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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老师法规

发布时间: 2020-12-07 21:07:37

⑴ 在职研究生政策法规实施后会不会取消在职博士

据相关老师介绍在职联考的取消对在职博士是没有影响的,首先来说,在职博士的招生形式与在职研究生是不一样的, 所以在职研究生的招生政策对在职博士的招生是没有影响的。
在职博士教育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出现的一种教育方式,很多高校都十分认可这种申博方式,也正在面向全国招收在职博士。当然,我国的博士选拔制度也在不断地处于完善中,相关招生政策及形式也会发生改变,如现在某些高校实行的“申请-考核制”博士,也有部分高校取消了在职博士的招生。
在过去几年,我国在职博士的招生政策确实有些不完善,也有很多高校暂停了在职博士的招生计划,但是我国依然在不断调整在职博士的相关政策,所以,在职博士是一值处于招生状态的。大家完全不用担心,在职博士作为在职人员接受高等教育的方式是不会取消的,而且毕竟取消在职博士招生的情况只出现在个别院校,目前许多知名院校的在职博士招生工作仍然在持续中。
所以在职研究生政策法规实施后是不会取消在职博士的。想要报考在职博士的学子可以安心就读,在此也祝愿学子们都能拿到想要的学位http://www.yane.com/info-detail/info7156.htm

⑵ 对生病的在职教师法律如何规定

  1. 首先在住院时我们要办理住院审批的表格,先去住院相关科室填表盖章,再去回医院专门审核处带答医保卡审核,以备报销时用;

  2. 然后等出院时我们要办理出院证明,打印治疗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用发票;

  3. 最后去医院报销审核核算处办理报销手续,要提前复印好身份证医保卡及户口本复印件,先报 销住院费用部分,办完相关手续后你的报销就弄完了,等3到5天你的报销费用会打到您的医保卡账号,那时就可以去取现金了;

  4. 在就是住院前的门诊票据报销,拿检查的医院门诊发票去医院门诊医保报销相关费用,按照规定核实现金报销,报销是按照规定封顶的,以发票就高封顶报销,也就是所花费用比报销规定的金额高那么就报销规定的金额,如果没有规定的费用多则按照发票报销。

⑶ 有谁知道关于不给在职教师做有偿家教的法律、法规,发几条给我谢谢!

有偿补课,即在寒暑假和周末等节假日,编内教职工和中小学校与校外培训机构联合进行有偿补课等,对于在课堂上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课上不讲课后讲并收取补课费的现象。暑假即将开始,2015年7月5日,教育部出台《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划出6条“红线”,包括严禁中小学校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有偿补课;严禁中小学校与校外培训机构联合进行有偿补课等,对于在课堂上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课上不讲课后讲并收取补课费的现象将重点查办。
处罚: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小学校,视情节轻重,相应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奖资格、撤销荣誉称号等处罚,并追究学校领导责任及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直至相应的行政处分
教育部要求,各省级教育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和细化违规处理办法。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和工作机制,紧盯寒暑假、法定节假日等重要时间节点,扎实有序开展有偿补课专项治理活动,坚决制止有偿补课等乱收费行为。对《规定》中所列举的行为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要求各地开展专项督查,严格责任追究,将治理有偿补课纳入专项督导和责任督学挂牌督导,对课堂内容课外补、打击报复不参与有偿补课学生等严重违纪、败坏师德的行为进行重点查办,实行“零容忍”。
教育部要求各地教育部门迅速将《规定》要求传达到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学生及家长,严格教师管理,畅通和公开举报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⑷ 教师在职培训的法律制度化的规定有哪些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二章 职前培训

第三章 在职培训

第四章 教学实习

第五章 延续培训

第六章 专门培训

第七章 最后规定

九月二十二日

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规定教学人员之培训应采取多种、灵活及多样之方式,并规定培训课程之计划或大纲应按照教育制度组织及发展之基本原则及目标而设计。

在此前提下,本法规订定培训非高等教育机构之教学人员之法律制度,并订定在专业领域之学术能力、教学能力,以及适当之个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训等方面之专业要求。

基于此;

