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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体制的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 2020-12-07 21:59:43

⑴ 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行政监察体制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行政法制监督体系逐渐完善,我国对行政的监督有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社会的,数量大、机构多,具有中国特色。尽管如此,政府管理中的问题长时间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一再加大治理力度,却达不到百姓满意的效果?既影响着科学发展观的落实,也影响了社会的和谐进步。逼迫着我们必须认真反思,寻根溯源,以提出有效对策。
一、传统行政体制的惯性影响
建国后,我国政府体制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响而建立发展:1.意识形态——即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政府体制的理论构想和基本原则;2.苏联政府体制模式;3.我党长期革命斗争中的实践经验;4.中国传统政府体制和政治文化;5.发展的目标定位和战略选择。这使得我国政府体制具有全能主义的特征。这一体制的外在特征表现为:(1)政府时刻“在线”,社会功能萎缩。百姓完全依赖政府部门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社会中介组织都被刷上了行政机关的色彩而不能正常发育,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政府的延伸而不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中介;社会自我约束力弱,对不良社会行为的约束主要靠政府,而社会对政府的约束很乏力。(2)政府职能过度膨胀,即管了很多不该管也管不好的事情。(3)政府职能内容不合理。经济职能过强,社会职能过弱;在经济职能中,微观管理功能过强,宏观管理功能过弱;社会管制功能过强,社会服务功能过弱。 (4)机构臃肿,部门林立,各自为政缺乏有效的协调。(5)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队伍庞大,素质低下。(6)行政权力过分集中。
改革前,传统的行政体制曾经起到积极的作用,在行政管理史上应有一席之地。同时,这一体制在形成时就孕育着许多难以克服的内在矛盾:
首先是用单一的行政手段去追求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的目标。行政手段以权力为基础,层级节制、明确的权威和相应的服从则是其根本特征。手段单一性在实践中表现为以“人治”取代法治,忽略和排斥经济手段、经济杠杆作用,结果是目标与手段之间缺乏内在适应性,行政体制必然缺乏活力。
其次是政府的角色冲突和角色错位。长时间里政府部门追求着本应由企业追求的东西,从而导致角色冲突:一方面,作为企业的所有者,各政府部门要追求经济收益和利润;另一方面,作为公共权力的拥有者,它们要促进公益并保护公众作为公民和消费者的权益。当所有者的角色压倒了公共权力拥有者的角色,对经济效益的追求以牺牲社会效益和消费者的权益为代价时,就是政府角色的错位。
第三是大一统要求。全能的政府追求社会统一意志,统一行动,统一目标。而这个统一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靠政府内部各部门的高度统一、协调来实现。实际上深层次的利益差异和矛盾又使得协调统一非常困难。
第四是政府责任的无限与能力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职能和权力范围的扩张导致政府责任的膨胀。不论是政府自觉主动地承担了过多的职能和责任,还是社会对政府的依赖和无限期望。最终是两者互为因果,相互强化。然而,与政府责任无限性相对立的却是政府能力的有限性。由于受客观条件和资源的限制,政府难以在所有职能领域中实现自己的目标,只能有所妥协,有所取舍。
最后的结果是,传统行政体制的内在矛盾是理想与现实的矛盾。我们从怀着良好的愿望出发却很难达到目的地。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被提上议事日程。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并为之服务的行政体制的转轨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然而,长期处于无限责任环境中,集中掌握公共权力资源的政府,是说一不二的政府,体制转轨中新制度要求政府置身于全面的监督之下,要求政务公开、透明,政府做事要让老百姓评判,要遵规守制,要有服务意识,要接受全面监督。出现的“病症”是不习惯、不情愿、很反感,甚至是不允许。一是一些人和部门尤其是领导者成为新体制约束的对抗者。二是还在建设中或原本脆弱的监督制度、监督体系难以招架、不敢阻挡。三是监督缺少权力和权威。利益和管理,权力和责任,服务与监督总是处在激烈对抗之中,
二、 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监督作用乏力
政府在体制转换过程中扮演着制度设计者、资源调动者、变革推动者、利益协调者等多重角色,因而带来了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政府既是改革的主体,同时又是改革的客体;改革的目标是克服社会萎缩,但社会的强化却依赖政府的自我克制;市场经济本质上是“看不见的手”,而看不见的手却要靠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去创造。
缺少强大的外部约束力量的体制转轨,结果是旧问题未消除新问题又凸显,普遍的权力失范现象令人担忧,尤其是腐败现象呈现高发势态影响政府形象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可见我们不但需要改制转轨,需要建章立制,更需要有力、有效的法制监督。遗憾的是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存在着机制方面的缺陷,需要下狠心、花大力气去调整、完善。
三、我国行政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
“法律监督机制”,是指以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为监督主体所形成的法律监督有机整体和运行体制。我国目前的法律监督机制从总体上看,其缺陷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法律监督制度的权力整体配置---不合理
总体看权力机关监督、内部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力量对比不合理,体制设计上有所欠缺。监督机关相互间缺乏应有的配合沟通和有机协调,或推诿谦让或重复监督,使监督工作难以真正落到实处,影响了对行政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无论是人大监督、政党监督,还是监察、审计监督等形式上很健全,实际上由于监督的分散,主体在隶属关系上受多重领导的制约,未能真正形成监督合力。司法机关监督力量偏弱,这种事后监督主要是做一些修修补补的工作。监督内容上较为狭窄,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对抽象的行政行为不受理,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到一定损害。内部监督虽然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但像专业监督,即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也还未建立高效而相对独立的监督。专业监督部门作为行政系统内部地位相对较低的部门,往往是监督不力,同时,也出现无力监督的现象。社会监督,除了中央纪委查办大案要案的力度加强之外,其他如新闻监督、人民监督不能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监督机构之间尚未形成有序的关联结构,这主要表现为:一是各监督机构在职能配置方面相互交叉重复,责任不清,在监督运作中彼此缺乏沟通和联系。二是整个监督体系未能形成“主辅匹配,环形封闭”的系统,从而导致诸多不合理现象的出现。如对一些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多层次、多构成的公职不法案件的处理,要么几路人马同时“兴师问罪”,弄得发案单位无所从;要么相互推诿、“踢皮球”,长期拖延不办;要么撒手不管,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权威和有效性,甚至还有相当一些行政领域处于“监督真空”状态,如:对违宪行为的监督,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对于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国家行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和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行为的监督。各监督主体之间各自的监督范围、领域、权限划分不清,没有形成疏而不漏的监督网络,存在大量“虚监”、“漏监”等问题,又如对领导班子“一把手”权力的监督严重空位,实际上是“管得着的不了解,了解的管不着”,严重影响了监督行政的实效。
