类改革的思专路也不近相同,属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全额拨款和部分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应该会改为行政编制;按企业化运作或另外一些可社会化的事业单位(即自收自支和另一部分差额拨款单位),则完成社会化改革。如你所说,你的岗位性质应属行政管理类,将来应该会改成行政编。
按中央要求,未来五年将基本完成上述改革,因各地情况不一,届时推进的力度也各不相同,具体要看届时全国推进的形势。

⑹ 2015年国务院出台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要求,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监管,优化服务,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现就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监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是指各级政府部门开展行政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各地要结合审改部门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清理,全面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

审批部门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并收费;现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并收费;严禁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严禁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

二、推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市场化改革

随着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的放宽和中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大部分中介服务垄断经营的局面将被打破。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以此为契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不断推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市场化改革,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应实行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定价为辅的价格监管方式。

对于绝大多数市场发育成熟、价格形成机制健全、竞争充分规范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一律通过市场调节价格,最大限度地缩小政府定价范围,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作用,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

三、从严设立政府定价或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

地方审改部门已完成清理规范工作并明确了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中介服务事项的,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确有必要的极少数垄断性较强、短期内无法形成充分竞争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按照从严审核、从严控制的原则,设立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收费项目,并纳入政府定价目录。

对事业单位提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将其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提供中介服务的事业单位与审批部门彻底脱钩、实行转企改制后,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各级政府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必须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服务机构,服务费用一律由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

四、科学合理制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加强对清理规范后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核和监管,确保收费标准的科学合理。

一是对实行政府定价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相关收费标准。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要保证定价程序明晰、规范、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要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服务复杂程度等因素,保持合理的差价。

二是对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调查论证、成本审核、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按照补偿成本和非盈利的原则从严核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服务收费标准,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在价外或合同外加收任何费用,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委托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五、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制度

对清理规范后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和纳入政府定价管理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应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分别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建立目录清单制度,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目录清单管理要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结合起来,进行动态调整,真正做到目录清单外无政府定价管理的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一)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目录清单。经清理规范保留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由各级审改部门制定目录清单,明确项目名称、设置依据、服务时限等。凡未纳入目录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二)建立政府定价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属于政府定价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要纳入地方定价目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建立政府定价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目录清单应明确行政审批事项、行业主管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执收单位等。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应根据公布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和政府定价目录进行适时更新。

(三)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明确项目名称、设立依据、收费标准、执收单位等。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建立后评估制度。各级价格和财政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逐步建立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和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政策的后评估制度。重点评估相关收费政策的合理性、对经济社会的影响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根据后评估情况,适时调整相关收费政策,完善制度建设,优化服务,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后评估过程中发现的收费单位违法违规问题,应依据有关规定依法严肃查处,并予以曝光。

(二)落实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督促中介服务机构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价目表,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变化及政策调整,及时更新有关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规范自身收费行为。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及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等行为。各级财政、价格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6)2015行政审批扩展阅读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就清理和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中介服务事项

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清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部门规章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条件要求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也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审批部门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以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严禁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依照规定应由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行政审批程序,一律由审批部门委托开展,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二)破除中介服务垄断

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其他各类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一律取消。各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一律取消。进一步放开中介服务市场,严禁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各部门现有的限额管理规定一律取消。

(三)切断中介服务利益关联。

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需要开展的应转企改制或与主管部门脱钩。对专业性强、市场暂时无力承接,短期内仍需由审批部门所属(主管)单位开展的中介服务,审批部门必须明确过渡期限,提出改革方案,由国务院审改办组织专家论证后按程序报批。

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同等对待;对申请人已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不得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行业协会商会类中介服务机构一律与审批部门脱钩,平等参与中介服务市场竞争。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在中介服务机构兼职(任职),政府机关离退休人员在中介服务机构兼职(任职)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不得领取报酬。

(四)规范中介服务收费

对于市场发育成熟、价格形成机制健全、竞争充分规范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通过市场调节价格;对于垄断性较强,短期内无法形成充分竞争的,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同时深入推进中介服务收费改革,最大限度地缩小政府定价范围。事业单位提供中介服务的,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必须通过竞争方式选择服务机构,服务费用一律由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严禁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严禁相互串通、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

(五)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

对清理规范后保留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明确项目名称、设置依据、服务时限,其中实行政府定价或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项目,同时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国务院审改办会同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对审批部门提出拟保留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研究论证,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组织专家评估的基础上,编制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凡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今后确需新设的,必须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审查论证,依照法定程序设定并纳入清单管理。各审批部门要在本部门网站将中介服务事项及相关信息与行政审批事项一并向社会开。

(六)加强中介服务监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

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建立惩戒和淘汰机制,严格查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完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相关信用状况和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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