经听取教育委员会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为充实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规制定幼儿园及中小学教师培训之法律制度,以及订定该培训之协调、行政及辅助制度。

二、本法规所范之培训形式,根据八月二十九第11/91/M号法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为职前培训、在职培训及延续培训。

三、本法规亦规范作为特殊形式加插于职前培训或延续培训中之专门培训。

第二条 (概念)

为本法规之适用,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职前培训:对倘未担任教学职务者给予教学专业资格之培训;

b)在职培训:对在职之幼儿园教师及其它教师给予教学专业资格之培训;

c)延续培训:旨在补充、更新及深化已具有教学专业资格者之与其教学职务有关之知识、能力及才能之培训;

d)专门培训:从学术及教学观点出发,使教师能于教育制度范畴内担任特定职务之培训。

第三条 (指导原则)

幼儿园及中小学教师之培训应以下列者为指导原则:

a)职前培训及在职培训之内容应包括个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训、文化培训、专业领域学术知识之培训以及教学培训;

b)专门培训得在职前培训进行期间获得,或以学位后课程之形式获得;

c)延续培训应以终生自我培训为出发点,促进教师在个人及职业上之发展;

d)培训应保持结合学术知识、教学知识、理论及实践等元素,并应促进学习在教育制度范畴内担任各种职务所需之能力;

e)培训应灵活,使教师能在工作上有所转变;

f)培训之教学方法应与教师担任教学职务时将使用之教学方法相似;

g)培训应有助于批判分析、研究及教学革新之工作,亦应有助于积极适应周围环境。

第二章 职前培训

第四条 (目标)

职前培训旨在培训教师,其基本目标如下:

a)提高个人及其在社会之发展,以便有助于思考、批判分析、革新、自主、合作等态度及职业操守之形成;

b)在学术、科技、技术或艺术方面之有关专业领域上获得知识并发展能力;

c)发展上教学及教学实习方面之能力。

第五条 (入读培训课程)

入读职前培训课程者,最低限度须具备高中学历。

第六条 (培训机构)

一、由设有专门培训单位之高等教育机构负责幼儿园及小学教师之职前培训,并一般授予专科学位。

二、由设有专门培训单位之高等教育机构负责中学教师之职前培训,并一般授予学士学位;学位证书上应注明所教授之科目、科目范围或科目组别。

第七条 (课程结构)

一、教师职前培训之课程内容尤应包括下列项目:

a)个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训;

b)配合未来教学需要之学术、技术、科技或艺术培训;

c)教育学;

d)由培训机构指导之教学实习,该实习应得到进行实习之教育机构之合作。

二、在发展教师教学能力及才能之过程中,教学实习应为基本项目,并透过不同活动在课程期间及/或在课程之最后阶段,予以实行。

三、在筹办职前培训课程及决定课程包括之各项目所占之比重时,应导守下列原则:

a)有关专业领域之学术培训项目之比重,按将来任教职务所属之教育水平而定,因此任教之级别越高,该项目之比重越大;

b)在幼儿园及小学教师之培训中,教学培训项目应占较大之比重;

c)在幼儿园及小学教师之课程中,教学培训及教学实习之总课时不应超过全部课时百分之六十;

d)在中学教师之培训中,学术培训之比重不应超过全部课时百分之七十。

四、幼儿园及中小学教师培训课程计划所包括之科目、研讨会、活动以及其相应之课时须载于设立有关课程之法规中,并须按第三条所订定之指导原则开展之。

第八条 (专业成绩)

完成职前培训之教师之专业成绩为有关课程之最终成绩。

第三章 在职培训

第九条 (目标)

在职培训之对象为正在担任教学职务但未具备教学专业资格之人士,其基本目标如下:

a)个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训,以便有助于培养思考、批判分析、革新、自主、合作等态度及形成职业操守;

b)在学术、科技、技术或艺术方面之有关专业领域之培训;

c)在教学方面之培训。

第十条 (入读培训课程)