(二)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虚置化
权力机关监督停留在形式上,没有切实可行的配套监督制度,难以发挥相应的监督作用。宪法赋予了其对“一府两院”进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人大在实际操作中,更多的只是借助于人大会议期间的审议和质询,对日常的政府行为的监督鞭长莫及,总有隔着一层皮的感觉。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导致了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乏力。这种虚化表现在:1.立法监督方面:(1)缺少违宪审查制度;(2)法律对违宪审查程序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使得监督流于形式;(3)行政机关的立法监督权与人大的立法监督权之间的协调缺乏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往往损及人大的知情权力,从而无从监督。2.执法监督方面:(1)人大法律监督与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一方面存在职能重叠,另一方面两者关系没有法定化、制度化,没有协调和沟通的渠道;(2)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没有制度上的安排,人大对此难以给予立法监督,而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也排除了司法机关的监督,从而导致行政机关利用非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来躲避监督、违法行政的现象日益严重;(3)政务公开制度不完善,行政权力运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影响人大的知情权和执法监督的开展。3.司法监督方面:(1)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制度的安排;(2)人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职能划分不清;(3)对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没有找到平衡点并在制度上、法律上予以确定。
(三)法律监督机制——缺乏整体协调
1.纵向看,人大监督作为最高法律效力和最高层次的监督,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的划分不清,行政机关在监督职能上与权力机关也存在重叠,与其他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缺少沟通、配合及控制的制度化路径,由此人大监督往往受到人力、物力及信息的限制而难以取得实效。 2.横向看,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缺乏协调制度,相互之间的监督关系不顺,权力配置失衡,如检察机关既要行使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公诉的职能,又要监督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抗衡手段明显不足。而且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人事权在当地党政领导管理的体制下,确难发挥监督作用。3.内外看,内外监督存在主辅倒置。就行政机关、检察机关而言,对他们的监督应该以外部监督为主,但是目前在制度上,注重的是其内部监督制度的建立,而其外部监督制度的建立相对较弱。这就形成了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其内部监督为主的现状,然而由于其内部监督的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客体,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
法律监督职权不清,监督职能重叠,上下沟通、配合及控制渠道不畅,左右缺乏协调,内外本末倒置,使得我国的法律监督在体制上缺乏有序性和统一性,各搞一套,缺乏系统协调,相关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联系不密切,相互磨擦、相互掣肘,导致整个国家法律监督机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
(四)监督主体——缺乏独立性
权力机关的监督表面看独立性很强,实际上还是被一些因素所困扰,不能真正独立的行使监督权力,平时主要靠人大会议及人大常委会的事后监督。由于实行的集体领导制,对行政机关不能有效行使弹劾,罢免、质询等权力,因而监督工作不能落实到人而切实可行。
虽然宪法和诉讼法都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但实际上司法独立未能真正实现,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没有独立于政府,造成了司法的依附性,作为社会最后的救济权力和公平正义象征的司法权很难得到人们的充分信任。
行政内部监督不论从形式到内容都缺乏独立性。上、下级之间的一般监督,由于隶属关系导致下对上的监督力度微弱。 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监督是“同仁”间的监督,往往是你好我好,难动真格。专门监督虽有专门法律规定,但因监督部门的人员隶属于行政系统内部,受双重领导,财物由政府提供,实际上相对独立性缺失,监督空位。
社会监督中,舆论监督的多数新闻媒体受控于政府,与之关系密切。虽然一些电台的节目起到一定的监督效果,但自上而下,广泛的、无缝不入的新闻监督还尚未形成,尤其是长期以来报喜不报忧的宣传模式,使得批评报道由次要降至更低,时代和人民代言者的作用难以奏效。
公民作为人数最多、无所不在的监督力量,作用却极其微弱,监督渠道不畅,积极性不大,很难形成合力。
(五)法律监督——规则的欠缺
1.法律监督实体规则的欠缺 。我国现行法律监督实体规则存在诸多欠缺,主要体现在对于法律监督权各项权能的完备和细化、监督客体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存在空白和模糊。原因在于宪法、法律虽然对法律监督主体的基本职权作了的规定,但由于根本法和基本法受其原则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做出具体明细的规定;而对于法律监督客体的义务和责任,一方面由于法律监督主体权限的不完备和不具体,法律监督客体的相应义务和责任随之也出现欠缺,另一方面,法律虽然赋予了法律监督主体某项监督权力,但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而未规定法律监督客体的相应义务和责任,导致监督缺乏刚性和权威。
2.法律监督程序规则的欠缺。法律监督程序完备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而在我国法律监督程序规则的欠缺问题尤为突出,比如,至今人大法律监督程序仍无专门立法,即使1993年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也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作系统化的、步骤性的程序安排,也没有明确参与者的程序权利及义务,人大法律监督的在程序上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正是程序的缺失导致各项监督权或难以启动,或难以行使,或行使以后也被人为地转换掉。
(六)监督对象——缺乏制衡性
1.行政法制监督对象缺乏均衡性。从法理上说,行政法制监督应当均衡地作用于对象,但在我国往往对行政工作人员监督多,对行政工作机关监督少;对一般公务员监督多,对中高级领导干部监督少,把监督的着力点放在“纠偏于既遂”上,漠视甚至放弃了“防范于未然”的工作。其结果是使监督主体陷入“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窘境,监督的路子越走越窄。监督滥用权力者多,监督失职不作为者少;自上而下监督多,自下而上监督少;内部监督多,外部监督少,尤其对“第一把手”的监督几乎出现“漏监”,没有形成以领导干部为监督重点的监督机制。
2.在监督手段和监督方式上效果差。许多监督没深入到内部去,做表面文章,走过场甚至是做秀的监督,令人失望。等待有人上门反映问题多,主动出击进行监督少。在查阅手段、控制手段上,未能采取先进科学手段;在监督方式上,经常采用定期监督,而专项监督、全面监督、临时监督等方式没被充分使用;在监督过程中,监督部门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调查取样工具、强制执行手段、档案管理设施相对比较落后,其结果便是难以开展监督工作。
