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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审批权

发布时间: 2020-12-07 05:10:24

① 土地证收审批权限是怎样划分的

征收土地实行国复务院和省制级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权限征收基本农田。除国定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外,其他建设都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此,规定征收基本农田需报国务院批准。
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
征收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其他土地指耕地以外的土地,包括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和未利用地。
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权限,征收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少于35公顷。
征收其他土地少于70公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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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县乡人民政府有征用土地批准权吗可批多少亩的权限

县乡政府无权批准征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征地批准机关内为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容府。
一、下列情形中由国务院批准征收。
(一)征收基本农田的或者征收的土地中含有基本农田的。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类型的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即征收土地若超过七十公顷无论是什么类型都必须由国务院来批准征收,包括了耕地之外的所有土地,同时也包括征用耕地35公顷以下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两项之和超过70公顷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
二、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审批权限。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下的,包括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和其他土地之和不足70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政府批准征地的同时需要报国务院备案。

③ 某建设项目需征用基本农田2亩,对该项目享有土地审批权的是( )

国务院!

④ 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审批毁改耕地吗

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审批毁改耕地,但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并且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⑤ 土地征用的审批权在县级吗

土地使用的审批权在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县政府无最终批准。至于由省回还是国务院批,答视土地性质和面积而定。
对征用集体土地,《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严格的批准权限。这对规范土地征用,切实保护耕地,合理用地,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5条及其《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征地批准权限如下:
1、国家建设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是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1000亩以下和其他土地1000亩以上合计为2000亩以上。
2、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土地10亩以下”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3亩以下和其他土地10亩以下,合计为3亩以上10亩以下。”
3、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4、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⑥ 对耕地占用税减免的审批权限有何规定

对耕地占来用税的减免,除自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已有的规定外,按以下审批权限进行:
(1)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报财政部批准,并报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2)占用耕地30亩(含3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3)占用耕地3亩以上(含3亩)、30亩以下的,报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4)占用耕地3亩以下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局备案。
计划单列市耕地占用税减免的审批权限,按照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占用耕地的审批权限确定,由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级审批机关不得超越权限,扩大耕地占用税的减免范围,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免税。

⑦ 经政府审批2014年建在农田里的房子还没确权怎么办

经审批并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后,该耕地未被占用部分可以给予确专权;未经审批私自占用耕属地建房的,该占用耕地行为需经有关部门处理后再给予确权或不予确权。经审批并经核准占用耕地建房,且该耕地被全部占用的,不能按照耕地给予确权,应按照宅基地给予确权。

⑧ 作为一名镇长有没权利批示几百亩地给个体开发 一个小镇镇长在自己的管辖之内,批示几百亩基本农田给几

镇长,哪来的土地管理权限啊。
一、国务院审批的范围
依据《土地专管理法》属第45条的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1、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人民政府审批权限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外,下列土地省人民政府批准:
1、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
2、70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
三、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后,以出让、划拨等方式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为:
1、2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和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2公顷以上的4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超过以上限额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⑨ 村里占用农民的耕地违法

江苏省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办法

(1992年4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合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资源,是指城市以外的一切土地。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农村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乡村土地利用规划进行。
第四条 乡村土地利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乡村土地利用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须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村镇建设规划应与乡村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农村各项非农业用地,必须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可以利用坡地、荒地的,不得使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使用好地”的原则。
第六条 在乡村土地利用规划中,按照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国家重点工程外,不得批准征用和占用。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严禁建窑烧砖、挖沙取土,新建厂房住宅、开挖鱼塘等。
第八条 国家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农村公共设施等非农业建设项目需要征用、使用农村土地的,应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用地:
(一)已突出年度用地计划的;
(二)未按乡村土地利用规划安排用地的;
(三)建筑占地面积超过定额比例标准的(农民住房和附着物的占地面积超过宅基地的70%,总面积超过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企业内建筑占地系数低于25%的,厂前区用地超过总面积的5--6%)。
第十条 凡征用村组土地,需办理撤组农转非的,用地单位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前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征地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砖瓦窑业用地,禁止占用耕地挖田取土,凡允许继续生产的砖瓦窑厂,取土用地均按临时用地处理,承担复垦任务或经费,用毕后交原村组使用。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农村建房用地:
(一)不符合分户条件而分户的;
(二)出租房屋的;
(三)全家户口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尚未退还集体的;
(四)新分户者,原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标准的;
(五)超计划生育的。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农村地籍管理制度,实行年度土地资源动态监测。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含国家、集体)所有者和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
前款中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应按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核发证书。
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报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与土地所有者签订用地合同后,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使用期满并履行合同后,注销登记,收回《临时用地使用证》。
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收税范围以外的各类企业(包括个体户、联合体)用地和居民宅基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医院及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福利企业用地;铁路、公路、水利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含测量标志用地),不列入有偿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县(区)、乡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省土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凭《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亮证收取。
第二十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实行村有乡管,单独建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土地的复垦、整治,也可部分用于村庄内的基础设施的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以下土地列为复垦管理:
(一)水利、交通等建设挖、压废地;
(二)工矿企业废弃地和煤矿用陷地;
(三)农村中废弃的沟渠、坑塘、宅基地;
(四)其他各类零星荒废地。
土地复垦计划每年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共同编制下达。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贯彻“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涉及挖废、压占或损坏土地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把土地复垦列入总体设计。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建设单位须与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实行项目管理和承包责任制。经立项的复垦土地,须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达到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建立复垦档案。
第二十四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种植粮棉作物的,不增加粮棉的合同定购任务,并按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或林业特产税,提倡和鼓励集体、个人进行劳动投入。
各级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和土地有偿使用资金,按省规定的比例提留,一部分用于复垦补助。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合理利用和保护农村土地资源中取得以下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合理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取得明显成效的;
(二)积极组织土地复垦、开发,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同破坏土地资源和违法用地的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
(四)在保护土地资源有关科学研究或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对以下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破坏土地资源,非法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污染等,严重毁坏耕地条件的;
(二)故意抛荒耕地的;
(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四)侵犯或非法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五)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越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
(六)无权批准、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占用土地的;
(七)贪污、挪用土地管理有关税费的。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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