一、正在担任教学职务或等同职务但未具备从事该等职务之专业资格之幼儿园及其它教师,如同时符合下列要件者,可入读在职培训课程;

a)最低限度须具备高中学历;

b)最低限度从事教学工作一整年,但该时间可在不等年累计而得。

二、上款所指之等同职务为载于现行法例内之职务。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

一、由设有专门培训单位之高等教育机构负责幼儿园及小学教师之在职培,并一般授予专科学位。

二、由设有专门培训单位之高等教育机构负责中学教师之在职培训,并一般授予学士学位;学位证书上应注明所教授之科目、科目范围或科目组别。

三、在职培训系在与教师任教之非高等教育机构紧密合作下开展。

第十二条 (课程结构)

教师在职培训之课程内容尤应包括下列项目:

a)个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训;

b)配合教学需要之学术、技术、科技或艺术培训;

c)教育学;

d)由培训机构指导之教学实习,该实习应得到进行实习之机构之合作。

第十三条 (豁免修读培训课程项目)

不具备专业资格之教师在接受在职培训时,得按其特定情况豁免修读一个或多个培训项目;每一情况均按个别方式处理,而有关之培训机构有权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专业成绩)

完成在职培之教师之专业成绩为有关课程之最终成绩。

第四章 教学实习

第十五条 (组织)

一、教学实习在对应于培训学员之专业领域程度之非高等教育机构进行,并由培训机构负责。

二、教学实习在课程最后阶段进行时,实习时间一般为学年,并应发给受培

训学员实际授课时间表。

三、教育暨青年司(葡萄牙缩为DSEJ)在培训机构之协调下,指定进行教学实习之非高等教育机构。

四、培训机构应委任一名协调教师,负责使培训机构受培训学员进行之培训计划与在非高等教育机构进行之教学实习两者得以互相配合。

五、教育暨青年司在与进行教学实习之非高等教育机构合作下,委任一名教学实习之导师,该导师应在与有关协调教师配合下跟进并指导受培训学员,并对其评核提供所需之资料。

第十六条 (性质及内容)

一、教学实习之内容包括受培训学员在其专业领域上之教与学程序之发展,以及对进行教学实习之非高等教育机构教学活动之参与。

二、上款所指之教与学程序之发展尤其包括:认定教学目标、按订下之目标分析学生之特征及需要、选择适合于教学目标及学生之策略吸方法、教学规划及实行、选择辅助教材以及评核该教与学程序。

三、受培训学员教学实习之最后评核由培训机构在听取教学实习之导师意见后作出。

第十七条 (教学实习之导师)

一、教学实习之导师应曾接受相当于受培训学员之教育水平及专门科目之培训,且为执行其职务每周授课四课时。

二、教学实习之导师一般不应指导超过六名受培训学员。

第十八条 (受培训学员之权利及义务)

一、受培训学员于执行教学职务时尤其有下列权利:

a)在教育系统之各范畴上,特别是在学樀、课堂及学校与周围环境之关系上,参与教育程序;

b)取得担任教学职务必需之培训及信息;

c)获得技术、物质及资料上之辅助。

二、受培训学员于担任教学职务时尤其有下列义务:

a)勤谨及准时到为受培训学员安排班级及安排与教学实习有关之其它活动之非高等教育机构;

b)对进行教学实习之机构负服从、热心及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年假、缺勤及放弃)

一、受培训学员在担任教学职务时,不得于上课期间享受年假。

二、受培训学员在非高等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实习缺勤超过三十次或放弃该实习,均视为不合格。

三、受培训学员得透过向高等教育机构亲自提交书面声明放弃教学实习,而该机构须将声明通知教育青年司。

第五章 延续培训

第二十条 (目标)

延续培训之对象为具备教学专业资格之教师,其基本目标如下:

a)透过不断更新及深化理论及实践方面之知识,改善教学质素;

b)提高教师在不同活动领域上之专业能力;

c)鼓励自我培训、研究工作及教育革新;

d)在工作上转变之可行性,以便在各教育水平、级别及教师小组内有较大之流动性。

第二十一条 (指导原则)

延续培训以下列原则为基础:

a)培训实体有开办延续培训课程之自由;

b)在制定及执行培训模式上之竹十月弓木术及教学自主;

c)配合教育制度之需要;

d)机构间之合作;

e)提高教育界之地位;

f)组织在教学、学术及专业方面之教师团体。

第二十二条 (培训范围)