3.监督程序缺乏透明度,不能充分保障社会的知情权。监督部门对行政的监督在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操作程序,未能形成制度化、具体化。一是一些重要的规范如《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监督法》、《人民监督法》等未能推出,使一些重大的监督活动缺乏法律依据;二是既有的一些监督规则措辞笼统,缺乏清晰明确的标准和可供操作的细则,使监督主体难以准确裁量和及时查纠被监督对象的越轨、违法行为。公开监督的程度也低,往往习惯采用“暗箱操作”。
四、完善我国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具体设想
(一)重新配置法律监督权的构想
造成我国法律监督机制中存在上述缺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的原因之一是法律监督权的配置不科学,由此入手,通过对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来构建一个主体明确、权限清晰、整体协调的法律监督机制,从而克服现有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笔者赞同有的学者提出的法律监督权进行重新配置方案:设置法监院,专司法律监督权 。法监院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平行国家机关,共同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其法律监督权授予法监院专司,法监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大监督的重点定在工作监督,而由法监院具体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二)整体协调法律监督机制。科学合理的法律监督运行机制不仅需要制度上的合理设计,理顺各种关系,达到良性运行,同时,也需要在操作层面上构建与之相关的措施,互相配合,形成一个动态体系。
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需要从体制上重新进行调整设计,具体做法: 1.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监督作用。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权力机关对行政的监督是根本的监督,鉴于我国目前权力机关的监督缺乏具体操作手段,而且权力机关监督的力量不是十分明显,借鉴国外成功的监察专员模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设立人大监察专员制度,设立行政监督委员会。
权力机关监督专员制度起源于瑞典,随后,芬兰、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挪威等国家相继效仿,并取得了良好效果。大多数国家的议会专员,除了议会指令外,专员独立于议会,自主行使职权,作为议会代表行事,如挪威制定的《挪威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法》第一条规定,议会可以就专员的职责发布一般性指令,除了议会的指令外,专员独立于议会,自主履行职责,以此确定其与议会关系和独立至高的地位,并在工作方法、专员产生、专员的待遇、退休保障上予以切实充分的保障。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行政机关产生于人大,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人大进行听取政府报告、质询、评议等监督,但效果不尽人意。如从1998年开始,国务院向百家大型国有企业派出稽查特派员,可以作为专员制度的一个雏形。我国是否应尝试在人大设立监察专员,以实现有效的监督,更加体现宪法确立的精神和政治体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监察专员的职能范围包括:第一专员是行政监察专员;第二专员是公检法司监察专员;第三专员是武装部队监察专员;第四专员是企事业单位监察专员。分别对不同领域的公共权力进行监督。其中第一专员应是这一制度中的最为重要的内容。专员的产生、权力范围、监督程序、监督责任、专员的权利保障等应在立法上进行明确规定。在我国,人大的监察专员应归属于人大常委会的日常工作监督,但只对人大负责、报告。人大监察专员,只设一个等级及派出机构,不设中央与地方两套体系。人大监察专员的监督重点主要是行政系统。应加强人大监察专员的监察裁判力度和所拥有的处理案件的权力,使其权威性和严肃性大大加强。人大监察专员的监督权力起码应包括通报权、建议权、处置权,以至于送交司法机关提起公诉及送人大会议讨论。人大监督专员制度作为一种较高地位的权威监督而存在,有助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其它权力对监督工作的干预,也能体现精简高效的监督原则,是对监督制度的一种重要补充。
(三) 扩大监督范围。逐步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处于全方位的监督之下,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扩及全部抽象行政行为。在加强对羁束裁量行政行为的监督时,还要加强对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监督,这也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理论在行政法制监督中的具体体现。同时,要着重加强对行政工作机关、中高级领导干部特别是“第一把手”、对失职行政、下级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对上级行政机关及领导干部监督制度,同级不相隶属行政机关公务员互相监督制度,对监督机制进行调整,尽可能在突出重点的同时达到监督均衡。
(四)建立广泛而普遍的一般行政监督。一般行政监督,即上下级政府的法制监督。政府的法制监督是一种对全部行政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而且是具有行政强制性的监督,可以通过首长监督、上下级政府监督、政府各部门监督而实现。事中、事后监督而且有行政强制性和权威性,通过首长监督、上下级政府监督、政府各部门监督而实现。为增强监督责任心,可设立政务公开制、重大事项报告制、行政失察责任制等,在监督中有过错的应予行政处理。
(五)完善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我国的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在立法上已逐步向法制化制度化,但其监督地位还有待于提高。目前把这两个部门置于政府内部,其人、财、物、权归同级政府控制,故很难有效的对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案件作出强有力的监督,对于所属地区的首长更是无法实施监督,无法真正处于监督的地位。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在实践中需要相对独立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实施真正意义上的监督。鉴于我国的情况,可以将审计机关移交人大设立,借鉴香港廉政公署的体制设置,只对人大负责,才能真正做到审计独立,充分发挥审计在防止官员腐败中的重要作用。同时,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部门应明确监督权责,建立监督责任制。而且也应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部门监督的程序。监督工作的实施应依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不得越权监督,越出职权范围监督。
(六)新闻监督的立法应提上议程。新闻监督作为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的第四种权力,具有广泛性、公开性、权威性、及时性、后果严厉性、渠道畅通等优点,是一种有极大影响力而灵活的监督力量。当然,对新闻的真实性和客观公正性应作监控,以保证新闻的有法可依,大胆的客观公正的监督。
(七)建立渠道畅通的公民监督方式。在行政公开、行政听证的条件下,公民的信访、举报、检举等制度应及时完善,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监督权、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检举权难以切实行使。与以上监督机制相配套,在具体运作上,我们针对监督机制,还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督人员遴选机制和激励机制。监督人员应具备严格的条件,具有专门的知识、经验和品德,并经选举推荐产生,专职地实施监督,不得实行其它职务。同时,在监督人员的工资、奖金、退休金及家庭安全方面应予以切实保障。
总之,健全行政法制监督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还要通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必将进一步完善,人民期盼建立的民主、法制、高效和廉洁的政府也一定会实现。

⑵ 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公安的行政许可制度

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体制 摘要: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但仍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和不足:监督机构之间尚未形成有序的关联结构,监督主体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监督范围上过窄、监督对象上缺乏制衡性,在监督手段和监督方式上效果差,在监督程序上,缺乏应有的透明度,未能充分保障社会的知情权。针对这些问题,作者探索性地提出了改革和建设我国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若干对策。 关键词:行政法制 监督 健全 完善 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已经写入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成为全国人民为之奋斗和追求的目标。要实现以法治国这一宏伟目标,关键在依法行政,重点在依法行政,难点也在依法行政。这是因为:一方面,行政机关担负着依法管理国家事物、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物的繁重任务,是国家权利中最活跃、最普遍的权利。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拥有很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最需要控制而又最难以控制的权利。因此,要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必须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法制监督,建立一整套科学合理而又行之有效的行政法制监督制度。 一、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主要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第一、监督机构之间尚未形成有序的关联结构。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的权力配置整体安排不合理,相互之间缺乏应有的配合沟通和有机协调,或推诿谦让或重复监督,使监督工作难以真正落实,影响了行政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权利机关监督、内部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力量对比不合理,不协调一致,未能真正形成监督合力,在体制设计上有所欠缺。无论是人大监督、政党监督,还是监察、审计监督等,由于分散的监督,主体在隶属关系上自然是受多重领导的制约。权力机关监督停留在形式上,没有切实可行的配套监督制,难以发挥相应的监督作用。 第二,监督主体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权力机关的监督表面看独立性 虽然很强,但实际上还是被一些因素所左右,未能真正的独立行使监督权力,仅能靠人大会议及人大常委会的事后监督。对行政机关的真正的弹劾,罢免、质询等权力行使不够,由于实行的集体领导制,因而监督工作不能落实到人而切实可行。司法监督还需完善,虽然宪法和诉讼法都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机,不受任何干涉。但实际上司法独立未真正实现,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没有独立于政府,造成了司法的附性,作为社会最后的救济权力和公平正义象征的司法权也未得到人们的充分信任。 第三、在监督程序上,缺乏应有的透明度,未能充分保障社会的知情权。监督部门对行政的监督在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操作程序,未能形成制度化、具体化。一是一些重要的规范如《国家公务员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监督法》、《人民监督法》等未能推出,使一些重大的监督活动缺乏法律依据,无所适从;二是既有的一些监督规则措辞笼统,缺乏清晰明确的标准和可供操作的细则,使监督主体难以准确裁量和及时查纠被监督对象的越轨、违法行为。而且公开的程度也不够,往往采用“暗箱操作”。 二、健全和完善我国现代的行政法制监督机制 (一)构建和完善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 法制化原则。它是指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权力的确立及行使,都应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这也是行政法制监督走向法制化程序化的一个重要前提。 第二, 公开性原则。没有公开性而谈民主监督是可笑的。历史经验昭示我们,没有公开性或者公开性不强,只能给专制政治和干扰监督活动者有隙可乘。尽快完善国家公务员财产申报和稽核制度,强制规定公职人员定期将财产向指定的国家机关申报,如有不申报或申报不实者,给予相应的制裁;强化对政府重点部门、重点行业的监督,实行招标公开、项目公开、决策公开、审批公开、程序公开;采取切实措施,大力推进社会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公开化进程等等。 第三, 科学高效原则。行政法制监督的机制设施应体现科学原则,具体表现在机制合理,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统一协调,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动态连贯,机制精简节约。同时,行政法制监督也应体现高效原则,既是说监督主体要根据得到的有关信息,及时组织调查研究,发现并查明可能导致或已经导致违法失职行为产生的原因和条件,不失时机地实施监督,迅速消除其原因和条件,避免和纠正因此而产生的违法失职行为。 (二) 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现代的行政法制监督机制 首先,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需要从体制上重新进行调整设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要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在监督体制中的领头羊作用,根据我国宪法,权力机关对行政的监督是根本的监督,应该在人大内部设立一个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监督委员会,统一领导和协调社会各监督主体的工作。鉴于我国目前权力机关的监督缺乏具体操作手段,而且权力机关监督的力量不是十分明显,借鉴国外成功的监察专员模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设立人大监察专员制度。 第二,实行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在美国还独立于立法机关)而存在,并自主地开展工作;二是司法机关极其司法官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及其所作出的行为不受追究,以便有效地保障司法权的行使。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基本法侓准则。可以说,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司法机关在行使监督制约行政机关的权力时,更需要司法的独立。当然,这有待于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使司法监督主体在人、财、物等方面相对独立于行政系统。 第三,扩大监督范围。有必要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处于全方位的监督之下,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扩及全部抽象行政行为。在加强对羁束裁量行政行为的监督时,还要多加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的监督,这也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理论在行政法制监督中的具体体现。同时,要着重创制对行政工作机关、中高级领导干部特别是“第一把手”、对失职行政、下级行政机关和公务员对上级行政机关及领导干部监督制度,同级不相隶属行政机关公务员互相监督制度,对监督机制进行调整,尽可能达到监督均衡。当然这只是个相对的概念,不可能有绝对的均衡,在不同的时期也应突出监督重点,不能平均用力,但与此同时也不能忽视非重点对象的日常监督。 第四、建立广泛而普遍的一般行政监督。为了加强上级政府的监督,应加强一般行政监督,即上下级政府的法制监督。政府的法制监督是一种对全部行政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而且有行政强制性的监督,可以通过首长监督、上下级政府监督、政府各部门监督而实现。事中、事后监督而且有行政强制性和权威性,通过首长监督、上下级政府监督、政府各部门监督而实现。为增强监督责任心,可设立行政失察责任制,在监督中有过错的,应予行政处理。 第五、完善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我国的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在立法上已逐步向法制化制度化发展,但其监督地位还有待于提高。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在实践中需要相对独立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实施真正意义上的监督。把这两个部门置于政府内部,其人、财、物、权归同级政府控制,故很难有效的对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案件作出强有力的监督,对于所属地区的首长更是无法实施监督,无法真正处于监督的地位。鉴于我国的情况,可以将审计机关移交人大设立,只对人大负责,才能真正做到审计独立,充分发挥审计在防止官员为腐败中的重要作用。在此同时,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部门应明确监督权责,建立监督责任制。这是监督主体内部自我良性发展的必然选择,对监督主体,我们在赋予其权力时,应明确其应有的职责,使权责统一。而且也应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部门监督的程序。监督工作的实施应依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不得越权监督,越出职权范围监督。监督的程序化要求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依法进行,但并非一味要求一定要找到一套步骤相连的做法。 第六,新闻监督的立法应提上议程,社会对新闻立法早有提议,新闻监督作为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的第四种权力,具有广泛性、公开性、权威性、及时性、后果严厉性、渠道畅通等优点,是一种有极大影响力而灵活的监督力量。当然,对新闻的真实性和客观公正性应作监控,以保证新闻的有法可依,大胆的客观公正的监督。 第七,建立渠道畅通的公民监督方式,在行政公开、行政听证的条件下,公民的信访、举报、检举等制度应及时完善,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监督权、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检举权难以切实行使。与以上监督机制相配套,在具体运作上,我们针对监督机制,还应建立科学合理的监督人员遴选机制和激励机制。监督人员应具备严格的条件,具有专门的知识、经验和品德,并经选举推荐产生,专职地实施监督,不得实行其它职务。同时,在监督人员的工资、奖金、退休金及家庭安全方面应予以切实保障。 总之,健全行政法制监督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还要通过长期不懈的努力,令人感到欣慰的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监督工作极为重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已出台了《党内监督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正在制定实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监督法以及行政监督法规。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行政法制监督制度必将进一步完善,人民期盼建立的民主、法制、高效和廉洁的政府也一定会实现。 参考文献: (1) 孔祥林著《对完善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思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版。 (2) 应松年著《行政法学教程》,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1年版。 (3) 石东坡著《论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完善》、《行政与法》,2001年版。