延续培训活动尤其涉及以下各方面:

a)构成本法规所指各教育水平之教学内容之教育学及各专门学科;

b)在不同教学领域内之教学实习及研究;

c)教育科技;

d)个人、职业操守、公民教育及文化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培训形式)

延续培训活动尤其有以下各种形式;

a)培训课程;

b)培训单元;

c)修读高等教育机构之单项科目;

d)研讨会

e)培训工作坊;

f)实习。

第二十四条 (倡导实体)

由教育暨青年司及下列机构负责开办延续培训活动:

a)高等教育机构;

b)官立及私立非高等教育机构;

c)教学专业及学术专业机构;

d)本地区之实体、组织及团体。

第二十五条 (对培训机构资格之确认)

一、拟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及为其效力举办延续培训活动之机构,应接受一切确认资格及登记程序。

二、培训机构应向教育暨青年司申请确认资格,为此应提供以下资料:

a)培训计划;

b)培训员之身分资料及学历;

c)所举办之培训活动之对象及就读要件;

d)举行培训活动之地点;

e)勤谨制度及/或评核要件。

三、确认资格自作出之日起计三年内有效;资格之要新须重新进行确认资格程序。

四、教育暨青年司应不断更新已确认资格之培训机构之登记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培训员)

一、具有之学历不低于对作为培训对象之教师所要求之最高学历之专业教师,得担任延续培训活动之培训员。

二、教育暨青年司亦得对在技术及实用性之课程上被公认为有经验之专业人士,给予专业培训员之资格。

三、为进行延续培训栝动,培训员应预先向其职业上所属之实体申请许可。

四、如培训员执行教师职务,而兼职执行培训职务,由该等职务而产生之时间表不得超过法定限度。

第二十七条 (受培训学员之权利及义务)

一、教师作为受培训学员具有下列权利:

a)选择更适合其专业及个人发展计划之延续培训活动;

b)与其它受培训学员合作组织推行教育活动方面之计划之小组;

c)在不妨碍其担任职务之教育机构之正常运作下,得被豁免授课以参加延续培训活动。

二、教师作为受培训学员,有义务参加属须优先进行之计划之一部分及/或为引进教育改革所必需之延续培训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培训活动之评核)

一、评核延续培训活动系由受培训学员及培训机构按培训员所提出之建议为之,以分析该培训课程是否符合预先订定之目标及在教师之延续培训上所起之作用。

二、培训机构应定出评核之方法、处理所收集之资料及促进有关结果之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受培训学员之评核)

一、凡延续培训活动之时间等于或超过三十小时,应确保对受培训学员作出个人成绩之评核。

二、评核以评语为之。

第三十条 (培训活动之发出证明)

一、如受培训学员符合预先订定及公布之就读条件及成绩要求,培训机机应就其举办之延续培训活动发出证书。

二、对受培训学员之出席率未达到课时三分之二之活动,不得发出证明。

三、延续培训活动之证书应载明培训活动之举行日期、名称、地点、主题内容、课时及形式、以及受培训学员、培训员之身分资料及有关培训机构之认别资料。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之义务)

延续培训活动完结后,培训机构有义务将有关之评核报告及其它认为必需之资料送交教育暨青年司。

第三十二条 (延续培训之监督及跟进)

一、教育暨青年司负责在教学及技术方面监督并跟进本法规所指之延续培训活动。

二、在进行培训过程中发现不当情事时,教育暨青年司须促进听取须负责之实体

三、培训机构或其培训员不履行本身之义务时,按严重程序,可引致暂时中止或确定取消对有关资格之确认,且不影响在此情况下须负之纪律、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当局之辅助)

一、为辅助培训活动使之得以实行,教育暨青年司得与培训机构或专业培训员签订合作议定书。

二、教育暨青年司亦得根据向其提交之申请书,辅助以对教育革新起着决定性作用之教学经验为内容而由任何培训机构开展之培训计划。

第六章 专门培训

第三十四条 (目标)