⑶ 如何看待建国以来,我国的七次行政体制改革

不同的学者对我国的行政体制改历史的研究有不 同的意见,但是都认为主要的改革一共有七次。
1、1949 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进行了七次行政体制改革。按照经济体制改革逻辑,当代中国行政体制改革路径大致可以划分为调 试、转型和创新三个阶段。调试阶段为 1952 年、1958 年和1960 三次。转型阶段为1982年、1988 年和1993 年三次。创新阶段是1998 年开始的最大一次改革,被称为“第七次革命”。此观点来自于杨毅 编著的《“路径依赖”与“范式转换”——从制度变迁视阈看当代中国行政体制改革》。
2、从建国到现在,已经过去了的机构改革有六次,加上现在正在进行的一共七次。第七次政府机构改革从1998 年开始, 舆论称之为“第七次革命”。总起来看,以前的六次行政机构改革尽管力度各不相同,裁员、缩编和机构撤并情况不大一样,但是它们却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那些改革不是旨在通过精简机构和裁减人员来达到调整行政机构整体功能和职能的过程,而仅仅停留在对机构和人员数量的简单减少上,人们称之为“机械式”改革。因为没有改革政府运行机制和职能,因而就不可避免地导致“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和“越精简越膨胀”的逆向恶性循环现象。这种观点出自于张湛 彬的《“第七次革命”:政府机构改革进展态势及问题》3、摘自于刘国锋的《行政主体重塑——我国行政改革路径的 合理选择》中,对我国行政体制改革内容的描述如下:
第一,目标明确。改革瞄准为“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政府行政管理体系,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建立高素质的专业化行政管理干部队伍,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有中国特色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二,重点突出。强调把政府职能转变到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 服务方面。
第三,程序规范。融入依法治国理念,制定了《国务院机 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地方机构改革的意见》等法律文件。
第四,整体联动。国务院机构不仅由40 个减少到29 个,省级地方政府机构 114个减少到 85 个,人员从 15.7 万减至 8.3 万,减幅达 47.1%。
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现状
我国行政体制改革面临巨大阻力,改革现状不容乐观。主要的是,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存在着操作性难题和行政人员的观念问题, 行政体制改革的具体措施不能落到实处,政府机关的人员观念不能与时俱进
,作为既得利益者自然不愿威胁到自己的现有利益。……
受字数限制,以上供参考。

⑷ 西方行政制度哪些方面对我国的行政制度有可以借鉴之处

西方各国行政改革的主体走向无疑为世界其它各国的行政改革指明了一种趋势。毕竟,在当今这个全球化时代里,世界各国不可能再独自发展,不管愿意还是不愿意,都必须得开放国门,与其它国家交流、合作,这样才能生存,才能发展,这也是唯一的选择。因此,当今各国行政改革必须得重视西方行政改革,从中获取对自己国家有用的启示并汲取其改革中一些失败的教训,少走弯路。当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已取得举世瞩目的成绩,经济体制的改革必然要求相应的行政体制改革与之相配套。然而,当前我国行政改革却相对滞后,因此,我国的行政体制改革也势在必行。如此一来,研究西方行政改革对我国行政改革不无重要的借鉴意义。关于西方行政改革的诸多问题,诸如如何掌握政府的主要工作任务取向问题?如何解决政府财政收支不平衡的问题?西方各国行政改革中都有所涉及,我们可以从中获取经验,在此,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探讨:
(一)以"任务驱动的政府"取代"规章驱动的政府"具体来说,解决传统官僚制下,官员的按部就班、不积极行为,对政府官员的工作方式进行一个新的定位,让官员充满使命感。长期以来,大多数公共组织制定出无数的规章来防止可能发生的错误,然而,规章制度过多,难免使政府的活动缓慢,也不足以应对多变的环境。现在,我们只要简单的界定他们的基本目标和任务,再据此制定必要的规章和预算,然后就放手让政府官员去履行各自的责任。
(二)引入竞争机制,建立竞争性政府将竞争机制引入政府公共服务领域,打破政府独家提供公共服务的垄断地位,政府和市场分别做好自己所擅长的领域内的工作,这一方面可以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另一方面也可以缓解政府的财政压力。借鉴西方的做法,在加强对提供公共服务的宏观管制的同时,将竞争机制引入公共服务领域,从而改变我国长期以来在基础设施建设中存在的"瓶颈"现象。这有利于形成公共服务供给的竞争机制,提高公共服务的有效供给,从而产生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与此同时,竞争是需要规范的,不经规范的竞争可能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也可能导致垄断或其他不公平。比如,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医院可能拒绝一个没有社会保险的患者。必须强调政府在竞争中的责任。
(三)转变政府理念,具备"顾客意识",重塑政府形象
传统上,由于政府的钱来源于拨款,而非企业那样,是直接来源于顾客的,因此政府是个"顾客盲"。所以,政府的"顾客"--公民常常在被动地等待政府为其提供服务而不受重视。而当代西方国家公共行政改革转向注重实际工作绩效、特别是顾客的满意程度。这被视为是西方公共行政管理更为成熟的一种标志。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府归根到底是人民的公仆,在制定和实施法律法规时,更应始终以人民的利益为取向,贴近公众的需求。因此,我国行政改革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强调顾客导向的做法,通过建立以公众需求为中心的行政管理模式,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改善公共机构形象。当前,我国行政改革就出现了一些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中的"一条龙"服务现象,大大的便利了需要办理相关许可证的"顾客",得到了一致好评,也增添了人民对政府的好感,获取了人民更多的信任。
当然,必须要说明的是:我国政府在借鉴西方各国行政体制改革的见解、做法时,也必须注意结合本国的国情。毕竟,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发展轨迹不是一致的,而且时代差异诱发的社会环境更是有着巨大差别。因此,我们一定要清醒的认识到:传统的科层管理体制以其优势仍然占有一定的地位并将长期存在,西方行政体制改革实质上是一种改革的趋势,并非要完全取代已有的行政体制。换个角度而言,就是改革要有"度",一定要控制好这个"度",把握好界限。当代西方行政改革虽然取得了极大的成效,但也出现了许多新的矛盾与困境。所以,掌握改革的"度",处理好继承与发展、创新与替代的关系,无疑对政府行政的平稳过度,对整个社会的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⑸ 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目标具体内涵包括哪些方面

一、转变职能,建立“适度规模政府”。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基本建成,市场成为了资源配置的有效方式。但行政权力仍在我国资源配置中占有重要位置,许多本应该由市场来优化配置的资源仍然掌握在“权力之手”中。因此,应该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继续由过去的全能政府向“适度规模政府”转变,将“权力之手”约束在有限的范围内——行政的归行政,市场的归市场。
建立适度规模政府,就要进一步推进政企、政事、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把与政府性质及职能不相符的事务一律交给企事业单位和市场中介组织;强化制度约束与责任追究,严格制约政府部门对企事业单位和市场中介组织的经营活动和具体业务的直接干预,当前应着力解决政府对企业生产投资、人事管理等方面事务的直接干预问题;清理、回收不宜由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事务,理顺政府部门与事业单位的关系;进一步推进政资分开,直接或间接割断政府干预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与具体业务的资产纽带;进一步缩小行政审批的范围,政府控制的重要产品、资源、工程、服务等的指标、额度和规模,视具体情况,或引入市场机制配置调节,或依靠法律法规规范操作,把行政审批限制在最必要的限度内,尤其要把投资审批范围严格限制在关系经济安全、环境资源、整体布局的重大项目和政府投资类、限制类项目方面。
二、建立公共服务型政府。公共服务型政府不仅是对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强调,更是一种政府管理的目标模式,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本质、政府职能作用和政府管理方式的一种实质性概括。
现代国家政府的实质是公共服务型政府,政府只有通过提供充足优质的公共服务,才能证明自己存在的价值与合法性。我国政府的职能包括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四个方面,其中,公共服务是政府职能的核心与实质。而从管理方式来讲,我国政府要优质、高效、规范地提供各种公共服务,同时加强政府服务型机关建设。
公共服务具有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强化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完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公共医疗、义务教育等公共服务制度,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保障弱势群体利益、保持社会利益均衡的根本措施。
建设服务型政府也是对经济波动与经济周期进行有效调控的重要手段,政府公共服务支出能自动调节社会总需求,达到抑制消费或拉动需求的目的。
公共服务型政府是由以政府为主的公共部门来提供公共服务,是由政府部门、政府服务类机构、公共服务事业法人共同提供公共服务。公共服务型政府所提供的服务包括维护性公共服务、经济性公共服务和社会性公共服务等部分,包括为实现公民权利、促进经济发展、推进社会进步而提供的公共服务。
三、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就是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
首先,应该继续完善政府依法行政的法制体系。随着《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修改程序日益完备,科学化、民主化的行政立法体制逐步建立,这为制定完备的行政法规范提供了完善的立法体制。
在行政法规范的内容上,要建立健全规范经济社会活动,特别是涉及市场主体行为、产权保护、交易秩序及劳动、就业、保障等的法律法规,为政府全面依法行政创造完备的法制环境;建立健全规范政府行政活动,特别是涉及机构编制、职责权限、行为方式、奖励处罚等的法律法规,强化对政府行为的监管。
其次,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体制,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供法治保障。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方面,其公正有效与否,关系到相对人权益保障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实现。因此,应加快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的行政执法体制,保证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同时,还应理顺执法体制,明确行政执法机关的的职权和责任,落实“收支两条线”,保障执法经费,完善政府绩效评价制度,将政府执法能力和效果、群众对其满意度等纳入绩效考评机制,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和官员问责制,形成有效激励和约束机制,确保法律实施。

⑹ 当前我国行政体制改革有哪些方面

我国深入推动科学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实现到2020年建立比较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管理体制目标的关键时期。必须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破除制约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深入推进行政体制改革。
一、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核心是转变政府职能。现在及今后一个时期,行政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切实将政府职能转移到市场监管、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积极建立市场主体自律与社会组织协调机制,努力实现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此,须以加强公共服务为着力点,推动政府转型。
1、由政府管理的一定要管理好。
比如基本公共服务方面,应通过合理的财力配置保障国民获得大体相同的基本公共服务。
2、不该由政府管理的一定要转移出去。
应切实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积极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发展和培育可承接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组织,逐步形成政府、市场、社会既分工明确、又相互协调的新型结构。
二、进一步优化政府结构。
合理的组织结构、协调的层级体系,是行政权力顺畅运行的重要基础。
1、继续推进大部门制改革。
大部门制改革有效解决了一些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体制和机制难题,但总体而言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坚定、持续地深入推进,并与推动政府职能转变、理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结合起来,同时需要防止和化解权力过于集中、领导职数过多、职能整合不到位、机构设置上下不衔接等问题。
2、继续完善中央与地方关系。
继续调整、优化不同层级政府履行职能的重点,逐步将基本公共服务事权适当向中央集中,由中央统筹平衡各地基本公共服务的标准,并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公共服务经费保障机制;适时调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税体制,理顺地方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促进地方政府职能转变。
三、进一步建设法治政府。
完善的行政法制体系是行政体制改革的重要保障。多年来,我国先后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法律制度。但由于多种原因,我国行政法制还不完备,与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用法律法规调整政府、市场、企业的关系,使政府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推进政府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确保行政权力在法律范围内行使;严格依法行政,完善执法程序,坚决克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现象;强化对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做到用法律管权、依法律办事。
四、进一步推进事业单位改革。
事业单位改革是我国当前的一项重要改革,应抓住重点,搞好顶层设计。应将事业单位分类作为这项改革的基础,加快形成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新型政事关系。其要点是区分公共服务的提供与生产,将事业单位打造成公共产品的生产主体之一,成为政府的助手和伙伴;完善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重在构建以理事会为中心,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新模式;高度重视事业单位改革的政府条件,确立事业单位相对于政府的正确定位。
另外,须解决好事业单位改革后经济上的可持续问题。这可以从四个方面着手:形成战略目标,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形成透明、多元化参与的治理结构;形成多元化的筹资体系;形成复合型人力资源结构和激励约束机制。
五、进一步加强社会建设。
社会建设滞后于经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政府职能转变。实现行政体制改革与社会建设相互促进,应抓住以下几个重点:
1、加强社会管理创新,逐步实现政社分开,使政府与社会形成既分工又合作的关系。高度重视政府在推动社会管理创新方面的主导作用;政府应为社会组织发展让出空间,放权给社会,培育社会自我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修复能力。
2、大力扶持、发展各类社会组织,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承接政府转移出来的部分公共服务职能;形成灵活的协调机制,有效维护不同社会群体的合法利益。
3、积极探索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职能的类型、方式等问题,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发展,推进社会组织去行政化、去垄断化改革,形成社会组织提供服务、政府购买服务的格局。