专门培训旨在培养具资格人员以进行教育制度所霥之专门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培训范围)

尤得设立下列专门课程:

a)教学指导;

b)学校之监督及督导;

c)学校行政;

d)持续教育;

e)特殊教育;

f)个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训;

g)技术职业教育;

h)教学科技。

第三十六条 (培训形式)

专门培训得在职前培训进行期间获得,或以培训补充课程或学位后课程之形式获得。

第三十七条 (培训机构)

由设有专门培训单位之高等教育机构负责专门培训。

第三十八条 (课程结构)

一、专门培训课程内容应包括下列项目:

a)有关专业领域之特定培训;

b)有关学专业领域之方法及技术之实践方面之培训。

二、基于报读者之特征及开办课程时之实际情况,课程亦得包括在教育学方面之一般培训。

第三十九条 (指导原则)

在组织特别培训课程时,应注意:

a)培训对象之特征;

b)学术及教学培训优于属技术或行政之培训;

c)特定培训项目相对于其它培训项目而言具主导地位。

第四十条 (评核及发出证明)

修读专门培训课程完毕后,负责有关课程之高等教育机构有权限作出最后评核及发出证明。

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四十一条 (培训之规划、协调及评核)

一、教育暨青年司有权限按教育制度之发展,对教师职前、在职、延续及专门培训订定在质及量方面之需求,并使有关培训活动得以落实。

二、教育暨青年司负责每年登记培训活动,尤其是每一培训机构所提供之延续培训活动;在登记中应指出所涉及之实体,进行培训活动之日期及地点,培训活动之水平、形式及时间、主题以及评核之内容及形式。

三、非高等教育机构负责调查对其属下教师培训之需求,并制定有关培训计划,而该计划将送交教育暨青年司核准。

四、在教育暨青年司设立一技术暨教学辅助部门,该部门有权限对非高等教育教学人员之培训作出规划、协调及评核。

⑸ 法律规定在职人员可以做微商吗

目前没有相来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在自职不能做微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章 惩 戒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⑹ 在职教师是否可以经商有那条法律法规能管住他们

每个地区政策不同 , www.jszg.com 你关注一下这个吧 看有你版要的信权息吗?

⑺ 下列哪些政策文献作了教师在职培训的法律制度化的规定

《中华来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自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⑻ 教育部关于《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 有偿补课的规定》是否违反《劳动法》

不违法。教师有偿补课,对社会的利益损害较大,影响学生公平的受教育权,因此需要规定严禁教师有偿补课。教育部关于印发《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 有偿补课的规定》 没有违反《劳动法》和《宪法》。

根据教育部关于印发《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师德师风建设,规范中小学校办学行为,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切实减轻学生学业负担,坚决纠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教育行风问题,现将《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印发”

“三、强化宣传教育,注重正面引导。各地教育部门要......教育引导广大教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立德树人,自觉拒绝有偿补课,对每名学生认真负责,为学习有困难学生答疑辅导,开展课前课后或假期义务值守等志愿服务。选树并宣传优秀教师典型,充分展现当代教师无私奉献、崇德向善的精神风貌,传播教育正能量。“

(8)在职老师法规扩展阅读:

根据教育部关于印发《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的通知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主体责任。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必然要求,是深入解决“四风”问题重要举措。

各省级教育部门是责任主体,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规定》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订标本兼治的具体实施方案和细化的违规处理办法。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和工作机制,紧盯寒暑假、法定节假日等重要时间节点,扎实有序开展有偿补课专项治理活动,坚决制止有偿补课等乱收费行为。

⑼ 在职教师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人事选调是否违反什么法律规定

我就是当老师十年了的,然后当地的法院组织选调。这并不违法,但是内事先要有一些手续,首先这容个老师符合选调的条件,其次是必须经过原单位的同意。我们当年在选调离开老师行业的时候,都是在报名参加考试之前,先去镇上的文教办,还有县里的教育局去盖章,有关领导写了证明,同意我们参加选调考试,然后盖了公章,这样才能去考试。如果老师的单位根本不同意,那就不能参加选调了,因为老师的工作关系是不能自己随意走的,必须要有局里同意才能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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