⑺ 完善我国行政监督制度有哪些途径

一、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都由同级人大选举或者决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虚心听取人民代表的建议和批评,对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要按时办理,做到件件有答复,件件有着落。要积极配合人大常委会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他们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是制约行政权的重要方式。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在法律规定的各自权限范围内活动;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是互相配合、互相协助的并列机关。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进行审查、监督的权力,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司法权的效力高于行政权,行政裁决服从司法裁判,从而达到司法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目的。因此,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十分重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和守法;二是,对因违法的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公民提供救济;三是,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有效的制衡;四是,人民法院不直接行使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由人民法院裁判行政诉讼案件能够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
三、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各级政府不仅负有组织实施法律法规的重要职责,同时对其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承担着不可推卸的层级监督责任。实践证明,相对于外部监督而言,政府层级监督机制对规范和制约行政行为更直接、更有效。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切实加强政府层级监督。
(一)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保证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合法适当,是从源头上防止行政行为违法的重要举措。国务院发布了《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各地方也制定了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要按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健全有关备案审查程序,抓紧完善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建议的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作用。要加大备案审查工作力度。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解决法律规范之间冲突、“打架”问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二)要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是在总结我国长期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成功做法基础上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依法、快捷地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条有效法律途径。要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新一届国务院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通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加强对省部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强化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依法行政观念。2003年全年,国务院共收到各类行政复议申请471件,到年底已办结443件。行政复议机关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要重依据、重证据、重程序,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坚决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全国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明确要求各地方、各部门认真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加强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切实解决对行政复议申请该受理的不受理、该作决定的不作决定等问题。
(三)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要按照国家赔偿法实施行政赔偿。严格执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关于赔偿费用核拨的规定,依法从财政支取赔偿费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赔偿。要探索在行政赔偿程序中引入听证、协商和和解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四、加强专门监督
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我们各级政府都设立了审计、监察部门,专司监督职责。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拒不履行监督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机关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独立开展专门监督。同时,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要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及时通报情况,形成监督合力。
审计监督作为行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十分重要。《宪法》确立了审计监督的法律地位,明确规定我国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近年来,审计监督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一是在财经领域打假治乱,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二是揭露和查处了一批大案要案,有力推动了反腐败斗争和廉政建设;三是围绕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加强财政专项资金和预算执行的审计,加强金融审计;四是认真进行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有效地促进了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在依法行政方面担负着非常重要的责任,要依法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严格执法。
五、强化社会监督
强化社会监督,是坚持执政为民、坚持依法行政、做好政府工作的根本保证。只有人民群众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政府工作人员才不会滥用手中的权力。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政府才能更好地聚民意、集民智、凝民心,提高工作水平和效率,减少和防止工作失误,也才能保证行政机关的清正廉洁。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首先是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一把手”,都必须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为人民群众监督行政机关创造条件,切实保障他们的举报、投诉的权利,及时依法查处和纠正各类违法行为。对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政府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违者要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必须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政府立法活动和各项决策的公开,不仅是方便人民群众对我们监督,也是向人民群众加强宣传,赢得他们对政府工作支持的重要基础。要处理好依法保密和政务公开的关系。凡是需要人民群众遵守和执行的事项,都要向社会公开;不是直接要求人民群众遵守和执行,但需要他们配合、了解的事项,也要及时向社会公开。

⑻ 简述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行政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过程及启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进行了五次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1982年改革,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进行,在大幅精简机构的同时,重点解决了领导体制和实际存在的领导干部终身制问题。

1988年改革,根据党的十三大精神进行,在精简行政机构和人员的同时,提出了转变政府职能问题。

1993年改革,根据党的十四大精神进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行政管理体制,转变政府职能,在党政机关普遍进行“三定”工作,建立推行公务员制度,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1998年改革,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进行,是建国以来规模最大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明确把政府职能界定为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政企分开有了新的突破,党政机关与所办的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中央各部门的部分审批权和具体事务性工作下放给地方政府,国务院机构和人员大幅减少。

2003年改革,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进行,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调整政府机构设置,理顺部门职能分工,减少行政审批,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努力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此外,2004年各级政府还以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大了清理行政审批项目、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力度,并取得了明显的进展。2005年4月颁布的公务员法,也对规范行政管理主体、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产生了重要影响。

不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五次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一是政府机构数量有所减少。就国务院机构(包括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特设机构)而言,1982年改革之前最多的时候为100个, 1988年改革后为86个,目前已减少为66个;二是机构设置趋于合理。现有的政府部门大多都是按照市场经济要求设置的,计划经济时期按照产品行业设置的工业部门大多被撤消或者合并;政府职能发生转变,已将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明确为政府主要职能;三是行政管理方式也发生变化。由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发展到现在主要依靠经济和法律手段;四是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取得进展。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明显成效,国务院分三批取消和调整审批项目1806项,占改革前行政审批项目总数的50.1%,行政效率明显提高。近年来,各地开始对乡镇机构进行改革,在实践中积累了有关经验。

经过20多年的改革,政府职能得到转变,政企分开不断推进,机构和人员得到精简,干部队伍结构得到优化。应该说,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基本上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也符合我国国情。在改革过程中,我们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从中也得到一些启示。

第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有利于坚持党的领导,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保证政府充分发挥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作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各项改革工作的连接点和交汇点,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必然触及深层次问题和矛盾,触及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以往历次改革之所以能够顺利推进并取得成果,关键在于坚持了党的领导,各项改革措施都是按照中央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采取的,而且注重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保证了政府在改革发展稳定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我们必须立足于我国实际,认识我国所处的发展阶段和面临的实际问题与矛盾,认识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特点,学习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和做法,强调为我所用,不能照抄照搬。

第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必须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纵观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历程,可以发现,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任务往往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提出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出发点和主要动力。例如,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曾经按行业设立了多个部委,仅是机械工业部就曾设过七个,导致了多个中直企业或部属企业的产生,形成了严重的“条块分割”问题。为了适应经济改革的需要,对有关经济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了调整,以更好地解决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矛盾。

第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不可能单兵突进。行政管理体制关系到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有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行政管理体制与政治、经济、社会之间存在复杂而又密切的关系,因此,不仅要调整好行政机关内部职能,还需统筹公共部门和事业单位的改革,处理好政企关系、政事关系,同时更要重视政府职能准确定位和切实转变的问题。

第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需要科学化、法治化。由于改革大多都是政府自身由上而下进行的,政府既是改革的执行者和推动者,又是改革的直接对象,角色冲突也在一定意义上阻碍改革的深入。特别是改革涉及到权力与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增加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难度。加之改革的政策性较强,因而需要科学论证,提高法治化程度。

(二)当前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需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

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有些问题只能逐步解决;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也会产生许多新的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来解决。因此,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一个阶段性与连续性相统一的进程,需要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一是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经过历次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府职能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尚未完全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一方面,经济职能尚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管了很多不该管也管不好的事,行政审批事项仍然过多。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虽然清理减少了很多行政审批事项,但由于行政管理的某种惯性,加之多年形成的部门和行业利益,不必要的行政审批和变相的行政审批仍大量存在,应当退出的领域还未完全退出。在一些地方和部门,政府仍然在资源配置领域发挥主要作用,加之生产要素市场发育不充分,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还难以充分发挥。

另一方面,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还需进一步加强。经济快速增长与社会的深刻变化,造成了社会公共需求的快速增长。特别是当社会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社会矛盾多发之时,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就显得更为重要。如果职能转变不到位,就难以解决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因此,切实转变职能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关键。

二是行政机构设置不合理,层级过多,部门之间职责不清,协调不力。1988年以后的几次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在精简机构、下放权力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机构设置、职权划分、运行方式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从机构设置上看,各级政府设置部门往往延续了“上下对口”的习惯做法,职能部门在服从本级政府的同时还要接受上级部门的指导,造成各级政府部门重复设置、机构臃肿。基层行政管理体制就很典型,县乡政府为了完成上级政府制定的各项“达标”任务,不得不设立机构和增加人员,在编制不足的情况下,又设置了许多临时机构,安排了一些临时人员,造成机构与人员超编。在缺乏有效管理和约束的情况下,乡镇机构和人员不断增加,维持运转的费用和人员工资也随之增加,造成乡级财政支出的不断扩大和乡镇财政负债率的不断提高。

从层级关系来看,历次机构改革都是从组织设置的横向划分方面着手,从规模上控制政府机构的膨胀与人员的增加,但在纵向分层的问题上甚少涉及。按照宪法第30条的规定,除较大市和自治州外,地方行政层级一般为省、县、乡三级。但随着行政公署(地区)改市的增加,有些地方出现了市辖县、市辖市等情形,地方行政层级实际上成为四级。层级过多容易导致机构臃肿,信息不畅,效率低下,行政成本过高。

从机构职责看,由于政府内部职能划分不清,有关职责权限划分的规定缺乏法律效力,加之部门起草立法的影响,导致对有些行政事务多头管理、重复交叉执法,权力与利益挂钩,甚至不同部门权力交叉或者重叠,发生矛盾后难以协调;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管理真空”,权力与责任脱钩。

三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还需进一步理顺。在某些方面,既存在中央权威和统一性不够,中央宏观政策在有些地方实施受阻,地方保护主义比较严重的问题,也存在向地方下放权力不够,发挥地方自主性和积极性不够的问题;各级政府的事权、财权和责任仍然存在不匹配的问题;运用法律手段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还不够,制度化规范化水平较低,难以保证必要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四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与行政法制建设不相适应。长期以来,我们习惯于运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社会事务,导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过程和结果缺乏法律保障。例如,机构改革减而复增,陷入“精简——膨胀”循环的主要原因,就是缺乏法律规范和保障。从世界各国解决机构编制膨胀的主要手段来看,一个是财政手段,另一个是法律手段,但主要是法律手段,而且财政手段最终也是要通过法律才能起到硬约束作用。除宪法的概括性规定外,目前我国既没有上升为法律的统一行政组织和编制法,也缺乏各个部门的行政组织和编制法,更没有推进改革的相关法律。现有的个别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等,对组织机构、职能、编制、权限、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财政保障机制等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详细的责任条款。弹性过大的条文表述和国家法律、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的不协调,也增加了实施中的矛盾。

(三)进一步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提出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强调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继续完善行政管理体制,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这充分反映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和完善经济法律制度,是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客观要求。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基本治国方略已载入我国宪法。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就是要用法律手段推动改革进程,用法律形式固定改革成果,最终为建立现代行政管理体制提供法制保障。

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和完善经济法律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需要。科学发展观强调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在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同时,把注意力更多地放到协调重大利益关系上,放到社会再分配上,放到着力解决社会公平上。落实科学发展观,就需要完善相关保障机制,转变政府职能,合理设置行政机构,理顺中央与地方关系,建立起一套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政绩考核标准和执法责任制等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和完善经济法律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政府严格依法行政,通过公开、透明、公平的方式,提供各种公共产品和服务,就能更好地促进公平正义;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能更好地实现社会和谐、社会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政府部门严格依法行政,做到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就能更好地化解各类社会冲突和纠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和完善经济法律制度,是应对经济全球化趋势发展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全球化既是各国产业和生产力的竞争,也是各国政府提供制度、环境、公共产品和服务等行政能力的竞争。哪个国家提供更好的投资环境和制度安排、更稳定可预见的法律环境,哪个国家就能更好地生存和发展。与此同时,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也对政府履行保障国家安全和参与国际公共事务等职能,提出了新的课题。此外,减轻政府财政压力,适应行政管理社会化的发展趋势,也迫切需要改革行政管理体制和完善经济法律制度。

⑼ 十八大报告中关于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是如何规定的

(五)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行政体制改革是推动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的必然要求。要按照建立中国特色行政体制目标,深入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简政放权,推动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稳步推进大部门制改革,健全部门职责体系。优化行政层级和行政区划设置,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省直接管理县(市)改革,深化乡镇行政体制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减少领导职数,降低行政成本。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完善体制改革协调机制,统筹规划和协调重大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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